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甲23号一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兴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8号(1-4-3)。
法定代表人:刘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前,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山湖吴同公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张雯,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127号1号楼15层1501-1510室。
法定代表人:赵宗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苏州静思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山湖吴同公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刘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吴江静思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云梨路919号。
法定代表人:段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吴江市庆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庞东村1组。
法定代表人:段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吴江静思园,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庞山湖。
法定代表人:张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与被上诉人锦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银公司)及原审被告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静思园公司)、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黄金公司)、苏州静思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思园园林公司)、吴江静思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思园投资公司)、吴江市庆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磊公司)、吴江静思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辽民初5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青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锦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马向前,北京黄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州静思园公司、静思园园林公司、静思园投资公司、庆磊公司、吴江静思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青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除7.9亿元租金本金之外的判项,改判驳回锦银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包括:支付已到期租金利息所产生的违约金7342.44元、已到期租金本金7.9亿元所产生的违约金,支付未到期租金10974858.33元、留购价款10000元、律师费260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锦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因锦银公司属于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无权从事金融贷款业务,本案融资租赁交易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不需要承租人归还融资本金,只需按期支付租金,且每期归还数额大致相等,以此与金融贷款业务相区别。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不仅约定了年利率为8.93%,而且要在短期内归还锦银公司的本金及利息,完全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和法律规定。锦银公司出资8亿元(2018年1月5日支付)买入原审被告苏州静思园所有的租赁物再行回租,但所支付的不是租金,而是要求按年利率8.93%支付利息,并应于2018年3月20日返还本金,其合同特点完全符合金融借贷的法律特征。中青旅、苏州静思园公司与锦银公司之间实际上是金融借贷关系。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关于处理无效合同的规定,锦银公司应当向苏州静思园公司返还租赁物,中青旅公司与苏州静思园公司共同向锦银公司返还借款,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关于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约定对中青旅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锦银公司答辩称:锦银公司与中青旅公司、苏州静思园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符合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中青旅公司与苏州静思园公司应向锦银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留购价款及律师费,在支付所有费用后,锦银公司才返还租赁物。
北京黄金公司述称,同意中青旅公司上诉意见。
锦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立即偿还锦银公司违约金7342.44元,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7.9亿元及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已到期租金7.9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2.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立即提前偿还锦银公司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租金10974858.33元,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到期租金10974858.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3.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向锦银公司支付留购价款10000元;4.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向锦银公司支付律师费2600000元;5.北京黄金公司对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的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锦银公司对苏州静思园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苏州静思园的抵押物(灵璧石四块)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锦银公司对静思园园林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抵押物(房产53套及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锦银公司对静思园投资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证明第9005592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锦银公司对庆磊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证明第9005584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锦银公司对吴江静思园名下坐落于松陵镇庞山湖吴同公路以南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7.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以上诉请金额合计:803592200.77元。庭审中,锦银公司将原主张对静思园园林公司、吴江静思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变更为主张静思园园林公司、吴江静思园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苏州静思园公司辩称:锦银公司对苏州静思园公司提起诉讼依据的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也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合同,请求驳回锦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青旅公司辩称:同意苏州静思园公司的答辩意见。
北京黄金公司辩称:第一,同意苏州静思园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的融资租赁合同不一致,原因在于第一期租金过高,留购款过低;第二,针对锦银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中的违约金及租金有异议,计算有误。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33页的附表未到期租金只能计算到第一期和第二期,所以,违约金的基数也相应予以调整,违约金金额也是错误的;第三,锦银公司与北京黄金公司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北京黄金公司是承租人中青旅公司控制的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母公司提供担保需股东会决议通过,但北京黄金公司股东会并无股东会决议;第四,根据《保证合同》第8.2、8.3条,北京黄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锦银公司发出支付通知,北京黄金公司没有收到通知。
静思园园林公司、静思园投资公司、庆磊公司、吴江静思园未提交答辩意见。
锦银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锦银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26日,锦银公司(甲方、买受人)与苏州静思园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编号为锦银[2017]回字012号-购01号《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第3.2条: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款为8亿元整;第4.1条:鉴于乙方将自己拥有的租赁物转让给甲方并从甲方处回租该租赁物,本合同中的租赁物并不实际交付给甲方;第4.2条:甲、乙双方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在甲方支付全部租赁物购买价款时即从乙方转移至甲方。租赁物为四块灵璧石,编号分别为0102010199161374(存放于园林大门西侧)、0102010199161377(存放于停车场)、0102010199161366(存放于静思园园林)、0102010199161392(存放于静思园园林小姐楼北门)。
同日,锦银公司(出租人)与苏州静思园公司(承租人甲)、中青旅公司(承租人乙)鉴于:承租人甲同意向锦银公司转让其享有所有权之资产,再由承租人甲、乙向出租人租回该等资产,出租人同意上述转让并将该等资产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用上述资产,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签订了编号为锦银[2017]回字012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资产-共同承租)。其中约定:第1.1条:租赁物为四块灵璧石;第1.2条:承租人甲同意根据出租人与承租人甲签订的编号为锦银[2017]回字012号-购01号《买卖合同》内容向出租人转让资产,出租人同意上述转让,承租人甲对转让资产以下述方式确定资产价值不持任何异议:出租人与承租人甲确认本合同项下资产购买价款,也即融资租赁本金为8亿元;第1.4条:承租人转让租赁物的款项用途为补充企业流动资金,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改变本合同约定的款项用途;第4.1条:租赁期限届满,在承租人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应付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各方约定租赁物以象征性价格10000元由承租人留购;第10.1条:本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出租人收到承租人支付的本合同第11条项下所有租金和应付款项之日止;第10.2条:本合同项下的起租日为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当日;第10.3条: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直至《租赁附表》列明的租赁期限届满为止;第11.5条:本合同项下年租赁利率为8.93%(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租赁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出租人将于(3)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次年1月1日开始对本合同租赁利率作出同方向、同幅度的调整;第20.2条:承租人的违约责任:(1)若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任一承租人发生下述任一情况,即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a)承租人任何一期租金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4)若承租人发生上述第20.2条第(3)项项下的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a)要求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出租人因此而蒙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采取相关措施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审计费、运输费、保管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及因清收而发生的一切费用);(b)宣布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应付的所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或部分未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欠付款项时,按照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留购价款的顺序予以清偿。
该《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出售回租资产清单显示:租赁物为四块灵璧石;附件二:《租赁附表》显示:起租日为2018年1月5日,租赁期限为24月,还租期共计8期,自起租日起算;租金总额815659747.22元,第1期付款日:2018年3月20日,支付租金金额804684888.89元;第2期付款日:2018年7月20日,支付租金金额1731199.21元;第3期付款日:2018年10月19日,支付租金金额1622054.76元;第4期付款日:2019年1月18日,支付租金金额1589807.54元;第5期付款日:2019年4月19日,支付租金金额1557560.32元;第6期付款日:2019年7月19日,支付租金金额1525313.10元;第7期付款日:2019年10月18日,支付租金金额1493065.87元;第8期付款日:2020年1月3日,支付租金金额1455857.53元。附件三:《租赁物接受书》显示,苏州静思园公司确认已于2018年1月5日收到锦银[2017]回字01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资产。
2017年12月26日,锦银公司(甲方、债权人)与北京黄金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锦银[2017]回字012号-保01号《保证合同》约定:第1.1条: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锦银[2017]回字012号《融资租赁合同》而享有的对承租人的债权;第2.1条: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主合同项下租赁物取回时的拍卖、评估等费用)和其他所有承租人应付款项。如遇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利率变化情况,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相应调整后的款项;第3.1条:本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对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债权人应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3.2条:承租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未按期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的,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第3.3条: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承租人自己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第4.1条:乙方对被担保债务的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项下债务约定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债务人最后一期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依主合同之约定甲方宣布债务加速到期的,其加速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第8.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承租人应付甲方的全部款项:(1)承租人未按照主合同规定的期限、金额和币种向甲方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承租人违反主合同义务,甲方决定加速到期终止主合同。
同日,锦银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苏州静思园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锦银[2017]回字012号-抵01号《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上述锦银[2017]回字012号《融资租赁合同》所涉锦银公司债权的实现,苏州静思园公司以其所有的分别存放于园林大门西侧、停车场、静思园园林、静思园园林小姐楼北门的编号分别为0102010199161374、0102010199161377、0102010199161366、0102010199161392四块灵璧石向锦银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第3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通知费、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承租人应付款项。如遇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利率变化情况,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相应调整后的款项;第8.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当承担担保责任:(1)承租人未按照主合同规定的期限、金额和币种向甲方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承租人违反主合同义务,甲方决定加速到期终止主合同。2018年1月3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在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苏E5-3-2018-XXXX。
同日,锦银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静思园园林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锦银[2017]回字012号-抵02号《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锦银[2017]回字012号《融资租赁合同》所涉锦银公司债权的实现,静思园园林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产权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25103049号-××号,建筑面积共计12323.46平方米)及位于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1第260002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2557.20平方米)向锦银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其他约定同锦银[2017]回字012号-抵01号《抵押合同》。双方对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锦银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静思园投资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锦银[2017]回字012号-抵03号《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锦银[2017]回字012号《融资租赁合同》所涉锦银公司债权的实现,静思园投资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侧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8吴江区不动产权第9000366号,房屋建筑面积10016.04平方米,宗地面积4060.00平方米)向锦银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其他约定同锦银[2017]回字012号-抵01号《抵押合同》。2018年3月15日,双方对该抵押物在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8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9005592号。
同日,锦银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庆磊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锦银[2017]回字012号-抵04号《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锦银[2017]回字012号《融资租赁合同》所涉锦银公司债权的实现,庆磊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西侧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苏2018吴江区不动产权第9000184号,房屋建筑面积3439平方米,宗地面积6753.50平方米)向锦银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其他约定同锦银[2017]回字012号-抵01号《抵押合同》。2018年3月15日,双方对该抵押物在苏州市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8吴江区不动产证明第9005584号。
同日,锦银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吴江静思园(乙方、抵押人)签订编号为锦银[2017]回字012号-抵05号《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锦银[2017]回字012号《融资租赁合同》所涉锦银公司债权的实现,吴江静思园以其名下位于松陵镇庞山湖吴同公路以南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建筑面积5991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14第400132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894平方米)向锦银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其他约定同锦银[2017]回字012号-抵01号《抵押合同》。双方对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5日,锦银公司依锦银[2017]回字012号-购01号《买卖合同》的约定一次性向苏州静思园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购买价款8亿元整。同日,苏州静思园公司向锦银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买受人)》,确认已于2018年1月5日收到租赁物购买价款,共计8亿元。
2018年3月1日,锦银公司向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发出《租金收取通知书》,载明:租金付款日2018年3月20日前,第1期租金804684888.89元,请贵公司按上述内容将该期租金按时支付至我公司。2018年3月21日,锦银公司向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发出《租金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两公司截止约定支付日2018年3月20日,未收到租金7.9亿元,就逾期支付的租金(含逾期支付的利息及本金),我司将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2018年3月22日,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对该通知出具《回执》并予以盖章确认。2018年3月21日,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向锦银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利息14684888.89元,该笔款项延期一天支付产生违约金7342.44元;截至锦银公司起诉之日,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欠付第1期租金本金7.9亿元、未到期租金(第2期至第8期)共计10974858.33元(含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8年6月19日,锦银公司与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委托律师代为进行诉讼与保全,并于2018年6月21日、7月2日向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共支付律师服务费用2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锦银公司与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与北京黄金公司、苏州静思园公司、静思园园林公司、静思园投资公司、庆磊公司、吴江静思园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
锦银公司与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后,锦银公司依约将8亿元一次性支付至苏州静思园公司账户。而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在与锦银公司约定的租金付款日第1期到期后,未依约向锦银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本金7.9亿元、只支付了第1期租金利息14684888.89元。依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20.2条:“承租人的违约责任:(3)任一承租人发生下述任一情况,即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a)承租人任何一期租金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约定,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已构成违约。同时依据该条:“(1)若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4)若承租人发生上述第20.2条第(3)项项下的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a)要求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出租人因此而蒙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采取相关措施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审计费、运输费、保管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及因清收而发生的一切费用);(b)宣布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应付的所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或部分未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欠付款项时,按照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留购价款的顺序予以清偿”的约定及该合同第11.5条:“本合同项下年租赁利率为8.93%(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租赁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出租人将于(3)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后的次年1月1日开始对本合同租赁利率作出同方向、同幅度的调整”的约定,锦银公司向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主张偿还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留购价款、律师费的诉求,有据可依,应予支持。但因锦银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时,只有第1期租金到期,其他租金未到支付日,而锦银公司与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三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是:“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所以,锦银公司向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主张未到期租金的违约金,依据不足,北京黄金公司对此亦提出了抗辩。故对锦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部分支持,即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除应向锦银公司支付延期一天支付第1期租金利息所产生的违约金7342.44元外,还应支付已到期租金中其尚欠租金7.9亿元所产生的违约金(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
对于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显失公平、锦银公司与两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抗辩。首先,该《融资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称其显失公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锦银公司与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该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且从该《融资租赁合同》及锦银公司与苏州静思园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锦银公司与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三方之间的交易模式亦符合该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售后回租型的法律特征。故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黄金公司在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未依约向锦银公司履行给付租金时,依据其与锦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且依据该《保证合同》第3.3条的约定,无论锦银公司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也无论其他担保是否由承租人自己所提供,锦银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北京黄金公司清偿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应付的案涉全部款项。故对锦银公司主张北京黄金公司对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北京黄金公司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第1期租金过高、留购款过低、没有收到支付通知的抗辩。首先,关于锦银公司与北京黄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该条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因此,北京黄金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其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影响其对外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其次,北京黄金公司关于第1期租金过高,留购款过低的抗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第三,锦银公司是否向其发出支付通知,并非是其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故对北京黄金公司以上抗辩,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锦银公司对苏州静思园公司、静思园园林公司、静思园投资公司、庆磊公司、吴江静思园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依据抵押权人锦银公司与各抵押人苏州静思园公司、静思园园林公司、静思园投资公司、庆磊公司、吴江静思园签订的《抵押合同》第8.1条的约定,承租人未按照主合同规定的期限、金额和币种向锦银公司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各抵押人即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现承租人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锦银公司有权对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锦银公司只对苏州静思园公司提供的四块灵璧石、静思园投资公司和庆磊公司提供的房产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而对静思园园林公司提供的53套房产及土地、吴江静思园提供的房产及土地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锦银公司的抵押权应自登记时设立,故其只有权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苏州静思园公司、静思园投资公司、庆磊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静思园园林公司、吴江静思园提供的抵押物,因未办理抵押登记,锦银公司的该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故其对该两家公司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锦银公司与静思园园林公司、吴江静思园签订的《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静思园园林公司、吴江静思园系自愿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为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所以,静思园园林公司、吴江静思园仍应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锦银公司亦将原主张对静思园园林公司、吴江静思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变更为该两家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故一审法院对锦银公司关于对各抵押人的相应诉求均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锦银公司已到期租金利息所产生的违约金7342.44元、已到期租金本金7.9亿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7.9亿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
二、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锦银公司未到期租金10974858.33元;
三、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锦银公司支付留购价款10000元;
四、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锦银公司支付律师费2600000元;
五、北京黄金公司对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的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黄金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追偿;
六、锦银公司享有对苏州静思园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苏州静思园的抵押物(编号为0102010199161374的存放于园林大门西侧的灵璧石一块;编号为0102010199161377的存放于停车场的灵璧石一块;编号为0102010199161366的存放于静思园园林的灵璧石一块;编号为0102010199161392的存放于静思园园林小姐楼北门的灵璧石一块)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七、锦银公司享有对静思园投资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侧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8吴江区不动产权第9000366号,房屋建筑面积10016.04平方米,宗地面积4060.00平方米)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静思园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追偿;
八、锦银公司享有对庆磊公司名下坐落于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西侧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8吴江区不动产权第9000184号,房屋建筑面积3439平方米,宗地面积6753.50平方米)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庆磊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追偿;
九、静思园园林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25103049号-××号,面积共计12323.46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证号:江国用2011第2600024号,面积为32557.2平方米)价值范围内对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静思园园林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中青旅公司追偿;
十、吴江静思园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松陵镇庞山湖吴同公路以南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吴江字第××号,面积5991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编号:吴国用2014第4001324号,土地面积1894平方米)价值范围内对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江静思园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追偿。
上述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97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064761元,由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北京黄金公司、静思园园林公司、静思园投资公司、庆磊公司、吴江静思园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上诉人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交易行为性质系金融贷款业务,主要理由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利率8.93%并且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不到三个月内返还本金,符合金融贷款的法律特征。对此,分析如下:
商事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首先从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和交易本质来判断,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合同。从案涉合同订立情况而言,2017年12月26日,锦银公司(买受人)与苏州静思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锦银公司收购苏州静思园公司的四块灵璧石,并由苏州静思园公司回租,还约定租赁物购买价格及支付、租赁物交付及所有权转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锦银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锦银公司将案涉四块灵璧石租赁给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后者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用案涉四块灵璧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并且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上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其次,从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而言,2018年1月5日,锦银公司向苏州静思园公司付款8亿元用于支付案涉4块灵璧石的价款。同日,苏州静思园公司向锦银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买受人)》确认收到租赁物购买价格8亿元;2018年3月21日,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向锦银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利息14684888.89元及该笔款项延期一天支付产生的违约金7342.44元。故双方当事人已经根据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锦银公司支付了对价购买了案涉四块灵璧石,苏州静思园公司向其出具了《所有权转移证书》即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转让给锦银公司;锦银公司作为承租人向案涉四块灵璧石出租给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后者已经部分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对于锦银公司而言,取得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从而实现了融资的担保和破产隔离的法律价值;对于苏州静思园公司而言,盘活了自有资产,更大地发挥社会资本的价值。故案涉交易在权利与义务安排和交易本质上均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
因融资租赁交易性质与抵押借款关系难以区分,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断案涉交易行为的性质,不仅应当审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要综合考虑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及租金的构成等相关因素,有必要对合同等书面证据之外的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证,推翻合同等书面证据之证明力仅属例外。结合中青旅公司的上诉理由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案涉四块灵璧石,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四块灵璧石不属于可租赁范围,理由是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租赁物应当为不可消耗物,国家允许流通的物。但中青旅公司所引规范依据与主张的理由内容不一致,且关于租赁物的范围系监管部门行使监管职责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2.关于四块灵璧石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案涉四块灵璧石的购买价款按照评估价值协商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案涉四块灵璧石的评估价值11.06亿元,案涉合同约定的购买价低于评估价。上引司法解释将租赁物价值作为参考因素,主要针对的是以价值明显偏低、无法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而本案中中青旅公司并未对11.06亿元的评估价值提出异议。3.关于年租金利率8.9%和短时间归还融资本金利息,租金的确定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即租金当中包括租赁物购买款项、利益及其他成本。年租金利率8.9%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出的租金利率计算方式,并不能仅凭以年利率作为租金计算方式而否定合同性质。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足三个月内返还购买款项,中青旅公司并未举示对融资租赁交易中返还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间作出限定的法律依据。故中青旅公司提出上述理由不能达到证明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售后回租交易当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的价值,同时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但上述两个特征是众多融资业务的基本特征,中青旅公司以此认定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本质上是以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交易特征来否认细分领域的某一具体交易的法律性质,不符合法律论证的逻辑,未能合理解释案涉四块灵璧石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即有权开展基于购买租赁物而发生的融资业务,锦银公司从事案涉交易行为无需规避上述行政监管要求。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锦银公司有意规避监管要求,案涉交易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确定的交易模式符合售后回租型的法律特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根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一部分第4条期满选择条款约定,在判决生效之前,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归属锦银公司所有。结合锦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其提出对苏州静思园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苏州静思园的抵押物(四块灵璧石)行使抵押权。这与案涉交易性质相矛盾,诉讼中锦银公司申请撤回该项起诉,即对应于一审判决主文第六项。对此,中青旅公司在庭审亦作为抗辩理由,黄金公司表示认可,苏州静思园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本院审查认为锦银公司撤回该项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5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准许锦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存放于苏州静思园的抵押物(灵璧石四块)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起诉。
上述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97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064761元,由被告苏州静思园有限公司、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苏州静思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吴江静思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庆磊实业有限公司、吴江静思园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53.2元,由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俊峰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原楠楠
书记员张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