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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承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87   收藏[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8刑终3号
抗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承洪,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暂住库尔勒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2014年7月5日因涉嫌抢夺枪支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传知,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承洪犯抢劫枪支罪一案,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库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5)巴刑抗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对其按法定刑以下判决核准程序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以(2017)新刑核5602527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5)巴刑抗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从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婷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杨承洪及辩护人吴传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7月4日21时30分许,库尔勒市公安局民警高某发现其停放在库尔勒市铁克其路米兰春天小区施工工地门口处的×××车车门被刮蹭,怀疑是该工地施工车辆所为,遂到工地询问时与工地工人李敬春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高某将随身携带的黑色92式制式手枪(内含13发子弹)掏出高举,被告人杨承洪见状,将该枪支夺下后随手交到身旁的工地技术员邹建手中,邹建又将手枪交给了工地门卫李传渠。库尔勒市公安局铁克其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有人打架的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该92式手枪从李传渠手中收回。经鉴定,高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4日21时35分许,张晓怡报案称:其居住的库尔勒市米兰春天小区1号楼下有人打架。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承洪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及持枪证,证实2014年7月4日,处警民警到达现场,经查被抢枪支在米兰春天工地门卫手中,处警民警命令该门卫李传渠将92式手枪交予处警民警。经核实该手枪内共计13发子弹,枪号为013142的92式制式手枪。该枪系库尔勒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30日配发给萨伊巴格派出所的公务用枪。高某为库尔勒市公安局萨依巴格派出所民警,三级警司,警号为130825,领取枪支枪号为013142。
4、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0月3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将枪号为013142的黑色92式制式手枪,内含13发子弹发还给了高某。
5、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4年7月4日,库尔勒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杨承洪传唤至库尔勒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库尔勒市铁克其路米兰春天小区施工工地土路上。
7、被害人高某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5日,经对高某身体进行检查,见高某颈部、右脸部、胸口、左胳膊有伤痕,右腰部有淤紫,头部有3块带血痕肿块,右手大拇指根部有红肿。
8、库尔勒市公安局作出的库公伤检法字(2014)2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高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9、辨认笔录,证实高某从12张男性照片中指认出杨承洪为抢走其配枪的人;何伦传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出杨承洪是从民警腰间将配枪抢走的人;杨承洪指认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米兰春天小区8号楼工地大门口处是案发现场。
10、张晓怡(住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米兰春天小区1号楼1单元501室)证实,2014年7月4日晚上21时许,听见楼下有吵闹声音,我从小卧室的窗户往下看,7号楼楼下工地门口停着一辆白色小轿车,一个上身穿着黑色T恤,下身穿着黑色裤子男子(高某)站在白色小轿车旁边,大声问工地的一个老头(李传渠),有没有看见谁撞了他的车,老头说没看见,穿黑色T恤的男的说要调监控,老头说监控关掉了。穿黑色T恤的男的很着急的又说了几句话(没听清说的是什么)。一个看热闹的,长的很壮实的男的(李敬春)站出来说了一些话(没听清说的什么),后来两人开始大声争吵,再后来相互推搡打起来,围观的工人拉偏架,不让穿黑色T恤男的还手,我就打了110报警。在双方推搡时,好像听见有人说:“警察怎么了,警察怎么了。”
11、邹建(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米兰春天工地技术员)证实,2014年7月4日晚上21时30分许,从工地大门进来一个男的(高某)问,谁把他的车撞了。后看见该男子和李敬春在大门外面车跟前的位置打起来。李敬春用手抓着该男子的衣领,该男子用手拨开李敬春的手然后往后退,李敬春从地上捡了一个砖块过去打警察的头,打了2、3下后,我就去拉警察的手,没拉开,我就到一边去了,后来警察把枪拿出来,当时把枪放在怀里,说:不要打我,这里有枪呢。李敬春看见枪以后,说了一句话,他说的是江苏的方言,我听不明白,大概意思:你有枪,是警察了不起,还打老百姓。接着李敬春就上去抓警察的那个拿枪的手,当时警察就把两只手放在右边的腰间,护着枪,当时李敬春抱着警察的腰,要夺警察的枪,接着姓杨的就上去了,上去以后,就用双手要拿警察的枪,警察拿手一直护着他的枪,当时我看见姓杨的把警察的枪从手里抢过来了,我看见枪上有一个银色的绳子,姓杨的没有把枪拿走,警察又把枪抓住往回拉,他们两个为了夺枪就这样来来回来拉扯了几下,姓杨的一下把枪的绳子拽断了,拽断以后,就把枪拿上了,然后走过来把枪给我了。姓杨的把枪给我的时候什么话都没有说。他就骑上摩托车走了,我拿上枪以后就给看门的门卫老汉了,让老汉把枪拿好,李敬春和警察都在车旁边站着呢,等了一下,其他警察就到了。
12、李传渠(库尔勒市米兰春天工地门卫)证实,2014年7月4日20时许,白色轿车司机(高某)问我车怎么被撞了,我说不知道,轿车司机要看监控,我说停电了,监控没开。司机又问工地其他人谁看见了。这时负责工地的李敬春问那个司机是干什么的,司机说他的车是不是工地上的车撞的,李敬春不愿了,就和那个司机吵了起来,还让司机滚出去。后来争吵的声音越来越大,李敬春先动手推那名司机,那名司机就用手将李敬春的手挡开,两人就打起来,邹建和杨承洪拉架,在打架过程中,那名警察把枪拿出来说:“你们不要靠近我,我身上有枪。”当时警察可能害怕枪支走火伤人,意思是让大家不要靠近他。李敬春也知道那名警察带的有枪,但还是上去打那名警察,另外几个人在拉架,后来那把枪是怎么被另外几个人拿到手的我不清楚。邹建把枪给我,我也没有多想就拿上了。
13、何伦传(库尔勒市米兰春天工地员工)证实,2014年7月4日晚上21时过了以后,当时我听见院子里很吵,有人在吵架,我就从工棚里出来了,看见工地上的保管员(姓李,胖子)在和一个警察打架,我看到那个姓李的胖子用手卡着警察的脖子,警察用手挡开,然后李敬春上去将警察的衣服扯住,并用拳头打警察的头部,那个警察用手挡,撕扯过程中,李敬春捡起一个石头朝警察头部砸,警察用手去挡,用石头砸警察砸了两三下后我就上去拉架,我用手掰警察的手,不让警察抓李敬春,我见拉不开就走开了。随后警察将身上的配枪拿出来举起来朝着天,并在说话(具体说什么听不清楚)。之后,李敬春一下冲了上去用手将警察举枪的手压了下来,警察就用双手将自己的配枪护着压在右边的大腿上,这时杨承洪说:“他还有枪。”说完之后就冲过去用双手去抢警察的枪,将警察的枪抢走了。
14、李敬春称,那男子(高某)从大门进来问门卫李传渠,谁碰他的车了,李传渠说不知道,那男子骂了句脏话。我走过去对那个男子说:“谁碰你的车你找谁去,别再工地上瞎骂。”那男子说:“我骂碰我车的人。”说完又骂了几句脏话。我说:“你再骂就滚出去。”见他不出去,就上去一把抓住他的胳膊往外拽。那男子生气了就抓住我领子不出去,双方就撕扯在一起,我从地上捡了一块鸡蛋大小的石头,准备过去继续打。这时见那男子用右手从腰上拿出一把手枪对着我说:“你别过来,再动我就开枪打你了”。我还听见周围有人说:“他敢拿枪打人,把他的枪缴了。”我很生气冲过去左手抓住他的衣领,右手的石头打了他头后部两下,他用手挡了一下,双方又撕扯在一起,那男子一使劲把我按倒在地,我用手抓着那男子衣服。何伦传和邹建把那男子拉起来以后,我爬起来继续抓住他的衣服,这时那男子说说:“我的枪呢?”我说不知道。警察到后李传渠把枪交给了警察。见他把枪拿出来后才知道他是警察,因为只有警察才有枪。
15、被害人高某陈述称,2014年7月4日晚上20时许,发现停在米兰春天工地门口的车的车门被撞了,只有工地的车辆从此路过,我判定是工地的车撞的。我到工地问门卫(李传渠),门卫说不知道。这时,一个体型偏胖的男的(李敬春)过来对着我大喊:“你在我工地咋呼啥呢,滚出去。”我听完很生气就质问胖男子:“我的车被撞了,问一下不行吗?”胖男子说:“我们不知道,你给我滚出去。”边说还边用手推我,我将他的手拨开,紧接胖男子又用右手卡住我脖子,我说:“你不要动我,我是警察。”胖男子用手指着我说:“咋了,你是警察,还到我们这里来吼吗?”当时随身携带着公务用枪,保险打开的,出于安全就将这个男的向后推了一下保持距离,没推动我就向后退了一步,胖男子随手在地上捡了一个石头块上前用左手抓住我的衣领,右手拿用石头块击打我的左侧头顶,连续击打了三下,我用左手挡,右手护住公务用枪向后退,这时发现工地上面有几个光膀子的男的都在向我这边靠拢。我一直退到所驾驶的车旁边,当时想枪的保险是打开的,万一在与这些人拉扯的时候枪出现危险,就赶紧将枪从枪套中拿出来,将保险关上,将枪入套并说“别靠近,我是警察,有枪呢。”胖男子就指着我说:“国家养你们,有枪还敢打我们。”这时,那三个光着膀子的男的将我围了起来,胖男子用左手抓我的脖子,右手拿着石头块砸我的头部,我用左手胳膊将胖男子的右手夹在我的胳膊下面,右手赶紧去护着枪套。其中一个光膀子、身高1.75米左右、体型壮的男的突然一下用双手抓住我的右手,使劲向上拉我的手,想将我护着枪套的右手拉开,因为当时我是用右手按住手枪握把的,这个男的就一同抓住我的右手和握在手中的公务用枪,将枪从枪套中拉了出来,然后将我的右手斜着向上抬,使劲掰我的右手大拇指,想将我右手大拇指掰开,拿我手中的公务用枪,另外两个男的一人一边将我的左右胳膊架住不让我动,还说:“松手,别打架了。”胖男子继续用左手抓我脖子,那个身高1.75米左右、体型壮的男已经将我的右手大拇指掰开了,将我右手手中的枪抢走了,因为当时我的枪上系着枪纲,不是很容易能将枪拿走,我当时看见随后携带的枪支被抢,就大声警告他们:“不要抢枪”,但是他没有听从我劝告,也没有放弃,使劲将枪往外拉,我就往回拉,反复拉了几遍后把枪纲扯断将枪抢走。我最早将枪掏出来是将枪的保险关掉,但是我关掉保险以后就将枪放入枪套了。
16、杨承洪供述,2014年7月4日晚上21时30分许,我从9号楼工地干完活出来准备下班,当我走到8号楼工地的时候,我看到一个穿灰色短袖T恤的男的走进工地大门,问谁把他的车撞了,当时没人说话,那个男的就去找门卫了,和门卫吵起来了,这时候我们老板的哥哥(李敬春)从烧开水的那里过来了,他过去以后就跟那个男的也吵起来了,后面两个人就开始拉扯了,他们一个拉着一个就出大门了,出去后李老大(李敬春)先动手打的警察,然后警察就还手了。当时李老大打着警察往警察的车跟前退,李老大追着警察打,这时突然我看见警察将枪举到头顶,然后说自己是警察,还将枪举得高高的,李敬春伸手拽穿T恤男(高某)的胳膊,我怕枪伤到人,就跟老邹说:老邹快,他有枪,不要伤到人。这时,李老大上前把警察举枪的手抓住拉下来,当时李老大和警察几乎面对面在抢枪,警察把枪护在小腿的位置,我害怕警察开枪把我们这边的人打了,我就赶紧走过去,李敬春抱着那个男的腿,我一把抓着枪管使劲儿一拽,就把枪从那个男的手里拽走,直接就交给邹建说:“你把枪拿着,然后赶紧通知老板报警。”说完就骑车回家了。后来工地上有人打电话说有事,我回到工地就被警察抓了,不是在我家抓的。
原判认为,客观上被告人杨承洪是在高某违规掏出枪支后将枪夺下,随后转交给了工地技术员邹建,且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后将手枪从工地门卫李传渠处收回,未造成枪支丢失的后果,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杨承洪主观上有将枪支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也不能证实其有帮助他人非法占有枪支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抢劫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承洪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承洪无罪。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杨承洪的行为构成抢劫枪支罪,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杨承洪的行为符合抢劫枪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杨承洪实施了对枪支的持有者高某使用暴力强行将枪支抢走,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杨承洪的行为符合抢劫枪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即明知是枪支而进行抢劫。3、本案被告人杨承洪的抢枪行为,虽然在主观上只是针对高某,但客观上其行为是有可能侵害到其他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是存在的。4、抢劫枪支罪属于危险犯,就被告人杨承洪其自身行为来讲,是具有公共危险性的,枪已被杨承洪完全抢走,脱离高某的控制,且转移给第三人李传渠占有,铁克其派出所的处警民警到达后,枪都一直处于失控状态,被告人杨承洪的行为应属抢劫枪支罪的既遂。5、一审判决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构成抢劫枪支罪的前提条件属对法律适用错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应当作为抢劫枪支罪的前提条件,在学术界对此问题是存在争议的,立法者将抢劫枪支罪归类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其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枪支所有人对枪支的所有权,而是主要考虑到枪支属高度危险的物品一旦失控可能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6、一审法院认定高某违规掏枪缺乏证据支持,本案除了高某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高某掏枪的真实目的,公诉人认为高某掏枪的目的对案件定性没有影响,在量刑时可以予以考虑,高某掏枪是否违规与杨承洪抢枪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直接的关系。7、本案社会影响恶劣。本案中高某已经亮明身份,并且从高某的着装、其车辆所挂的警用牌照、及其所配枪支等特征来看,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可以判断出其身份。杨承洪明知高某是警察且随身携带有枪支,还公然对其佩枪进行暴力劫取,其造成的社会影响是极坏的,枪支在我国受到严格管控,警察配枪是法律和其职业赋予警察的神圣权利,任何人不能随意侵犯剥夺配枪者这对枪支管理、使用、支配的权利,抢枪的行为是法律严厉禁止的。8、一审判决认定杨承洪无罪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以抢劫枪支罪对其定罪处罚。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偶犯且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案发当时围观群众众多,社会影响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3、杨承洪抢劫枪支为警察配枪,其行为是对司法权威的严重挑衅,也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承洪构成抢劫枪支罪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确定其宣告刑。
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被告人杨承洪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承洪没有犯罪的故意。首先,被告人没有抢劫枪支的犯罪故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动机。且至今,我方也没有看到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查明的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唯一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承洪的主观意识就是“有枪,别伤了人”。其次,被告人杨承洪在公安机关做的多次供述笔录称“看见警察将枪举到头,害怕警察开枪把我们这边的人打了,担心出事,才做出抢枪的举动”,所以被告人杨承洪夺取枪支的心理状态为阻止危害发生。再次,被告人杨承洪夺枪之后,随即交给了第三人邹建,并告知邹建把枪拿好,通知老板来处理事情,由此得知被告人杨承洪后续的言行没有危害社会的故意,亦没有藏匿、占有枪支的故意,且在被通知配合调查时,主动回到工地,没有逃跑,更没有采取任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2、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是犯罪行为。即便根据杨承洪自认实施了夺枪行为,那么基于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且还具有阻止不法侵害发生的目的,其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首先,现场不法侵害确实存在,由于高某的盛气凌人,采取了一系列不当及违法行为使得事件逐步升级,由发生口角到厮打再到掏枪。其次,根据高某的笔录,其明知自己携带有枪支,存在安全隐患,但其仍然以警察身份及枪支对周围人施加威慑。再次,法律本身即具有可预测性,公民的自由以其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测的可能性为前提。作为旁观者的被告人杨承洪,并不知悉高某的警察身份,且至今,公安机关也未查清高某的拔枪行为,是为了保护枪支和群众的安全,还是保护自己安全,还是为了威慑,甚至是使用。被告人杨承洪基于“不要伤到人”的目的,而采取合适的手段将违法掏枪人的枪支夺下并进行妥善保管,且实际枪支也未处于威胁他人安全的状态,并被及时收回,应认定正当防卫。3、即使被告人杨承洪应当认识到高某拔枪行为没有危害性,那么被告人杨承洪的行为也构成假想防卫。我国刑法一向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基本原则。对于是否真实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我方认为它不是纯粹主观的东西,而是有客观标准的,这个标准就是“普通人的一般认识”,也即“理性人的认识”。被告人杨承洪由于认识错误,误以为高某的行为具有危害性而实施了夺枪行为,那么该行为也是属于刑法中的事实认识错误。且在采取夺取枪支的行为之后,被告人杨承洪没有滥用该枪支,而是交给了技术人员邹某保管,并告知赶紧找老板回来解决问题且报警。客观上,该枪支没有离开现场,且很快被公安机关人员收回,没有造成危害。所以被告人行为应构成家假象防卫。假想防卫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如果其对于认识错误具有过失,应成立过失犯罪,如果没有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综上,我们不能以事后查明打架的人是警察,来倒推其行为的合法性。我们认为,高某拔枪行为并非理性人所为,而面对双方斗殴时,一方拔枪相向的紧急情况下,作为理性人,只能认识到该状态的危险性。在面对此种危险时,要么就是退避三舍,冷眼相观,这也是当今社会大多数人的选择;要么就是勇敢站出,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可能的危险发生。尤其在当前新疆,不时出现恐怖活动等恶性事件,我们应当鼓励在合理范围之内果断采取措施制止可能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是四处逃散或者等待可能的犯罪行为变成现实之后再采取行动。
本案被告人杨承洪在看到打架一方持有手枪之后,在“不要出什么事情”的主观意识支配下将枪夺下,然后交予其上级工头邹建,并告知其保管好枪、通知老板处理问题、报警,而枪支确实也没有再次出现危险,邹建也通知了老板,何伦传也报警了。在认为枪支的危险状态已经解除,并了解到已经有人报警,由警察来解决问题后,杨承洪离开现场回家吃饭。在被通知回工地配合调查时,主动回到工地。整个过程我们看不出有任何的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我们看到的只是一个富有正义感的普通农民工。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承洪无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抢劫枪支罪,是要求被告人实施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枪支的行为。本案中,民警高某与案外人李敬春因琐事发生矛盾,在二人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承洪上前将高某的配枪握住并用力夺下后交由他人。虽然被害人高某的公务配枪被杨承洪夺下时,其正在被李敬春的暴力行为压制,但是该暴力行为的实施者是案外人李敬春,并非本案被告人杨承洪,且李敬春与被告人杨承洪之间没有共同夺取枪支的故意,因此本案被告人杨承洪并未对被害人高某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枪支,抗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承洪构成抢劫枪支罪显属不当。被告人杨承洪在被害人高某与李敬春厮打时防卫能力减弱的情况下,将其配枪用力夺下,该行为符合抢夺枪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且被告人杨承洪明知是枪支而予以夺取,符合抢夺枪支罪的主观要件,故被告人杨承洪的行为应当以抢夺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判以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判决被告人无罪,对此本院认为,抢劫枪支罪和抢夺枪支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杨承洪夺下枪支之后,就对涉案枪支形成了事实上的占用控制,至此其抢夺枪支的行为已经完成,对公共安全已经造成了威胁。被告人杨承洪将枪支交由他人保管,自己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原审以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判决被告人无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承洪为了避免枪支伤人而将枪支夺下,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抢夺枪支罪的主观方面仅要求被告人明知是枪支而予以夺取,至于其夺取枪支的目的和动机不影响罪名成立,但可以再量刑时适当予以考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承洪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或假想防卫,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发生过程来看,被害人高某在与李敬春等人的厮打过程中基本处于被动防御的状态,而李敬春等人对高某的殴打是处于相对优势的,因此被告人杨承洪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或假想防卫的条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杨承洪的行为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抢夺军警人员枪支的情形,但是考虑被告人杨承洪基于避免枪支走火伤人的目的,而在被害人高某与他人厮打时夺下其配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另,被告人杨承洪及时将枪支交由工地技术员保管,未曾将枪支带离现场;群众报警后,公安机关及时出警收回涉案枪支,亦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被告人杨承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犯罪事实当庭认可,并认识到自己行为不当,可以认定为当庭自愿认罪。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库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承洪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杨承洪犯抢夺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嵇   友   生
审判员 陈   枳   匀
审判员 克然木江·吐尔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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