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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崔庆祥、崔拥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10日 来源: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61   收藏[0]

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迎宾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苏俊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玲玲,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崔庆祥,男,1979年2月4日生。

被告崔拥华,男,1979年4月7日生。

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机械公司)与被告崔庆祥、崔拥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盛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庆祥、崔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0日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庆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应附件,该合同及附件主要约定: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被告崔庆祥的申请购买一台LG850装载机出租给被告崔庆祥,租期为18个月,每月租金为12868.15元。同日,原告、被告崔庆祥、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一台LG850装载机出租给被告崔庆祥。后原告、被告崔庆祥、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产品回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回购交易发生的条件为从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于被告崔庆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当累计欠交租金达到三期租金额,经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催讨被告崔庆祥仍未偿还应付租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原告发出回购通知,视为条件成就。第七条约定,原告履行完回购义务后,有权向崔庆祥主张追偿权力或直接收回租赁物。被告崔拥军为被告崔庆祥的上述付款行为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崔庆祥的付款行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如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主合同项上的债权或者本担保书下的债权转让给他人的,担保人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庆祥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将该台装载机开回老家,但在其支付完第一个月的租金后就不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依据回购担保协议的相关约定对该车进行了回购,支付给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其他款项共计210629.31元,依据该协议原告取得了属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其他款项共计209932.3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7月10日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庆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及原告与被告崔庆祥、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证明被告崔庆祥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一台LG850装载机;

证据二:2008年7月10日被告崔庆祥出具的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被告崔庆祥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要件表、被告崔庆祥出具的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证明被告崔庆祥收到租赁物并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约定租金的数额及具体支付时间;

证据三:被告崔拥华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崔拥华自愿为被告崔庆祥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担保人即被告崔庆祥对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如债权人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转让债权,担保人仍对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证据四: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崔庆祥、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回购交易发生的条件为被告崔庆祥累计欠缴租金达到三期,经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催要,崔庆祥未支付租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原告发出回购通知,回购生效;

证据五:2009年4月9日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债权和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证明出租人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把对本案二被告的一切权利自2009年4月9日转移给原告;

证据六:催收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崔庆祥及担保人崔拥华催收还款。

被告崔庆祥、崔拥华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7月10日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庆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应附件,该合同及附件主要约定: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被告崔庆祥的申请购买一台LG850装载机出租给被告崔庆祥,租期为18个月,从2008年7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每月租金为12868.15元,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承租人应承担支付租金时所发生的费用(银行代扣手续费每次叁元)。同日,原告、被告崔庆祥、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 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一台LG850装载机出租给被告崔庆祥。同日原告、被告崔庆祥、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产品回购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回购交易发生的条件为从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由于被告崔庆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当累计欠交租金达到三期租金额,经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催讨被告崔庆祥仍未偿还应付租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原告发出回购通知,视为条件成就;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收到甲方(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崔庆祥的的所有权益随之转移给乙方(原告);第六条约定,最低回购价格为以下三项之和:1、承租人未付的剩余租金余额;2、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3、100元的残值留购费。第七条约定,原告履行完回购义务后,有权向崔庆祥主张追偿权利或直接收回租赁物。同日,被告崔拥军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崔庆祥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担保人即被告崔庆祥对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如债权人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转让债权,担保人仍对受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崔庆祥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7000元后,收到租赁物即LG850装载机一台。2008年8月10日被告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12868.15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原告依据回购担保协议的相关约定对该车进行了回购, 2009年4月9日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合同债权和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内容为:鉴于承租人崔庆祥未能支付到期租金,根据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出卖人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经主动履行回购义务,并付清了2008年7月10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上的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共计为210629.31元(其中,到期未支付租金77298.90元,未到期的全部租金141549.65元,截止到2009年2月13日的违约金18761.76元,银行扣款手续费9.00元和留购费100元,以上之和再减去客户融资保证金27000.00元),故上述合同三附件中租赁物件清单所述产品的所有权于2009年4月9日转移至出卖人,出租人对承租人拥有的一切权益随之转移至出卖人。2009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庆祥、崔拥军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庆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亚盛公司与被告崔庆祥、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亚盛公司、被告崔庆祥签订的回购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回购担保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亚盛公司,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崔庆祥主张权利,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崔庆祥支付全部到期未支付租金及未到期租金。被告崔拥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手续费等其他款项共计20993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209932.35元;

二、被告崔拥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59元,由被告崔庆祥、崔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燕

                                                 审  判  员   邵风云

                                                 审  判  员   杨建华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