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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惠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黄城根证券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42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16号

  原告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王效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明松、张建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人民塘路25号10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菅占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秀超,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黄城根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黄城根北街21号。 
  负责人袁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蕾,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祝幼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蕾,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惠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惠畅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黄城根证券营业部(下称“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泰君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20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2004年8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被告惠畅公司、国泰君安管辖权异议成立为由,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9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民松律师,被告惠畅公司法定代表人菅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秀超律师,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陶涛律师,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国泰君安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惠畅公司订立《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委托被告惠畅公司进行管理,委托期间12个月,原告在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开立保证金专户,由被告惠畅公司封闭式管理。同日,原告与被告惠畅公司又订立《质押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惠畅公司提供受托管理资产总额的50%(资金帐户“20003676”)进行质押,由双方共同监管,同时授权原告在约定条件具备时可以处置两帐户内的资产。同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惠畅公司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惠畅公司承诺支付原告固定年收益率为10%。当日,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原告与被告惠畅公司之间关于委托理财的相关权利义务,并承诺协助原告全权处置两帐户内的资产。签约后,原告按约将人民币2,930万元、70万元划入原告在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开立的资金帐户“20003664”。至2004 年7月1日,因被告惠畅公司管理的两资金帐户资产已经低于双方设定的平仓线,原告向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送达了《关于重置密码的函》,但发现被告惠畅公司提供的质押帐户无法处置。经原告交涉无果。至此,原告的资金帐户资产仅为人民币23,338,752。5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惠畅公司偿付原告委托资产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投资收益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国泰君安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负担。 
  被告惠畅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惠畅公司间委托理财合同依法有效,但保底条款无效;原告已经取得的保底收益人民币150万元、划转的人民币225万元和269万元应予抵销;原告作为委托人,应当自行承担投资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国泰君安共同辩称,1、系争协议因被告惠畅公司不具备受托理财法定资质且订有保底条款,故应属无效合同;2、质押协议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且被质押帐户属案外人,故其客观上不存在违反监管职责之过错;3、原告已于2004年7月1日接管了其资金帐户资产的处置权,损失节点应以当日为止,同时该损失与两被告无法履行监管职责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已经提取的款项应予抵销。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惠畅公司订立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质押担保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惠畅公司间的委托理财关系和质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2、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依约承诺的监管职责;3、人民币3,000万元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的付款事实;4、原告向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出具的《关于重置密码的函》、《介绍信》、两资金帐户的对帐单,证明原告接管两资金帐户资产的条件成就,但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未予协助;5、案外人北京富瑞达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瑞达公司”)与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下称“恒信典当”)订立的《证券质押担保贷款合同》、富瑞达公司与被告惠畅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证明原告取得人民币225万元之基础关系与本案系争法律关系无关;6、原告与被告惠畅公司共同封存的质押证券帐户、被告惠畅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惠畅公司间的质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享有对质押帐户的处置权;7、原告资金帐户内持有的证券价格清单,证明两资金帐户资产总额已经低于约定的人民币3,600万元,原告据此接管两资金帐户资产的条件已经成就。 
  被告惠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与其有关的证据之形式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书证5、7与本案系争法律事实无关,原告客观上已于2004年7月1日恢复了其对该资金帐户全部资产的实际处置权。 
  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国泰君安质证后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质押担保协议》与两被告提交的《质押担保协议》不一致,故对该书证之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上述与其有关的其它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真实性则不持异议。 
  被告惠畅公司举证如下:1、《授权委托书》、原告的划款指令和手续证件、取款单、电汇凭证,证明被告惠畅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25万元和150万元,应予抵销;2、案外人恒信典当的取款通知、汇票申请书、对帐单,证明原告从被告惠畅公司实际控制的资金帐户内取款人民币890余万元,应予抵销;3、原告的资金帐户对帐单,证明原告于2004年9月提取人民币269万元应予抵销。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150万元和225万元人民币的收讫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中的225万元人民币收付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书证5已经予以证明;被告惠畅公司提交的书证2因无相应原件予以核对,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惠畅公司提交的书证3予以确认。 
  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国泰君安对被告惠畅公司提交的、由其出具的书证均不持异议。 
  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国泰君安举证如下: 1、原告与被告惠畅公司订立的《质押担保协议》,证明质押帐户的权利人为案外人“丁克稳”;2、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出具的《承诺书》、《平仓通知函》,证明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依约承诺的系一定条件基础上的通知职责,且已按约履行;3、原告出具的《关于重置密码的函》、《介绍信》,证明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据此已经恢复了其对资金帐户内资产的处置权;4、原告出具的《协助函》、《授权委托书》、取款单、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提取人民币225万元;5、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取款单、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提取人民币269万元;6、原告客户资金流水和证券对帐单,证明原告于2004年7月1日实际控制了其资金帐户,当日其资金帐户内资产总值为人民币23,529,010。17元。 
  原告对两被告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并认为两份《质押担保协议》在形式上仅是内容填写上的差异,应当是同时存在和真实的。 
  被告惠畅公司对与其有关的证据之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其他证据则不予质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被告惠畅公司提交之书证2,因无相应原件予以核实,且与本案系争法律事实亦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确实出现了两份《质押担保协议》,在填写内容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主要条款均一致,故本院均予以采纳;3、各方当事人提交之其它证据,均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经本院采信之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200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惠畅公司订立《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质押担保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将人民币3,000万元委托被告惠畅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委托期限12个月,原告在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处开立保证金专户“20003664”,被告惠畅公司应在原告股票帐户“B880928309、0800025754”内从事证券交易,固定年收益率为9。5%;被告惠畅公司则提供“丁克稳20003676”帐户内人民币1,5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并约定在两帐户内资产总值低于人民币3,800万元时,由被告惠畅公司在2日内予以补足,若低于人民币3,600万元时,由原告全权处置上述两帐户内的资产。当日,原告与被告惠畅公司共同向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出具了该《质押担保协议》一份,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在该《质押担保协议》上载明,同意执行承诺书的相关义务。 
  (二)、200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惠畅公司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将原先约定的固定年收益率由9。5%调整为10%。同日,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了原告与被告惠畅公司之间上述质押担保委托理财关系以及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应当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条件和被告惠畅公司禁止投资的风险品种,并承诺如因未履行义务而造成原告损失,由其赔付。 
  (三)、200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电汇人民币合计3,000万元。次日,上述款项存入原告开立的资金帐户“20003664”。2003年7月31日,被告惠畅公司确认,其所提供的“丁克稳20003676”资金帐户资产为人民币1,650万元,其所有权归属被告惠畅公司。 
  (四)、2004年7月1日,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向原告送达了两帐户市值已经低于人民币3,800万元的预警通知。当日,原告授权代表“丁继平”即要求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重置两帐户的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并实际控制了其专用帐户“20003664”的处置权。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以未经权利人“丁克稳”确认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处置“丁克稳20003676”资金帐户内资产。截至当日,原告专用帐户“20003664”资产总值为人民币23,529,010.17元,“丁克稳20003676”资金帐户资产为人民币13,018,203。29元。 
  另查明,2003年1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惠畅公司支付的投资收益人民币150万元,对此原告当庭予以确认。2004年2月25日,原告从其“20003664”资金帐户内取款人民币225万元,该款经被告惠畅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确认,系代案外人富瑞达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恒信典当。 
  本院认为,讼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所约定的含保底收益的资产管理事项系证券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国家对证券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之基本原则,因被告惠畅公司(协议约定的资产受托管理人)不具备在证券市场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法定资质,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原告于2004年7月1日通过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协助,重置密码并实际控制了其资产管理专用帐户“20003664”,截至该日,原告委托资产残值合计为人民币23,529,010.17元,原告依据无效协议已经取得保底收益计人民币150万元。依据合同确认无效返还原物以及保底收益与本金相抵销之基本处理原则,被告惠畅公司作为资产的受托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偿付原告投入本金的差额部分,计人民币4,970,989。83元。原告诉请的收益部分,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惠畅公司辩称原告已取得的人民币225万元亦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经本院查实,该款的收付性质系被告惠畅公司代案外人富瑞达公司支付予恒信典当,原告仅是恒信典当的代收人,故该笔款项显然不属本案抵销范畴。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在于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是否违背了监管承诺、是否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纵观本案查证的法律事实,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承诺的通知和协助义务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惠畅公司之间的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因协议被确认为无效,故该承诺亦属无效。同时,在该监管承诺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前,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亦严格执行了其通知义务,在实际履约中亦不存在过错。原告则认为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未协助其处置质押帐户,系其主要过错。对此,本院认为,质押帐户的记名权利人系案外人“丁克稳”,被告惠畅公司将其作为质押担保,在形式上显然未经该权利人确认,对此原告亦是明知的。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未能协助原告处置“丁克稳”资金帐户,是基于其对相对权利人的谨慎管理义务。同时,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未审查该质押担保关系的合法性,在客观上是存在相应的过错。但该过错与原告和被告惠畅公司之前的缔约行为以及之后的资产损失均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投入的人民币3,000万元资产所造成的人民币4,970,989。83元损失均源于被告惠畅公司的受托管理行为,被告惠畅公司应当就此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承诺对系争无效委托理财协议进行监管,亦有过错,对此本院予以指正。但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资产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未与被告惠畅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其不应对原告的资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对被告国泰君安北京营业部、国泰君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惠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款项计人民币4,970,989。83元。 
  二、原告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7,51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645元,余款人民币34,865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0,520元,均由被告上海惠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