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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4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935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广场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桂才,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亮,北京光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湖四路西段3699号。
诉讼代表人:安徽蓝天会计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二路西段1258号。
法定代表人:郭传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骥,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北段2347、2355号。
负责人:王茂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原审第三人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工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亮,被申请人华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原审第三人大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李冀骥,建行开发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银公司再审请求:一、请求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华纳公司对工银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华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仅以案涉2012工银租赁设备字004号《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4号《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实为企业间借贷,就判决4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是对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性质的规范,而非对效力的规范,在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下,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仍为有效。原审混淆法律关系性质和合同效力的概念,确认合同无效,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二、华纳公司主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典型的“恶意抗辩”,根本目的是帮助其股东大江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违反基本诚实信用原则,非法侵占巨额国有金融资产。三、原审认定本案仅有融资属性,没有融物属性,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是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工银公司购买的是华纳公司自有设备,不能因为工银公司所持有的华纳公司的设备凭证与该公司现有凭证不符及租赁物实际价值低于租赁物融资金额,就认定案涉合同没有融物属性,并就此否定融资租赁关系。
华纳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案无需提起再审。一、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因融资租赁物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等原因无效,原审认定合同无效的判决正确。其一,案涉合同因违反《物权法》和金融法规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工银公司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违反了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二,工银公司通过4号《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以达非法借款之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三,案涉合同的签订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二、原审认定工银公司就华纳公司动产不享有物权(取回权)或对应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的判决正确。三、工银公司关于华纳公司“恶意抗辩”以及非法侵占巨额国有资产的意见不仅与事实不符,更是推卸自身履职不力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华纳公司破产清算工作已基本完成,本案无再审必要。
大江公司述称:一、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签订的4号《融资租赁合同》等,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系双方“通谋虚伪表示”的行为,依法应无效。二、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签订的4号《融资租赁合同》等,依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目的的无效合同。三、对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交易行为的无效,大江公司没有错误,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双方串通骗取大江公司提供保证,且工银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大江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大江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建行开发区支行述称:同意华纳公司和大江公司的意见,案涉合同只有融资属性,没有融物属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启动再审,请求依法驳回工银公司的再审请求。本案中,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建行开发区支行利益,应属无效。建行开发区支行2011年就取得了案涉设备抵押权,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转让无效。即使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借贷行为,但是因为工银公司没有发放贷款资质,也没有经营贷款的许可,违反金融行业管理法律规定,应无效。
华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4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二、确认工银公司对华纳公司动产不享有物权;三、全部诉讼费用由工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3日,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签订4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华纳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以回租方式向工银公司转让租赁物,工银公司根据华纳公司上述目的融资受让租赁物,租赁物为《售后回租资产清单》中载明的铜箔生产线设备,转让价款为1.5亿元;二、工银公司购买华纳公司转让的租赁物并回租给华纳公司使用,华纳公司承租租赁物须向工银公司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按《租赁附表》(概算表)及《实际租金支付表》的规定办理;三、租赁期限为四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共分16期,每期按等额本金方式支付,租金由租赁成本与租赁利息构成,租赁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三到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9%)上浮15%计算,当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工银公司以《租金调整通知书》通知华纳公司,对华纳公司欠付的租金部分,如遇利率上调,则按新租赁利率相应调整,如遇利率下调,则按原利率执行;四、在租赁期内,华纳公司确保工银公司是租赁设备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保证不会利用其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在租赁物上设置对出租人不利的权利负担;五、若华纳公司根本违约,工银公司有权向华纳公司追索合同项下应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滞纳金、未到期剩余租赁成本、留购价款或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等。上述合同附件一《售后回租资产清单》记载租赁资产包括造液系统设备等七大项共14套,附件二《租赁附表》记载起租日为2012年4月15日,应付租金总额为17565.856557万元,租赁物留购价为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工银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将14400万元合同款(扣除了600万元手续费)通过网银汇入华纳公司账户。2013年4月15日,上述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编号为00790111000098439636租赁初始登记。
20l5年5月1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对华纳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安徽蓝天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经华纳公司管理人申请,铜陵市衡平公证处于2016年5月13日对工银公司申报债权资料(合同及33份发票复印件)与华纳公司存档合同及会计凭证中的发票原件、公司现有实物比对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作出(2016)皖铜衡公证字第2113号、第2114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工银公司申报债权资料中的2份发票复印件在华纳公司找不到与之相对应的发票原件,另外31份发票复印件与华纳公司会计凭证中号码相同的发票原件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例如编号00777790发票,售后回租资产清单附件中的发票复印件记载名称为造液系统设备,金额为1165.6万元,发票原件记载名称为不锈钢花纹板,金额为10.4104万元。售后回租附件发票复印件总金额为17951.2567万元,华纳电子公司与之相对应的发票原件总金额为1068.865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签订的4号《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工银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动产是否享有物权。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上述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定义的规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其主要特征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所有,租赁物起着融资担保作用。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系设备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华纳公司,按照约定,华纳公司应首先将生产设备的所有权让渡于工银公司,工银公司再将该设备出租给华纳公司。现双方当事人虽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证书”,但因《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发票所记载、证实的租赁物与(2016)皖铜公证字第2113号、第2114号公证书所证实的华纳公司实有机器设备严重不符,且华纳公司实有生产设备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即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融资,没有融物属性。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应认定4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华纳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项下租赁物交付给工银公司,工银公司也无法取得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的所有权,故工银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后的设备取回权。综上,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华纳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以及工银公司不享有物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4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二、确认工银公司对华纳公司动产不享有物权。案件受理费408123元,由工银公司负担。
工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工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华纳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庭审中,工银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险报销单》,拟证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相关租赁物的投保情况,租赁物经过保险查验,租赁物是真实存在的。证据二,大江公司基本登记信息,拟证明大江公司保证人岳霆是大江公司董事。证据三,大江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华纳公司董事会决议,拟证明对于本案涉及的融资租赁交易业务保证人大江公司完全知情且参与实际的决策。华纳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破产财产变卖合同,拟证明华纳公司所有的资产经合法程序处置,目前已经整体出售,工银公司要求取回资产的目的不能实现。证据二,华纳公司债权人大会投票结果与工银公司在第二次债权会议上的表决票,拟证明破产方案通过,工银公司投弃权票,是对物权的放弃,只能享有相关的债权。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二、一审判决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一、关于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融资租赁关系中包括两个交易行为,一是供货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相互结合才能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则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本案所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系动产设备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华纳公司,租赁物系华纳公司的部分生产设备。双方虽有工银公司购买华纳公司租赁物即“造液系统等设备”的约定,但根据工银公司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2016)皖铜公证字第2113号、第2114号《公证书》所证实的华纳公司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因增值税发票具有唯一性,同一编号的增值税发票不可能出现不同名称、价值的货物,工银公司的主张与华纳公司同一编号的发票原件在价值及名称上均不符。其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亦无法一一对应。工银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保险单及调查法律意见书以证明当时履行对设备的“双重查验”,但调查法律意见书调查的只是设备复印件发票,租赁物保险单也仅是一种设立保障的形式,两者均不能证明工银公司所主张设备客观存在。此外,涉案租赁物的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工银公司所提交的设备发票的价款总额为17951.2567万元,华纳公司与之相对应票号的发票原件的价款总额为1068.8652万元,合同约定的货款为15000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租金利息,可见,本案所述主合同系单纯的融资,并不具备融物特征。一审认定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并确认其无效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融资属性而无融物属性的事实,认定其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并在该院(2016)皖17民初42号民事判决中将所涉款项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并无适用法律错误。故对工银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123元。由工银公司负担。
再审中,华纳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二破字第00001-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华纳公司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财产已分配完毕,本案无再审必要。工银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通过,错误判决也应该纠正;本案的审理结果影响工银公司与大江公司担保纠纷诉讼。大江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请法院依法审查。建行开发区支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借贷关系不影响建行开发区支行行使抵押权。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明华纳公司破产财产分配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案无再审必要。
本院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因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一、关于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因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包含两个交易行为,一是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互相结合,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从表面看,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系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华纳公司是出卖人和承租人,但实际上,该合同中融物的事实难以认定,理由如下:(一)工银公司所持有的是设备发票复印件,不是发票原件;《尽职调查法律意见书》中调查所依据多数是设备发票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工银公司所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华纳公司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无法一一对应,其中两份发票复印件在华纳公司没有发票原件,另外个别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名称和实际的设备名称不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法律意见书调查的只是设备发票复印件,租赁物保险单也仅是一种设立保障的形式,不能证明工银公司所主张设备客观存在,这一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前述证据不能证明买卖交易关系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售后回租资产清单》中所载明的租赁物由华纳公司真实拥有,更不能证明工银公司实际取得清单上所载明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二)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价远远高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工银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所载明的设备价款总额为17951.2567万元,华纳公司与之相对应票号的发票原件所载明的设备价款总额为1068.8652万元,合同约定的买卖价款为15000万元,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工银公司作为专业融资租赁机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设备的价值,其以高于市场价值十几倍的价格购买租赁物,显然背离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原则,其租金亦不体现租赁物的真正价值。
综上,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所签订的4号《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华纳公司、大江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对案涉合同系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亦无异议,故对工银公司称案涉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之间系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妥。原判决未支持工银公司依据4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张的取回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华纳公司、大江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主张即使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亦因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而无效的主张。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即使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认定为无效,对于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断。本案中,即使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融资租赁行为系其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但其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二)案涉合同系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按照该性质认定合同的效力。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关于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的主张。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且案涉法律关系性质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建行开发区支行如果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对其权益并无任何影响。本案是审理华纳公司与工银公司之间主合同的效力问题,即使存在华纳公司与工银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大江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形,也不影响本案主合同的效力。2.关于案涉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工银公司及华纳公司均系企业法人,本案实际系企业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目的并非非法。3.关于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华纳公司、大江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所引用的均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不符。工银公司如果违反监管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不当然影响案涉民事合同的效力。华纳公司、大江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具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华纳公司、大江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原判决以本案系企业间民间借贷关系,确认4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工银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本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17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7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三、驳回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123元,由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和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分之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刘慧卓
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