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运来,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红,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辉,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
被告杨万军,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红、王辉、杨万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红、王辉、杨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其与被告刘永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其租赁给被告柳工ZL50CN装载机一台。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4.28万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合同生效后,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融资首付款68560元及部分融资款。对于剩余款项,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其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由被告偿付到期未付租金76936.77元、逾期利息7490.62并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被告柳工ZL50CN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34.28万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赁首付款68560元,月租金12238.69元,还款日期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该合同还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须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按欠付租金的日计1‰计息);被告拖欠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累计达到两期租金额或者被告连续两期拖欠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被告偿付本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0年11月13日,被告王辉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称其与被告刘永红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刘永红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ZL50CN装载机一台一事完全知晓,其完全同意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杨万军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其自愿为被告刘永红与原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永红对承租的ZL50CN装载机进行了验收。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3月28日,被告刘永红应向原告支付16期租金,每期12238.69元,共计195819.04元,但其仅支付租金118882.27元,尚欠76936.77元到期租金未付。另查,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明确其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永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被告刘永红、王辉共同向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76936.77元;被告杨万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永红、王辉共同支付7490.62元,庭审中经核算,原告称实际产生的利息应为7141.77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还款计划表、担保书、承诺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永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刘永红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刘永红经原告催告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与被告刘永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刘永红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利息。被告王辉承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刘永红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及被告刘永红、王辉共同向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76936.77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永红、王辉向其支付利息7490.62元一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实际产生利息为7141.77元,故被告刘永红、王辉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7147.77元。被告杨万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其自愿为被告刘永红与原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万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红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柳工ZL50CN装载机一台。
三、被告刘永红、王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76936.77元及利息7141.77元。被告杨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永红、王辉负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辉
代理审判员 赵 新
代理审判员 相 帆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