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81号
原告上海晴云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507号。
负责人刘建军。
委托代理人朱溟,清算组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大中科技发展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歇浦路海防新村74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清。
原告上海晴云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诉被告上海大中科技发展实业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本院于2004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15日,因上海晴云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晴云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年检,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沪工商案处字(2001)第00200110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01年10月2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公告对包括晴云公司等在内的20家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并要求公司股东对企业债权债务负责清算。2002年9月20日,经晴云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成立晴云公司清算组即本案原告,对晴云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03年8月19日,晴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东方证券公司万航渡路营业部的资金帐户02615421中的金融资产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委托晴云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从2003年8月19日起至2004年8月18日止。协议同时约定,晴云公司将保证被告的委托资产管理收益为委托资产总额的5。1%;协议生效后,晴云公司在被告每次国债回购到期日向被告指定帐户02612016支付相应的回购利息;如果晴云公司到期无法足额归还和支付被告的委托资产及保证收益的,晴云公司承诺将以其自有资金补足。原告认为,晴云公司已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其法人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同时,晴云公司并无进行金融类业务的资质和经营范围,且系争《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包含保底条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案处字(2001)第000200110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1年10月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2002年9月20日晴云公司股东会决议、2003年8月19日晴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晴云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认证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晴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化工产品、化工原料(除危险品)、五金器材、机电设备、电子产品、金属材料、服装。
被告系晴云公司的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晴云公司早在2001年12月16日已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并于2002年9月20日成立了清算组,而系争《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于2003年8月19日签订,显然,晴云公司是在清算期间与大中公司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同时,被告是原告的股东之一,被告应是明知睛云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仍与晴云公司签订系争协议,显然违背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
委托理财业务属特许经营行业的业务范围,晴云公司作为一家非金融机构接受被告的委托从事委托理财业务,同时约定固定收益,且亏损责任均归于晴云公司,晴云公司与被告间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为名为理财,实为非法融资的行为,晴云公司与被告间的融资关系因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属无效。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之举证基本能证明原告的诉称事由和诉讼请求具备了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晴云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大中科技发展实业公司之间于2003年8月19日签订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10元,由被告上海大中科技发展实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二00五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