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刑终106号
原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劫持船只、汽车罪被秦皇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劫持船只、汽车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吕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吸食毒品后,驾驶套牌蓝色速腾轿车,携带冰毒、吸毒工具及砍刀等物由东向西,行驶经过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龙源警务检查站时,为逃避检查绕道通过,被警务人员截停后,被告人吕某弃车逃跑。在警务人员追捕过程中,被告人吕某逃至本市海港区东方明珠城南门附近,拦截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冀C×××××号出租车,并持刀威胁司机掉头快速行驶,在出租车行驶出约20米后,被警务人员截停,被告人吕某还使用暴力抗拒警务人员执法,后被前来支援的警务人员一起将其制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18时左右,我下班回家开着我的蓝色速腾轿车经过龙源检查站时,警察拦下我要对我进行检查,因我车上有冰毒和刀,我拒绝了检查,弃车跑了。我跑到东方明珠城门口,一出租车在路边缓慢行驶,我打开车门就上去了,我让出租车向西走,出租车就掉头了,因为车太慢,警察还在后边追,我就从把挂在裤子上的刀拿出来了,把打开后对着他让他开快点,这时警察从后边追上来了,出租车司机就把我双手都抓住了,警察过来就把我抓获了。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18时左右,我开着冀C×××××捷达出租车,由西向东行至东方明珠城南门附近时,一男子向我招手,我车停了一下,这名男子拉开副驾驶的门就上来了,很着急的对我说:“快掉头”。男子右手拿了把折叠刀对着我右侧肋下让我快点。我当时就想慢点开,找机会跳车,开了有二、三十米,警察在后面追喊,我就把车停下了。看有两三个警察跑到车跟前,我就用双手抓住男子右胳膊,男子挣扎,刀尖把我右手拇指给扎伤了,男子把刀就扔他脚下了。我拔下车钥匙下车,把车门锁上。直到又过来几个警察,我把车门打开,警察把该男子拽下来,控制住。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18时左右,我正在龙源检查站交接班准备下班时,彭某给石丰伟打电话说:有一辆车不配合检查,从检查岗后面绕了过去,你喊几个人过来帮忙检查,我与石丰伟、邵永军、丁会四人就开私家车过去了。我们到达检查站对面时,在小路看一辆蓝色速腾轿车停着,彭某、杨波在车边站着,车门锁着,车主拒不开车门。最后车辆向西跑,彭某和杨波在后面追,我与石丰伟跑回检查站开警车,取手铐追赶逃跑的车主。我们追上彭某、杨波后,见他们停在一辆绿色出租车车边,出租车司机在车下,逃跑车主在出租车副驾驶坐位上,最后我们几人一同将他制服后带回了检查站。
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18时左右我们检查站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一辆蓝色速腾轿车从警务工作站的北侧小道绕岗,逃避检查。杨博和石丰伟就过去拦截,在拦截过程中把车劫停,我也就赶了过去,我发现此车有警报器、付驾驶的位置上有把卡簧刀,我们要求驾驶员下车,驾驶员下车后,把车锁住,不配合检查,驾驶员就向东方明珠城方向逃跑,我们就在后面追。该男子在东方明珠城南门拦截辆出租车(冀C×××××)逃跑,我就喊出租车停下,出租车停到建设大街的路中央,我就过去,到出租车跟前,发现此驾驶员正拿一把卡簧刀顶住出租车司机的腰部,出租车司机看我过来就趁机下车了,该男子把刀收了起来,与我对持,看他想下车逃跑,这时候我站工作人员杨博就赶了过来,该男子不下车,在车上打电话,然后石丰伟、胡某也赶了过来,我们几个人将此男子叫下车,男子不配合并且反抗,我在抓他的时候,左手被挫伤,胡某右手被抓伤,我们几个人将此男子带回检查站,并向上级报告。
5、杨博的证言证实:吕某上出租车后,我们一直在后面追,因路上车辆多,我们追了20-30米左右,追上了出租车。我们到了出租车前,发现吕某在副驾驶座位上正拿着一把小刀顶着出租车司机腰部,最后出租车司机与他争夺刀,刀掉下后,司机下了车,我与彭某及后来的人一同制服吕某,将他带回检查站。
6、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颜料管装魄粉末2小管,共重0.198克,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右手0.3CM划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8、监控视频光盘、现场照片证实,路上行人、车辆情况。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10、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吕某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无不良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为逃避公安机关人员的检查,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出租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不构成劫持汽车罪,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的观点、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考虑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犯劫持船只、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吕某向本院上诉提出:其劫持汽车的行为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危害不大,不构成劫持汽车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为逃避公安机关人员的检查,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出租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劫持汽车的行为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犯罪的严重程度,危害不大,不构成劫持汽车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某为逃避公安机关人员的检查,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出租车,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但尚未控制所劫持的出租车,未实现其逃离现场的目的,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对其犯罪未遂情节未予认定,应予改判。上诉人吕某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臻喜
审判员 康冬强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