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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赵亚东、阚亚娟等业主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65   收藏[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美芽,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东,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亚娟,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兵,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年,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月鹏,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学琴,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楠,男,199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金凤,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佳生,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元绵,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伟,女,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运文,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英,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华,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锡艳,女,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建新,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萍,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正忠,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鹰,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爱萍,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静,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誉珍,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兰珍,女,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华,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集芹,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乐芬,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义泉,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上诉人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安商贸市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亚东、阚亚娟、张有兵、张祖年、孔月鹏、丁学琴、张楠、顾金凤、杨佳生、于元绵、石伟、俞运文、陈素英、罗建华、陈锡艳、涂建新、孙萍、徐正忠、成鹰、常爱萍、曹静、郭誉珍、白兰珍、沈国华、郑集芹、胡乐芬、郑义泉(以下简称“赵亚东等人”)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4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安商贸市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赵亚东等人要求公开上海曹安国际商城中央空调维修保养资料及费用情况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列举的应当向业主公开的资料范围中,不包括与案涉商城中央空调维修保养资料及费用情况相对应的情形,赵亚东等人要求曹安商贸市场公司公开上述资料,超出了法定知情权的范围,法院应不予支持。
赵亚东等人未作辩称。
赵亚东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安商贸市场公司向赵亚东等人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2.判令曹安商贸市场公司向赵亚东等人公示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及服务项目外包情况(自2010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曹安商贸市场公司向赵亚东等人公示公共收支情况及原始凭证(主要包括曹安公路XXX号连廊部分的租金收益、商城广告收益、地面停车位收益等情况,自2010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4.判令曹安商贸市场公司向赵亚东等人公示曹安国际商城中央空调等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资料及费用情况;5.判令曹安商贸市场公司向赵亚东等人公示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及原始凭证(自2010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6.判令曹安商贸市场公司向赵亚东等人公示地面停车位规划图纸及车位使用情况明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亚东等人是上海曹安国际商城的业主,曹安商贸市场公司系上海曹安国际商城的物业管理企业。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05年12月30日,曹安商贸市场公司(乙方)和上海腾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昭公司”,甲方)签订《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对上海曹安国际商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专项维修资金的账务由乙方代管;第十四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及时向业主公告本管理区域内的重大物业服务事项,每年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和按实结算项目的费用收支账目等。合同签订后,曹安商贸市场公司于2006年起为上海曹安国际商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赵亚东等人认为曹安商贸市场公司未公示公益性收支情况及公共设备设施等使用情况,侵害了其知情权,遂涉讼。
一审审理中,曹安商贸市场公司提交了《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赵亚东等人确认腾昭公司系上海曹安国际商城的开发商,但认为无法核实该合同是否是当时签署,要求曹安商贸市场公司提交经政府备案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的相关事项具有知情权,业主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行使知情权。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表现形式,应当以查阅权为宜,为有效行使查阅权,业主享有利用摄像、录影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进行复制的权利,在查阅过程中,相关义务主体负有协助义务,但因使用复制手段而产生的复制费用应由复制方自行承担。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上述司法解释对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赵亚东等人为上海曹安国际商城业主,其以合理的方式所行使的知情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业主知情权的行使,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共有部分及管理事项具有不同的形态,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亦不尽相同。关于赵亚东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赵亚东等人要求曹安商贸市场公司公示物业服务合同及管理规约,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一审审理中,曹安商贸市场公司已提交了其与开发商签署的《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赵亚东等人再行要求曹安商贸市场公司提交政府备案合同,不予支持;二、赵亚东等人要求曹安商贸市场公司公示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及服务项目外包合同,超出法定知情权范围,不予支持;三、赵亚东等人要求曹安商贸市场公司公示公共收支情况(主要是曹安公路XXX号连廊部分的租金收益、商城广告收益及地面停车位收益等),实际上是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然赵亚东等人要求曹安商贸市场公司公示收益情况的原始凭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赵亚东等人要求曹安商贸市场公司公示上海曹安国际商城中央空调维修保养资料及费用情况,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五、赵亚东等人要求曹安商贸市场公司公示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虽曹安商贸市场公司表示没有动用过维修资金,也不存在动用维修资金原始凭证,然根据《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专项维修资金的账务由曹安商贸市场公司代管”“曹安商贸市场公司应每年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和按实结算项目的费用收支账目等”的约定,曹安商贸市场公司有义务向业主公示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赵亚东等人的该项诉请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然赵亚东等人要求曹安商贸市场公司公示原始凭证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赵亚东等人要求曹安商贸市场公司公示车位使用情况,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曹安商贸市场公司亦同意公布,予以支持;至于赵亚东等人要求曹安商贸市场公司公示地面停车位规划图纸,由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由建设单位或者包销人处分,故赵亚东等人行使该部分业主知情权的义务主体非曹安商贸市场公司,对于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亚东、阚亚娟、张有兵、张祖年、孔月鹏、丁学琴、张楠、顾金凤、杨佳生、于元绵、石伟、俞运文、陈素英、罗建华、陈锡艳、涂建新、孙萍、徐正忠、成鹰、常爱萍、曹静、郭誉珍、白兰珍、沈国华、郑集芹、胡乐芬、郑义泉公开《管理规约》,供其查阅、复制;二、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亚东、阚亚娟、张有兵、张祖年、孔月鹏、丁学琴、张楠、顾金凤、杨佳生、于元绵、石伟、俞运文、陈素英、罗建华、陈锡艳、涂建新、孙萍、徐正忠、成鹰、常爱萍、曹静、郭誉珍、白兰珍、沈国华、郑集芹、胡乐芬、郑义泉公开自2010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供其查阅、复制;三、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亚东、阚亚娟、张有兵、张祖年、孔月鹏、丁学琴、张楠、顾金凤、杨佳生、于元绵、石伟、俞运文、陈素英、罗建华、陈锡艳、涂建新、孙萍、徐正忠、成鹰、常爱萍、曹静、郭誉珍、白兰珍、沈国华、郑集芹、胡乐芬、郑义泉公开上海曹安国际商城中央空调的维修保养资料和费用情况,供其查阅、复制;四、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亚东、阚亚娟、张有兵、张祖年、孔月鹏、丁学琴、张楠、顾金凤、杨佳生、于元绵、石伟、俞运文、陈素英、罗建华、陈锡艳、涂建新、孙萍、徐正忠、成鹰、常爱萍、曹静、郭誉珍、白兰珍、沈国华、郑集芹、胡乐芬、郑义泉公开自2010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供其查阅、复制;五、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亚东、阚亚娟、张有兵、张祖年、孔月鹏、丁学琴、张楠、顾金凤、杨佳生、于元绵、石伟、俞运文、陈素英、罗建华、陈锡艳、涂建新、孙萍、徐正忠、成鹰、常爱萍、曹静、郭誉珍、白兰珍、沈国华、郑集芹、胡乐芬、郑义泉公开上海曹安国际商城车位使用情况,供其查阅、复制;六、赵亚东、阚亚娟、张有兵、张祖年、孔月鹏、丁学琴、张楠、顾金凤、杨佳生、于元绵、石伟、俞运文、陈素英、罗建华、陈锡艳、涂建新、孙萍、徐正忠、成鹰、常爱萍、曹静、郭誉珍、白兰珍、沈国华、郑集芹、胡乐芬、郑义泉自行负担复制上述材料的费用;七、驳回赵亚东、阚亚娟、张有兵、张祖年、孔月鹏、丁学琴、张楠、顾金凤、杨佳生、于元绵、石伟、俞运文、陈素英、罗建华、陈锡艳、涂建新、孙萍、徐正忠、成鹰、常爱萍、曹静、郭誉珍、白兰珍、沈国华、郑集芹、胡乐芬、郑义泉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对赵亚东等人要求曹安商贸市场公司公示上海曹安国际商城中央空调维修保养资料及费用情况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曹安商贸市场公司上诉主张中央空调维修保养资料及费用情况不属于法定知情权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曹安商贸市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上海曹安国际商城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张黎明
审判长  刘海邑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徐 庆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黎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