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
法定代表人三原新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俊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中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利铭。
被告吴世玲。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利铭、被告吴世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燕纪飞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刘绍锋、刘媛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俊龙、蓝中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按照被告夏利铭的购买指示,原告与夏利铭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91号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所购的日立牌液压挖掘机租赁给夏利铭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夏利铭提走机器后,未能按合同及《租金支付计划表》的约定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现全部租金已到期,夏利铭仍拖欠租金又不回购,经原告及供应商多次催告,现已无法联系上夏利铭,机械上的定位系统也失去了信号,夏利铭至今仍未履行支付租金及交还机器义务。被告夏利铭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夏利铭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两被告返还租赁物;二、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租金101203.54元,支付违约金41850.03元(按到期租金每日万分之七分段计算,暂计至2011年12月26日),并判令两被告从2011年4月25日起按每月27801元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直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三、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600元;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关系;
2、《租金支付计划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具体支付租金的时间及数额作出了明确约定;
3、客户信用记录台账,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情况;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聘请律师;
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
6、《证明》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3月20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夏利铭(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L08MP00083),主要约定:1、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出租人承租日立牌ZAXIS200-3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AWSC102486,租赁期36个月(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25日),设备金额950000元,首付款100000元,首期月租金为27807.73元,2期以后月租金为27801元,租金总额为1000842.73元,租金支付期间为2008年4月25日——2011年3月25日,留购价格400元。2、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则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解除本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机器交付给被告夏利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夏利铭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1年4月11日,被告欠原告逾期租金累计为101203.54元。截止2011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为41850.03元。
另查明:2008年3月24日,被告吴世玲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内容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本人与夏利铭(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购买日立ZAXIS200-3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
又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5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利铭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付租赁物给被告夏利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夏利铭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夏利铭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经催告仍不支付,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要求被告夏利铭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向被告夏利铭追索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夏利铭按应付原告金额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夏利铭返还租赁物、支付逾期租金、违约金及偿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现被告夏利铭尚未返还租赁物给原告,应视为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夏利铭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额即27801元继续支付租金(即使用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夏利铭、吴世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履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利铭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L08MP00083),被告夏利铭返还租赁物日立牌液压挖掘机(机号:AWSC102486)给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二、被告夏利铭、被告吴世玲共同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101203.54元;
三、被告夏利铭、被告吴世玲共同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继续支付租金(租金计算: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被告夏利铭实际返还上述租赁物之日止,按每月27801元继续计算);
四、被告夏利铭、被告吴世玲共同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2011年12月26日的违约金为41850.03元;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1203.5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继续计付);
五、被告夏利铭、被告吴世玲共同偿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600元。
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燕纪飞
代理审判员 刘绍锋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凌绍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