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宝街净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20号院1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兴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硕,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飞,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辉煌净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19号地下1层-3层;5层-7层。
法定代表人:张永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硕,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飞,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海滨中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硕,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飞,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7号2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桂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硕,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飞,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舵,男,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万柳锋尚名居4号楼9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硕,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飞,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爱玲,女,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万柳锋尚名居4号楼90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硕,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飞,北京睦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敏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朦朦,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宝街净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街净雅)、北京辉煌净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净雅)、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雅集团)、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雅股份)、张永舵、田爱玲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金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净雅集团、净雅股份、张永舵、田爱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硕、张丽飞,被上诉人河北金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艳、赵朦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净雅集团、净雅股份、张永舵、田爱玲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款,一审法院认定金宝街净雅与河北金租为融资租赁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金宝街净雅实际支付的各期租金及费用合计已变相超出法定利率红线。1.《融资租赁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所有权直至一审结束未转移给河北金租,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河北金租与金宝街净雅是借贷关系。2.河北金租在扣除保证金8200万元、手续费5250万元、房产过户履约保证金2.5亿元及租前息5323.17万元后,实际支付金宝街净雅仅3.82亿元,实际借款期限仅2年零2个月,双方约定利率7.6875%,则金宝街净雅应偿还的本息合计最高应不超过4.456亿元,但截至起诉日金宝街净雅实际已支付款项约为11.77亿元,突破了法定利率红线。(二)金宝街净雅等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不能作为债务加速到期的依据。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确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但这是各方签署《债务承担三方协议》前即已存在的客观情况,河北金租对此情形系属明知,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在此期间履约能力不存在明显变动,且2018年7月,金宝街净雅依《债权转让协议》向其支付了9.45亿元,故在债务尚未到期、未约定提前还款条款、河北金租未提供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证据的情况下,河北金租提起诉讼是违约的,一审判决债务加速到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净雅集团、净雅股份、张永舵、田爱玲不应当对1.6亿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金租不应对张永舵持有的净雅集团80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1.《债务承担三方协议》于2018年5月签订,超出了2014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28日的保证期间,是就相关事项作出的新协议,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主合同。2.《债务承担三方协议》中未约定净雅集团、净雅股份、张永舵、田爱玲的责任或义务,且对还款金额、还款期限予以变更,延长了保证期限,加重了保证人责任。3.《债务承担三方协议》中确定的还款主体为金宝街净雅和辉煌净雅,净雅集团、净雅股份、张永舵、田爱玲、张永舵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上诉状补充内容》称,(一)2017年10月,河北金租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起诉主张租赁物所有权并获得(2017)冀01民初962号生效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62号民事判决)支持,行使了租赁物取回权,并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其无权再次起诉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债权本金(即租赁物价款),一审法院判令金宝街净雅等承担偿还责任和担保责任,与生效判决矛盾。且一审法院未对962号民事判决作出审查并组织质证,构成程序、实体违法。(二)四川京明公司按《债权转让协议》向河北金租支付9.45亿元后,河北金租于2018年7月11日向金宝街净雅承诺函书面确认“河北金租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已得到实现,权利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因承诺函系在《债务承担三方协议》后签订,据此,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无需就该合同承担义务,河北金租主张的1.6亿元债权已消灭。且河北金租接收的2018年9月8日《律师函》载明“净雅方已将贷款本息等偿还完毕”,并要求河北金租回转金宝街净雅公司股权。河北金租按律师函要求回转了股权。(三)《债务承担三方协议》第三条约定,债务承担的前提是“《债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现四川京明公司诉河北金租承担违约责任案尚在审理中,河北金租未全部履行解除西翠路房产的网签、开具发票等义务,《债权转让协议》未履行完毕。(四)《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债务承担三方协议》鉴于条款等,说明本案系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借贷。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应认定河北金租的行为违反我国金融业务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除租赁物价款外的其他名目收入均系违法收入,不应支持。(五)一审判决认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1.河北金租行使租赁物取回权,放弃所有权,应就放弃的租赁物所有权范围内自行承担责任,担保人免责。2.河北金租在承诺函中明确债权已实现,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债权转让协议》未履行完毕,担保人没有担保责任。4.辉煌净雅是保证人身份,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主债务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河北金租答辩称:(一)《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利息等合计未超过法律规定。河北金租与金宝街净雅间系售后回租业务模式,手续凭证齐备,过户义务已由962号民事判决确定。债权数额经双方核定,租赁利率为年7.6875%,租赁手续费为年3%,利率未超过24%。上诉人自2014年9月收到本金8.2亿元至今,即便加上本诉中河北金租主张1.6亿元,也只收回债权总额约11亿元。(二)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财务状况恶化且丧失商业信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三)净雅集团、净雅股份、张永舵、田爱玲作为担保人,应对1.6亿元承担担保责任。《债务承担协议》系因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发生的债务,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净雅集团、净雅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表明各保证人对其应继续承担责任是明知且认可的。
关于《上诉状补充内容》,河北金租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一)《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的情形。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房产网签备案,融资租赁物真实存在。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6.3、18.5条约定,金宝街净雅负有办理租赁物产权过户义务,在其拒不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河北金租已经通过962号案诉讼主张权利,穷尽了作为出租人的督促义务。2.《融资租赁合同》现已实际终止,租赁物已还给金宝街净雅,原合同中未结清的债务数额已通过《债务承担三方协议》确定。上诉人关于取回权的主张属对基本概念的误读。3.退一步讲,即便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款合同,《债务承担三方协议》中确认的债权数额是经双方核实确实存在的,不存在预先扣除利息、利率超过年24%等问题,金宝街净雅等没有证据证明河北金租有少付款、扣款等行为。(二)《债权转让协议》《债务承担三方协议》均是《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对未结清债权债务的清理、安排,但两者在债权数额上不存在重叠。河北金租与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分别开展了两项融资租赁业务,对金宝街净雅享有债权总额9.05亿元、对辉煌净雅享有债权总额2亿元,共计11.05亿元。《债权转让协议》解决的是河北金租对金宝街净雅享有债权总额9.05亿元中的6.95亿元和5000万,以及对辉煌净雅的2亿元债权,共计9.45亿元,剩余债务为1.6亿元(11.05亿元-9.45亿元)是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解决的。(三)净雅集团、净雅股份、张永舵、田爱玲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未结清债务,也就是《债务承担三方协议》中的1.6亿元债务,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河北金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宝街净雅和辉煌净雅共同向河北金租偿还1.6亿元。2.判令净雅集团、净雅股份、张永舵、田爱玲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向河北金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河北金租对张永舵提供的质押物,即张永舵持有的净雅集团80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3日,河北金租作为出租人(甲方)与金宝街净雅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了三份编号为:冀金租(2014)回字0107号、冀金租(2014)回字0108号、冀金租(2014)回字0109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了,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规定,按以下条款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甲、乙双方依据本合同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其中冀金租(2014)回字0107号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乙方自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69号华嘉金宝综合楼6层至8层(含)5016.36㎡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同时将该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按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就是本合同的租赁物。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完毕租赁物产权登记并取得租赁物项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即视为甲方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由于租赁物一直由乙方占有、使用,因此乙方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甲方转移租赁物所有权与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物同时完成,不再进行租赁物的实际交付,完成产权过户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和《租赁物确认验收单》。乙方是否按约定向甲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和《租赁物确认验收单》,不影响甲方的租赁物所有权及本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合同第4.1条约定该合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所有租前息、租金、租赁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之日止,如果乙方在租赁期满后选择以一定的回购价格回购租赁物的,则至甲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承租人)》之日止。合同第4.2条约定该合同设租前期和宽限期,租前期为租赁物转让价款支付日起六个月,到期后可宽限四个月,但租前期最多不得超过十个月。该合同项下的起租日为租前期结束后的第一日。合同第4.3条约定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至本合同附件三租金支付表列明的租赁期限届满日止。合同第5.1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起至起租日期间,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前息,租前息的计算公式为:租前息=租赁物转让价款×租赁年利率/360×计息天数。具体支付金额、支付时间见本合同附件二《租前息支付计划表》。合同第5.2条约定租金主要根据租赁本金和租赁利率按照一定的方式计算得出。该合同租赁本金、租赁利率、租金总额、租赁手续费总额、各期租金、租赁手续费金额、具体支付时间等均依据该合同附件三《租金支付表》……。乙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租前息、租金、租赁手续费等支付日期将当期应付租金、租赁手续费等款项足额划至甲方以下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石家庄裕华西路支行;账户名称河北省金融租赁公司;账号131080170018160003657。租赁物转让价款分笔支付的,可相应签署数张《租前息支付计划表》及《租金支付表》。合同第5.3条约定合同期限内,租前息、租金的调整按下列第种约定执行,浮动租赁利率,租前期、租赁期间,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时,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甲方将对该合同租赁利率作出同方向、同幅度的调整,基准利率调整日之前各期租金不变,从调整日当期即开始按调整后的租前息、租金金额收取。合同第6.1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的金额、支付时间见本合同附件二《租前息支付计划表》。合同第6.2条约定租赁保证金是指为了完成融资租赁交易,防范甲方租赁风险,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甲方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乙方如有违约行为,在租赁期满或者合同解除、提前终止等情形出现时,甲方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直接扣收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租金及甲方行使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因收回租赁物件而产生的处置费等费用。如未发生违约事项,本合同结束后租赁保证金退回乙方或者经双方协商抵作最后一期相应金额租金。合同第12.1条约定租赁期届满,在乙方已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付清全部租前息、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双方约定按以下第3种方式处理:自动转归乙方所有,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乙方名下,所需税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第13.6条约定,发生下列可能影响甲方权益实现的行为时,如进行承包、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分立、减资、股权变动、重大投资、重大资产转让、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等行为,应至少提前30日通知甲方,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否则在清偿全部债务之前不得进行上述行为。合同第13.8条约定如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破产、财务状况的恶化等,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合同第十四条担保部分主要约定:净雅股份、净雅集团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净雅股份以其持有的金宝街净雅100%股权提供让与担保;张永舵夫妇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永舵以其持有净雅集团94.12%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辉煌净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净雅股份账户监管(河北金租预留一名员工的私章);金宝街净雅5016.36平米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网签;金宝街净雅以其对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应收租金提供质押担保。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之外,各担保人与甲方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另行签订相关担保合同。合同第14.2条约定若发生可能影响上述保证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法人保证人减少注册资本、处置重大资产或股权转让、承担重大负债,解散、撤销、被申请破产、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等,自然人保证人死亡、丧失劳动能力、移居国外、处置转移重大资产或股权转让、承担重大负债,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等)或发生可能影响抵押物/质押物价值的情况,乙方应当自甲方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经甲方认可的其他担保措施。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15.2条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租前息、保证金、房产过户履约保证金、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应按照租赁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同时甲方有权对延付款额按日计收万分之八的违约金。15.3条约定若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支付租前息、租赁保证金、房产过户履约保证金义务,或欠付租金达全部租金的10%,或者累计2期未按时或足额履行支付义务的,或者经甲方两次催告后仍不支付的,或者存在15.4款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况的,甲方除按15.2款约定要求乙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外,甲方可以选择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救济方式……。该《融资租赁合同》有甲、乙双方盖章及签字确认。租赁合同附件一的租赁物清单记载了租赁物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69号华嘉金宝综合楼6-8层5016.36㎡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附件二的租前息支付表记载了租赁的本金为20000万元,年租赁利率、租赁保证金的数额及手续费、保证金和支付方式。该合同还附有租金支付表、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租赁物确认验收单等。
冀金租(2014)回字010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合同条款基本一致,其中第二条合同性质及租赁物部分2.2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乙方自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69号华嘉金宝综合楼3-5层(含)5465.79㎡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该合同第十四条担保部分第14.1.8条约定金宝街净雅5465.79平米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网签。该合同有甲、乙双方盖章及签字确认。租赁合同附件一的租赁物清单记载了租赁物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69号华嘉金宝综合楼3-5层5465.79㎡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附件二的租前息支付表记载了租赁的本金为30000万元,年租赁利率、租赁保证金的数额及手续费、保证金和支付方式。该合同还附有租金支付表、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租赁物确认验收单等。
冀金租(2014)回字0109号融资租赁合同与以上合同约定的合同条款基本一致,其中第二条合同性质及租赁物部分2.2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乙方自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69号华嘉金宝综合楼-3层2层(含)10065.70㎡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该合同第十四条担保第14.1.8条约定金宝街净雅10065.70平米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网签。该合同有甲、乙双方盖章及签字确认。租赁合同附件一的租赁物清单记载了租赁物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69号华嘉金宝综合楼-3-2层10065.7㎡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附件二的租前息支付表记载了租赁的本金为32000万元,年租赁利率、租赁保证金的数额及手续费、保证金和支付方式。该合同还附有租金支付表、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租赁物确认验收单等。
2014年8月23日,河北金租作为受让人(甲方)与金宝街净雅作为转让人(乙方)签订了三份合同编号为:冀金租[2014]回字0107号-购01号、冀金租[2014]回字0108号-购01号、冀金租[2014]回字0109号-购0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合同主要约定了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冀金租[2014]回字0107、0108、0109号《融资租赁合同》,经友好协商,乙方将自有房产转让给甲方并租回使用,为约定房产过户及款项支付等事项特签署该合同。一、乙方以回租使用、筹措资金为目的,同意根据合同条款向甲方转让自有房产并租回使用,乙方保证在向甲方转让租赁物之前,乙方享有对该租赁物的完全充分的所有权,无隐瞒该资产的抵押情况,权属不存在争议,不存在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等问题,且其所有权不存在任何瑕疵或其他任何减损乙方对该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行为发生。二、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乙方需与甲方另行签订并网签登记机关制式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乙方负责在租赁合同签订生效后2015年6月28日前在房产管理局办理完毕产权变更手续到甲方名下并取得相关权证,即视为乙方向甲方交付了房产及甲方取得了相应房产所有权。三、双方同意,租赁物的转让价款,按照下列第④项规定确认:参考第2项租赁物评估值由双方协议作价。四、根据上述第三条,甲、乙双方已确认合同项下租赁物转让价款分别为20000万元、30000万元、32000万元。甲方同意在下列条件中第1.2.3.4.5项(一项或者多项)满足后根据甲方资金安排将上述租赁物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1.完成担保、质押手续。2.乙方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为租赁物办理完毕以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第三方为第一受益人的足额保险,甲方收到上述保险单、批单等有效保险合同文件;3.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保证金及首期租赁手续费;4.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付款申请书,该等付款申请书中应明确付款账户、开户行等必要的付款信息;5.其他。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有双方签字及盖章确认。
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回单编号为:14031795、14031793、14031749、14031977的记账回执分别记载了河北金租向金宝街净雅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30000万元、32000万元、10000万元、10000万元,总计为82000万元。金宝街净雅于2014年9月9日出具了三份收据,三份收据分别记载了金宝街净雅收到河北金租交来2014回字第0107、0108、0109号合同融资租赁款贰亿元正、叁亿元正、叁亿贰仟万元正。
2014年8月23日,河北金租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金宝街净雅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冀金租[2014]回字0107号-抵02号的《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双方所签订的编号为冀金租[2014]回字010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项下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以其自有的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69号华嘉金宝综合楼6-8层5016.36平方米房产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提供的抵押担保。2.1条约定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在主合项下的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租赁成本为人民币贰亿元整(200000000),最终以主合同执行情况确定。主合同项下租前息、租金及租赁手续费等合计人民币贰亿肆仟万元整,最终以合同执行情况确定。3.1条乙方履行债务的期限为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5.1条乙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69号华嘉金宝综合楼6-8层5016.36平米房产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并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同日,河北金租与金宝街净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冀金租[2014]回字0108-抵02号、冀金租[2014]回字0109-抵07号的《抵押合同》,两份抵押合同分别约定:租赁成本为人民币叁亿元,乙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69号华嘉金宝综合楼3-5层5465.79平米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租赁成本叁亿贰仟万元整,乙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69号华嘉金宝综合楼-3-2层10065.7平米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上述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冀金租[2014]回字0107号-抵02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
2014年8月23日,河北金租作为债权人(甲方)与净雅股份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冀金租[2014]回字0109号-保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各自或共同对本合同甲方债务的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的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提供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1.3条约定乙方已按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审批程序;其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该合同项下担保未超过规定的限额;代表乙方签署本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的签字(或名章)经过合法、有效的公司授权;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不会违反对乙方有约束力的任保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被担保最高债权额部分2.1条约定2014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甲方与债务人所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甲方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其他实际发生的甲方对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以及经双方协商并由双方或乙方单方确认的甲方债权,构成该合同之主债权。2.3条约定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壹拾贰亿元整。3.1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据主债权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2.1条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届满日的限制。4.1条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担保范围为符合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甲方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额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等)、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税费和其他所有费用。5.1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事件及处理等其他条款,并有双方签字和盖章确认。同日,河北金租作为债权人(甲方)分别与张永舵、田爱玲、辉煌净雅、净雅集团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冀金租[2014]回字0109号-保03、04、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冀金租[2014]回字0109号-保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其中河北金租与辉煌净雅签订的冀金租[2014]回字0109号-保0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额为玖亿玖仟万元整(小写990000000元)。
2014年8月23日,河北金租作为质权人(甲方)与张永舵作为出质人(乙方)为确保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与合同甲方所签订的编号为冀金租[2014]回字010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冀金租[2014]回字010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冀金租[2014]回字010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冀金租[2014]回字0109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以其持有净雅集团94.12%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提供的质押担保。合同2.1条约定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2.2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租赁成本为人民币壹拾亿元(小写:1000000000),最终以主合同执行情况确定。2.3条主合同项下租金及租赁手续费等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亿元整(1200000000),最终以主合同执行情况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支付甲方的全部租金、租前息、租赁手续费及利息、可能发生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税费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5.1条约定合同项下用于出质的股权为乙方在净雅集团的8000万元出资额所对应的股权,目前对应的持股比例为94.12%。6.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当持本合同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第七条约定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河北金租可以以出质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出质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7.1.1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相应支付义务;7.1.2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拒绝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危及甲方质权;7.1.3乙方有诉讼、仲裁或重大行政案件,可能对出质股权有不利影响;7.1.4出现使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难以实现或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并有双方签字和盖章确认。张永舵的配偶田爱玲出具了同意函,承诺不对股权质押的事项提出任何异议。鲁工商股质登记个设字[2014]第058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根据申请,张永舵质押了其在净雅集团持有的8000万元股权,质权自2014年8月25日起设立。
2016年3月31日,河北金租与金宝街净雅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冀金租[2014]回字0107-补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了根据乙方申请,就甲、乙双方签署的编号为冀金租[2014]回字0107《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起租日、租赁利率调整方式等事宜进行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主合同租前期由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起租日由2015年6月28日相应调整为2016年6月28日;同步调整租前息支付表及租金支付表;根据主合同约定手续费按照融资余额的3%/年期初收取,由于乙方未及时履行相关租前息、租金、房产过户履约保证金支付义务,目前租赁本金余额仍为20000万元,因此第二笔手续费金额变更为600万元,应于2015年8月28日(即起息后满一年之日)支付;第三笔手续费仍按照融资余额3%/年,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年租赁利率由浮动利率调整为固定利率,年租赁利率为7.6875%。同日,河北金租与金宝街净雅又签订了冀金租[2014]回字0108、0109号-补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第二条租赁本金余额分别为为30000万元、32000万元,第二笔手续费金额变更为900万元、960万元。其他合同内容与冀金租[2014]回字0107-补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
2018年5月29日,河北金租作为甲方(债权人)与金宝街净雅作为乙方(债务人)、辉煌净雅作为丙方(债务人)签订了《债务承担三方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鉴于乙方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269号的华嘉金宝综合楼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甲方借款。截止2018年4月30日,甲方对于乙方的债权总额为9.05亿元,债权总额中的6.95亿元债权以及5000万元债权在甲方、乙方、丙方与债权收购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中解决,剩余1.6亿元在本协议中解决。为妥善解决1.6亿元欠款问题,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乙方确认如下事实:1、截止2018年4月30日,乙方拖欠甲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总额为9.05亿元;2、如果《债权转让协议》能够顺利履行,则9.05亿元债权中的6.95亿元债权由债权收购方以6.95亿元价格收购,债权总额中的5000万元债权在该次债权收购前由乙方向甲方清偿。二、甲方收到的债权收购方支付的6.95亿元视为乙方偿还甲方的债务。三、《债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后,丙方同意与乙方共同承担9.05亿元债权中的剩余的1.6亿元债务,并在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甲方。四、乙方和丙方均负有向甲方清偿1.6亿元欠款的还款义务,任何一方清偿全部或部分欠款后,则双方的还款义务则相应减少。该协议有三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确认。
河北金租提供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执44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金宝街净雅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河北金租提供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执464号执行裁定书和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记载的信息显示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张永舵等被法院认定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租赁物转让价款支付凭证及收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债务承担三方协议》、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金宝街净雅和辉煌净雅是否应当共同向河北金租偿还1.6亿元;2.净雅集团、净雅股份、张永舵、田爱玲是否应当对1.6亿元向河北金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河北金租公司能否对张永舵持有的净雅集团80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4年8月23日,河北金租与金宝街净雅签订的冀金租(2014)回字0107号、冀金租(2014)回字0108号、冀金租(2014)回字0109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冀金租[2014]回字0107号-购01号、冀金租[2014]回字0108号-购01号、冀金租[2014]回字0109号-购0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河北金租与金宝街净雅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融资租赁合同》的第二条合同性质及租赁物部分均约定了,双方依据该合同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约定了金宝街净雅以回租使用、筹措资金为目的,向河北金租转让自有房产并租回使用。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本案涉及实际的租赁物,合同有融物属性,并非仅有资金空转,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关系,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辩称的双方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所主张的本案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本案属借款合同的证据不足,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融资租赁合同》第五部分租前息及租金部分和第六部分租赁保证金、房产过户履约保证金及租赁手续费部分对于租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主张的本案借贷利息高于法定利率红线24%,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予支持。从河北金租提供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记载显示的内容看,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张永舵已涉及重大诉讼,已经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在当前情形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河北金租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提供的证据证明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张永舵已经涉及重大法律纠纷,河北金租有理由认为其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并且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对本案涉及的债务也未能提供新的担保,因此对河北金租要求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立即共同向其偿还1.6亿元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4年8月23日,河北金租作为债权人(甲方)与净雅股份、净雅集团、张永舵、田爱玲作为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冀金租[2014]回字0109号-保02号、03号、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保证方式、履行期限等内容。各保证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为保障河北金租债权的实现,各保证人愿向河北金租提供最高额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河北金租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金宝街净雅支付了8.2亿元购买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2018年5月29日的《债务承担三方协议》确认,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确认剩余债权为1.6亿元,该债务是《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债务,是各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该数额未超过各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河北金租亦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债务承担三方协议》的签订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的基础并未变更。现河北金租要求金宝街净雅等偿还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出现,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净雅股份、净雅集团、张永舵、田爱玲与河北金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保证方式部分均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河北金租要求保证人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张永舵为确保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与河北金租签订冀金租[2014]回字010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冀金租[2014]回字010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冀金租[2014]回字0109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得到切实履行,保障河北金租债权的实现,自愿以其持有的净雅集团94.12%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张永舵作为出质人(乙方)与河北金租作为质权人(甲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并于2014年8月25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河北金租的债务,河北金租有权就张永舵质押的股权实现质权。《股权质押合同》第七条也约定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河北金租可以以出质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出质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包括张永舵有诉讼、仲裁或重大行政案件,可能对出质股权有不利影响。河北金租提供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记载显示的内容体现出张永舵已涉及重大诉讼,已经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出现,故河北金租有权对张永舵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河北金租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系为维护自身权利产生的费用,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包括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相关税费和其他所有费用,对于河北金租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河北金租偿还1.6亿元;二、净雅集团、净雅股份、张永舵、田爱玲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1.6亿元向河北金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追偿;三、河北金租对张永舵持有的净雅集团80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按照《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就质押物处置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净雅集团、净雅股份、张永舵、田爱玲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当庭提交九份新证据,证据一962号民事判决,证明该判决已生效,河北金租已在该案中行使融资租赁物取回权。证据二2018年7月11日河北金租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河北金租明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已得到实现,权利义务双方履行完毕。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四川金租主张,其于2018年7月将承诺书内容告知金宝街净雅。证据四《律师函》,证明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债权得到实现皆予认可。证据五证据目录,证明上述证据二、三系河北金租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六《民事起诉状》,证明四川京明公司认为河北金租未履行《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全部义务。证据七《参加诉讼通知书》,证明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作为另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证据八《本息计算表》、他项权利证,证明金宝街净雅不认可河北金租以其他名目收取利息,且其债权已几乎全部得到实现。河北金租已就《抵押合同》中的房屋全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九《评估报告》,证明金宝街净雅抵押给河北金租的房产楼面单价为52071元/平方米,抵押物共计20547.85平方米,累积价格应为1001134597.35元。
河北金租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另案中河北金租主张的不是取回权,而是请求金宝街净雅办理房产转移手续,该案法院最终未判令河北金租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且它形成于2018年7月11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其内容所称债权得以实现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方式是金宝街净雅等完全适当地履行《债务承担三方协议》,现因金宝街净雅等已明显丧失商誉等行为,河北金租向法院提起本诉。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一审中的证明事项。对证据五、六、七,因系另案形成,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案中当事人法律关系均与本案不同。对证据八不予认可,且形成于2014年8月23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九不予认可,且形成于2014年8月5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具有证明力,但与取回权无关,对待证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三、五、六、七不与本案直接相关,其证据效力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和基本案情综合判断。证据四证明力较弱,不予采信。证据八本息计算表系上诉人单方提交,对其待证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充分说明证据九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庭后另提交另案于2019年7月11日形成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另案中河北金租将《承诺书》原件当庭提交法庭;交通银行及中信银行抵押登记材料,拟证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金宝街房产上就设有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待证,应当综合判定。
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2019)鲁10民终180-189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对应的部分一审判决,证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净雅股份、张永舵等再次陷入数起债务之中,偿债能力持续恶化。证据二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结果,证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永舵又因另十八起案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金宝街净雅等质证称,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定文书,证据二源自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两份证据均显示上诉人陷入新的债务纠纷,张永舵为多起案件的失信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的偿付能力确有影响,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并经双方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二、一审判决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立即向河北金租偿还1.6亿元是否正确;三、净雅集团、净雅股份、张永舵、田爱玲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一、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合同性质及租赁物部分约定,双方依据该合同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并由河北金租向金宝街净雅购买其自有房产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后双方签订相应《商品房买卖合同》,就金宝街净雅以回租使用、筹措资金为目的,向河北金租转让自有房产并租回使用内容进一步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权利义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应为融资租赁性质,金宝街净雅与河北金租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不排除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涉案三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就是本合同的租赁物。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亦约定,金宝街净雅以回租使用、筹措资金为目的,同意根据合同条款向河北金租转让自有房产并租回使用。即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联,合同目的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金宝街净雅)负责在租赁合同签订生效后2015年6月28日前在房产管理局办理完毕产权变更手续到甲方名下并取得相关权证。因金宝街净雅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河北金租提起诉讼,系依法依约积极履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行为。962号民事判决判定金宝街净雅应承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责任,因房产上存在河北金租以外的第三人抵押及法院查封等情形,金宝街净雅依法应当执行而未执行,不能以此否认合同性质,更不应成为其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有关义务的理由。故,河北金租并无怠于行使权利的主观过错,租赁物房屋所有权未转移至河北金租,系金宝街净雅未履行既定合同义务的结果,金宝街净雅以所有权未转移为由主张其与河北金租系借款关系,不予支持。金宝街净雅主张河北金租已通过962号案行使对涉案房产的取回权,其无权再次起诉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债权本金,亦不具事实与法律根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河北金租实际向金宝街净雅转款8.2亿元。金宝街净雅主张河北金租以手续费、租金等名义扣款,实际支付仅为3.82亿元,借贷利息高于法定利率红线24%,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立即向河北金租偿还1.6亿元是否正确
关于《债务承担三方协议》与《融资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的关系问题,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债务承担三方协议》与《融资租赁合同》存在承继关系,故《债务承担三方协议》不是独立的新合同,是对《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结清债权债务的清理。《债务承担三方协议》载明,截止2018年4月30日,甲方对于乙方的债权总额为9.05亿元,债权总额中的6.95亿元债权以及5000万元债权在甲方、乙方、丙方与债权收购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中解决,剩余1.6亿元在本协议中解决。《债权转让协议》与《债务承担三方协议》均属于对双方既往债权债务关系的安排。庭审中,金宝街净雅等先是主张9.45亿元中已包含《债务承担三方协议》债权债务,根据双方权利义务实际履行情况9.45亿元系河北金租所享有的全部债权额,但无法合理说明双方另行签订《债务承担三方协议》的背景及目的,又主张证据二《承诺函》中河北金租认可金宝街净雅等无需另行支付1.6亿元,即已免除该部分义务,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且金宝街净雅等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债务承担三方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宝街净雅等受该协议约束。《承诺函》系在另案中形成,出具背景、真实用途和文本意思不清晰、不明确,证据三、五、六、七及另案庭审笔录亦不能证明金宝街净雅等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定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向河北金租偿还1.6亿元,并无不当。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河北金租对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已解押,该房屋于2018年5月-7月间卖给第三人,即河北金租已丧失通过抵押物变现实现债权的救济途径,仅余最高额担保和股权质押的担保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在当前情形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现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张永舵陷入多起其他诉讼纠纷,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且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并未对涉案债务提供新的担保,河北金租为保障债权得以实现提起诉讼,请求提前偿还债务,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三、净雅集团、净雅股份、张永舵、田爱玲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因房产被解押出卖给第三人,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务承担三方协议》分割了原债权债务,《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已解除。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又因《债务承担三方协议》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继,并非独立的新合同,河北金租在担保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故并未加重各担保人的担保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净雅股份、净雅集团、张永舵、田爱玲与河北金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保证方式部分均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净雅集团、净雅股份、张永舵、田爱玲应在1.6亿元范围内向河北金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权质押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河北金租可以以出质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出质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包括张永舵有诉讼、仲裁或重大行政案件,可能对出质股权有不利影响。现张永舵已涉及重大诉讼,河北金租对张永舵持有的净雅集团800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按照《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就质押物处置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金宝街净雅、辉煌净雅、净雅集团、净雅股份、张永舵、田爱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800元,由北京金宝街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北京辉煌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永舵、田爱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军
审判员 万挺
审判员 潘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冉
书记员赵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