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刑初62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世林,男,199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晓,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二部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林犯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龄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林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9日,被告人张世林使用自己的号码为22×××41(昵称“你的先生”)的QQ号在名为“社会人聚集群”中发布消息称“有谁想去新疆参加圣战的吗······参加组织”,群内其他成员询问是什么组织,主要干什么,其回答“伊拉克圣战组织”,部分网友予以拒绝,其他无回应。随后,张世林将相同内容发布为QQ动态,有3人点赞,后张世林将QQ动态删除,但未删除在QQ群中的发言。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照片,审读意见,背景核实材料,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指控证据,认为应当以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张世林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世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辩解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出于寻求刺激的目的使用QQ发布了危害社会的信息,自己已经意识到错误,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世林的辩护人朱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张世林犯罪情节轻微,主动及时删除了部分内容,且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世林利用QQ公开发布信息,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线索来源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3月12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接到线索通报称网民张世林近期使用QQ号22×××41在叫“社会人聚集群”的QQ群内邀约、煽动他人前往新疆参加“圣战”。经查,前述QQ号的使用人为张世林,该人在昆住址昆明市官渡区铭源洗车场。前述QQ群建于2019年3月9日15时,现共有群成员57人,群标签:上饶中国美术学院生源基地校,建群地江西上饶,群里成员聊天话题多涉及美术与闲聊,无明显涉恐特征。后民警于3月12日18时许在官渡区铭源洗车场抓获被告人张世林。
2.扣押决定书、笔录及照片证实:2019年3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张世林发布涉恐信息的vivo手机一部。
3.审读意见书证实:反恐部门经对被告人张世林在“社会人聚集群”的QQ群中发布信息内容进行审读,确认系涉恐言论。
4.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叫“社会人聚集群”的QQ群有3个人在张世林发布文字信息后进行回复,张世林供称群内没有自己认识的人,现无法核实这3人情况。上述QQ群后无其他人员发表涉恐信息。
5.背景核实回函证实:被告人张世林户籍地公安机关经初步核查,张世林的主要亲属成员无在境外学习人员,也尚未发现有涉恐危安背景的人员。
6.证人证言
(1)艾红玲证言证实:张世林是我洗车场的员工,感觉他比较踏实肯干,话比较少,喜欢听歌,他没有向我们宣扬过去新疆参加“圣战”的内容,至于是否有人向他宣扬,我就不清楚了。
(2)张世会证言证实:我和我堂弟张世林在同一个洗车场上班,为人老实,没有什么异常,他没有向我宣扬过“圣战”的内容,我也不知道这是什么意思。
7.被告人张世林供认:2019年3月9日下午我在官渡区关上关兴路238号铭源洗车场上班的时候用手机登陆QQ,并在QQ动态和“社会人聚集群”发言:“有谁想去新疆参加圣战吗”、“参加组织”,群里有3个人回复我,当中有人问是什么组织,我回答称“伊拉克圣战组织”,但没有人转载和评论,只是有人点赞过,谁点赞我不清楚。过约一个小时,我认为我的行为可能与法律抵触,我就把QQ动态删除了,但群里的发言没有删。2019年3月12日就有警察找到我并带我去派出所。我没有去过新疆,我本人也没有与“圣战”有关的图片、书籍、文字资料,我以前也没有向亲朋好友宣扬过参加“圣战”。只是我以前在百度上搜过“圣战”的相关内容,从当年昆明火车站暴恐案件的有关报道中也看到过“圣战”的内容,但我发信息所称“伊拉克圣战组织”我自己编的。我那天心情不好,头脑发热想炫耀一下就发了信息。“社会人聚集群”不知道是谁建的QQ群,具体谁加我入群也记不清了。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世林的身份情况。
以上指控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被告人张世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均认可,本院依法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林无视国法,利用通讯群组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张世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张世林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世林的其他辩解及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本案中张世林具有主动删除部分内容的情节,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张世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世林犯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高 扬
人民陪审员 魏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丽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