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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逃逸行为对引发事故或扩大事故没有原因力的,不予刑事追诉

时间:2026年06月18日 来源:指导性案例269号:刘某江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 作者: 浏览次数:40   收藏[0]

裁判要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 书,是认定当事人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发生交通事 故后当事人逃逸,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当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其他相关证据,审查造成事 故的不同原因以及相关原因的作用大小,按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认 定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逃逸行为对引发事故或者扩大事故没有原因力的 ,不作为认定刑法意义上事故责任的依据。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江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 托车沿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杨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孙某平驾驶无号牌二 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坤同向行驶。孙某平在超越刘某江时恰遇对向驶 来一辆卡车,孙某平紧急右打方向,与刘某江的车辆发生剐蹭,导致李 某坤从后座摔下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江在现场短 暂停留后驾车离开现场。 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 :1.关于事故发生原因。孙某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 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 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 原因,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刘某江在未 人民法院案例库 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驶出道路时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是 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 过错程度较小。李某坤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 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 2.关于责任认定。刘某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 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驶出道路时未 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认定刘某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平、李某坤无责任。 


裁判结果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2024)冀 0505刑初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江无罪。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江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 罚。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 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 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 进一步明确,“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江 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其是否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 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 、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系基于维护交通秩 序、尽可能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有利于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等目的设立 的特别规定,依照该规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不必然反映行为人交通违法 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客观因果关系。在办理交通肇事等相关刑事案件时不 能直接将上述责任认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而是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准 确查明事故发生原因以及相关原因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进而认 定逃逸当事人是否应负刑法意义上的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 逃逸行为对引发事故或者扩大事故没有原因力的,不应作为认定刑法意 义上事故责任的依据。 本案中,经审查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原因、目击证 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孙某平在与对面来车有会 车可能时超车等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刘某江逃 逸前的交通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逃逸行为并非导致事故 发生的原因,亦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故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 肇事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1条、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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