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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彬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1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4056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刑终23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彬,男,1995年4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宁,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宋彦涛,男,1974年3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颇尔过滤器(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涛,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彬、宋彦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一案,于二О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京02刑初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彬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代理检察员宋向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彬及其辩护人李宁、原审被告人宋彦及其辩护人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7月5日6时许,李彬驾驶车牌号为×××的东南牌菱悦小型轿车,宋彦涛驾驶车牌号为×××的丰田牌卡罗拉小型轿车,沿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京周路朝进京方向行驶。李彬驾车行至房易路五侯村路口右转时遇到宋彦涛,宋彦涛驾驶车辆超过李彬,后双方互相超车,因行车问题而斗气行驶。当两车自西向东均超速行驶至限速为40km/h的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顾册村西口公交车站附近时,李彬驾驶车辆突然从最左侧车道向右变更至相邻车道,与在该车道内行驶的宋彦涛所驾驶车辆相撞,后两车一起冲向公交站台,造成李某1(女,殁年58岁)、庞某(男,殁年56岁)、祁某(女,殁年42岁)、李某2(男,殁年24岁)、贾某(男,殁年50岁)死亡。经鉴定,案发时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高于82.8km/h且低于116.7km/h;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高于77.8km/h且低于101.8km/h;李某1系因颅脑损伤、心脏破裂、右肺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庞某系因广泛脑挫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肝破裂引起死亡;祁某系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左侧第3-7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腔积血)、心脏及下腔静脉破裂引起死亡;李某2系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肺破裂、肝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贾某系颅脑损伤、肺破裂、脾破裂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案发后,李彬弃车离开现场,于案发当日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宋彦涛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于案发当日被带至公安机关。
在审理期间,李彬、宋彦涛的近亲属分别交纳人民币10万元共计20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庞某、祁某、李某2、贾某近亲属各4万元,用于支付5名被害人尸体火化等丧葬费用。宋彦涛的近亲属分别与被害人李某1、庞某、祁某、李某2、贾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丧葬费用外,宋彦涛的近亲属另行一次性赔偿李某1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整,另行一次性分别赔偿庞某、祁某、李某2、贾某的近亲属人民币25万元整(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均已履行)。李某1、庞某、祁某、李某2、贾某近亲属均对宋彦涛的行为给予谅解,希望法庭对宋彦涛从轻、减轻处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董某的证言:2015年7月5日早上,我通过微信与李彬联系,从家出来坐上李彬的车,坐在副驾驶位置,我们准备去北京广播电视大学供销合作总社分校参加大专考试,考试时间是上午8点。当天李彬开车路线是从武侯村出来向西到房易路,再由南向北沿房易路向周口店方向行驶,到周口店路口右拐向东沿京周路向房山方向行驶。到周口店路口拐过弯后,我发现李彬跟一辆白色丰田车较劲,因为我之前低头玩手机,发生什么事不清楚。我发现两辆车的速度明显加快了,就跟李彬说“别较劲”,李彬说“我没较劲”。对方白车加速行驶到我们车前方,然后减速,我们就从旁边超过去,超过去后我们的车就行驶到白色丰田车的前方,这样交替着别了一两次后,白色丰田车从我们车的右侧行驶到我们右前方,我们车头应该到丰田车的尾部。不知道什么原因,两辆车靠得越来越近,然后就发生了碰撞,应该是白色丰田的左车尾和我们车的右车头撞在了一起,我们的车就失控了,在路上转了几圈后冲进左侧的沟里。车进沟后,我这侧的车门打不开,李彬下车把我拉出来跟我说“跑”,我们向城关方向走,走到往牛口峪方向的丁字路口分开,李彬把上衣脱了,向牛口峪方向走了,我到我姐家,我姐劝我,我就报警了。我应该是在大韩继看到这辆白色丰田车,这辆车当时在我们车前边。李彬的电话为137****3496。
2.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5年7月5日6点多,我正往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册村西车站走,看见一辆小轿车把车站等车的人撞了,然后这个车冲进路边的沟里。除了这个车,现场是否有别的车撞人我没注意,汽车撞人后车站就乱了。当时车站有十几个等公交车的人,这车撞了大概四五个人。司机是个男子,大概40来岁。
3.证人高某1的证言:2015年7月5日6点多,我刚坐上公交车就听见有人嚷嚷汽车撞人了,看见一辆白色三厢汽车冲进路边的沟里,这车撞了大概四五个人。
4.证人杨某2的证言:2015年7月初的一天6点来钟,我听见顾册村车站方向有撞东西的声音,看见顾册村西车站有一辆白色轿车停沟里,车头朝东,该车往北大概20米远,有一辆白车停马路另一侧地里,车头朝南。车站往北大概20米远,马路上躺着一个穿环卫服装的人。
5.证人季某的证言:当天我到现场时已经撞完了。我看见一辆白车冲到车站旁的沟中,车头朝着沟,在离车站稍远处的路另一侧,一辆白车也冲到路旁的沟内,车站的护栏损坏了。在车站前的路边有1人倒地,车站旁好像有3个人倒在沟内,车站东南方向的墙角处还倒着1个人,后来救护车到现场,然后警察也来了。我看见车站旁那辆车的司机胳膊出血了,脸上好像也有血。
6.证人高某2的证言:我是中石化兴房加油站加油员。2015年7月5日6时20分许,我听到声响就向京周路方向看,见路上一辆白色小轿车在路上转圈,然后冲到了路边的沟内,后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沿着京周公路向城关方向步行离开。我当时没有想到撞到人了,工作完后我看见在顾册村车站那里有一辆白色丰田汽车停在车站旁的沟内,在车站前的路边倒着一名妇女,好像是环卫工;车站后侧的沟内倒着3个人,其中一名老头半趴着,另外两人倒在一起,车站旁边的墙根处倒着一名男子。
7.证人张某(房山中医医院“120”医生)的证言:2015年7月5日6时30分左右,“120”中心指派我们到现场京周路顾册路东,当时有5个人,4男1女,只有一个男的没死,我们拉回房山中医医院进行抢救,但是抢救无效死亡了。我们到的时候有2辆汽车,其中一个司机在现场进行抢救工作。
8.证人李某3(被告人李彬之父)的证言:车牌号冀A尾号3Y93的白色三厢东南V3菱悦轿车登记在我的名下,购于2015年6月6日。李彬大概在2014年3月份拿车本,一直没练习,这辆车买了之后,我有时开着车出去教教他,他开这车单独出去三四次。我觉得李彬开车还行,但跟老司机比技术不熟练。2015年7月5日4点半到5点之间,李彬开这辆车从家离开说先去韩村河接女朋友,然后他俩一起去房山区大石河参加成人大专考试。大概8时50分,我接到交通队左警官电话,说李彬开车把人撞了,问我李彬在哪儿,还管我要李彬电话。后我和妻子前往房山区城关中医医院,得知出交通事故的人死了,我给外甥罗某打电话,他开车接上我们去找李彬。后来我联系上李彬,在城关万宁公墓边上的马路边找着他,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撞人了,我赶紧给左警官打电话,左警官让我带他来交通队。我和妻子带李彬走到文化馆路口被警察拦下,李彬被带走接受调查。
9.证人隗某(被告人李彬之母)的证言:2015年7月4日晚上,李彬跟我说要到大石河的一个学校去考试,5号早5点开车去接女朋友一起去。7月5日早上9点多,我丈夫李某3跟我说李彬在顾册出交通事故,撞了人了,后来他又接了几个电话,让我跟着一起去接李彬去公安局投案自首。我们打了一辆出租车到城关牛口峪接到了李彬,将李彬送往公安局的路上遇到了警察,就去了交通队。李彬开的车是白色的,平时都是我丈夫开这辆车,在我的印象里李彬开这车连5次都没有。李彬平时脾气挺好的,不开斗气车,他女朋友住在韩村河附近。
10.证人罗某(被告人李彬之表哥)的证言:2015年7月5日上午,舅妈(李彬的母亲)给我打电话,我开车到房山中医院,舅妈说李彬开车撞人了,我给李彬打电话不是不在服务区就是在通话中。我们一边给李彬打电话,一边开车找他。过了一会儿,电话打通了,我劝李彬去公安机关投案。然后我和舅妈、舅舅在万宁公墓附近找到李彬,李彬让我们带他去公安机关投案,我开车带着李彬想去万宁交通队投案。在房山中学对面胡同,我们被警察拦了下来,李彬就跟警察走了。
11.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现场为东西方向道路,沥青路面,道路平坦,一般弯路,视线良好。从南侧边缘线开始各车道宽度依次为:非机动车道宽2.6米、机动车道宽3.8米、3.8米、3.8米,道路中心为绿化隔离带,宽度为34米。选取南侧道路边缘线为基准线,路灯(京周路T0202136)为基准点,现场在基准线的北侧,基准点的东侧。现场有1处断口,为顾册村口,断口宽23米,位于基准点东侧1.2米处的南侧道路边缘线上。现场迤西700米处西向东方向设有限速40标志。
现场车辆A为小型轿车,车号为×××,车辆左前轮位于基准点迤东124.4米,位于基准线迤北16.8米,车辆左后轮位于基准点迤东126.8米,位于基准线迤北17.7米。
车辆B为小型轿车,车号为×××,车辆右前轮位于基准点迤东48.2米,位于基准线迤南3.3米,车辆右后轮位于基准点迤东49.5米,位于基准线迤南1.2米。
车辆C为自行车,无车辆号牌,向右侧翻。车辆前轮位于基准点迤东57.3米,位于基准线迤南3.2米,车辆后轮位于基准点迤东56.8米,位于基准线迤南3.4米。
A车右后大灯损坏;后保险杠脱落;右后轮撞爆;右后门撞痕,面积为0.4×0.6平方米,距地高0.5米;右后部撞痕,面积为0.3×0.4平方米,距地高0.65米。
B车左前门撞痕,面积为0.5×0.4平方米,距左端0.55米;左后门撞痕,面积为0.4×0.6平方米,距地高0.6米;后风挡玻璃脱落;左后部撞痕,面积为0.4×0.3平方米,距地高0.75米;左后轮撞痕,面积为0.3×0.1平方米;前装饰板撞坏;前保险杠左端撞痕,面积为0.6×0.3平方米;左前大灯撞坏;前风挡玻璃左端破裂;左前翼子板撞痕,面积为0.3×0.3平方米。
C车车筐撞变形;前车叉撞坏;前车轮撞掉;车座撞坏;左侧下横梁撞痕,面积为0.02×0.3平方米。
A车四轮在地面上分别留有轮胎挫印、轮胎挫划印及B车四轮在地面上留有轮胎挫印的情况。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痕迹、物证照片、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册村村口公交站,该公交站位于顾册村村口东侧,公交站北侧为东西向京周路,京周路北侧为田地;公交站南侧为一条东西向土沟,土沟南侧为一片土地。
该公交站站台东西长9.5米,南北宽1.5米,站台南侧可见一块广告牌。公交站西侧土沟内可见一棵倒伏的树木。广告牌西侧立柱上,距地面1.2米处可见一处红色斑迹(编号为红色斑迹1拭子),站台上距站台东侧边缘4.3米、距北侧边缘0.4米处可见一处红色斑迹(编号为红色斑迹2拭子),距东侧边缘2.2米、距北侧边缘0.1米处可见一处红色斑迹(编号为红色斑迹3拭子)。站台南侧土沟内可见片状红色斑迹(编号为红色斑迹4拭子)。
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汽车修理厂停车场内西南角可见两辆涉案车辆,其中南侧车辆为一辆白色东南菱悦V3轿车,该车车牌号为×××,该车右后侧及右后车轮呈破损状,后保险杠脱落,对该车方向盘、挡把及手刹分别阴湿棉签擦取,驾驶室座椅头枕及副驾驶座椅头枕分别使用脱落细胞粘取器粘取。
东南菱悦V3轿车北侧可见一辆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该车车牌号为×××,该车前侧保险杠及机器盖呈破损状,左侧车体呈破损状,前后挡风玻璃、左前门及左后门玻璃均呈破损状。对该车方向盘、挡把及手刹分别阴湿棉签擦取,驾驶室座椅头枕及副驾驶座椅头枕分别使用脱落细胞粘取器粘取。该车驾驶室内左侧立柱上可见血迹(棉签蘸取一处),副驾驶前侧手扣上可见血迹(棉签蘸取一处),右前侧车门外侧可见血迹(棉签蘸取一处)。
13.北京院前病案记录、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5年7月5日6时30分许,救护车到达现场,已死亡的人送往良乡医院太平间;贾某被送往房山区中医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面颅多发骨折、急性闭合性胸腹部损伤等。
14.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李某1所受损伤为:(1)颅脑损伤:左额骨凹陷性骨折,脑挫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胸部损伤:左侧第3-8肋、右侧第2-6肋肋骨骨折,右肺上叶破裂,双侧胸腔积血;(3)心脏破裂,心包破裂;(4)左肱骨骨折;(5)右踝关节骨折;(6)左耻骨骨折;(7)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检验结果:被鉴定人李某1系因颅脑损伤、心脏破裂、右肺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庞某所受损伤为:(1)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肋骨骨折;(3)右侧肝破裂;(4)腹腔积血;(5)右尺桡骨骨折;(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检验结果:被鉴定人庞某系因广泛脑挫裂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肝破裂引起死亡。
根据尸体检验所见,祁某所受损伤为:(1)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2)左侧锁骨骨折;(3)左侧第3-7肋骨骨折;(4)胸骨骨折;(5)胸腔积血(双侧);(6)心脏、下腔静脉破裂;(7)心包积血;(8)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9)右前臂中上段骨折。检验结果:被鉴定人祁某系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左侧第3-7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腔积血)、心脏及下腔静脉破裂引起死亡。
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李某2所受损伤为:(1)颅脑损伤:顶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左侧第2、5-8肋肋骨骨折;(3)左肺上、下叶破裂;(4)左侧胸腔积血;(5)肝破裂;(6)腹腔积血;(7)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检验结果:被鉴定人李某2系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肺破裂、肝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根据尸体检验所见,贾某所受损伤为:(1)颅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3)左侧第2-7肋骨骨折;(4)右侧第4肋骨骨折;(5)左肺破裂;(6)胸腔积血(双侧);(7)脾脏破裂;(8)腹腔积血(双侧);(9)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10)左小腿下段骨折。检验结果:被鉴定人贾某系颅脑损伤、肺破裂、脾破裂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丰田卡罗拉挡把拭子、卡罗拉驾驶室座椅左侧立柱上血迹、卡罗拉副驾驶前侧手扣上血迹、卡罗拉右前门外侧血迹为宋彦涛所留;支持送检红色斑迹1拭子为宋彦涛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史万义、李某1是史肖侠的生物学父、母亲;李忠、杨素红是李某2的生物学父、母亲;庞某、马秀华是庞磊的生物学父、母亲;王玉才、祁某是王明皓的生物学父、母亲;不排除贾某为贾宝龙的生物学父亲。
16.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号小型轿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号小型轿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
17.视听资料证明:事发现场之前的10段监控录像显示,丰田车和东南车先后经过监控路段的情况;事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丰田车和东南车通过之前有多辆汽车通过,两车发生碰撞后速度仍然很快,冲向公交站台,后东南车停在公交站台对向的绿化隔离带内。
18.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人员根据案发现场顾册村口监控录像,在监控画面中设置参考线1(与监控画面平行)、参考线2(与监控画面平行)、参考线3(与监控画面垂直),经测量,参考线1至参考线2的距离为6m。
鉴定意见:小型轿车(×××)右侧后视镜底座前端通过参考线1至参考线2的行驶速度高于82.8km/h且低于116.7km/h。小型轿车(×××)右前轮钢圈前端至右后轮轴心通过参考线3的行驶速度高于77.8km/h且低于101.8km/h。
19.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小型轿车(×××)由“6时12分20秒”第17帧至21帧,行驶速度高于67公里/小时,低于75.6公里/小时;小型轿车(×××)由“6时12分24秒”第15帧至19帧,行驶速度高于64.1公里/小时,低于72公里/小时(岳各庄车站北向南)。
(2)小型轿车(×××)由“6时12分39秒”第6帧至第10帧,行驶速度高于58.5公里/小时,低于67.1公里/小时;小型轿车(×××)由“6时12分41秒”第21帧至第24帧,行驶速度高于75公里/小时,低于85.5公里/小时(岳各庄大街邮局)。
(3)小型轿车(×××)由“6时13分33秒”第15帧至18帧,行驶速度高于66.6公里/小时,低于78公里/小时;小型轿车(×××)由“6时13分34秒”第13帧至16帧,行驶速度高于64.5公里/小时,低于75公里/小时(天开路口)。
(4)小型轿车(×××)由“6时11分12秒”第15帧至20帧,行驶速度高于53.6公里/小时,低于60.5公里/小时;小型轿车(×××)由“6时11分14秒”第1帧至第6帧,行驶速度高于51.3公里/小时,低于57.6公里/小时(壳牌加油站)。
(5)小型轿车(×××)由“6时16分49秒”第3帧至第5帧,行驶速度高于56.1公里/小时,低于69.8公里/小时;小型轿车(×××)由“6时16分51秒”第8帧至第10帧,行驶速度高于61.5公里/小时,低于74.9公里/小时(龙宝峪路口)。
(6)小型轿车(×××)由“6时26分19秒”第16帧至19帧,行驶速度高于78公里/小时,低于89.4公里/小时;小型轿车(×××)由“6时26分21秒”第6帧至第9帧,行驶速度高于85.5公里/小时,低于96公里/小时(周口村加气站)。
(7)小型轿车(×××)由“6时20分15秒”第11帧至第13帧,行驶速度高于99.9公里/小时,低于117公里/小时;小型轿车(×××)由“6时20分16秒”第11帧至第14帧,行驶速度高于85.5公里/小时,低于96公里/小时(双山加油站)。
(8)小型轿车(×××)由“6时19分6秒”第1帧至第13帧,行驶速度高于15.3公里/小时,低于20.3公里/小时;小型轿车(×××)由“6时19分12秒”第3帧至第10帧,行驶速度高于25.4公里/小时,低于33.5公里/小时(长周路路口)。
(9)小型轿车(×××)由“6时19分20秒”第16帧至第19帧,行驶速度高于71.7公里/小时,低于93公里/小时;小型轿车(×××)由“6时19分25秒”第6帧至第8帧,行驶速度高于89公里/小时,低于117公里/小时(大韩继村铁路道口)。
(10)小型轿车(×××)由“6时19分55秒”第6帧至第14帧,行驶速度高于29.2公里/小时,低于33.6公里/小时;小型轿车(×××)由“6时19分57秒”第1帧至第8帧,行驶速度高于32.1公里/小时,低于36.7公里/小时(周口店路口)。
20.侦查实验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侦查员于2016年5月2日6时5分3秒驾驶轿车从岳各庄车站出发,时速为70公里每小时,经过岳各庄邮局的时间为6时5分28秒,经过天(田)开路口的时间为6时7分5秒,经过壳牌加油站的时间为6时7分28秒,经过龙宝峪路口的时间为6时11分00秒,经过长周路路口的时间为6时13分21秒,经过大韩继村西铁路口的时间为6时14分25秒,经过周口店路口的时间为6时16分15秒,经过周口村加气站的时间为6时16分25秒,经过双山加油站的时间为6时17分30秒,到达现场的时间为6时17分55秒,共用时12分52秒。李彬、宋彦涛从岳各庄车站到案发现场共用时14分39秒。
21.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李彬、宋彦涛血液检材中均未检出酒精。
22.“110”接警单、“122”报警台反映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于2015年7月5日6时29分接到宋先生(电话131****4341)的报警电话,称在房山周口店顾册917路公交车站处两车相撞;手机号为151****3165的女士(董某)于当日9时10分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于当日受理该案并予以立案。
23.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5日6时29分,宋彦涛报警,当日10时许,房山分局刑侦支队的民警在房山区城关街道京周路顾册村西口公交车站前找到宋彦涛,并将其带往房山分局接受调查;当日11时许,房山交通支队的民警与房山分局刑侦支队的民警在房山区城关街道房山中学对面公路上找到投案的李彬,并将其带往房山分局接受调查。
24.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李彬于案发当日分别与151****3165(董某)、150****5005(罗某)通话及董某(151****3165)拨打“122”的情况;宋彦涛(137****4304)分别于案发当日6时23分、6时24分、6时32分、9时46分拨打“120”的情况。
25.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李彬、宋彦涛案工作说明证明:联通人工客服答复通话记录单为付费的通话记录单,紧急电话为非付费电话,故通话记录单可不显示。“120”人工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答复,2015年7月5日6时“120”派车系统出现故障,故中心工作人员电话通知“120”急救医生对137****4304(宋彦涛所用)电话救助进行出车救治。
26.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事故后,通过对现场勘查得知,现场迤西700米处,由西向东方向设有限速40公里标志,事故地点在限速标志限速范围内,故事故发生地限速为40公里/小时。
27.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李彬、宋彦涛案工作说明证明:李彬、宋彦涛驾车行驶路线上应当减速路段有,岳各庄车站北侧200米,村庄指示牌标志;岳各庄乡华冠超市门口,学校斑马线标志;育才学校门口,限速40、斑马线、学校标志;壳牌加油站门口,限速70标志;瓦井村村口,学校标志;新街村南加油站门口,学校标志;新街村村口,斑马线标志;辛庄村村南,斑马线标志;辛庄村村北,斑马线标志;大韩继村村西,火车道标志;大韩继村火车站站北,斑马线标志;周口店飞飞鸿运草莓园门口,限速40、斑马线标志;周口店燕油鹏运加油站门口,限速40、斑马线标志;周口村村口,限速70标志;顾册村家属楼门口,限速40、斑马线标志;顾册村村西路口,斑马线标志;案发现场东侧20米,学校标志。
2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李彬的东南牌机动车一辆,车牌号×××;扣押宋彦涛的丰田牌机动车一辆,车牌号京PH2X72;扣押三枪牌非机动车一辆。
2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为东南牌,白色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某3,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登记住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庄路21号平房。×××为丰田牌小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宋彦涛,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3日,登记住所为北京市房山区南尚乐镇北尚乐村三区76号。
30.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彬初次领证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准驾车型为C1;宋彦涛初次领证日期为1995年11月,准驾车型为A2。
31.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案发后,民警带领宋彦涛到房山中医院治伤,医生对宋彦涛面部划伤只是酒精消毒处理,故无就诊记录;房山区中医医院答复贾某于送往医院途中已死亡,故无就诊和抢救记录。
32.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照相时,被害人均已被“120”拉走救治,故无被害人被撞击所处的具体位置照片;办案民警经联系交通部门,其答复,该案已由刑侦部门负责,故不予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
33.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办案人员经查询北京市交管局综合信息系统,未发现李彬、宋彦涛二人驾驶的车辆在案发当日有超速违章记录。
34.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办案民警携带房山区道路运输协会出具的案发现场公交站牌、护栏损失赔偿说明前往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工作人员答复,该公交站牌、护栏建设久远,无基准价格可参考,且物品损坏无实物,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35.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信息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等材料分别证明:五名被害人的身份及尸体火化等情况;其中祁某殁年42岁,李某1殁年58岁,庞某殁年56岁,李某2殁年24岁,贾某殁年50岁。
36.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对二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37.户籍材料分别证明李彬、宋彦涛的身份情况。
38.李彬在侦查阶段供述:我从拿驾驶本到案发开车不超过10次。2015年7月5日6时许,我开车接上女友董某到房山区大石河北京广播电视大学供销分社参加大专考试,董某坐副驾驶。车行驶到房山岳各庄附近时,遇到了一辆白色丰田卡罗拉汽车,该车从我车左侧超过我到正前方开,开的有点慢,到岳各庄中学附近,我加速从该车的右侧超过,在它正前方行驶。行驶了一段后,我看到前面有测速探头和限速70的标志就减速了,卡罗拉一直跟在我车后面开。我们继续向前开了几百米有一红绿灯,我们都停车了,我停在左侧,他停在我车右侧,红绿灯变绿后,他的车超过我的车,在我车的右侧道行驶。行驶了一两分钟,变成一条车道,他的车在前行驶,我紧跟后面,中间约10多米距离。后到大韩继火车道附近时,车道又变多了,我加速从他车的右侧超过他,但没有并入他的车道,随后他加速从我车左侧超过我,行驶了一两分钟后并入我的车道,这样我俩一直行驶到周口店路口右转,上京周路由西向东向房山方向行驶,在该路上我加速从他的左侧超过他,并入他的车道继续行驶,看到前方有限速70的标志,我又减速了。过了测速点,他加速超过我,我们继续前行,我在他车的左后方想超过他,就加速了,但没超过去,我车的右后方与他车的左前方相撞了,撞到后我车向右侧冲了过去,我没控制住车,车转了一圈就跑到马路左侧绿化带的沟里了。当时我懵了,撞到什么都没注意。车停下后我和董某下车,她问我是不是撞人了,我说不知道,她就给别人打电话来接她,我们就分开走了。在路上我给我爸爸打了一个电话说我撞车了,后他们找到我,把我接回家换了衣服,后父母提议去房山交通队自首,在去的路上遇到警察,警察就把我带到交通队了。
我知道案发现场是一个要入弯的路口,限速应该也不超过40公里(每小时),弯道不应该超车。我超车以前对方的车在中间车道,我想从他左侧车道超车。我加速是想超过对方的车,因为他此前也超过我三四次,而且有时超过我还故意压着车速。我在他前面遇到两个限速标志,我就减速了,我不是想故意压着他。我在现场没看见限速40的标志,以前我自己开车从这走过四五次,知道这地方该拐弯了。
碰撞前我这条车道前面没有车,也没有变窄,我就想并到他的车前面,别的没想。我当时没意识到我的车离他的车那么近,我感觉应该能超过去。前方路边有个顾册公交车站,别的我没注意。我平时保持时速70-80公里,有监控时就减速,没有就开快点。因为他压着我,我就要超过他,就是跟他开车斗气。开斗气车还超速有危险,但当时我没考虑。董某在往房山方向周口店附近跟我说了一句“他傻*你也傻*,开车斗什么气啊”,因为她看见我和对方丰田轿车飙车较劲了,所以这样说。
39.宋彦涛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到公安机关才知道同案叫李彬,以前我不认识他,也没有矛盾。2015年7月5日5时30分,我从我母亲家驾驶我的卡罗拉轿车准备去单位加班,从西向东沿张坊镇去房山的公路行驶,走到上方山景区十字路口,我当时是绿灯直行,对方的菱悦轿车从韩村河方向驶来,快速右转到我车前方,我车前面有一辆面的赶紧急刹,我也跟着急刹。过了路口微面摁喇叭,之后菱悦车放慢车速,往前走了三四十米,我就从右侧加速超过菱悦车。到岳各庄中学附近,菱悦车想借机超我,我还是保持匀速行驶,车速是60公里左右,因为对向路边停着车,他没超过去一直跟着我。到尤家坟附近的测速探头前约20多米,那里限速70公里,对方的车从我车右侧超到我车前面还踩刹车,我就感觉心里有点不舒服。过了限速标志之后大约200米,路面变成了两条行驶道,我从他车右侧超过他的车,快到龙宝峪的时候,他从我车右侧超过我。行驶了几百米是新街十字路口,当时是红灯,我们分别停在同向的两条车道上。变灯后我的车在前面,他在后面。过了周口店路口往东拐,变成3条车道,我的车在中间车道,我从反光镜里看到他的车在我后方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前面是限速70公里的标志,我就踩了一脚刹车。过了测速探头后我还在中间车道,行驶速度大约八九十公里(每小时),行驶了不到200米,突然一道白光从我车右侧过来,我下意识往右侧打了一下轮,接着踩刹车,我的左前车侧就被对方的车撞上了,车失控了,后来撞到顾册公交站旁的树上才停下来。我从车上下来,看见路边有人倒在地上,我就拿手机打“110”报警,还打了“120”。对方的菱悦车扎到马路对面的路基下面了,一男一女从车里下来往东跑了。发生碰撞时我的车速大约80-90公里(每小时),出事的地点马上进入弯路了。我没注意我的车是否撞到路边的行人,当时只顾着紧握方向盘了。车停下后,我看见地上、沟里都躺着人,有4个人,这些人肯定是我们两个人的车失控后撞倒的。这些人被撞倒跟我们两个超速驾驶和互相竞速是有直接关系的。我的左胳膊、左耳朵都伤了,应该是碎玻璃划的。我平时都系安全带,当天是否系记不清了。我以前走过这条路,经过案发地点肯定会减速,我没注意路边的情况,那地方是公交车站应该有人等车。
我们之间互相超车大约有3次。从我们相遇以后,他反复超我,我就感觉不对劲了,他在跟我斗气。我意识到他这种情绪后,我也超了他3次。之所以超他,是感觉心里不舒服。我们相互超车中超速了,有时达到时速80公里,一般测速探头前面我才减速。我知道跟对方在道路上互相超车是危险的,当时我认为他开车有问题我就想超他,摆脱他。当时我感觉开快点应该没事,因为我对自己的驾驶技术很自信。对方驾驶技术比较野蛮,因为他有时从我右侧辅路上超车,有超速等其他不遵守交通法的驾驶行为。我察觉到对方的驾驶方式很危险,当时也没多想。
宋彦涛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男子(李彬)是驾驶东南牌小客车与其追逐的驾驶员。
另,民事调解协议书、案款收据、发还案款收据、谅解书等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彬、宋彦涛的近亲属分别交纳人民币10万元共计20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庞某、祁某、李某2、贾某近亲属各4万元,用于支付5名被害人尸体火化等丧葬费用。宋彦涛的近亲属分别与被害人李某1、庞某、祁某、李某2、贾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丧葬费用外,宋彦涛的近亲属另行一次性赔偿李某1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整,另行一次性分别赔偿庞某、祁某、李某2、贾某的近亲属人民币25万元整(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均已履行)。李某1、庞某、祁某、李某2、贾某近亲属均对宋彦涛的行为给予谅解,希望法庭对宋彦涛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彬、宋彦涛明知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相互超车、超速且斗气驾驶,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仍不计后果而为之,最终导致五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李彬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归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宋彦涛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系自动投案;二人投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鉴于李彬、宋彦涛具有自首情节,宋彦涛在其近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五名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二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等情节,对李彬依法从轻处罚、对宋彦涛依法减轻处罚。对于现存于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故认定李彬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宋彦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李彬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其辩护人提出:李彬主观认知系过失,在李彬与宋彦涛发生碰撞时,宋彦涛的作用大于李彬,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李彬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改判李彬交通肇事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减轻处罚。
宋彦涛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亦予以认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为:现有证据证明,李彬主观上有与宋彦涛开斗气车的故意,并且在长达十几分钟的繁华路段内与宋彦涛多次追逐竞驶,超速又超车。李彬系成年人,其有能力预见其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危险,并将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置于严重的危险境地,且持放任心态,最终在其强行超车变道时与宋彦涛所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五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而非过失。原判认定李彬、宋彦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李彬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鉴于二审期间李彬的家属代其分别赔偿五名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6万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李彬依法从轻处罚,同时维持对其的定罪和原判对宋彦涛的定罪量刑。
原判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彬及其辩护人李宁、原审被告人宋彦涛及其辩护人王文涛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李彬、宋彦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认定李彬、宋彦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李彬的近亲属分别与被害人李某1、庞某、祁某、李某2、贾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的丧葬费外,李彬的近亲属另行一次性分别赔偿李某1、庞某、祁某、李某2、贾某的近亲属人民币26万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李某1、庞某、祁某、李某2、贾某近亲属均对李彬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对李彬从轻、减轻处罚。该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李彬的辩护人所提李彬主观认知系过失,在李彬与宋彦涛发生碰撞时,宋彦涛的作用大于李彬,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彬作为认知能力正常的成年人,长期生活在房山区,且熟悉事发路段路况、限速标志等交通标识、公交车站设施等情况。综观整个过程,李彬与宋彦涛从驾车相遇至案发现场,追逐竞驶10余分钟,沿途经过多个村口、学校等,且有多个限速标志,发生碰撞地点位于顾册村村口公交车站附近,属于行人、车辆较多地段。在案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与李彬、宋彦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人在较长时间内互相超车、斗气行驶,特别是碰撞时以接近或者超过限速40公里/小时的二倍速度行驶。其间,李彬不顾同车人的劝阻斗气行车,在前方无车辆、无道路变窄等特殊情况发生并且在超速行驶的情形下,仍违规强行并入宋彦涛所驾车辆的车道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足见其主观上对超速斗气行车导致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即间接故意。监控录像显示:在两车碰撞发生前,李彬车辆在尚未完全超越宋彦涛车辆时即强行超速并线,是致使二人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产生特别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其作用明显大于宋彦涛。故李彬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彬、原审被告人宋彦涛明知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相互超车、超速且斗气驾驶,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仍不计后果而为之,最终导致五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李彬、宋彦涛具有自首情节,且分别赔偿五名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同时考虑二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对李彬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宋彦涛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李彬所提的上诉理由,酌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发表的出庭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彬、宋彦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宋彦涛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鉴于李彬能够认罪悔罪,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获得五名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再予从轻处罚,故对其量刑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初5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宋彦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初5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李彬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彬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30年7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小军
审判员  林兵兵
审判员  温小洁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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