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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金军宣扬恐怖主义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658   收藏[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纳金军,男,回族,1971年7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7年10月14日因涉嫌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6日因宣扬恐怖主义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文东,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峰,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银检公诉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纳金军犯宣扬恐怖主义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纳金军及其辩护人谢文东、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纳金军用其持有的176××××手机号码注册名为“西夏区南梁农场纳老五拆车厂”的微信。2017年10月9日21时许,纳金军在名为“搞笑视频群”的微信群内发现穿着橙衣人士被斩首的视频,后将该视频转发至其所在的“宁夏平罗创友会信息壹群”(群成员452人)及“平罗创友会顺风车专用贰群”(群成员为430人)的微信群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闻出版广电局鉴定,该视频文件由恐怖组织“伊斯兰国ISIS”拍摄,是该组织成员以砍头、割下头颅等残忍手段杀害所谓“叛徒”、“战俘”、“异教徒”的场面视频。视频内容及其残暴、恐怖、属于宣扬暴力恐怖主义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检查等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纳金军的供述和辩解。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纳金军利用微信宣扬恐怖主义的视频,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宣扬恐怖主义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纳金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纳金军犯宣扬恐怖主义罪没有异议,量刑部分认为被告人纳金军有如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1.被告人纳金军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纳金军无前科劣迹,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对纳金军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纳金军在微信“搞笑视频群”内看见一段橙衣人士被斩首的视频,将该视频转发至其所在的“宁夏平罗创友会信息壹群(当时群成员为341人)”及“平罗创友会正能量肆群(当时群成员为172人)”的微信群内。经银川市公安局反恐支队审读,该视频内容极其残暴,恐怖,属于宣扬暴力恐怖主义视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银川网安信息专报,证实被告人纳金军发布恐怖信息是通过银川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在工作中发现,并将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纳金军处扣押金色华为手机一部。
3.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10月16日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网安大队利用大连睿海手机数据取证分析仪RH-6900设备对从纳金军处扣押的华为手机进行物理提取,手机内微信提取结果为:昵称为:西夏南梁农场纳老五拆车场微信信息记录111036条。发现手机里的涉恐视频微信记录已经被删除,并且被退群。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0月9日21时35分,被告人纳金军在“宁夏平罗创友会信息壹群(341人)”、“平罗创友会正能量肆群(172人)”转播暴恐视频。2017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对证人陈某某提供的手机微信群内疑似暴恐视频进行提取。
5.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纳金军在微信聊天群发布疑似暴恐视频的事实。
6.审读意见,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反恐支队审读,该视频内容极其残暴,恐怖,属于宣扬暴力恐怖主义视频。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9日21时35分,网名叫做“西夏区南梁农场纳老五报废车拆解”在“宁夏平罗创友会综合文明信息壹群”和“平罗创友会正能量肆群”里发布了一段残暴、血腥的杀人视频,群友让其撤销该视频,其称无法撤回。
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某从一个名为“平罗创友会”的群里看到一段血腥残暴的杀人视频,看完后曹某某在群里说:“这类视频不宜发”,发视频的人在群里用语音回了个信息说:“这是恐怖份子,发给大家看看,没有啥”。发视频的人微信名称叫“西夏区南梁农场纳老五拆车厂”。
9.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份其在名称为“平罗创友会壹群”微信群中看到过砍头杀人的视频,杨某某在该微信群中提醒视频发布者“视频太恐怖,赶紧撤掉”,杨某某陈述该视频系“南梁农场拆车纳老五”所发。
1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微信名称是“未来不是梦”。2017年10月份,其在微信群里看到过砍头的视频。
1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微信名叫双目林。2017年10月份其在微信群里见过发的视频,但其未查看,后听说“纳老五”发了不该发的视频。
12.被告人纳金军的供述,供认2017年10月9日21时35分,其在内蒙古××旗收废铁时,将在“搞笑视频群”内看到的一段时长2分06秒斩首视频,用其网名“西夏区南梁农场纳老五拆车厂”的微信账号转发至“宁夏平罗创友会信息壹群”(群成员452人)、“平罗创友会顺风车专用贰群”(群成员:430人)、“平罗创友会顺风车专用肆群”三个群内,经群内成员提示该视频为恐怖视频后,其将转发在“平罗创友会顺风车专用贰群”内视频删除。因超过撤回时间,“宁夏平罗创友会信息壹群”、“平罗创友会顺风车专用肆群”两个群内视频无法撤回。其在转发时认为该视频是搞笑视频,系合成的。
1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0月13日时11时许,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南梁派出所接到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指令,网民“西夏区南梁农场纳老五拆车厂”在微信群内发布一段疑似IS组织暴恐视频,接到指令后该所南梁社区民警即跟网民“西夏区南梁农场纳老五拆车厂”(真实姓名:纳金军)电话联系,民警告知纳金军有事要找纳金军了解情况,电话得知纳金军在石嘴山沟口收废铁一时回不来,民警告知纳金军去石嘴山沟口找纳金军。当民警随后跟纳金军联系时,纳金军称自己在回银川的路上。民警与纳金军约定在石嘴山石银高速路口见面,纳金军称可以见面,当民警从银川赶至石嘴山石银高速路口时,电话联系纳金军,纳金军称其已经到了贺兰县金山乡,然后民警让纳金军回到家后等待,随后民警赶到纳金军家中,核查网安支队所提供的线索是否是纳金军所为,见面后纳金军能够主动配合民警工作,承认其在“专用顺风车壹群”、“贰群”内发布过一段暴恐砍头音视频,民警于是将纳金军带至南梁派出所进行调查。当时并未向纳金军当面出示传唤证,而是将纳金军带至南梁派出所内核实情况后对其出示传唤证。
1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纳金军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纳金军通过微信群宣扬恐怖主义视频,其行为已构成宣扬恐怖主义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纳金军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纳金军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纳金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所在社区同意对纳金军进行社区矫正,纳金军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可以对被告人纳金军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纳金军犯宣扬恐怖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周宁林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郭 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会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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