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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生亿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与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10日 来源:(2008)海民初字第21510号 作者: 浏览次数:1396   收藏[0]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生亿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金源时代购物中心B区2号B座1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鹏,男,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碧桂园4-2-602。


  委托代理人万朋,男,北京生亿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德胜里一区1号楼1门11号。


  被告(反诉原告)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渤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郝立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根铎,男,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河北省任丘市国安小区3号楼1单元3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生亿行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亿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任丘市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亿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鹏、万朋,被告四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明、高根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亿行公司诉称,生亿行公司与四平公司于2007年05月08日签订了财务顾问业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生亿行公司向四平公司提供财务战略、税务筹划、财务管理、财务核算、财务监督、队伍培养等财务顾问服务,此外,双方还就服务价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管辖法院等做出了约定。生亿行公司全面并善意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四平公司却拖欠部分财务顾问费未付。双方协商解决但始终未果。故生亿行公司诉至贵院,请求:1、 判令四平公司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21万元;2、 判令四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 500元。


  被告四平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已经解除,因此生亿行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约定的第二笔付款的时间要求支付服务费。生亿行公司提供的模拟财务战略没有法规的支持,且内容十分务虚,根本无法使四平公司获得利益。对于税务策划,生亿行公司在2007年8月提供的税收方案所依据的法规性文件已经失效,四平公司无法再依据该文件享受到税收的优惠政策。在财务管理方面,四平公司已经支付了27 000元,而协议重复约定这部分内容,是重复收费的行为。生亿行公司没有履行财务监督、人员培训以及月度情况通报的工作。文件签收顾问工作确认单存有重大误解。双方已经于2007年9月20日解除了合同,四平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生亿行公司退还顾问费9万元。2、撤销顾问工作确认单中税务方案获得四平公司认可的不实记载。


  原告生亿行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四平公司反诉请求。生亿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顾问工作确认单由对方盖章确认,阶段性的工作得到了对方的认可。新企业所得税法在2008年3月开始实施,生亿行公司2007年就已经制作了方案,如果对方配合实施,可以享有在法律实施之前的优惠政策,同时即便法律实施之后,中小企业的所得税从免除到交20%仍然是优惠的,因此按照生亿行公司的方案实施仍然对对方有优惠。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四平公司(甲方)与生亿行公司(乙方)签订《财务顾问业务委托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财务顾问业务。财务顾问工作内容包括:财务战略、税务筹划、财务管理、财务核算、财务监督、人员培训、月度情况通报。其中税务筹划的具体内容为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设计和优化合理避税方案,为甲方规避税务风险,创造财务利润。税务筹划的内容有:税务流程设计、测算各税种风险、挖掘节税潜力,进行税务筹划。财务顾问后期服务内容包括:1、财务监督;2、定期为甲方提供国家最新政策信息,使甲方财务人员能够及时了解国家的相关规定,规避财务风险;3、日常咨询;4、方案调整:对前期方案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调整,保证方案顺利实施。


  乙方依据会计准则及其他相关财税法律和政策的要求,结合企业具体情况,按时完成委托业务;对指定的财务方案的正确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负责;保守甲方商业秘密,承担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财务风险。


  委托期限内,任何一方要提前解除委托协议,均须支付对方一个月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由于乙方原因,未及时为甲方提供服务,或在顾问期结束前四个月,未能就财务顾问工作内容1-7项具体量化实施,甲方有权拒付剩余的财务顾问费用,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向乙方足额支付顾问费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停止为甲方服务。甲方除需向乙方补足支付之顾问费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未付顾问费5%的违约金。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8日。甲方同意支付乙方30万元/年的财务顾问费用。甲方同意财务顾问费的30%在协议签订后支付,40%在乙方拿出详细工作方案经甲方认可后支付,余款30%在其工作结束前三个月一次性支付。首次财务顾问费应予协议签订后当日支付9万元。委托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支付了首次服务费后生效,合同有效期照此顺延。


  2007年5月11日,四平公司支付生亿行公司服务费9万元。


  庭审中,生亿行公司为证明其工作完成情况,向法庭提交财务制度体系报告、税收方案和顾问工作确认单三份。


  首先,在财务制度体系中,生亿行公司建议四平公司未来的战略是以多种经营为基础、大力拓展房地产市场,实现模拟公司管理集团化的体制,具体做法是对分散的财务管理进行调整,建立起公司集团化的财务管理制度体系。对税务筹划工作的原则表述为:账是税的载体;账是税法控制的范围;主动营造外部的纳税空间,要重新整合纳税空间;做到账内与账外避税相配合。


  其次,在税收方案中,生亿行公司提出四平公司营造外围纳税环境,成立“任丘四平虚拟集团”,在虚拟集团之下新设商贸企业、建筑公司、设计公司、机械租赁公司、劳务公司等配套公司。利用这些公司合理的将利润从项目公司转移到四平公司名下,同时可以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增加企业税收筹划空间。


  商贸公司的设立有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个体工商户三种形式选择,可以充分结合公司的需求进行组合,成立小规模公司的目的在于通过它作为一个辅助的纳税主体,营造一个外围的纳税环境,公司的增值税税率固定为4%,新办的小规模公司第一年免企业所得税。小规模纳税人直接将货物加价销售给挂靠的建筑公司,只按4%交增值税,免交企业所得税,这样操作在整个集团内部会产生流转税重复纳税问题。因为建筑单位就合同总价款代扣代缴营业税里是包含货物价值的,即工程总造价里的主要材料要交4%增值税和3%营业税,如果建筑公司是查账征收,可通过小规模公司加大建筑成本,在建筑公司就可冲减所得税计税基数,因此就不存在征收所得税问题,体现在小规模的利润是享受免税政策的。


  成立建筑公司的目的是利用总包、分包的模式享受不同区域的税收优惠。利用国家法律政策和地区差异享受税收利益。成立工程机械租赁公司、劳务分包公司、设计咨询公司的目的是将承包的一部分利润合理合法的转移到自身控制或拥有的公司名下,同时可以利用此公司进行账外的税务筹划,合理分流利润。


  税务方案后附的法律法规依据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994】1号),《通知》规定: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再次,三份顾问工作确认单是生亿行公司按照时间顺序编订的要求四平公司确认其工作成果的格式文件,四平公司在客户确认一栏中签字人为财务经理文俭、三份顾问工作确认单的签收日期均为2007年8月23日。在第一份2007年5月12日至2007年5月18日的工作成果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1)中,列明生亿行公司阶段成果为“财务管理制度体系”和“税务方案草案”,在第二份在2007年6月18日至2007年6月24日最后一份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3)中未列明阶段成果,但在“阶段目标与达成情况说明”一栏中,生亿行公司对此间工作描述为“就税务方案草案根据企业情况进一步研究完善”。在2007年8月20日至2007年8月24日的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2)中,列明生亿行公司阶段成果为税务方案正式版。


  2007年9月10日,四平公司致函生亿行公司,称生亿行公司拟定的任丘四平房地产公司纳税结构图不科学;把建筑工程的盈利分解到其他新成立公司如何起到避税的效果,该公司没有理解。并进而主张生亿行公司拟定的税收方案不应等同于财务顾问委托协议中的工作方案。


  2007年9月12日,生亿行公司回函四平公司称其出具的工作方案是科学的、严谨可行的,而且已取得四平公司书面确认,因此不应也不可能推翻既有成果。


  另查,2006年7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第5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管理企业转移来利润的,转移过来的利润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其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的,其全部所得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经表决通过,并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41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第57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上述事实有《财务顾问业务委托协议》、付款凭证、财务制度体系报告、税收方案、顾问工作确认单、四平公司函、生亿行公司回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亿行公司与四平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业务委托协议》以生亿行公司为四平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设计和优化合理避税方案,为甲方规避税务风险,创造财务利润”并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和财务监督机制为主要内容,其约定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生亿行公司筹划的税务方案的核心内容“虚拟集团”,是指在四平公司之外新开办其他类型的企业,通过转移定价的方式将利润转移给新办企业,再利用国家对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达到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虚拟集团”方案人为增加纳税主体数量和流通环节,“在整个集团内部会产生流转税重复纳税问题”,但由于小规模公司可以帮助建筑公司加大建筑成本“冲减所得税计税基数”,而自己却利用免税政策优惠,并不会增加所得税负担。因此,生亿行公司提出的“虚拟集团”税务方案是建立在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定价和新办企业享受免征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前提之下的,如果这一前提消失,则税务方案便无从成立。而根据2006年7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新办企业的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或者利用转让定价等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来的利润均不得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根据这一规定,生亿行公司设计的虚拟集团方案,符合业务和关键人员是从现有企业转移而来,以及利用转让定价的方法从关联企业转移利润的特征,当然在不得享受所得税优惠之列。更何况2007年3月16日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明确了利用关联交易、减少企业或者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的规则。并且停止了在新法公布之后的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使得利用转移定价方式减少应纳税收入和新办企业减免所得税均成为不可能。生亿行公司在税收法律规则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仍然利用既往法规设计“避税”方案,这些方案因违反了新的税收法律的规定,已非避税方案,而成为逃税方案。故本院认定生亿行公司的税收方案,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不能实际执行,由于税收方案是本案财务顾问合同的中心内容,是生亿行公司的最主要合同义务,税收方案的重大瑕疵直接影响四平公司合同目的实现,属于根本违约,因此生亿行公司不仅无权要求四平公司继续给付剩余服务费,且应将已收取的服务费总额退还。因此,生亿行公司关于四平公司给付21万元顾问费并支付该款延期支付违约金10 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平公司提出的返还已支付服务费9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生亿行公司认为四平公司签字的三份工作确认单意味着四平公司对其税收方案和财务管理制度两份工作成果的确认,因此应当依约支付价款。四平公司则认为文俭签收确认单存在重大误解,并反诉主张撤销。本院认为,双方关于工作确认单的争议实质在于能否依据该确认单认定四平公司已经认可生亿行公司的税收方案和财务管理制度方案并应依约支付价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文俭在确认单上签字后不久,四平公司即向生亿行公司发函,质疑方案是否科学以及能否实现避税目的,考虑到工作成果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即使该确认单能够作为工作确认文件,四平公司表示接收之后,经斟酌认为实际不可接收也具有合理性,确认单不应作为最终的、不可撤销的工作成果确认文件。况且根据上述分析,生亿行公司的税收方案具有违法性,因此四平公司签字确认当然存在误解成分,故本院认为三份工作确认单不能成为生亿行公司要求付款的依据。但确认单作为履约过程中的意思表示行为,在经过合理解释之后,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四平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生亿行国际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任丘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费九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生亿行国际财务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任丘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零七元,由原告北京生亿行国际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生亿行国际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预交一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韩玉魁


  人民陪审员    闫  红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