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达瓦,39岁。
委托代理人张丹杰,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
法定代表人大卫•沃尔顿(DAVID THOMAS WALTO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达瓦因与被上诉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一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出租人卡特彼勒公司与承租人达瓦签订“融资租赁协议”。该“融资租赁协议”的租赁协议编号为:07-5681-A-ECIM-DW,约定:违约金条款第4.2条约定:承租人(达瓦)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第5.1条约定:承租人确认并且同意出租人不是设备的制造商和供应商。承租人确认承租人自主选择列于附表中的设备及供应商,没有任何依赖于出租人所作的任何声明或陈述。第6.1条约定:承租人对上述设备购买的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出租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若发生供应商延迟设备的交货或提供的设备与相关购买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发现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或其他与设备有关的任何问题,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17条第1项约定:发生下列任何情形,构成承租人重大违约事件:(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第18.1条约定:如果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向承租人追索所有本协议条款下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或终止本协议,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等内容。在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后,达瓦与卡特彼勒公司又签订“设备租赁附表”,明确其所租赁设备的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供应商为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20D、系列号为JFZ00703的挖掘机一台。租金首付267750元,每期基本租金为36311元,共计24期,基本租金支付期间为按月支付,手续费为12049元,租赁保证金为40163元。2007年12月18日,卡特彼勒公司在大理向达瓦交付上述挖掘机,达瓦亦交付首付款267750元、手续费12049元、保证金40163元。后达瓦自2009年4月起即停止支付租金,已付租金547477元。截至2009年12月18日,达瓦尚欠卡特彼勒公司已到期租金323966.47元(扣减保证金后),同时尚欠截至2010年8月8日已到期未付的违约金89576.32元。原审中,卡特彼勒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2、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264971.72元(已经扣减保证金40163元)及迟延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09年9月28日为25524.75元,达瓦继续占有租赁物损失(按约定的租期为标准计算)以及律师费用15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卡特彼勒公司与达瓦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双方就所购挖掘机型号、产权归属、每期租金及支付期限予以明确。该“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自2009年4月起,达瓦开始拖欠租金未付,并以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抗辩,但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物系承租人自主选择和决定,即便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承租人亦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故达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达瓦未按“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按时支付款项,已构成重大违约,卡特彼勒公司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同时达瓦应归还租赁物。故原审法院对卡特彼勒公司请求解除编号为07-5681-A-ECIM-DW“融资租赁协议”并要求达瓦归还设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卡特彼勒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履行合同解除催告义务的具体时间,原审法院确认“融资租赁协议”的解除时间为起诉的时间,即2010年5月24日。已到期未付租金323966.47元系在扣减40163元保证金后的应付租金,达瓦应予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8月8日为89576.32元,系“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卡特彼勒公司所主张的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达瓦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时间的起止时间为: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损失赔偿额以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支付标准),因本案的“融资租赁协议”于2010年5月24日解除,应付租金已计算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故该项诉请之损失已在323966.47元已到期未付租金中得到支持,不应另行计算。另外,关于卡特彼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卡特彼勒公司与达瓦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于2010年5月24日解除;二、由达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供应商为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20D、系列号为JFZ00703的租赁物(挖掘机一台)返还给卡特彼勒公司;三、达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卡特彼勒公司租金323966.47元及违约金89576.32元,共计413542. 79元;四、驳回卡特彼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达瓦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达瓦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及第三项中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内容。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诉争的是一份由被上诉人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的诸多条款严重显失公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租赁物的出卖方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是长期、紧密的合作关系,该租赁物在实际的使用中出现诸多问题,在多次协调后仍然没有解决问题,因此上诉人在无奈之下才停止支付租金,故上诉人并没有违约,并且原审法院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调整。
卡特彼勒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达瓦与卡特彼勒公司为达成和解,向其支付租金200000元,对此卡特彼勒公司认可收到,并同意在所欠租金中予以抵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卡特彼勒公司向达瓦主张租金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达瓦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均对租金支付的时间、金额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协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达瓦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租金,承担违约金的赔偿责任等。同时。原审法律对违约金的处理亦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但二审中达瓦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卡特彼勒公司对此亦同意在欠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该款项应在原审判决支付租金主文中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一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达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23966.47元及违约金89576.32元,共计413542.79元”为达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3966.47元及违约金89576.32元,共计213542.79元;
二、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一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即“一、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达瓦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于2010年5月24日解除;二、由达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供应商为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设备型号为320D、系列号为JFZ00703的租赁物(挖掘机一台)返还给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驳回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2元,由达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冯 辉
代理审判员 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 李鸿鸣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艺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