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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0日 来源: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76   收藏[0]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男,维吾尔族。

被告伊帕尔古丽•某某某,女,维吾尔族。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与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因故未到庭,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签订了CNTJ-RZ/TF2011XJ05600123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出租设备型号为ZE230E的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900000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10日,共36期,每月10日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截至到2011年8月11日,已拖欠原告租金122904.47元(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的情况可详见《欠款明细表》所示)。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CNTJ-RZ/TF2011XJ05600123号《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10%的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现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起诉被告,现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CNTJ-RZ/TF2011XJ05600123号《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122904.47元(暂计至2011年8月11日),违约金81000元,两项共计203904.47元;3、判令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返还租赁物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40100639,发动机编号:26457262);4、判令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

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均未予答辩。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

(1)融资租赁合同。

证明原告与被告图尔荪江• 塔什铁木尔、伊帕尔古丽• 图尔荪托合提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2)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

证明原告就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 图尔荪托合提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风险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已得到被告的确认。

(3)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物件签收单。

证明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实际已经取得了融资租赁物,合同进入实际履行阶段。

(4)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首期款明细表。

证明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支付的首期款情况,且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承诺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所有款项。

(5)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三,租赁支付表。

证明原告与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确认了租金的支付明细,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应当按照支付表的约定按期支付租金。

(6)当事人信息。

证明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确认提供的邮寄地址等信息准确。

(7)工业品买卖合同。

证明原告应为履行与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

(8)欠款明细表。

证明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事实。

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因其能够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欠付租金构成违约等的基本事实,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8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2011年3月1日(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签字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伊帕尔古丽•某某某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原告(合同中为出租人)与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合同中为承租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TJ-RZ/TF2011XJ05600123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产品买卖合同》的内容;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即本案被告)接收租赁物件时应当签署并向出租人(即本案原告)交付《租赁物件签收单》。如果承租人在接收到租赁物件三日内没有将《租赁物件签收单》交付给出租人,则承租人在出卖人交验单、交接单或其他接收单据上的签字或盖章作为承租人已经收到租赁物件的证据;承租人因租赁物件的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上述问题为理由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按时足额支付《租赁支付表》约定的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留购价格后,出租人应当以租赁物件期满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承租人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除正常损耗外,租赁物件应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如有损坏,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承租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将租赁物件交由出租人确定的承运人装运运往出租人指定的地点,归还给出租人,同时应附有相关单据、租赁物件清单等。拆卸、包装费用、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支付;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出租人自行收回租赁物件的,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件前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件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件,承租人应给予协助。出租人在收回并处分租赁物件过程中用于租赁物件拆卸、包装、运输、存放及拍卖或变卖、评估、过户等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支付;本合同的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交验单、交接单、其他接收单据或出租人依据本合同第一条2.4视为承租人已经接受租赁物件之日。起租日确定后,出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出租人以传真或特快专递的方式将《租赁支付表》送达到承租人提供的地址。《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如果承租人对《租赁支付表》有异议,必须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承租人对《租赁支付表》的内容完全认可;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本金+利息)。租金必须按照出租人指定方式支付;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有其他损害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行为;如承租人有上述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承租人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取几种应对措施;发催收函。使用基于GPS技术的锁车、锁机等手段中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要求维修服务商停止相关服务;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宣布所有租金提前到期,出租人有权要求收回所有合同项下租金(含承租人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

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租赁中联牌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40100639,发动机号:26457262),租赁物件总价值为9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期租金90000元(90万元×10%=90000元),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10000元,融资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分36期支付,按合同约定每月10日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租赁保证金为45000元(90万元×5%=45000元),管理费为12150元,保险费22950元,手续费1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期末等额本息支付。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于2011年1月30日、2011年2月22日分两次将首期款171600元交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于2011年3月5日交付了租赁物件,随后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于2011年4月18日缴付租金25356.31元和3877.08元,其后再未缴纳到期租金,暂计至2011年8月10日总计欠付租金122904.47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的指定与新疆腾宇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

另查,2011年2月24日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签署《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首期款明细表》(附件二)、《租赁支付表》(附件三),2011年3月5日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附件一)。

再查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已自行收回了上述租赁物。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被告如果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约定,对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CNTJ-RZ/TF2011XJ05600123号《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返还租赁物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40100639,发动机编号:26457262)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5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但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只支付了首期款及部分租金,再未按约偿付租金,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000元(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10000元×10%=8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122904.47元(暂计至2011年8月11日)的主张,该主张涉及租赁物的收回时间,因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已收回租赁物,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已无法使用该租赁物,故已到期租金应计算至收回租赁物之日的当期租金,即计算至2011年8月10日的已到期租金为122904.47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的主张,因未举证说明数额,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CNTJ-RZ/TF2011XJ05600123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81000元,已到期租金122904.47元,两项共计203904.47元。

三、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中联牌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40100639,发动机编号:26457262)(已收回)。

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8.56元,由被告图尔荪江•某某某、伊帕尔古丽•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冉  强


                                  二○一二 年 二 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