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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大鹏因与被上诉人唐素云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68   收藏[0]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长中民二终字第0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鹏,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 39号维一星城1栋201号,身份证号码430521196611294738。

    委托代理人方文斌,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仙溪镇赶进村丰坪村民小组6号,身份证号码43092319850125171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素云,女,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向荣街153号502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梓园路356号11栋302房,身份证号码430102195202192065。

    委托代理人刘婧,湖南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大鹏因与被上诉人唐素云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素云与刘大鹏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规定:1、甲方(唐素云)投入本金10万元,由乙方操盘炒股;2、第一个月保本(10万元),如亏钱,由乙方(刘大鹏)负责亏多少补多少,如账面利润达20%,则由甲方拿出1万元给乙方表示诚意,否则协议失效;3、从第二个月起,甲方不仅要保本(10万元),还必须保证10%的盈利、否则由乙方补足,如每月利润超过10%,超过部分归乙方所有;4、若买了遇到停牌一个月以上的股票,该股票复牌后的盈亏分配, 甲乙双方各分50%;…。协议签订后,唐素云将预先存入以其弟唐明凯名义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账号:320000821080)的10万元资金交由刘大鹏使用炒股,刘大鹏先后对“中国服装”、“三佳科技”、“西藏矿业”、“安泰集团”、“招商轮船”等股票和“南航JTPI”权证进行了买卖。2007年10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刘大鹏炒股共亏损18 000元。刘大鹏于当天付给唐素云18 000元,还另付给唐素云5000元作为押金。2007年11月17日,双方第二次结算,确定当天账号内的股票价值共计为81 000元,刘大鹏当月炒股亏损19 000元。刘大鹏当时即向唐素云立下书面《保证》,承诺“分两步补亏:第一、再继续炒作账户资金一周,如有明显成绩,就再进行第二周,如继续亏损,主动将股票抛掉,唐姐(指唐素云)更换密码;第二、由融资将亏损补上,时间在两个月内…”。2007年11月20日,由于刘大鹏买入的股票及权证的价格继续下跌,唐素云更改了股票及资金账号密码,终止了与刘大鹏的合同关系。因刘大鹏至今没有向唐素云还款,唐素云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唐素云与刘大鹏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唐素云以其弟唐明凯的名义开设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在账户上投入资金后,将账户及资金委托给刘大鹏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投资,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刘大鹏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造成唐素云资金亏损,刘大鹏应依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刘大鹏没有按照自己的承诺向唐素云兑现,故唐素云起诉要求刘大鹏立即给付其承诺的款项及其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从2008年1月19日算起。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并同意刘大鹏以押金5000元抵偿唐素云的损失,该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刘大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唐素云14 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刘大鹏负担。

    刘大鹏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合同中通篇都是保底条款,唐素云处于只赚不赔的地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委托人理财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委托人承担,保底条款无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唐素云修改密码影响刘大鹏的操作。唐素云的资金亏损是由其自身造成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3、判决由唐素云承担股票损失;4、判决由唐素云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唐素云答辩称:《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履行;唐素云觉得资金有威胁,修改密码是合情合理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唐素云与刘大鹏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素云将账户及资金委托给刘大鹏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投资,双方形成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刘大鹏对其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造成唐素云资金亏损,应依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大鹏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75元,由刘大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晓 虹

    审 判 员 肖 志 红

    审 判 员 赵 建 刚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詹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