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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向东失火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81   收藏[0]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刑终41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向东,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肄业,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居住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2019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宋全胜,山东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向东犯失火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9)鲁061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景向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景向东系个人在烟台周边从事防水工程工作。2019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景向东受他人雇佣,在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祝家疃村的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种鸡场内给鸡棚做防水工程,在使用喷枪作业时不慎将鸡棚屋顶的保温层引燃,引起火灾,致三个鸡棚、鸡舍屋顶、哈伯德鸡等财物被烧毁。经鉴定,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56399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证实:我是仙坛公司高陵种鸡场的负责人。2019年3月24日,仙坛总公司找的做防水的工人来养鸡场给鸡棚前面放饲料的小房做防水,来了三个人,一个工头模样的人把两个工人送过来后先走了,两个工人中比较年轻的到养鸡场14号鸡棚(养鸡场办公室北面第一排)的小房上做防水,岁数大点的工人去了1号鸡棚上干活,我和这两个工人都说注意安全、注意防火,后我就回办公室,我还没走到办公室就听到14号鸡棚小房上的小伙喊起火了,我回头看到14号鸡棚上冒烟了,我召集人救火并打电话报警,火起的比较急,很快整个棚顶就全着了,接着把14号棚北面的13号棚和12号棚都引燃了,今天是刮的南风,半小时后消防队到现场后把火扑灭了。起火的鸡棚最上面是石棉瓦,石棉瓦下面是保温层,也就是草垫子、塑料布这些东西,14号棚上的工人在做防水时用煤气罐喷灯烤防水材料时把石棉瓦下面的保温层引燃后起火的。被烧毁的三个鸡棚里大约有两万只鸡都被烧死了,都是养了24周的种鸡。鸡棚是2007年左右建的,100米长12米宽3米多高的混凝土结构的,棚顶是屋脊形状。
(2)证人胡某证实:我是仙坛公司祝家疃养鸡场的饲养员。2019年3月24日鸡场起火时我在12号棚西头的宿舍里休息,听见外面喊着火了,我出来看到14号棚中间地方冒烟了,我跑过去时人也上不去了,我们就在下面等消防队,在等的过程中13号、12号棚又依次着火了。我们公司养鸡场一个棚养7000左右只鸡。
(3)证人孙某证实:我是仙坛公司祝家疃养鸡场的饲养员。2019年3月24日鸡场起火时我在14号棚西头的宿舍里休息,听见外面喊着火了,我出来看到14号棚放饲料的小棚那里冒烟了,我跑过去时人也上不去了,我们就在现场等消防队,后来13号、12号棚上面又着了。我不会吸烟,起火时14号棚里再没有其他人了。我们公司养鸡场一个棚养7000左右只鸡。
(4)证人董某证实:仙坛公司的外墙粉刷什么的小活都找我干,他们公司的人和我说要找防水的人给仙坛高陵祝家疃的鸡棚做防水,我公司没有做防水的人,我就找刘某干这个活。2019年3月24日上午,刘某安排工人打电话给我在祝家疃村口等我,我把他们两个工人送到养鸡场就走了。我不知道刘某干防水工程有无资质,也不知道工人干活时有无防火措施,我把工人送过去后嘱咐他们注意防火。我和刘某之间没有合同,我和仙坛之间有合同。
(5)证人刘某证实:我和景向东是同乡,他也是干防水工程的。2019年3月20日左右,我朋友董某联系我说在牟平高陵有个鸡场里有些防水工程活让我找人干,我就打电话联系景向东,他同意了,我让景向东2019年3月24日去牟平高陵干,董某给我发过一个位置,我把位置发给景向东,告诉他到后联系董某。当天21时许景向东给我打电话说干活的地方着火了,让我联系董某,我联系了董某。景向东是农民工,他没有干防水工程的资质,我们做防水大的工程工地上有安全监管的人,小工程就没有什么安全措施。
(6)证人马某证实:景向东是我外甥,我们两人都在烟台市做防水。2019年3月23日景向东告诉我第二天去牟平区高陵镇干活,我答应了。3月24日早上,我俩开车到了牟平区高陵镇的一个村,有人把我俩接到一个养鸡场,接我们的那个人告诉我们给养鸡场的鸡棚外一个小房做防水,那人把活安排好就走了。我和景向东开始干活,我干鸡场中间路西侧的鸡棚,景向东干路东侧的鸡棚,我们分头干活,干了半个多小时,我看到景向东干活的鸡棚开始冒烟,景向东在喊“着火了”,我跑过去并端着水准备救火,这时烟已经非常大了,人根本不能靠前,一会儿这个鸡棚北面的两个鸡棚也开始冒烟,过了约半个小时消防车来了,后火被扑灭了,但已有三个鸡棚彻底烧毁了。我们干活的鸡棚顶最上面铺了一层瓦,底下是什么材料我不知道。我们做防水就是先用喷枪把防水材料烤化,然后再粘在房顶上,喷枪是用液化气的,大概七八十厘米长,喷枪头是向下弯的。
3.鉴定意见
烟台市牟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火灾造成鸡棚、哈伯德鸡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56399元。
4.勘验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表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山东仙坛股份种鸡场十五场内(高陵镇祝家疃村南),东侧为农田,西侧为南北走向水泥路,南侧为农田,北侧为河道。鸡场内可见东西各有八排平房,东侧平房最南排为办公生活区,其余七排为鸡舍,西侧平房最南排为办公生活区,其余七排为鸡舍。西侧平房完好,东侧南数第二、三、四排平房可见燃烧痕迹,屋顶石棉瓦塌陷落入鸡舍内部,鸡舍四面墙壁可见燃烧痕迹,未倒塌。鸡场内东侧南数第一排平房西墙根处可见一只喷枪,喷枪尾部连接气管。喷枪东侧靠该排平房北墙处可见一液化气罐。鸡场内东侧南数第二排平房中部南侧可见一料仓,料仓屋顶西部已铺设防水卷材,东部未铺设,料仓屋顶西侧可见打火机、壁纸刀、撬杠、防水卷材碎片,料仓屋顶东侧可见一卷防水卷材。提取喷枪一支、液化气罐一个、打火机一个、壁纸刀一把、撬杠一个、防水卷材一片。
5.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韩某于2019年3月24日9时30分报警,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景向东的基本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景向东系被传唤归案。
(4)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景向东无违法犯罪记录。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景向东持有的煤气罐一个、喷枪一个、打火机一个。
(6)公安机关出具的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景向东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阴性。
(7)烟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牟平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2019年3月24日9时26分,烟台市消防支队牟平区大队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高陵镇曲家疃村的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种鸡十五场养鸡大棚发生火灾。经调查认定过火面积约3750平方米,烧毁鸡棚、种鸡、设备、饲料等物品一宗,无人员伤亡。经鉴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656399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3月24日9时许;起火部位位于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种鸡十五场14#养鸡大棚料库处;起火点位于料库屋面与鸡舍连接处;起火原因为景向东使用喷枪进行防水作业时引燃鸡舍屋面可燃物引发火灾。
(8)烟台市牟平区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9年3月24日8-10时,风向为南偏东南。
(9)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安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种鸡十五场改造工程合同,证实2019年3月14日,董某作为乙方烟台安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甲方山东仙坛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种鸡十五场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按照甲方要求对种鸡十五场鸡舍料库屋面原有保护层清理干净重新做一遍找平层,再找平层基础上做400gSBC防水一遍约210平方米。对于安全施工,合同约定遵守甲方管理,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甲方的管理。由乙方责任所造成的施工质量事故及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3月24日9时许,高陵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派警高陵镇祝家疃村南仙坛养鸡场鸡棚起火,经核实牟平公安分局指挥中心,此警情非报警人直接报110警情,为消防119接警后通知指挥中心,指挥中心派警。
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景向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自己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失火罪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景向东在被他人雇佣使用喷枪进行防水作业时,不慎引燃鸡棚保温层屋顶引发火灾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景向东的行为符合失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景向东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119接警后通知110指挥中心,而非他人报案;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景向东系被传唤到案,因此被告人景向东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景向东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景向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景向东的行为致使三个鸡棚、鸡舍屋顶、哈伯德鸡等财物被烧毁,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656399元,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景向东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景向东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罪名有误,上诉人所涉罪名应当是重大责任事故罪;2.上诉人构成自首;3.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危害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上诉人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所提主要意见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罪名有误,上诉人所涉罪名应当是重大责任事故罪;2.上诉人构成自首;3.上诉人一方已对火灾事故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4.上诉人在案发后积极参与灭火,可酌情从轻处罚;5.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危害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请求本院依法对上诉人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害单位山东仙坛公司向本院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鉴于上诉人景向东悔过,并与山东仙坛公司达成和解,请求本院对上诉人景向东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向东在受他人雇佣使用喷枪进行防水作业时,不慎引燃鸡棚屋顶保温层,导致火灾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认定罪名有误,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进行详细论证,本院亦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系初犯、偶犯,积极参与救火,取得了受害单位谅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基本属实,原审法院根据一审审理时查明的事实、证据,对上诉人所处刑罚适当,但考虑到上诉人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被害单位对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在原判刑罚基础上再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景向东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景向东犯失火罪”。
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景向东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景向东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兴龙
审判员  吴国岩
审判员  潘军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施鸿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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