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注册号 XXX。
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DAVID THOMAS WALTO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明,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系XXX村民,住该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 XXX。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李忠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12月23日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一台价值128.70万元的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324D型液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自设备交付之日起36个月,首付租金为25.74万元,此后每月23日支付租金32240元,分36个月付清。2010年12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变更合同》,将原合同约定的2010年11月23日、12月23日及2011年1月23日三期租金变更为每期1万元;将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每期变更为35422.88元。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按2%的月利率支付违约金,若有重大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收回租赁设备。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首期租金25.74万元,其将324D型液压挖掘机交付被告。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至2011年12月23日尚欠租金237974.37元未付。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履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构成重大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要求被告返还324D型液压挖掘机一台;由被告支付截至2011年年12月23日到期租金237974.37元及违约金19099.54元;由被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后至设备返还之前损失:律师费1.47万元,律师函费49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李忠明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一台价值128.70万元的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324D型液压挖掘机出租给被告李忠明使用,租赁期限自设备交付之日,即2009年12月23日起36个月;首付租金为25.74万元,此后每月23日支付租金32240元,分36个月付清;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若被告未支付到期款项,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被告归还租赁设备,并支付租赁合同终止前已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权利与义务。同时约定,“本协议条款下任何诉讼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合理律师费和其它诉讼费用”。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租金25.74万元,原告将324D型液压挖掘机交付被告。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变更合同》一份,将原合同约定的2010年11月23日、12月23日及2011年1月23日三期租金变更为每期1万元;将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变更为每期35422.88元。2010年1月23日起被告开始支付租金,至2011年7月26日尚欠租金237974.37元未付。后因被告向原告索款未果,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变更合同》、《购买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李忠明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此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变更合同》系对融资租赁协议关于月租金约定的变更。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下欠租金理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协议》,返还租赁物,由被告支付已经产生的租金及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继续占有涉案设备所造成损失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发送律师函件费之请求,融资租赁协议虽有约定,但该协议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并未使用特别方式标注以提醒承租人注意,故对原告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安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2010年12月22日《融资租赁变更合同》予以解除、终止履行。
二、被告李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324D型液压挖掘机一台。
三、被告李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1年12月23日到期租金237974.37元。
四、被告李忠明于上述时间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9099.54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二О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