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4月27日 星期六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北京金融律师,合同律师为您提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如果您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困扰,请选择本站擅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律师法律咨...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原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文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10日 来源:鼎城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601   收藏[0]

原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X,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29号。

被告文XX,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临沅路29号。

原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文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戴大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红先、人民陪审员徐金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灿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文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柳工装载机(型号为:CLG856,机号为139246)租赁给王XX,租赁首付款71 000元,融资租赁金额299 897.81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月租金12 495.74元,租赁期限的起始日是租赁物交付日期即2009年4月24日,租赁物所有权归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王XX拖欠租赁费,逾期利息及其它应付款累计达到三期租金额视为根本违约,若根本违约,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追索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借款和其他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终止本合同,取回租赁物,赔偿损失20 000元。现被告已经连续7个月未支付租金,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拒不支付,故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王XX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129 077.6元,租赁物留购价格500元,逾期利息22 190.16元(从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4日计算),其他损失20 000元,合计171 767.76元,被告文XX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王XX的融资租赁申请书、租赁还款计划表、租金计算表、核算项目明细帐、交费报帐表、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一份租赁合同,首付款71 000元,租赁价格为299 897.76元;被告王XX尚欠租金129 077.6元;

2、买卖合同书、湖南省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欲证明湖南华宇生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柳工装载机(机型号为:CLG856,检验合格,)出卖给原告,价格351 000元,原告租赁给王XX的事实。

被告王XX、文XX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及答辩。

根据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4日,买受人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出卖人湖南华宇生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租人王XX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出卖人将机器型号为CLG856装载机以351 000元出售给买受人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将此设备出租给王XX。当日,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并加盖了湖南华宇生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租赁合同内容为:出租人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人王XX(以下简称乙方),甲方将柳工装载机(型号为:CLG856)租赁给乙方,乙方付租赁首付款71 000元,租赁保证金35 100元,另每月付租金12 495.74元,合计租金299897.76元(租赁时间从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第7条(9)项规定,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须向甲方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第16条(1)项规定,乙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乙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乙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格为期末留购价格500元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第19条(2)规定: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视为乙方根本违约:①乙方拖欠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累计达到三期租金额……;(3)若乙方租期违约或根本违约,甲方有权:①向乙方追索本合同下乙方应付款,所有到期末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合同相关应付款项;②终结本合同,停止并取回租赁物,要求乙方偿付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6)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它义务,且乙方承担甲方采取该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人民币20 000元作为补偿甲方损失,该费用包括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第22条(1):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35 100元,(3)因乙方违反本合同导致合同终止时,无论甲方同意与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王XX支付租赁首付款71 000元,租赁保证金35 100元,陆续支付部分租金,至今尚欠租金129 077.6元,因两被告拒付剩下租金,故此,原告起诉,另查明,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7日更名为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王XX与被告文XX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被告王XX是否应支付剩余租金、承担逾期利息、赔偿损失以及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格。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因被告王XX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支付租金,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法院通知被告应诉,应视为原告的通知,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XX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XX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租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王XX除支付剩余租金外,还应承担逾期利息,但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应适当予以降低。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XX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支付租赁物的留购价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赔偿损失20 000元的请求,原告与被告王XX对此虽有约定,但被告王XX已承担逾期利息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对违约行为已承担责任,且原告对其损失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交纳租赁保证金35 100元应在所欠租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王XX与被告文XX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王XX、文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柳工装载机(型号为:CLG856)返还给原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原告XX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3 977.6元(已扣除租赁保证金35 100元),并从2011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

四、被告文XX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原告国际租赁XX有限公司承担  1504元,由被告王XX承担2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  大  志

                                 审  判  员   刘  红  先

                                   人民陪审员   徐  金  凤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罗      灿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