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圣人涧镇东延村。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艳,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帆,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运城市安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禹都东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丰喜工业园区。
负责人:陈月平,该公司破产管理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辉,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陆县中盛铝矾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圣人涧镇东延村。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戈,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兴公司)及原审被告运城市安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房地产公司)、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化工公司)、平陆县中盛铝矾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铝矾土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圣公司上诉请求:1.确认本案案由为借贷关系;2.确认《回租租赁合同》和《回租买卖合同》无效,违约罚息武圣公司不应承担;3.改判7,500,000元风险准备金、3,375,000元手续费及41,250元保险费、3,750,000元顾问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案由。武圣公司和长城国兴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和《回租买卖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法院应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依法处理而不应拘泥于合同表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涉及的《回租租赁合同》,对标的物没有任何改变,合同附有租赁物明细,其价值全部是原价款打八折。其次租金的构成是本金加利息,是三年的分期,明显可以看出本案实质是借款关系。二、关于《回租租赁合同》和《回租买卖合同》的效力。该两份主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高息放贷的目的,且长城国兴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通过格式条款加重武圣公司责任,应被认定无效。在无效的情况下,不存在违约罚息问题。三、关于本金数额的认定。本案的实质是借贷关系,武圣公司按照长城国兴公司要求在取得借款本金前支付长城国兴公司7,500,000元风险准备金、3,375,000元手续费、支付给其指定的第三方41,250万元保险费、3,750,000元顾问费,这相当于提前扣息,该四笔费用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长城国兴公司答辩称,武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武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武圣公司关于《回租租赁合同》和《回租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长城国兴公司是一家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的国有金融企业。2014年10月2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作出的新银监复[2014]190号《中国银监会新疆监管局关于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调整业务范围的批复》中,许可长城国兴公司经营本外币业务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因此,长城国兴公司具有从事金融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资质。2.本案中,《回租租赁合同》和《回租买卖合同》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在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等方面,两份合同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长城国兴公司与武圣公司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二、武圣公司关于《回租租赁合同》和《回租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回租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的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为7.38%且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浮动调整租赁费率。上述约定符合金融业务的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非法高息。2.武圣公司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和《回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自愿、真实、合法的有效合同。三、武圣公司关于从本金中扣除风险准备金、手续费和第三方收取的保险费、顾问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武圣公司所谓的向第三方支付的顾问费不是长城国兴公司收取的,长城国兴公司对此既不知情,也无法确认。武圣公司所谓的第三方收取的顾问费与本案无关。2.《回租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租赁物的保险,并且约定保险费用由武圣公司承担。因此,武圣公司要求从本金中扣除其给第三方支付的保险费,不符合双方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回租租赁合同》第五、六、七条约定了手续费和风险准备金,因此上述费用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效。而且风险准备金在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已经扣减。
安东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称,1.一审程序违法,在本案一审前期安东房地产公司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由于抵押物在盐湖区,长城国兴公司要实现抵押物权,应到抵押物所在地法院实现抵押物担保物权;2.一审法院用普通程序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用普通程序代替特别程序,一审法院程序违法;3.同意武圣公司的上诉意见及理由。
翔宇化工公司在二审中称,对于武圣公司的上诉请求第1、2项依法确认,对于第3项上诉请求同意。长城国兴公司既有租赁物又有抵押房产,不足部分由翔宇化工公司承担补充担保责任,补充责任按份承担。长城国兴公司已经申报债权,所以主张改判。
中盛铝矾土公司在二审中称,武圣公司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实质是借款合同,所谓融资租赁合同应当无效,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也应无效。中盛铝矾土公司在本案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担责。
长城国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武圣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全部租金66,979,890.77元(已扣除租赁项目风险准备金7,500,000元);2.判令武圣公司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10日的罚息7,922,166.96元及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租金66,979,890.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10.35%计算);3.判令武圣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留购价款100元;4.判令安东房地产公司对武圣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长城国兴公司对安东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长金租抵担字(2014)0089-3号《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翔宇化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中盛铝矾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未付清前,长金租回租字(2014)第0089号《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长城国兴公司所有;8.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由武圣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长城国兴公司与武圣公司签订编号为长金租回租字(2014)第0089号《回租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的购置价款为人民币75,000,000.00元;合同项下之租金包括租赁物购置价款和租赁费,租赁物购置价款和租赁费合计价款为83,368,442.22元,本合同附件约定的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为按B种执行:浮动租赁费率,即本合同附件约定的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为7.38%;本合同签订后,若遇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率上浮或者下调,长城国兴公司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上浮或者下调的幅度,对调整日以后次日起的每一期租金的租赁费率进行同幅度地上浮或者下调;合同约定,武圣公司完全认可长城国兴公司对租赁费的调整,具体调整后的租赁费率以及相应租金、利息等费用以长城国兴公司出具的《租金调整通知书》为准。长城国兴公司收取武圣公司手续费3,375,000元,本合同一经生效,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留购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租赁物及其附属物,留购价为人民币1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起租日为长城国兴公司向武圣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日。本合同一经签订武圣公司即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风险准备金7,500,000元,租赁项目风险准备金不计息。在租赁期内,武圣公司如果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期缴纳租金的,长城国兴公司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或要求武圣公司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费。长城国兴公司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后,可直接收回租赁物。当武圣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应当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照本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购置款分两笔支付,第一笔50,000,000元,第二笔25,0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长城国兴公司与武圣公司签订了长金租回租买卖字(2014)第0089-1号《回租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长城国兴公司出资75,000,000元向武圣公司购买租赁物。按上述《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在武圣公司支付手续费及租赁项目风险准备金后,以电汇方式汇入武圣公司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租赁物的所有权由武圣公司移交给长城国兴公司,租赁物的权属证明即为交付,不发生实际移交。同日,长城国兴公司与安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长金租抵担字(2014)0089-3号《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安东房地产公司自愿提供财产抵押给长城国兴公司,为债务人武圣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长城国兴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长城国兴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同意接受安东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长城国兴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为83,368,442.22元,抵押人担保份额为上述主债权的100%,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及资金占用费。
安东房地产公司抵押物评估作价为95,378,900元,经折抵后抵押的价值为83,368,442.22元。同日,长城国兴公司与翔宇化工公司签订了长金租连保字(2014)第0089-2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翔宇化工公司愿意为债务人武圣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对长城国兴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份额为主债权的100%,金额为83,368,442.22元。保证人保证份额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及资金占用费。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并从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0日,长城国兴公司与中盛铝矾土公司签订长金租连保字第(2014)0089-2-1号《保证合同》,合同其他约定与长金租连保字第(2014)0089-2号《保证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长城国兴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75,000,000元,武圣公司自第一期开始逾期履行,经长城国兴公司多次催告,武圣公司仍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长城国兴公司与武圣公司签订编号为长金租回租买卖字(2014)第0089-1号《回租买卖合同》。武圣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将自有物件(附清单)以人民币75,000,000元出售给长城国兴公司。同日,长城国兴公司与武圣公司签订编号为长金租回租字(2014)第0089号《回租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长城国兴公司购买武圣公司自有的租赁物并出租给武圣公司以收取租金,租赁物的购置价款为75,000,000元,武圣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附件的约定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合同项下的租金包括租赁物购置价款和租赁费(系包括增值税),租赁物购置价款和租赁费合计83,368,442.22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共分12期支付,前九期每次支付7,800,000元,第十期支付5,668,442.22元,第十一期支付7,500,000元。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租赁风险准备金7,500,000元,在签订合同的同时由武圣公司交付长城国兴公司,并作为武圣公司履行本合同的保证,武圣公司不得自行将租赁项目风险准备金抵扣其他期租金,否则长城国兴公司可于每期租金付款日将租赁项目风险准备金逐期抵扣未清偿租金,抵扣的顺序为从最后一期租金起向前逐期抵扣。风险准备金在武圣公司清偿所有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后,归还武圣公司。合同约定租赁手续费3,375,000元,且该费用在合同生效后不予退还。留购价100元,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7.38%(浮动费率)。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租赁期届满后且武圣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已结清的前提下,武圣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留购价款100元之日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武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时,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在租赁费率的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且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之日。同日,武圣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出具租赁物接收确认书,载明:依据编号长金租回租字(2014)第0089号《回租租赁合同》,长城国兴公司向武圣公司交付使用的租赁物,能够满足武圣公司承租使用的合同目的。
2014年11月10日,为确保长城国兴公司与武圣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正常履行,安东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长金租抵担字(2014)第0089-3号《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长城国兴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83,368,442.22元,担保份额为上述债权的100%。抵押期限在抵押权人的债权全部实现前,将持续有效。安东房地产公司以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评估价值95,378,900元的财产,折抵后抵押的价值为83,368,442.22元,为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长城国兴公司与翔宇化工公司签订长金租连保字(2014)第0089-2号《保证合同》,保证人翔宇化工公司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长城国兴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为83,368,442.22元,担保份额为上述债权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长城国兴公司与中盛铝矾土公司签订长金租连保字(2014)第0089-2-1号《保证合同》,保证人中盛铝矾土公司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长城国兴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金额83,368,442.22元,担保份额为上述债权的10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并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长城国兴公司与武圣公司、安东房地产公司、翔宇化工公司、中盛铝矾土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依约于2014年11月28日向武圣公司支付50,000,000元,2014年12月5日向武圣公司支付了25,000,000元,合计75,000,000元的融资租赁款。按照双方在长金租回租字(2014)第0089号《回租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从融资租赁款到位后,每3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武圣公司应当在2015年3月5日支付第一期租金,武圣公司从支付第一期租金开始违约,直至本案诉讼前,武圣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1,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7,500,000元,共计8,500,000元。
长城国兴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武圣公司每期应付租金进行了调整,将租赁费率从7.38%调整为6.9%。按照调整后的租赁费率:2015年3月5日,武圣公司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金为7,797,500元;2015年6月5日,武圣公司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金为7,747,364.50元;2015年9月5日,武圣公司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金为7,752,376元;2015年12月5日,武圣公司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金为7,757,941.90元;2016年3月5日,武圣公司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金为7,763,091.45元;2016年6月5日,武圣公司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金为7,767,986.74元;2016年9月5日,武圣公司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金为777,377.70元;2016年12月5日,武圣公司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金为7,779,097.54元;2017年3月5日武圣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了7,784,801.00元;2017年6月5日武圣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了5,556,353.94元;2017年9月5日武圣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了7,500,000元。按照调整后的租赁费率,武圣公司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赁费用82,979,890.77元,扣除武圣公司已支付的8,500,000元及风险保证金7,500,000元,武圣公司尚欠长城国兴公司租赁费66,979,890.7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在2014年10月29日《中国银监会新疆监管局关于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调整业务范围的批复》(新银监复[2014]190号)中,许可长城国兴公司经营本外币业务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长城国兴公司与武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长城国兴公司主张的要求武圣公司支付的租金、罚息及留购费的主张能否成立;3.安东房地产公司、翔宇化工公司、中盛铝矾土公司是否对武圣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长城国兴公司与武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长城国兴公司与武圣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长城国兴公司是具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长城国兴公司与武圣公司之间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和《回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属、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及违约条款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长城国兴公司与武圣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成立,长城国兴公司与武圣公司之间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和《回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
二、关于长城国兴公司主张的要求武圣公司支付的租金、罚息、留购费、保全申请费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长城国兴公司与武圣公司之间签订的《回租买卖合同》及《回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其与武圣公司签订的长金租回租字(2014)第0089号《回租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支付及违约罚息的约定,武圣公司需要支付的租金总额为83,368,442.22元。长城国兴公司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将租赁费率由7.38%调整至6.9%后,武圣公司每期应支付的租金为:第一期:2015年3月5日武圣公司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金为7,797,500元;第二期:2015年6月5日,武圣公司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金为7,747,364.50元;第三期:2015年9月5日,武圣公司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金为7,752,376元;第四期:2015年12月5日,武圣公司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金为7,757,941.90元;第五期:2016年3月5日,武圣公司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金为7,763,091.45元;第六期:2016年6月5日,武圣公司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金为7,767,986.74元;第七期:2016年9月5日,武圣公司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金为7,773,377.70元;第八期:2016年12月5日,武圣公司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金为7,779,097.54元;第九期:2017年3月5日武圣公司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金为7,784,801.00元;第十期:2017年6月5日武圣公司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金为5,556,353.94元;第十一期:2017年9月5日武圣公司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金为7,500,000元;第十二期:2017年12月5日武圣公司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金额为0元。合计:82,979,890.77元。截止诉讼前,扣除武圣公司已支付的8,500,000元和风险准备金7,500,0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武圣公司共欠付长城国兴公司租金共计66,979,890.77元。长城国兴公司关于租金、留购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的罚息为租赁费率的1.5倍,即日罚息率为0.02836%(6.9%×150%÷365)。武圣公司在2015年4月27日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7,500,000元后,逾期租金应当承担的罚息分别为:第一期7,797,500.00元×53天(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27日)×0.02836%=117,202.66元,6,797,500.00元×247天(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2月30日)×0.02836%=476,159.44元,合计593,362.10元;第二期7,747,364.50元×208天(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2月30日)×0.02836%=457,007.74元,7,044,864.50元×528天(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10日)×0.02836%=1,054,903.65元,合计1,511,911.39元;第三期7,752,376.00元×644天(2015年9月5日至2017年6月10日)×0.02836%=1,415,881.55元;第四期7,757,941.90元×553天(2015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10日)×0.02836%=1,216,684.23元;第五期7,763,091.45元×462天(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10日)×0.02836%=1,017,145.08元;第六期7,767,986.74元×370天(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10日)×0.02836%=815,110.38元;第七期7,773,377.70元×278天(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6月10日)×0.02836%=612,859.32元;第八期7,779,097.54元×187天(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6月10日)×0.02836%=412,550.44元;第九期7,784,801.00元×97天(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10日)×0.02836%=214,153.65元;第十期5,556,353.94元×5天(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10日)×0.02836%=7,878.91元,逾期罚息合计金额:7,817,537.05元。
关于留购费的问题。《回租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且武圣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已结清的前提下,武圣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100元留购费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现合同期限虽已届满,但对于是否取得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武圣公司自主选择的事项。武圣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要求取得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且武圣公司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长城国兴公司,故长城国兴公司要求武圣公司支付100元留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但是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根据案涉《回租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逾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本案诉讼因武圣公司违约而引起,长城国兴公司交纳5,000元申请保全措施费用系武圣公司给长城国兴公司造成的损失,故该院对长城国兴公司要求武圣公司赔偿其因申请保全措施而交纳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安东房地产公司、中盛铝矾土公司、翔宇化工公司是否对武圣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武圣公司基于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和《回租买卖合同》中所应当承担的债务,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已设立。安东房地产公司基于武圣公司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已设立。故长城国兴公司有权依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安东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翔宇化工公司、中盛铝矾土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武圣公司基于《回租租赁合同》和《回租买卖合同》所应当承担的债务向长城国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长城国兴公司享有的所有债权;保证人保证份额为主债权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上述约定武圣公司应当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的租金、逾期罚息、保全费在翔宇化工公司、中盛铝矾土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之内,翔宇化工公司、中盛铝矾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长城国兴公司要求翔宇化工公司、中盛铝矾土公司对武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6,979,890.77元(已扣减风险准备金7,500,000元);
二、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7,817,537.05元及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66,979,890.77×0.02836%×逾期天数);
三、被告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被告运城市安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长金租抵担字(2014)0089-3号《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平陆县中盛铝矾土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驳回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310.79元(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310.79元,由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运城市安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平陆县中盛铝矾土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0,00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关于案涉《回租租赁合同》及《回租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三、关于风险准备金、手续费、保险费、顾问费是否抵扣的问题。
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包含两个交易行为,一是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互相结合,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案涉《回租租赁合同》及《回租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武圣公司系以回租使用为目的,将自有生产设备以75,00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长城国兴公司,再从长城国兴公司处租回使用,并向长城国兴公司按期交纳租赁费。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履行的行为模式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判决依据案涉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确认本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武圣公司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回租租赁合同》及《回租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
长城国兴公司与武圣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及《回租买卖合同》约定采取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形式,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长城国兴公司。武圣公司出售的案涉标的物系其自有相关设备,双方签订合同时制作了《租赁物清单》,对标的物的名称、数量、生产厂家、原价、净值予以明确;武圣公司亦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了《租赁物接收确认书》,确认对合同项下所涉设备予以接受。武圣公司已部分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武圣公司上诉主张两份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高息放贷目的,且长城国兴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通过格式条款,加重武圣公司的责任,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武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虚假的意思表示,未证明存在非法高息。二份合同内容显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此,上述二份合同原审认定有效,并无不当。武圣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风险准备金、手续费、保险费、顾问费是否抵扣的问题。
本案中,武圣公司与长城国兴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双方自愿就租赁物保险费的承担、风险准备金、手续费及其数额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记载于双方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中。《回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项目风险准备金,在合同订立时交付并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提前终止,且承租人清偿所有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后,将租赁项目风险准备金归还承租人。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一审判决已将该费用予以扣减,并未实际损害武圣公司的权益。《回租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租赁物的保险,并且约定保险费用由武圣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武圣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回租租赁合同》附件的相关条款中约定了手续费(包含增值税),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武圣公司关于案涉手续费相当于提前扣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主张,因手续费并非利息,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武圣公司上诉称其根据长城国兴公司要求向指定的第三方支付3,750,000.00元顾问费,该费用应从本金中扣除。长城国兴公司称该顾问费不是长城国兴公司收取,长城国兴公司对此既不知情,也无法确认。因该费用合同未约定,武圣公司主张长城国兴公司指定交付,没有证据支持,故应不予采信,一审未支持正确。
综上,武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18.94元,由山西武圣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康建军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