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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8439   收藏[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刑初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2007年7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2日因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犯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经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某,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一案,于2020年1月10日以洛检二部刑诉【2019】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建设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嵩县家中,从WWW.vagaa.com网站下载了多份宣扬暴力恐怖主义视频保存在电脑网盘内,2019年7月2日被嵩县公安局查获。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洛阳市反恐办恐怖主义物品审读,被告人李某电脑中保存的视频资料中共有4部系暴恐音视频,其时长分别为25分46秒、5分01秒、1分36秒和1分38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委托书;洛阳市恐怖主义物品审读意见;检验报告;李某非法持有暴恐视频资料光盘一张;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的音视频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不持异议,但李某是出于好奇而下载,有别于真正的恐怖主义犯罪,主观恶性小,其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公安机关已经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6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嵩县城关镇北店街西三区23号副1号8号楼804室家中,从WWW.vagaa.com网站下载了类似暴恐的视频保存在电脑网盘内,2019年7月2日被嵩县公安局查获。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洛阳市反恐办恐怖主义物品审读,被告人李某电脑中保存的视频资料中共有4部系暴恐音视频,其时长分别为25分46秒、5分01秒、1分36秒和1分38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嵩县公安局国保大队于2019年7月2日受案,同日嵩县公安局决定立案。
2.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证明嵩县公安局根据上级通报,从李某电脑网盘内查获其保存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的音视频资料,将李某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后经洛阳市公安局反恐支队审读确认,李某储存暴恐视频的行为已经涉嫌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2019年9月11日嵩县公安局将李某传唤到案,李某对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身份信息及李某于2007年7月17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9年7月2日嵩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扣押李某小米6手机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
5.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在送检的被告人李某电脑主机,恢复、提取的音、视频等电子文件为暴力、恐怖、血腥的内容,在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的电脑主机内提取的硬盘中检出的音视频文件共4个大小共计176.69MB。
6.洛阳市反恐办恐怖主义物品审读意见,证明2019年8月23日洛阳市反恐办对嵩县公安局国保大队送检的五部暴恐音视频进行鉴定,其中四部为暴恐音视频。视频1、大小为93.3MB,时长25分46秒;视频2、大小为53.8MB,时长5分0.秒;视频3、大小为8.09MB,时长1分36秒;视频4、大小为21.5MB,时长1分38秒。以上四部视频内容恐怖、血腥、暴力,具有宣扬恐怖主义内容和情节,审读意见为以上物品属于宣扬恐怖主义物品。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5、6月份,李某在WWW.vagaa.com网站上下载了四个暴恐怖音视频,其对该视频被认定为宣扬暴恐主义物品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音视频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扣除被告人李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即李某的刑期从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丽君
审判员  谭跃林
审判员  郑豫鲁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叶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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