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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松与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61   收藏[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16489号
  原告李国松,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轶群,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4号楼8层0818室。
  法定代表人邵洪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瑞,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松与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大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松的委托代理人李首仁,恒泰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国松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李国松与恒泰大通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约定:李国松选择以预付款的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买卖,并在恒泰大通公司处申请开通买卖账户,由恒泰大通公司在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李国松以自己的名义向恒泰大通公司开设的专用账户存入自有资金用于金银制品买卖,恒泰大通公司为李国松开通预付款方式的黄金和/或白银制品买卖业务功能,李国松可以通过网络自助或电话委托方式向恒泰大通公司下达买卖指令。合同签订之后,李国松向操作账户入金合计10万元并对账户进行了操作,没有出金。近期李国松才得知,恒泰大通公司所开展的黄金预付款买卖具有期货交易的特征,而恒泰大通公司并没有从事黄金期货交易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系无效的合同。故李国松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无效、恒泰大通公司返还投资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恒泰大通公司答辩称:恒泰大通公司交易模式未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所以法院不能认定合同无效。恒泰大通公司认为合同真实有效,客户参与了交易,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交易风险,故不同意客户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恒泰大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国松签订了《客户协议书》。合同正文约定:甲、乙双方按照《恒泰大通黄金制品销售与收购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的规定进行黄金的买卖。《业务规则》是甲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国际惯例制定的,甲方有权根据市场变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业务规则甲方将在其公司网站上以公告形式和向乙方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乙方;若乙方在甲方发布公告或发送电子邮件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该《业务规则》即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报价,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以柜台先付或者网上预订的方式购买或者出售黄金制品;乙方以柜台现付方式购买或出售黄金制品的,应于当天与甲方交付标的物,乙方购买黄金制品但当天不能提取的,应按照业务规则支付库存费,乙方出售黄金制品的,甲方在受到标的物并经检验无误后向乙方支付全款;乙方以网上预订方式购买或出售黄金制品的,应首先按照业务规则中的开户流程申请开通网上预订账户,通过甲方审核并与甲方签署《客户协议书》后,即可得到一个网上预订账户号码;为保障乙方资金安全,由甲方在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受银行监督,专款专用;乙方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进行买卖,甲方有权通过录音或者其他方式保留乙方的原始买卖指令,买卖记录等有关信息;乙方对买卖结果有异议的,须在其买卖指令下达起二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如果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乙方对甲方记录的乙方买卖结果的确认;乙方提出异议后,甲方应及时核实原始买卖指令记录和买卖结果记录,当对与买卖结果有直接关系的事项发生异议时,由于客观上无法绝对准确判断价格的未来走势,为了避免损失的可能发生或者扩大,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异议后,有权将与异议相关的买卖进行部分或全部结算;乙方在每次买卖时,应根据自己买卖账户内的资金量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买卖数量;甲方不向乙方提供买卖建议,但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可能会提示乙方追加预付款,为控制风险,乙方授权甲方在乙方买卖账户的风险率(风险率说明见《业务规则》)达到业务规则规定数值时,根据乙方买卖账户内所持有订单的亏损额,按照由大到小的顺序进行结算;如乙方提取其买卖账户内的可用预付款,甲方应在接到乙方提款申请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款项转入乙方签订合同时指定的银行账户,但乙方提款申请在下午16:00时以后提出的或乙方拟提取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则转账顺延至提款申请后第三个工作日,(提示:乙方提取可用预付款将会降低买卖账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由于受国际上各种政治、经济因素以及各种突发事件的影响,黄金价格可能出现较大的波动,进行黄金买卖所产生的风险与收益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享有;合同附件及《金银制品买卖申请书》作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任何条款如与附件有抵触时,以附件为准;甲乙双方均有权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但必须在有可靠证据确信对方已经收到该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方可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如果乙方有未结算的买卖,或存在交收遗留问题,或与甲方有未清偿的债权债务,或有未解决的买卖纠纷,则乙方不得单独解除本合同;乙方根据约定在甲方发布公告和发送电子邮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合同终止,但乙方在提出书面异议前应当确保买卖账户内无未结算的买卖,否则此异议无效;合同终止后,甲方应将乙方买卖账户内预付款余额退回给乙方;合同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乙方为自然人的,签字即可)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后附合同附件一《业务规则》载明:第二条“销售与收购方式”约定:客户根据恒泰大通公司提供的报价,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以柜台现付或者网上预订的方式对标的物进行买卖;当客户以网上预订方式购买标的物后,可选择按照购买时的价格付清余款及相关费用,同时由恒泰大通公司将原网上购买指令撤销,客户即可在约定工作日提取标的物,客户也可选择放弃提取,而直接通过网上预订系统进行结算,即通过恒泰大通公司将购买的标的物按即时价格售出,并承担此买卖产生的全部盈亏和费用;当客户以网上预订方式出售标的物后,可选择在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并按照出售时的价格收取全款,并应支付相关费用,同时由恒泰大通公司将原预付款出售指令撤销,客户也可选择不交付标的物,而直接通过网上预订系统进行结算,即通过恒泰大通公司将出售的标的物按即时价格购回,并承担此买卖产生的所有盈亏和费用。第四条“网上预订方式开户流程”约定:客户通过阅读《业务规则》、《风险提示书》及《客户须知》,了解黄金业务规则和存在的主要风险;客户接受《业务规则》,并愿意承担从事该种买卖的潜在风险,填写《金银制品网上预订申请书》,并提交恒泰大通公司审核;客户通过审核的,与恒泰大通公司进行《客户协议书》的签订,并于协议签订后获得网上预订账户号码;客户获得买卖账户号后,须在恒泰大通公司指定的,受监督的专用账户中存入资金,并在存款附言中表明客户名称和网上预订账户号码;恒泰大通公司在收到客户资金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有特殊约定除外)网上预订账户初始密码;客户下载软件并变更初始密码后,即可开始买卖。第五条“网上预订方式销售与收购”约定:客户以网上预订方式买卖时,所需预付款为购买或出售标的物全额价款的20%-100%,具体预付款比例客户可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客户在签订合同时填写的开户银行及帐号应当为自有账户,是客户指定的预付款转入和转出账户,不得随意变更,客户有义务确保该银行账户的可用性,否则由此而导致预付款转入和/转出延迟,其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客户存入资金时,必须在附言中标注客户名称及客户网上预订账户号码,由于审核程序,客户存入资金的银行到账时间可能与网上预订的系统显示的存取时间存在差异,客户存入的资金最迟将于银行到账之时起一个工作日内转入客户网上预订账户;网上预订系统以风险率来衡量客户网上预订账户的风险,风险率计算方法为风险率=(客户总资金÷已用资金)×100%、客户总资金=已用资金+可用资金;客户应当及时查看自己网上预订账户的动态风险率,当客户网上预订账户的风险率≤100%时,网上预订系统中风险率一栏将自动显示为红色以提示风险,建议客户收到风险提示后尽快注加资金或进行部分结算以降低风险,为帮助客户控制风险,当客户网上预订账户的风险率≤85%时,恒泰大通公司有权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有网上预订系统自动根据客户网上预订账户内所持有订单的亏损额,依照由大到小的顺序,按照即时价格进行部分或全部结算,直至客户网上预订商户的风险率<85%;当市场行情波动过于剧烈时,客户网上预订账户内的亏损总额有可能大于其存入的全部全部资金,客户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补足欠款,使其网上预订账户的余额≥0%;为帮助客户控制风险,抑制过度投机,恒泰大通公司有权对客户特定的购买或者出售行为实施风险控制;成交后3分钟内结算的订单被定义为异常订单,当客户的所有订单或客户两次提取可用资金之间的订单中,累计有30%笔订单或累计数量达到3000盎司的订单在成交后3分钟内结算,则客户的网上预订账户被定义为异常账户;对于异常账户,因增加审核程序,客户每次提取可用资金时,恒泰大通为客户转出可用资金不受承诺时间的限制,同时恒泰大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对异常账户中的异常订单作无效订单处理,恒泰大通将转出异常订单标的物全额价款的0.2%作为向客户收取的审查费,并且恒泰大通保留追究该客户经济和法律责任的权利;第六条“标的物交收”载明:客户以网上预订方式购买并申请提取标的物的,须在恒泰大通公司指定交收地点,按照购买时的价格付清余款及相关费用,同时由恒泰大通公司将原网上预订购买指令撤销,客户在约定时间提取标的物;客户以网上预订方式出售并申请交付标的物的,须在恒泰大通公司指定交收地点,在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并按照出售时的价格收取全款及支付相关费用,同时由恒泰大通将原网上预订出售指令撤销。
  后附附件二以《风险揭示书》对黄金买卖的风险进行了提示。
  附件三《客户须知》载明:凡以恒泰大通公司名义开发黄金买卖客户,并为客户提供黄金买卖相关服务的,包括公司员工、各级代理等人员或单位,为市场人员。市场人员均应遵守以下准则:禁止市场人员从事下列行为:市场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禁止市场人员从事下列行为: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买卖指令和资金调拨操作;擅自进行任何形式的代客下单、为客户提供买卖建议或不负责任的其他信息;向客户承诺保证盈利或不存在亏损的风险;以返回、变相返回客户交易佣金为手段招揽客户;泄露客户信息内容,其他有损客户和公司利益的行为等。
  李国松向操作账户入金10万元并对账户进行了操作,没有出金。
  另查,恒泰大通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于2007年12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载明:许可经营项目为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一般经营项目为项目投资、经济贸易咨询、投资咨询、投资管理、销售黄金白银制品、工艺品、收购黄金白银制品等。
  恒泰大通公司黄金买卖交易平台采用的交易模式有以下特点:1、客户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进行交易、买卖黄金采用的是标准化合约;2、采用预付款交易模式,收取预付款与全款的比例介于20%与100%之间,由客户自行选择;3、恒泰大通公司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4、如客户账户低于一定比例,即实行强制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国松提交的《客户协议书》、银行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亦规定,除上海黄金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外,任何地方、机构或个人均不得设立黄金交易所(交易中心),也不得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中心)内设立黄金交易平台。本案中,恒泰大通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不具备经营黄金期货交易的资质,但其与李国松签订《客户协议书》,提供黄金交易电子平台供客户进行交易,其交易标的为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金银制品的标准化合约,该交易具有集中交易、恒泰大通公司为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实行保证金制度等特征,实为期货交易,其内容有违我国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李国松与恒泰大通公司之间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所有交易行为均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该予以返还。李国松主张入金10万元,没有出金,恒泰大通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恒泰大通公司应向李国松返还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国松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恒泰大通黄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立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