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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瑞达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北辰机械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09日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968   收藏[0]

原告北京中瑞达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商业街95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池,经理。

被告北京北辰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东新都东站50米处。

法定代表人马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芳,女,北京北辰机械厂业务经理,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中瑞达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北辰机械厂(以下简称北辰机械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池,被告北辰机械厂委托代理人赵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瑞达公司诉称:2007年,中瑞达公司向拟向北辰机械厂购买4台电动吊篮,并委托北辰机械厂的租赁公司将4台电动吊篮进行对外租赁,当时双方商定4台电动吊篮的电缆线由中瑞达公司购买,因北辰机械厂提供的电缆线是非标的。2007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吊篮购买合同签订,中瑞达公司向北辰机械厂支付了6万元货款,北辰机械厂为中瑞达公司开了6万元的资金往来专业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中瑞达公司当时尚欠北辰机械厂货款2.8万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9月30日前还清。当时北辰机械厂承诺到2007年9月30日之前,4台电动吊篮的4个月租赁费也不止2.8万元,足以还清所欠货款,中瑞达公司则承诺用租赁费还清被告2.8万元后,用剩余的租赁费向北辰机械厂购买新的电动吊篮。故中瑞达公司又于2007年5月28日与北辰机械厂签订了吊篮委托租赁协议,租赁委托期为2007年5月29日至2007年12月31日。委托租赁期满后,中瑞达公司给北辰机械厂打电话要求把吊篮拉回来,一并把这期间的租赁费算一下,北辰机械厂则称吊篮在外面出租,租赁费用暂时还算不上。此后,中瑞达公司在2007年至2008年5月份之前,曾经多次给北辰机械厂的赵志芳及该厂租赁公司的阎刚和高经理打电话,询问该厂和租赁公司有没有吊篮,因为中瑞达公司这边有人要租吊篮。北辰机械厂及租赁公司的上述人员都称当时一台吊篮也没有。中瑞达公司曾于2008年3月份去北辰机械厂找赵志芳和阎刚,要求把租赁费清算一下,阎刚说有的租赁费还没有要回来,不大好算,但可以把2007年的租赁费冲抵所欠的2.8万元货款,也不用出什么清单了,2008年的租赁费再另外计算,或者可以把中瑞达公司的4台电动吊篮发到东北沈阳去,每台吊篮每年可以收取5000元费用。中瑞达公司当时迫不得已只好答应下来,双方当时达成的是口头协议,北辰机械厂至今未给中瑞达公司开具2.8万元的发票。2009年3月底,中瑞达公司再次找到北辰机械厂,要求双方把租赁费结算一下,并由中瑞达公司将4台电动吊篮拉取回。北辰机械厂工作人员赵志芳称,中瑞达公司的租赁费应该找阎刚进行结算,因为阎刚系该单位租赁公司的承包人。阎刚则称租赁费无法结算,因为2008年和2009年的吊篮出租效益都不好。中瑞达公司于2009年5月5日将4台电动吊篮取回,但关于租赁费的结算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因中瑞达公司的4台电动吊篮一直由北辰机械厂对外出租,故北辰机械厂应向中瑞达公司支付2009年的设备折旧费3000元。2008年,北辰机械厂的242台电动吊篮的整体租赁费107万元,扣除税收后,中瑞达公司的4台电动吊篮应得租赁费收入为16 632元,但北辰机械厂均未向中瑞达公司支付。故中瑞达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辰机械厂向中瑞达公司给付其4台电动吊篮2008年的租赁收入16 632元及2009年的折旧费3000元。

被告北辰机械厂辩称:2007年5月,中瑞达公司与北辰机械厂协商购买吊篮事宜,称准备购买吊篮50台成立一个吊篮租赁公司,北辰机械厂承诺可协助办理此事。中瑞达公司当时因资金问题不能一次大批量购买吊篮,遂决定陆续进行购买。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了吊篮购销合同,中瑞达公司购买了4台电动吊篮,并承诺资金周转开时再陆续购买吊篮和支付已购吊篮的余款。中瑞达公司此次购买的4台电动吊篮由北辰机械厂代租(吊篮未付全款),吊篮的租金收入用于抵扣吊篮购置余款和添置新吊篮。双方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了吊篮委托租赁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07年5月29日至2007年12月31日。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中瑞达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向北辰机械厂购买4台吊篮后,没有再购买新的吊篮,也未付清购置4台电动吊篮的余款28 000元。2007年,北辰机械厂代中瑞达公司出租吊篮的租金收入为7412元,抵扣吊篮购置余款后,中瑞达公司尚欠北辰机械厂吊篮购置余款20 588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中瑞达公司与北辰机械厂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瑞达公司向北辰机械厂购买ZLP630型电动吊篮四台。电动吊篮电缆线由中瑞达公司另购。合同价款共计为88 000元。合同签订后中瑞达公司支付6万元,其余货款于2007年9月30日前付清。

同日,北辰机械厂为中瑞达公司开具一张收到吊篮款6万元的发票。

同年5月29日,中瑞达公司与北辰机械厂签订一份吊篮委托租赁协议。双方约定,中瑞达公司将同年5月28日购置的4台吊篮全权委托北辰机械厂出租,如增加数量按购销合同。价格由北辰机械厂与承租方协商。中瑞达公司提供出租的吊篮为在北辰机械厂购置的设备。租赁吊篮款抵吊篮购置余款或添置新吊篮。北辰机械厂负责吊篮在委托租赁期间的保管,直至委托租赁协议期满完整交付中瑞达公司。北辰机械厂负责吊篮出租的相关手续和现场管理。吊篮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易损件费用质保期内由北辰机械厂负责,质保期后由中瑞达公司负责。吊篮出租过程中,因承租方使用不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北辰机械厂与承租方协商解决。吊篮委托租赁期为2007年5月29日至2007年12月31日。该协议期满后,双方协商。

另查,目前中瑞达公司已从北辰机械厂将其4台电动吊篮取回。

诉讼中,中瑞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该公司系于2009年5月29日将4台电动吊篮从北辰机械厂取回。北辰机械厂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中瑞达公司系于2009年3月24日将4台电动吊篮取回。对此,中瑞达公司称,该公司曾于2009年4月中旬左右从北辰机械厂取回了部分吊篮,但因为北辰机械厂提供的吊篮配件不够,所以中瑞达公司在2009年5月5日又到北辰机械厂的库房提取了剩余设备,并在当时应库房管理员的要求出具了上述证明。此外,中瑞达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北辰机械厂用于对外出租的吊篮共计242台,其中包括中瑞达公司购买的4台吊篮。2007年北辰机械厂对外出租吊篮的整体租赁费为2 426 041元,2008年的整体租赁费为107万元。上述吊篮租赁费用中包括中瑞达公司4台吊篮的租赁费用。2007年至2008年5月份期间,中瑞达公司多次联系北辰机械厂,北辰机械厂均称当时吊篮不在该单位。北辰机械厂同意将中瑞达公司4台吊篮在2007年的租赁费用抵扣剩余货款2.8万元。中瑞达公司与北辰机械厂还口头协商将4台吊篮发往沈阳,每台吊篮每年可以收取5000元费用。北辰机械厂认可上述录音资料中有该单位人员赵志芳的发言,但认为上述录音资料系经过中瑞达公司的整理、删除和修改,故录音资料的内容并不完整。

诉讼中,中瑞达公司称,该公司最早曾于2008年1、2月份通过电话要求北辰机械厂返还其购买的4台吊篮。对此,北辰机械厂称中瑞达公司当时并未向其要求过返还4台吊篮。

诉讼中,北辰机械厂称,中瑞达公司委托该单位对外出租4台吊篮期间,该4台吊篮仅于2007年5月19日对外出租过一次,并于同年8月24日结束对外出租后返回北辰机械厂。此后北辰机械厂再未将中瑞达公司委托的4台电动吊篮对外出租。关于未对外出租吊篮的原因,北辰机械厂称系因为该厂共有238台吊篮需对外出,即便吊篮出租效益好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做到全部出租,况且2008年吊篮出租效益不好,因北辰机械厂自己的吊篮都租不出去,所以中瑞达公司委托其出租的4台吊篮也没有租出去。同时,北辰机械厂称,该单位2007年出租吊篮原应取得租赁收入242万元,目前实际取得租赁收入136万元,2008年该单位出租吊篮实际取得租赁收入55.0886万元。

诉讼中,中瑞达公司称,因该公司的4台吊篮与北辰机械厂的吊篮并无显著区别,因此即便北辰机械厂向本院提交该单位2008年吊篮对外出租情况的相关账目及合同,中瑞达公司也无法从中识别出其4台吊篮的对外出租情况。

上述事实有中瑞达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吊篮款发票、吊篮委托租赁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瑞达公司与北辰机械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吊篮委托租赁协议,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皆应属有效。

本案中,根据中瑞达公司与北辰机械厂签订的吊篮委托租赁协议,中瑞达公司将其购买的4台电动吊篮全权委托北辰机械厂对外出租。租赁吊篮款用于抵吊篮购置余款或添置新吊篮。北辰机械厂负责吊篮在委托租赁期间的保管。吊篮委托租赁期为2007年5月29日至2007年12月31日。该协议期满后,双方协商。结合本案事实,上述协议期满后,

中瑞达公司并未立即从北辰机械厂取回其吊篮。关于中瑞达公司未立即取回吊篮的原因,中瑞达公司称自2008年1月份起至其将吊篮实际取回前,其曾多次联系北辰机械厂要求取回吊篮,但北辰机械厂均称吊篮并不在该单位。但北辰机械厂称,中瑞达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过取回吊篮。对此,本院认为,中瑞达公司虽主张其于上述协议期满后,曾多次要求北辰机械厂向其返还吊篮,但却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中瑞达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北辰机械厂虽称中瑞达公司并未要求其返还吊篮,但在吊篮委托租赁协议期满后其亦未向中瑞达公司返还吊篮。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中瑞达公司与北辰机械厂均有延续上述委托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仅凭北辰机械厂在原协议期满后继续占有吊篮的事实,中瑞达并无权要求北辰机械厂支付吊篮折旧费用。再者,北辰机械厂在占有吊篮期间,亦承担了对吊篮的相应保管义务,如要求北辰机械厂支付该段期间的吊篮折旧费用,亦有违公平原则的要求。故中瑞达公司要求北辰机械厂支付吊篮折旧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瑞达公司要求北辰机械厂向其支付2008年吊篮出租收入的诉讼请求。中瑞达公司虽主张应按照北辰机械厂2008年吊篮对外出租总收入取平均值方式,计算该公司4台吊篮当年的出租收入。但结合吊篮委托租赁协议的内容,双方并未约定可按上述方式计算中瑞达公司应得的租赁收入。同时,双方亦未约定北辰机械厂必须保障中瑞达公司委托的吊篮均能够成功对外出租。故中瑞达公司主张的上述出租收入计算方式,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种情况下,本院认为,应按照中瑞达公司4台吊篮的实际出租情况确定其应得的租赁收入。关于该4台吊篮的实际出租情况,北辰机械厂主张中瑞达公司的吊篮只对外出租过一次。中瑞达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仅凭该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亦无法确定该公司4台吊篮在委托租赁期间的实际出租情况。此外,因中瑞达公司委托租赁的吊篮与北辰机械厂自有的出租吊篮并无显著区别,故即便北辰机械厂处存有全部吊篮出租情况的相关账目及合同,中瑞达公司也无法从中识别出其4台吊篮的出租情况。据此,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中瑞达公司应就其要求北辰机械厂支付租赁收入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中瑞达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瑞达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中瑞达防腐保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魏   玮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