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朱某某原均系东莞市邦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中杨系挖土机司机,朱系推土机司机。2014年6月初,*****趁着要到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溪头石场铺路之机,为了把石场里的碎石运走卖钱,遂吩咐朱某某,在石场铺路时叫*****挖堤排水。2014年6月3日,朱某某在石场转告*****的话,让*****挖堤排水,并放置排水管,后杨将堤坝挖开约一米宽、80厘米深。当日16时许,在大雨的作用下,堤坝被水冲垮,洪水随即将处于下流附近的印刷厂、豆腐厂及车辆等物品淹没(损失约1000万元)。朱某某、*****经补救无效,随后离开现场。2014年6月12日14时许,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过失决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过失决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观点
在法庭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均辩解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没有异议,辩解其只是打工,传了一下话,不能预见后果,因此不应构成犯罪。
答辩情况
辩护人梁石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超出*****的授意范围,造成堤坝水流过大,最终在大雨的作用下决堤;3、本案的损害结果存在多因一果,石场所有人、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及突降大雨也是案发的原因;4、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造成财产损失约1000万元,参考浙江省的相关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情节较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5、*****是初犯、偶犯,没前科,认罪、悔罪;6、建议对*****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辩护人萧政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损害结果存在多因一果,石场所有人、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及突降大雨也是案发的原因;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造成财产损失约1000万元,参考浙江省的相关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情节较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坦白交代,认罪、悔罪,初犯、偶犯,没前科;4、*****家庭经济困难,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5、建议对*****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原均系东莞市邦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中杨系挖土机司机,朱系推土机司机。2014年6月初,*****趁着要到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溪头石场铺路之机,为了把石场里的碎石运走卖钱,遂吩咐朱某某,在石场铺路时叫*****到石场水库挖堤排水。2014年6月3日,朱某某在石场转告*****的话,让*****挖堤排水,并放置排水管,后杨将堤坝挖开约一米宽、80厘米深。当日16时许,在突发大雨的作用下,堤坝被水冲垮,洪水随即将处于下流附近的印刷厂、豆腐厂及车辆等物品淹没(损失共约130万元)。朱某某、*****经补救无效,随后离开现场。2014年6月12日14时许,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徐某某、陈某甲、董某某、方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乙、鞠某某、王某甲、*****、夏某某、伍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杨某乙、张某乙、李某乙、张某甲、揭某某、鲁某某、张某丙、杨某丙、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柯某某、李某丙、郑某某、刘某丙、田某某、覃某某、黄某丙、方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受损报告,整治石场合同,补充协议书,会议纪要,石场平面图,协议书,结算单,送货单,收款收据、机动车辆定损单,结账单,水库决堤后照片,气象证明,情况说明,录像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辩解与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向后者共赔偿了130万元,后者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和解协议、赔偿列表、收款确认书、谅解书、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过失决水,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决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决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朱某某虽只负责传话,但其应当知道挖堤排水即是破坏堤坝原有的构造,可能会发生决水的危险,仍代人传话挖堤,存在犯罪过失。被告人朱某某辩解不构成犯罪,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虽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能坦白交代,其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本案财物损失的价值问题。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自报价值进行指控,其中被害人所报价值中大多是财物的购买价格,并非该财物被淹没造成的损失价值。而物价部门仅对部分被淹没的财物进行了评估,评得37万多元,该价值也是该些财物的全新市场价,其他被淹没财物因型号不详等原因未能评估。因此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淹没财物的损失价值。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一方所达成的赔偿数额虽是经过调解协商确定,但能基本反映被害人的财物损失情况,因此本案以双方的协议赔偿数额来认定被淹没财物的损失价值,即损失约130万元。
辩护人梁石兰提出被告人*****超出被告人*****的授意范围,及认为石场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萧政涵提出石场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视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犯过失决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犯过失决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决水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挖掘机1台、推土机1台,由暂扣机关发还给被扣押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