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南,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百事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一区12楼甲门1507号。
委托代理人邹伙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禾,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海淀国际人才开发中心职员,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教育街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荷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广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中1办公楼10层4-7室、12层9-10室。
负责人崔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风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南因与被上诉人荷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东方广场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9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晶雪、郭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南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2月19日,刘南填写了东方广场支行的《境内个人回购申请书》,存入东方广场支行处5万澳元,并在东方广场支行工作人员的强烈推荐下,于2008年2月21日,申请了东方广场支行的《“抵御通胀系列”之“荷兰银行/AIG聚集中国农产品总回报指数”挂钩结构性存款第三期(到期保本型)—澳元》理财产品。后经了解得知,该理财产品违反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东方广场支行是在刘南购买了产品之后,才与刘南签订的关于产品风险提示的附表,且未对刘南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工作人员亦未就该理财产品的高风险性向刘南进行详尽说明,导致刘南在购买该产品后,即不断呈下跌趋势,后刘南又在东方广场支行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赎回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16日与东方广场支行办理了赎回手续,但仅赎回人民币187 778.86元,与购进时相比,损失折合人民币142 621元。现认为刘南的损失系东方广场支行在接受刘南委托理财的过程中,存在欺诈、隐瞒重要事实、违约等行为所致,故起诉要求东方广场支行赔偿刘南经济损失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5 621元。
东方广场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东方广场支行的《“抵御通胀系列”之“荷兰银行/AIG聚集中国农产品总回报指数”挂钩结构性存款第三期(到期保本型)—澳元》理财产品已经向北京市银行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报备,属合法产品。刘南分别于2008年2月18日填写了东方广场支行的《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客户签署卡》,2月19日填写了《境内个人汇购申请书》,2月21日填写了《荷兰银行客户投资评估问卷》、《荷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梵高理财结构存款”之条款及条件》、《申请表-梵高理财结构存款荷兰银行“抵御通胀系列”之“荷兰银行/AIG聚集中国农产品总回报指数”挂钩结构性存款第三期(到期保本型)—澳元》及附表,2月22日填写了《适合度问卷》后,自愿于2008年2月19日存入东方广场支行处5万澳元,购买了上述理财产品。在上述《申请表-梵高理财结构存款荷兰银行“抵御通胀系列”之“荷兰银行/AIG聚集中国农产品总回报指数”挂钩结构性存款第三期(到期保本型)—澳元》中,对该理财产品的募集期、起始日,提前赎回权、产品风险披露声明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刘南本人亦在该产品附表中写明“充分了解并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2008年9月24日,由于刘南个人原因,其向东方广场支行申请提前赎回,并填写了提前赎回申请表,于2008年10月16日办理了赎回金额的结汇转出手续。因东方广场支行已在合同中就提前赎回的相关风险进行了充分说明,故刘南自愿提前赎回导致本金和汇率损失的责任,应由刘南自行承担。东方广场支行在与刘南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隐瞒合同真相等行为,刘南要求东方广场支行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现不同意刘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东方广场支行的《“抵御通胀系列”之“荷兰银行/AIG聚集中国农产品总回报指数”挂钩结构性存款第三期(到期保本型)—澳元》理财产品已经向北京市银行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报备,手续完善。2008年2月18日,刘南填写了东方广场支行的《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客户签署卡》,2月19日填写了《境内个人汇购申请书》,同时将5万澳元存入在东方广场支行处开设的账户内。2月21日,刘南、东方广场支行签订了《申请表-梵高理财结构存款荷兰银行“抵御通胀系列”之“荷兰银行/AIG聚集中国农产品总回报指数”挂钩结构性存款第三期(到期保本型)—澳元》,该产品条款中写明募集期为2008年2月5日至22日,起始日为2008年2月29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1日,同时对提前赎回权、授权转账、产品风险披露声明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该产品附表中,刘南亲笔书写了“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依据上述条款的约定,东方广场支行于起始日从刘南的账户中划出5万澳元,为刘南投资于该理财产品。除此之外,刘南还于2月21日、22日分别签署了《客户投资评估问卷》、《荷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梵高理财结构存款”之条款及条件》、《适合度问卷》等。2008年9月24日,刘南填写了东方广场支行的提前赎回申请表,依据该申请表以及刘南于2008年10月16日签署的《境内汇款申请书》,东方广场支行为刘南办理了账户关闭及余额资金的结汇转出手续,将余额人民币187 778.86元转至刘南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方庄支行芳古园储蓄所账户内。现刘南持《境内个人汇购申请书》、《境内汇款申请书》、陈栋证人证言等,认为东方广场支行在向刘南推荐销售《申请表-梵高理财结构存款荷兰银行“抵御通胀系列”之“荷兰银行/AIG聚集中国农产品总回报指数”挂钩结构性存款第三期(到期保本型)—澳元》理财产品的过程中,违反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未对刘南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的评估,亦未就该理财产品的高风险性向刘南进行详尽说明,且由于东方广场支行还存在诱导、欺诈、隐瞒事实等行为,导致刘南提前赎回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42 621元,故起诉要求东方广场支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5 621元。庭审中,东方广场支行对刘南所述予以否认,并提交《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申请表-梵高理财结构存款荷兰银行“抵御通胀系列”之“荷兰银行/AIG聚集中国农产品总回报指数”挂钩结构性存款第三期(到期保本型)—澳元》、《提前赎回申请表》、《境内汇款申请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刘南对该理财产品的特点及风险性已进行充分了解,刘南买进和赎回的行为完全出于自愿,东方广场支行在接受刘南委托理财的过程中履行了应尽义务,不存在诱导、欺诈、隐瞒事实等行为,故不同意刘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进行投资理财即存在收益或损失的不确定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东方广场支行的理财产品条款中,已对提前赎回权、授权转账、产品风险披露声明等事项进行了说明,刘南在委托东方广场支行投资理财的过程中,签署了东方广场支行的《境内个人汇购申请书》、《境内汇款申请书》、《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申请表-梵高理财结构存款荷兰银行“抵御通胀系列”之“荷兰银行/AIG聚集中国农产品总回报指数”挂钩结构性存款第三期(到期保本型)—澳元》及附表、《提前赎回申请表》、《境内汇款申请书》等系列手续,足以说明刘南是在充分阅知该理财产品风险性的基础上,仍自愿购买了该产品,后又提前申请赎回。故刘南对其提前赎回理财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现刘南认为东方广场支行在接受委托理财的过程中存在诱导、欺诈、隐瞒事实等行为,要求东方广场支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刘南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东方广场支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一审判决未予查明,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东方广场支行在与刘南签订合同前后的以下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7条、40条、41条、42条规定的义务,具体体现为:1、在签订合同前,东方广场支行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导致不适合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的刘南做出错误的购买决定。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7条规定,东方广场支行要先为客户做评估,以便分析客户是否适合购买理财顾问推荐的理财产品。而东方广场支行却违反了该规定,一直未向刘南做评估问卷。2、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东方广场支行才对刘南做了《荷兰银行客户投资评估问卷》,根据刘南在该问卷中回答的内容可以看出,刘南根本不适合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但东方广场支行却视而不见,向刘南销售了该涉案理财产品。3、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的2008年2月22日,东方广场支行才对刘南做了另一份《适合度问卷》调查,该问卷是在刘南开户及与东方广场支行签订合同后才做的,违反了荷兰银行针对这款产品的内部管理流程的第四条,就是先给客户做评估,看是否适合购买该理财产品的规定。4、东方广场支行的销售员当庭证实,在销售这款产品时客户经理徐志鸿仅向客户介绍了该产品的高收益,没有告知有任何风险。二、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广场支行销售的涉案理财产品已经备案,手续完善没有依据,故东方广场支行销售的该理财产品不具备合法性。1、涉案理财产品未依法报请备案,更未征求监管部门意见,涉案理财产品系违规产品。2、东方广场支行销售的理财产品收益率为零,违反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39条第2款商业银行不得销售不能独立测算或收益率为零或负值的理财计划的禁止性规定。三、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与报备的理财产品介绍不符,东方广场支行存在欺诈和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本案中刘南的损失为142 621元,除因汇率下跌造成的损失102 040元明确外,其余40 565.64元损失的原因及相关数据均不明确。东方广场支行将该40 565.64元损失列为本金损失错误,其目的是混淆是非,因为其不能提供农产品下跌的数据,即使提供了,也违反了合同中关于该理财产品只与农产品正向表现挂钩的约定。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南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东方广场支行负担。
东方广场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东方广场支行在刘南签订合同过程中已向刘南详尽介绍了该理财产品的具体内容,并对其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力等进行了评估和问卷调查,且反复提示了有关风险,没有违反任何法定义务。1、东方广场支行已按照有关规范为刘南进行了《客户投资评估问卷》和《适合度问卷》调查,全面介绍了其投资的理财产品并提示了有关风险,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客户投资评估问卷》的调查结果显示,刘南有投资经验,适合购买该投资理财产品,刘南声明完全明白该产品的相关风险。在《适合度问卷》中刘南选择将持有本结构存款至到期,并接受汇率风险。2、刘南签署的合同对涉案理财产品进行了详细描述和介绍,尤其对客户提前赎回可能在本金、收益和汇率上面临风险进行了充分提示,刘南在详细了解理财产品具体内容后自主决定购买涉案理财产品。刘南在申请表中亲笔书写“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并签字确认。3、客户经理徐志鸿是在2008年2月21日为刘南做的《适合度问卷》,并非是刘南所述的2月22日。《适合度问卷》中的日期并非签署日期,而是东方广场支行金融部对刘南签字核对的校验日期。4、东方广场支行是参考刘南所填写的《客户投资评估问卷》并综合刘南的整体情况为其投资能力进行打分,得出其适合投资涉案理财产品的结论。5、证人陈栋没有证明东方广场支行存在掩盖产品风险的行为。证人陈栋的职责仅为前端市场的业务拓展,即介绍客户,其无权与客户签订任何合同或文件,其对具体理财产品合同的内容、条款不知晓,产品介绍和具体签署合同均由东方广场支行的客户经理徐志鸿负责。故陈栋的证言不能证明刘南所主张的“东方广场支行存在描述产品不实、只介绍收益不告知风险等故意误导客户”的问题。二、东方广场支行向刘南销售的理财产品合法、合规。1、东方广场支行向刘南销售的理财产品已经履行了向监管部门报备的程序,该理财产品合法有效。2、东方广场支行向刘南销售的是到期保本型理财产品,但不保证收益,不是销售收益率为零或者是负值的理财产品。三、东方广场支行报备的理财产品和销售给刘南的理财产品是同一产品,不存在欺诈和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四、一审法院认定刘南对其提前赎回理财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涉案理财产品的价值因全球金融海啸出现下跌,刘南选择了提前赎回,正是由于刘南提前赎回导致其在本金、收益和汇率上遭受了合同约定的风险,其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境内个人汇购申请书》、《境内汇款申请书》、《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申请表-梵高理财结构存款荷兰银行“抵御通胀系列”之“荷兰银行/AIG聚集中国农产品总回报指数”挂钩结构性存款第三期(到期保本型)—澳元》、《客户投资评估问卷》、《适合度问卷》、《提前赎回申请表》、《境内汇款申请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南在东方广场支行购买了《“抵御通胀系列”之“荷兰银行/AIG聚集中国农产品总回报指数”挂钩结构性存款第三期(到期保本型)—澳元》理财产品,后刘南申请提前赎回,因此发生相应经济损失,现刘南起诉要求东方广场支行对其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申请表-梵高理财结构存款荷兰银行“抵御通胀系列”之“荷兰银行/AIG聚集中国农产品总回报指数”挂钩结构性存款第三期(到期保本型)—澳元》的内容表明,如客户提前赎回并不保证可领回100%本金,且客户的投资收益也将受汇率波动的影响。刘南在该申请表的附表中写明:“本人已经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故刘南上诉提出因东方广场支行在其购买涉案理财产品前未进行任何风险提示,对其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南上诉提出东方广场支行违反有关规定,未在刘南购买涉案理财产品前进行《适合度问卷》和《客户投资评估问卷》调查,更不顾刘南不适合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的调查结果,向刘南销售该理财产品的理由。根据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陈述可以确认,东方广场支行为刘南做了《适合度问卷》及《客户投资评估问卷》调查,刘南主张《适合度问卷》及《客户投资评估问卷》系在其购买了涉案理财产品后补做的,且问卷结果显示其不适合购买该理财产品,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东方广场支行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刘南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南上诉提出涉案理财产品未向有关部门备案及东方广场支行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由于刘南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二元,由刘南负担(已交纳一千六百零六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二元,由刘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代理审判员 李晶雪
代理审判员 郭 菁
二○○九 年 十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梁艺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