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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等危险驾驶案

时间:2026年06月17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性案例272号 作者: 浏览次数:54   收藏[0]

裁判要点

采取欺骗、怂恿等方法教唆他人实施醉酒危险驾驶犯罪,情节恶劣 的,依法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仅以“不会被查处”、“喝得不多 ”、“查不出来”等言语对醉酒危险驾驶者进行鼓励,情节一般的,可 不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另案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 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取保候审期间,李某为获得从宽处理,产生揭发 他人犯罪、谋取立功表现之念。8月中旬,李某委托被告人聂某环“做局 ”诱使他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为其“制造”立功表现机会,承 诺支付聂某环报酬人民币2万元(币种下同)。聂某环又委托被告人方某 程物色人选,后选定被告人艾某作为醉驾被揭发对象。此后,聂某环、 方某程、李某及其女友梁某雨经分别商议,确定由方某程、梁某雨、聂 某环的女友邝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不起诉)等人陪同艾某饮酒,并 教唆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驾,再由李某揭发的分工方案。李某预付聂某 环3000元报酬。 2023年8月29日,被告人聂某环安排被告人方某程邀请被告人艾某到 重庆市梁平区云龙镇聚餐,并提供汽车让方某程借给艾某驾驶,安排邝 某陪酒,另案被告人李某安排被告人梁某雨假扮邝某表姐一同陪酒。当 日下午,艾某驾驶汽车搭载方某程、梁某雨与邝某等人碰面后,在云龙 镇某饭店吃饭,席间众人均饮酒。梁某雨、邝某分别通过微信将艾某饮酒的情况告知李某、聂某环,李某叮嘱要让艾某喝白酒,以达到醉酒标 准。梁某雨以请代驾人员为由,骗艾某放心大量饮酒。艾某流露出当晚 想在当地住宿之意,邝某为促成艾某酒后驾车,骗称朋友已在梁平南站 的酒吧安排包房,邀请艾某等人一同前往。为确保艾某酒后驾车在高速 公路上行驶,聂某环假装偶遇出现在饭店门口,在艾某表示不敢酒后驾 车时,教唆艾某驾车跟随其乘坐的汽车,经G42沪蓉高速公路回梁平城区 ,谎称若发现前方有警察检查,其会提前通知艾某。后艾某驾驶汽车搭 载方某程、梁某雨、邝某等人跟随聂某环乘坐的汽车,从云龙收费站进 入G42沪蓉高速公路往梁平方向行驶。聂某环将艾某在高速公路驾车的信 息告知李某,李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揭发艾某醉驾行为。当 日22时44分,艾某在梁平收费站出口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艾某血液酒 精含量为129.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2023年8月底、9月初,另案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聂某环支付1万元报 酬,并委托律师到公安机关调取其揭发材料,提供给江苏省常州市天宁 区人民法院作为其有立功表现的证据。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认定李某 有立功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于2023年9月13日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 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23年10月,重庆市梁平区公安 局在侦办艾某涉嫌危险驾驶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艾某系被被告人聂某 环、方某程、梁某雨及邝某“做局”而醉酒驾驶的事实。同年11月至 12月,梁某雨等四人陆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常州市天 宁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启 动再审撤销原判,以诈骗罪改判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 万元,与危险驾驶罪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予以并 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2024)渝0155刑初 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聂某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 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三、被告人方某程犯危险驾 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梁某雨犯 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没有 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艾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 险驾驶罪,对此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教唆他人醉酒危险驾驶行为的 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教唆他人犯罪 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司法实践中,与醉 驾者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形多样,是否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应 当结合行为人对促成醉驾行为所起作用、与醉驾者的关系、醉驾后果、 刑事处罚必要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采取欺骗、怂恿等方法教唆 、强令他人醉驾,情节恶劣的,应依法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对 于仅以“不会被查处”、“喝得不多”、“查不出来”等言语对醉驾者 进行鼓励,情节一般的,可不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为了替另案被告人李某 “制造”立功表现机会,反复唆使本无犯罪意图的被告人艾某在高速公 路上醉酒驾驶,犯罪动机卑劣,情节恶劣,对三被告人应当依法以危险 驾驶罪共犯论处,且相较于艾某,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更大 ,应当承担更重责任,故对聂某环、方某程、梁某雨依法判处实刑,对 艾某依法宣告缓刑。

此外,关于另案被告人李某行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 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 、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 ,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李某为获得从宽处理,支付报酬,指使被 告人聂某环、梁某雨教唆被告人艾某实施犯罪并检举揭发,不构成立功 。李某不仅提起犯意,还在聂某环、梁某雨等人“做局”教唆艾某危险 驾驶过程中,与二人保持密切联系、遥控指挥,其亦构成危险驾驶罪共 犯,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应依法从严惩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9条、第68条、第133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 2010〕60号)第4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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