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世超,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大学本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9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娟,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二部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世超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5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世超及其辩护人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栗世超先后两次从网络上下载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电子视频文件储存在其使用的黑色小米note5手机中。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栗世超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查获。昆明市公安局反恐支队审读意见认为,被告人栗世超储存在手机中的12段视频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及逮捕文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委托书、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下载储存疑似暴恐音视频审读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口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并向法庭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栗世超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视频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追究被告人栗世超的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栗世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称:“涉案视频来源于国内知名网站下载的视频压缩包;涉案视频仅存于个人手机,未进行宣扬或传播,没有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伤害或损失;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栗世超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本次涉罪系主观认识不足,现已深刻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及逮捕文书。
证实:2019年7月4日,民警根据线索通报将嫌疑人栗世超通知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经对其手机进行查看,发现手机内确有相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音视频,栗世超亦对非法持有事实予以承认。民警随后对其进行传唤讯问、对涉案手机进行扣押,并提取涉案手机内数据送交鉴定。2019年8月15日,案件立案侦查。2019年9月2日,民警接到涉案音视频审读意见书后,电话通知栗世超到公安机关。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栗世超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第二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委托书、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下载储存疑似暴恐音视频审读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栗世超处提取、扣押了涉案的黑色小米note5手机一部。经对涉案手机依法进行勘验检查及审读,该手机内提取的下载储存音视频中,共有12段(总时长22分36秒)音视频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
第三组:证人证言。
证人罗某(栗世超妻子)、杨某(栗世超单位领导)证实:栗世超案发前在昆明理工大学附属幼儿园食堂工作。平时生活、工作期间表现正常,没有宣扬过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也没有将其手机内关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音视频给他人看过。
第四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
证实:被告人栗世超对涉案手机进行了辨认确认,并供述:2019年5、6月,他先后两次用自己的小米NOTE5手机(号码:132××××0911、微博账号:“无语好无语”)从搜狐微博“重口尸主”上下载压缩包,解压后看到二十七、八段视频,包括有车祸、动物伤人、境外武装分子杀俘虏、斩首、炸药炸俘虏、酒吧开枪杀人等血腥、恐怖、暴力视频,因好奇心理他将大部分视频保存于手机文档中,想着以后可以再观看。视频并未上传,也没有向他人传播过。
第五组:户口及无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栗世超的身份自然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成年,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世超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音视频资料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栗世超储存于手机中的12个音视频,均含有恐怖组织人员以斩首、砍杀、焚烧、殴打等极度血腥暴力手段残害他人生命的内容,均明显体现出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宣扬,被告人栗世超下载后长期持续持有,应对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栗世超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栗世超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自愿认罪认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的程度、认罪悔罪的表现,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世超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屈艳婷
审 判 员 张金科
人民陪审员 高 扬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