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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英与厉伟荣、周敏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41   收藏[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再3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竹,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厉伟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超,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建荣,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曦,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建荣,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曦,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骏。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建荣,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曦,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英因与被申请人厉伟荣、周敏、周玲、周骏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7)苏民监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竹、刘洋,被申请人厉伟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超,被申请人周敏、周玲、周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英申请再审称:1.《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协议在期满后自动失效,如需变更应达成书面协议。周政、厉伟荣(以下简称周政方)最后一期《委托理财协议》期满终止后,双方未续签或重新签订协议,故委托理财关系已在2014年7月20日终止,到期后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2.在既往合作期间,双方均通过在期满后的合理期间内重新签订协议的方式延续委托理财关系,签订书面协议才是交易习惯。3.双方提交的逐年协议中委托理财的期限、金额、年收益率均有较大差异,双方依据重新缔约时的市场因素及资金利率变化,协商调整确定,尤其是年收益率。4.失效合同的保底条款不应在合同到期后继续适用。二审判决以双方未平仓变现、维持原有状态的不作为状态推定双方愿意继续合作,欠缺依据。不作为的默示仅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视为意思表示。5.《委托理财协议》期满终止后,账户内股票的所有权归属孙英。在协议已终止的情形下,股票增值与原协议无关,增值部分不应进行分配结算。6.本案应按照《委托理财协议》的约定,以委托理财合作期满之日的账户价值22794494.36元作为基数,按照结算清理条款约定进行分配,2014年7月20日的股票市值,在扣除孙英提供的本金1000万元后,余款12794494.36元才是周政的报酬。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厉伟荣辩称,1.周政方与孙英的委托理财关系自2005年11月开始已近10年。虽然最后一期协议期满后未重新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的委托理财关系并未终止,双方是继续按照原协议约定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孙英未更改账户密码表明愿意维持合作关系,如其认为合同终止,应依照合同约定收回账户控制权并抛售股票,但孙英直至股票大涨才修改密码。2.周政方选择持股待涨策略,股票交易并非仅表现为买进买出,还应包括对股票的选择和判断。在协议约定到期日,账户内留存的4支股票中“南方汇通”的数量比例达到88%,此后的股票涨势证明周政方持股待涨的策略正确。3.双方的委托理财关系应截至本案一审诉讼时止,终止委托理财关系的分配原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条款执行。综上,请求驳回孙英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周敏、周玲、周骏同意厉伟荣的辩称意见。另辩称,1.从双方的合作模式、合作时间、合作惯例,以及合同的履行来看,周政在2014年7月20日协议约定期满日后仍登录账户,享有账户控制权,仍在履行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2.双方在协议约定期满日之后存在事实委托理财关系,协议关于款项清算的条款仍应适用。3.孙英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目的是取得固定收益回报,其在缔约时对周政方管理资产的收益分成并无预期。综上,请求驳回孙英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周政方于2014年12月22日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英支付周政方24544744.01元(按2014年12月16日资金账户市值扣除1000万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孙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孙英与周政方有多年委托理财关系,由孙英提供股票账户及资金,交由周政方理财。
2013年7月19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鉴于周政方有丰富的股指投资经验和社会资源,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签订本协议;孙英的开户证券经营机构为国泰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10×××72,上海证券账号A20×××76,深圳证券账号00×××64,孙英自愿将上述资金账户内的1000万元作为出资交由周政方进行证券投资理财;周政方拥有对孙英合作账户内的资产的操作权,从事投资范围为新股认购或A股、基金、债券交易等业务,但禁止投资ST、*ST股票、各种权证、期货、前三个月股票价格波动幅度超过300%等业务,因违规操作导致的一切后果由周政方承担;周政方承诺,无论投资盈亏,确保孙英享有按出资额11%的年收益率计算的收益(即年收益额为110万元),收益按半年结算一次;孙英同意,周政方投资年收益率高于11%部分由周政方享有,作为周政方报酬;周政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将其现金200万元划至孙英开立的合作账户中,若合作账户的证券市值及资金之和低于1500万元时,周政方于次日将资产补足至1500万元,孙英还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合作账户的证券交易权、资金提取权由孙英单独享有;孙英在依本条平仓时,有权自行决定平仓顺序、方法及价格,但平仓款项应以返还孙英全部出资及应得收益为限;本协议有效期内,周政方对合作账户上的证券买卖和业务风险完全负责,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对合作账户上的资金及证券办理资金取出、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销户及撤销或变更双方之间任一授权等手续;双方同意委托理财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0日,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否则周政方应当在2014年7月19日前开始变现合作账户中的有价证券,终止本协议时,如孙英账户内资金余额高于孙英的委托资金本金及约定的收益总额时,孙英有义务配合周政方在协议终止后两个交易日内将超出部分划拨至周政方账户;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协议,如需变更或解除,应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合作期满后,本协议自动失效。
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执行。周政于2014年1月、8月从合作账户之外另外各支付55万元的年化收益给孙英。但之后,在协议期满时双方未能按约定在2014年7月19日前变现账户内的股票,亦未进行结算。至2014年7月20日协议期满时,账户上存有“南方汇通”、“广汇能源”、“长春高新”、“黑芝麻”等股票。之后的近5个月,该账户未有股票交易操作。2014年12月13日,孙英修改账户交易密码。之后,孙英对股票账户进行了买入、卖出操作,直至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2日,应周政方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涉诉资金账户及股票账户裁定冻结,保全金额为2500万元,具体冻结要求为限制账户资金的转出,限制买入股票。之后该账户停止交易。
另查明,为证明在最后一期合同之前双方的委托理财情况,双方提交以下合同:1.签订于2005年11月15日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双方为孙英与周政,委托期限为半年(2005年11月14日至2006年5月13日),委托金额为150万元,年收益率为10%;2.签订于2006年5月26日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双方为孙英与周政,委托期限为1年(2006年5月16日至2007年5月15日),委托金额为500万元,年收益率为10%;3.签订于2011年7月20日的《委托理财协议》,双方为孙英与周政,委托期限为半年(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委托金额为1000万元,年收益率为18%;4.签订于2012年2月8日的《委托理财协议》,双方为孙英与周政方,委托期限为半年(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委托金额为1000万元,年收益率为18%;5.签订于2012年8月10日的《委托理财协议》,双方为孙英与周政方,委托期限为半年(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关于此处约定本意究竟为半年或者1年,双方存在争议),委托金额为1000万元,年收益率为14%。孙英称以上仅为双方间的部分合同,其余合同因已经履行完毕,且历时久远,无法找到;周政方则不认可还有其他合同存在,并认为上述合同以外的期间,双方即为事实合同关系,本案诉争的2014年7月20日后至密码被修改前的情况与此相同。以上合同相互之间以及与2013年7月19日最后一期合同相比,除起止时间、委托本金、年收益率或有区别外,其他主要内容基本相同。一审中,双方还确认以下事实:自建立委托理财关系起,周政方按约向孙英支付了各期收益;自建立委托理财关系起,从未进行过清仓结算,交易密码从未修改。
又查明:双方确认,在最后一期书面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开始时(2013年7月19日),孙英资金账户内除1000万元归孙英外,其余权益归周政(孙英又主张该权益属周政对孙英的债权,而非周政对相关资金的所有权)。关于争议账户内资金在各个时点的价值,分别查明如下:合同约定的到期日2014年7月20日为周日,故到期日的资产额依交易日的收盘价确定,在2014年7月18日账面总资产为22794494.36元(现金余额3988.54元,股票市值22790505.82元),扣除佣金、印花税、过户费等变现后的总资产为22762360.44元;密码修改日2014年12月13日为周六,故依交易日12月12日的收盘价确定,在2014年12月12日总资产为29176282.88元(现金余额9696.33元,股票市值29166586.55元);在一审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日2014年12月22日总资产为35134252.64元(现金余额25920902.64元,股票市值9213350元),扣除佣金等变现后的总资产为35121240.13元。2015年10月20日,孙英从诉争资金账户中转出100万元,同年10月21日,孙英将股票账户上的股票全部变现,变现后资金总额为32276089.16元。同年10月22日,孙英将资金账户中除2500万元以外的余额7276089.16元全部转出。
一审法院认为,周政方与孙英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依此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双方委托理财关系的终止时间,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最后一期《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委托关系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0日,合作期满后,该协议自动失效,协议还约定,如需变更协议应达成书面协议,除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否则受托方应当在2014年7月19日前开始变现合作账户中的有价证券。因此,在没有书面协议或者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延续原协议,或者达成新协议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的委托理财关系在2014年7月20日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合同到期后,周政方未再操作过诉争理财账户或支付过收益,也即并未履行过其主要义务,双方亦不因此而成立新的合同关系。另外,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并不存在据此建立新的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另外,根据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自2005年起至最后一份协议到期,双方之间有连续的书面委托协议的依据不足,但是首先双方的委托关系确实历时久远,没有相关期间的协议不能直接证明双方间不存在书面协议;其次即使存在未签书面协议的情况,相应期间成立合同的原因也是受托方履行操盘交易、支付固定收益并为委托方所接受,而非所谓交易习惯。综上所述,周政方主张自2014年7月20日之后双方间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并据此请求分割理财收益,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在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按协议的约定进行账户资产的清算分配,此后,合作账户处于到期未清算状态。双方有权利随时提出清算。在到期后直至一方明确提出清算请求前,账户如产生亏损,则可按过错原则予以分担,产生盈利,则应按公平原则由双方分享。2014年12月22日,周政方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对账户资产采取保全措施,应认定周政方在该日提起明确清算分配请求。
按双方协议约定,到期时孙英应得1000万元,其余资产现值12762360.44元归周政方。在周政方提起本案请求时资产现值为35121240.13元,相比到期时增值12358879.69元。关于该增值收益分配的方式,因收益系账户应当清算没有清算而产生,资金来源于周政方与孙英两方,而且也无法区分增值收益来源于何方名下的资金,故较为公平的分配方式是依照到期时双方应得的资金比例分配,也即相关增值收益应当视为各自应得资金同比例增长所得的收益。按双方协议约定,到期时孙英应得1000万元,其余12762360.44元归周政方,据此,增值部分孙英应得5429524.64元,周政方应得6929355.05元。孙英辩称,在委托理财协议到期后周政仅享有债权,其仅应支付到期时周政应得部分及相应银行利息,该辩称意见与前述认定不符,不予采纳。因相关资金在孙英名下,故孙英应支付周政方理财收益19691715.49元(12762360.44元+6929355.05元)。关于孙英辩称,厉伟荣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因厉伟荣是双方协议约定的受托方之一,该辩称意见与约定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孙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周政、厉伟荣支付19691715.49元。二、驳回周政、厉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5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524元,由周政、厉伟荣负担33519元,由孙英负担136005元。
周政方、孙英均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政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孙英负担。孙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孙英向周政方支付16340629.26元;本案诉讼费分担应重新调整。
二审另查明:最后一期《委托理财协议》第七条第3点约定“孙英在按第七条之约定进行平仓时,有权自行选择并决定合作账户的平仓顺序及平仓方法、价格,但平仓款项应以返还孙英全部出资及应得收益为限。孙英平仓后合作账户内的剩余资产应归周政方所有并由周政方处置,孙英对此无异议”;第七条第6点约定“周政方应于2014年7月19日之前开始变现合作账户中的有价证券。本协议期满,如果委托投资账户中的现金不足以支付孙英委托本金和收益时,则孙英可以不经周政方同意直接对合作账户中的周政方账户内的全部证券发出卖出的交易指令,并划合作账户中的资金至孙英指定账户,直到补足孙英的本金和收益”。
孙英在2014年12月13日修改账户密码之后,于2014年12月15日、12月17日将账户内原有股票全部抛售,到账金额为34136882.64元(已扣除佣金、印花税等费用),加账户内原有现金9696.33元,总额为34146578.97元。
2014年12月15日、12月16日,孙英另行买入“中信证券”、“招商银行”、“广发证券”和“中国平安”等股票,价格总计8226705.2元。
再查明:2015年1月13日一审庭审中,周政方主张孙英修改账户密码之日为2014年12月15日,认为应以该日作为资产管理控制权转移之日,该日股票市值扣除1000万元的余额均归周政方所有。
2015年7月31日一审庭审中,周政方明确表示不变更任何诉讼请求,以诉状为准,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分配现金而非股票,股票市值与实际变现金额不必然对等,故要求按照周政购买的股票变现后的现金进行结算,扣除1000万元后全额支付给周政方。
二审中,周政方提交确认书,表示对孙英抛售股票的价格不持异议,并同意对2014年7月20日之后至2014年12月中旬这段时间按照半年的利息标准55万元支付孙英利息。
二审中,周政方提交以下证据:1.股票账户所在证券公司的《答复函》及《证明》,证明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是借贷关系,如贷款利率有变化就到证券公司重新签订合同,如没有变化就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孙英反复表述过签不签合同无所谓,资金利息有一天算一天。2.从证券公司调取的股票账户登录清单,证明2014年7月20日后双方经常登入股票账户查看股票情况。对此,孙英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二审法院认为:
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委托理财关系。尽管1000万元资金和证券账户可由受托人周政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操控,但证券账户是以委托人孙英的名义开设,孙英仍然实际拥有对账户的最终干预权,可以通过更换密码等方式直接控制账户,本案中孙英即通过修改账户密码而实现了对账户控制权的取回。正因账户的所有权(包括资金、股票)仍然在委托人名下,委托人可以采取某种手段恢复全部控制权,故不符合以转移资金所有权为本质内容的借款关系的特征,因此,双方虽然约定了保底条款,但应认定为委托理财关系。
二、书面协议到期后,无论双方是否延续委托理财关系,均不影响保底条款的执行。
1.周政方主张书面协议到期后双方按惯例延续委托理财关系,从当事人行为反映的内心本意判断,该主张具有合理性。书面协议于2014年7月20日到期,周政方未按协议第七条第6点约定变现合作账户内的股票,孙英也未按该条款约定直接变现账户内股票并划款以收回本息,即双方均未对合作账户平仓清算,仍维持原有状态,直至2014年12月13日孙英修改密码取回账户控制权。在此段时间内,合作账户仍处于周政控制之下,双方也分别多次登陆账户查询股票情况,孙英如不愿继续委托周政理财,其完全有能力也有条件取回账户控制权或直接平仓清算,比如其后修改账户密码并抛售股票的行为即充分证明此点,而且当时合作账户内的股票市值远远超过孙英应得的本金和收益,孙英并不可能存在等待有利时点抛售股票以确保自己本息的考虑,可见这段时间双方均以行为表明继续保持委托理财关系,这从双方已有长达十年的委托理财关系能得到合理解释。书面协议约定“合作期满后,本协议自动失效”,指到期后双方不再受该协议条款的约束,尤其是特殊条款的约束,但不代表双方不能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不能按合同法基本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于未支付固定收益,双方的结算惯例为半年结息一次,周政对2014年7月当期的固定收益已经支付,下一次结息应在2015年1月,故以2014年12月13日前尚无付息行为否定委托理财关系,理由不足。关于未有新的股票交易,理财行为不是必须表现为不停地买进卖出理财产品,其中还应当包括对产品的判断、选择和持有,周政自2013年11月起不断买入“南方汇通”,至2014年7月20日协议到期时,账户内留存的4支股票中“南方汇通”的数量比例达到88%,账上现金仅余3988.54元,周政依据自己对这4支股票行情的判断,尤其对“南方汇通”涨势的看好,而未再有新的股票交易,从理财角度完全是合理的,不能作出是终止理财行为的推定。
2.孙英主张书面协议到期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如按此理解,孙英所能获得的分配也仅限于保底条款,而非转化为财产共有权。书面协议于2014年7月20日到期,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原协议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协议第七条第6点约定,协议到期后如账户内现金不足以支付孙英的委托本金和收益时,孙英可以不经过周政方同意而将合作账户内的股票直接变现并划转资金直到补足其本金和收益。同时,协议第七条第3点约定,孙英在按第七条进行平仓时,平仓款应以返还全部出资及应得收益为限,平仓后合作账户内剩余资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归周政方。经查,合作账户内的现金在2014年7月20日协议到期时仅有3988.54元,至2014年12月12日包含派息和结息之后也仅为9696.33元,不足以支付孙英的本息,那么孙英随时可以抛售股票,其选择于2014年12月中旬抛售股票并无不当,至此其可以收回全部本息,但也仅限于本息,没有理由获得超越协议第七条第6点和第3点进行结算的权利。如果认为2014年7月20日书面协议到期后,价值1000万元的股票属于孙英,相应增值部分亦归孙英所有,将双方之间的关系视为按份共有合作账户内的股票,首先与协议第七条第6点和第3点的约定明显不符,其次孙英实则可以不必支付报酬即无偿享有周政的投资理财成果,且反之孙英也必须承担1000万元股票的亏损风险,这既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双方多年合作中孙英不承担投资风险仅收取固定回报的结算方式。
三、应以合作账户平仓变现的总额作为分配基础。孙英于2014年12月13日(周六)修改账户密码并于2014年12月15日周一开盘后两三天内陆续抛售了账户内原有的全部股票,这一系列连续的行为明确表达了清算的意思,且已在第一时间平仓变现。平仓后账户内总资金应为34146578.97元(4支股票变现金额34136882.64元+2014年12月12日原有现金9696.33元),此系双方可分配的实际资金额。至于孙英在2014年12月15日后又买进其他股票,则属于委托理财关系之外的自主行为,且未超出其应分配的资金额度,故此后账户内股票市值的变动与本案无关。
四、分配原则应按保底条款执行,即孙英收回投资本金1000万元及固定收益,其余归周政方所有。双方十年间的委托理财模式均约定由周政对合作账户内的证券买卖和业务风险负完全责任,无论投资理财盈亏与否,均确保孙英的全部本金及固定收益,可见孙英在委托理财关系中是以不承担风险,保证收回投资本金并取得固定收益作为目的,故应按此原则进行分配。原协议期内的固定收益110万元已经支付,对于书面协议到期后至2014年12月中旬约5个月,周政方自愿按照半年利息55万元的标准向孙英支付固定收益,应予准许。
综上,合作账户内总资金34146578.97元,扣除孙英应得的1000万元本金及55万元固定收益,余款23596578.97元归周政方所有。周政方在原审中对分配基数如何确定有过变化,但最终明确要求按股票实际变现额进行分配,且表示对诉状中的诉请金额24544744.01元不作变更,故应按此审核其主张是否成立。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孙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周政、厉伟荣支付23596578.97元;三、驳回周政、厉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5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524元,由周政、厉伟荣负担6781元,由孙英负担162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24元,由周政、厉伟荣负担6581元,由孙英负担157943元。
孙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2017)苏民监27号案件审查期间,周政于2017年9月1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周政的继承人周敏、周玲、周骏参加再审诉讼。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委托理财协议》第十条约定“委托管理期满或依据本协议有关规定,孙英提前平仓,终止本协议时,如孙英账户内资金余额高于孙英委托资金本金及约定收益总额时,孙英有义务配合周政方在协议终止后两个交易日内将孙英账户超出部分金额划拨至周政方账户。”
本院再审过程中,厉伟荣向本院提交周政2014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28日的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最后一期《委托理财协议》期满后,周政因身体原因未能重新签订协议。周敏、周玲、周骏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双方在10年合作期间已形成没有合同约束也依照前份合同履行的惯例,协议到期后周政选择持股待涨的策略,因此无需买卖股票,证券账户的登陆记录显示双方在期满后经常登陆账户,周政对于合作账户仍拥有控制权和操作权,双方的行为可证明委托理财关系仍然延续。孙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病历反映周政神志清醒,并不影响重新签订协议。
孙英向本院提交其与周政在2007年5月16日、2008年5月30日、2009年7月21日、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4份:1.签订于2007年5月16日的《委托理财协议》,委托期限为1年(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5日),委托金额为500万元,年收益率为14%;2.签订于2008年5月30日的《委托理财协议》,委托期限为1年(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5月29日),委托金额为500万元,年收益率为14%;3.签订于2009年7月21日的《委托理财协议》,委托期限为1年(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委托金额为100万元,年收益率为12%;4.签订于2010年7月21日的《委托理财协议》,委托期限为1年(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委托金额为1000万元,年收益率为13%。拟证明前述协议与一审中双方提交的5份《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最后一期《委托理财协议》能够前后相续,证明双方10年之间所有的委托理财关系均有书面协议,且前份协议到期日与后份协议签订日之间相距不超过15天。自2014年7月20日协议期满至同年12月孙英修改密码期间,周政方未进行任何股票的买卖,故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关系。四被申请人认为前述4份《委托理财协议》存在多处用笔在打印文稿上涂改的内容且无骑缝手印,故对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中2007年5月16日的协议落款处周政签名较其他协议的笔迹在力度上有出入,申请司法鉴定。在10份协议中,有2份协议前后相隔2个月,另有2份协议前后相隔1个多月,因此孙英主张合同期满权利义务即终止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一、委托理财协议到期后是否延续,双方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关系。二、如何对理财账户资产进行清算分配。
关于焦点一,即双方在协议到期后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周政方与孙英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协议约束。《委托理财协议》明确约定,委托理财关系期限为1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0日,协议合作期满后自动失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合作期满后直至本案诉讼未再重新签订协议,周政方既未再进行股票的买进、卖出交易,亦未向孙英支付原协议约定的固定收益,欠缺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延续委托理财关系的合意。周政方主张因预测“南方汇通”等账户内股票行情上涨而在原协议期满后持股观望,如依其所述,周政方作为受托人更应尽到善良管理人所应有的注意义务,在原协议期满后及时与委托人孙英重新签订协议以固定投资本金及未来的收益率,以保障委托人利益及避免出现纠纷。在原协议期满未重新签订书面协议,且无积极履行行为的情形下,二审判决仅以事后账户内股票市值上涨的结果推定双方在原协议期满后形成继续保持委托理财关系的意愿,依据不足,且与双方在10年合作期间连续签订10份协议的交易习惯不符。该认定结果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从双方在本案中提交的历年10份委托理财协议来看,孙英与周政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自2005年11月15日开始,至2014年7月20日期满终止,各份协议约定的委托投资额、年收益率并不一致,前份协议期满日与后份协议签订日虽偶有时间间隔,但总体上前后相续,协议一年一签或半年一签,据此应认定双方在10年合作期间,已形成在原协议期满后重新签订协议,并重新约定委托投资本金及收益率的交易习惯。因前述10份委托理财协议的落款、签订日期清楚完整,落款处均有周政的签名或签名捺印,故本院对10份协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2008年协议的投资本金数额、期限条款、收益率条款有手写涂改内容,2010年协议的收益率条款有手写涂改内容,因无证据证明系由周政本人涂改或涂改内容已得到周政的认可,故对涂改内容不予确认。2007年协议有周政的签名,约定的委托理财期限与2006年、2008年协议能够前后相续,厉伟荣仅以签名力度不同为由申请对协议上周政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即如何对理财账户资产进行清算分配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委托理财协议》第七条第6点、第十条均对协议终止时的清算分配日作出明确限定,双方均未在该约定期日进行清算。由于股票市值涨跌变化频繁,且账户未清算状态持续时间较长,“南方汇通”等账户内股票的行情已发生较大变化,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协商确定平仓结算分配日以保障账户可分配资金总额的最大化,进而保障各自的分配利益,尤其是孙英在多年合作期间已充分了解及信赖周政的理财能力。孙英单方抛售全部原有股票及后续买进股票的行为,必然会对周政方的利益带来不确定性的影响。孙英在12月15日、12月16日抛售股票期间又自行买入其他股票,买入行为亦导致账户内资产价值出现变化。虽然周政方在本案中诉请要求以12月16日资金账户市值作为分配基数,但周政方在原审诉讼中亦对孙英在2014年12月15日、12月17日抛售原有股票的价格予以追认,故一审判决最终确定以周政方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作为请求清算分配日,以该日账户内资产现值作为分配基数,较为妥当。二审判决认定孙英在2014年12月15日后买进其他股票与本案无关,亦有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协议约定双方通过变现账户内股票分配资金,孙英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目的是取得管理期内的固定收益,并非要享有与委托投资本金及固定收益总额价值相当的股票。孙英主张期满后其享有账户内股票的所有权,周政方仅享有到期日的报酬请求权,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明,最后一期《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的到期日即2014年7月20日为周日,到期日的资产额应依交易日的收盘价确定,2014年7月18日的账面总资产值为22794494.36元(现金余额3988.54元,股票市值22790505.82元),扣除佣金、印花税、过户费等变现后的总资产值为22762360.44元。依照协议约定的分配份额,孙英应得资金为1000万元,其余的账户资产值12762360.44元归周政方。周政方提起本案诉讼日即其请求分配清算日为2014年12月22日,当日账户总资产值为35134252.64元(现金余额25920902.64元,股票市值9213350元),扣除佣金等变现后的总资产值为35121240.13元,与协议终止日相比,增值部分为12358879.69元。据此计算,增值部分孙英应得5429524.64元,周政方应得6929355.05元。因资金在孙英名下,故孙英应支付周政方理财收益19691715.49元(12762360.44元+6929355.05元)。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5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524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24元,由周政、厉伟荣负担33519元,由孙英负担131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倩
审判员 罗有才
审判员 潘四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