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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晨、刘建设、张凤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

时间:2020年05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51   收藏[0]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7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晨,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设(刘晨之父),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设,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华,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9号河川大厦B座17C。
法定代表人:钟绍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晨、刘建设、张凤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设,上诉人刘建设、张凤华,被上诉人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张颖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晨、刘建设、张凤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住房屋和平区南京路239号是纯住宅楼,共29层,156套,现商户至少三分之一,(商户经营未经上诉人同意)业态五花八门。上诉人作为业主,要求被上诉人保障上诉人知情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晨、刘建设、张凤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布2014年1月至今物业费(居民)地下车库车位费、两个电梯间内悬挂宣传广告费及电梯口视频、电梯门广告、快递箱子上广告、快递箱子的设置(含视频)、B座楼前建筑红线内历次其他商家促销宣传活动占地费及其他商家经济收入明细及与其相关的收费标准、法律依据;2.判令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布河川大厦B座(239号)现有商户户数、总面积、业态(商户具体是经营什么)及商户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3.判令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示2014年9月9日将B座(239号)楼栋两扇平开玻璃门反向锁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诉讼费由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晨为和平区南京路239号河川大厦26楼B产权人。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河川大厦物业管理人,管理范围包括写字楼21771.62平方米、商业8741.25平方米、公寓楼20249.15平方米、地下车库2522.11平方米。河川大厦负一层所有权人为天津河川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9年6月,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季度均将物业服务费收支明细表以张贴的方式进行公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和平区河川大厦业主大会与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河川大厦B座门前区域不属于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范围。河川大厦负一层所有权人为天津河川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诉请第一项中就地下车库车位费、B座楼前建筑红线内历次其他商家促销宣传活动占地费及其他经济收入明细及与其相关的收费标准、法律依据向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诉请第二项中B座现有商户户数、总面积、业态及诉请第三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规定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材料。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诉请第一项中关于2014年1月至今物业费(居民)、公共区域收费(含广告费),诉请第二项中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属于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公示物业服务费收支明细表。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查阅会计账目亦属于公开方式。故刘晨、刘建设、张凤华上述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晨、刘建设、张凤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天津市市场和监督质量委员会文件津市场监管特(2017)74号,用以证明天津市正北电梯维护服务有限公司特种设备维修的行政许可已经撤销,被上诉人收取电梯卡工本费存在欺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和平区河川大厦业主大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河川大厦B座门前区域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物业管理范围。河川大厦负一层所有权人为天津河川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上诉人主张就地下车库车位费、B座楼前建筑红线内历次其他商家促销宣传活动占地费及其他经济收入明细及与其相关的收费标准、法律依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布河川大厦B座现有商户户数、总面积、业态及2014年9月9日河川大厦B座楼栋两扇平开玻璃门反向锁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规定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布2014年1月至今物业费(居民)、公共区域收费(含广告费)、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公示物业服务费收支明细表,且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查阅会计账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刘晨、刘建设、张凤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艳
审判员 姚 琦
审判员 白俊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梁菁菁
书记员郭梦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7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晨,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设(刘晨之父),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设,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华,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9号河川大厦B座17C。
法定代表人:钟绍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晨、刘建设、张凤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设,上诉人刘建设、张凤华,被上诉人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张颖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晨、刘建设、张凤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住房屋和平区南京路239号是纯住宅楼,共29层,156套,现商户至少三分之一,(商户经营未经上诉人同意)业态五花八门。上诉人作为业主,要求被上诉人保障上诉人知情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晨、刘建设、张凤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布2014年1月至今物业费(居民)地下车库车位费、两个电梯间内悬挂宣传广告费及电梯口视频、电梯门广告、快递箱子上广告、快递箱子的设置(含视频)、B座楼前建筑红线内历次其他商家促销宣传活动占地费及其他商家经济收入明细及与其相关的收费标准、法律依据;2.判令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布河川大厦B座(239号)现有商户户数、总面积、业态(商户具体是经营什么)及商户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3.判令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示2014年9月9日将B座(239号)楼栋两扇平开玻璃门反向锁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诉讼费由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晨为和平区南京路239号河川大厦26楼B产权人。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河川大厦物业管理人,管理范围包括写字楼21771.62平方米、商业8741.25平方米、公寓楼20249.15平方米、地下车库2522.11平方米。河川大厦负一层所有权人为天津河川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9年6月,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季度均将物业服务费收支明细表以张贴的方式进行公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和平区河川大厦业主大会与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河川大厦B座门前区域不属于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范围。河川大厦负一层所有权人为天津河川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诉请第一项中就地下车库车位费、B座楼前建筑红线内历次其他商家促销宣传活动占地费及其他经济收入明细及与其相关的收费标准、法律依据向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诉请第二项中B座现有商户户数、总面积、业态及诉请第三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规定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材料。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诉请第一项中关于2014年1月至今物业费(居民)、公共区域收费(含广告费),诉请第二项中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属于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公示物业服务费收支明细表。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查阅会计账目亦属于公开方式。故刘晨、刘建设、张凤华上述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晨、刘建设、张凤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天津市市场和监督质量委员会文件津市场监管特(2017)74号,用以证明天津市正北电梯维护服务有限公司特种设备维修的行政许可已经撤销,被上诉人收取电梯卡工本费存在欺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和平区河川大厦业主大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河川大厦B座门前区域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物业管理范围。河川大厦负一层所有权人为天津河川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上诉人主张就地下车库车位费、B座楼前建筑红线内历次其他商家促销宣传活动占地费及其他经济收入明细及与其相关的收费标准、法律依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布河川大厦B座现有商户户数、总面积、业态及2014年9月9日河川大厦B座楼栋两扇平开玻璃门反向锁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规定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布2014年1月至今物业费(居民)、公共区域收费(含广告费)、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公示物业服务费收支明细表,且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查阅会计账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刘晨、刘建设、张凤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艳
审判员 姚 琦
审判员 白俊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梁菁菁
书记员郭梦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7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晨,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设(刘晨之父),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设,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华,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9号河川大厦B座17C。
法定代表人:钟绍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晨、刘建设、张凤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设,上诉人刘建设、张凤华,被上诉人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张颖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晨、刘建设、张凤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住房屋和平区南京路239号是纯住宅楼,共29层,156套,现商户至少三分之一,(商户经营未经上诉人同意)业态五花八门。上诉人作为业主,要求被上诉人保障上诉人知情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晨、刘建设、张凤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布2014年1月至今物业费(居民)地下车库车位费、两个电梯间内悬挂宣传广告费及电梯口视频、电梯门广告、快递箱子上广告、快递箱子的设置(含视频)、B座楼前建筑红线内历次其他商家促销宣传活动占地费及其他商家经济收入明细及与其相关的收费标准、法律依据;2.判令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布河川大厦B座(239号)现有商户户数、总面积、业态(商户具体是经营什么)及商户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3.判令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示2014年9月9日将B座(239号)楼栋两扇平开玻璃门反向锁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诉讼费由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晨为和平区南京路239号河川大厦26楼B产权人。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河川大厦物业管理人,管理范围包括写字楼21771.62平方米、商业8741.25平方米、公寓楼20249.15平方米、地下车库2522.11平方米。河川大厦负一层所有权人为天津河川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9年6月,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季度均将物业服务费收支明细表以张贴的方式进行公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和平区河川大厦业主大会与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河川大厦B座门前区域不属于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范围。河川大厦负一层所有权人为天津河川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诉请第一项中就地下车库车位费、B座楼前建筑红线内历次其他商家促销宣传活动占地费及其他经济收入明细及与其相关的收费标准、法律依据向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诉请第二项中B座现有商户户数、总面积、业态及诉请第三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规定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材料。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诉请第一项中关于2014年1月至今物业费(居民)、公共区域收费(含广告费),诉请第二项中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属于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公示物业服务费收支明细表。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查阅会计账目亦属于公开方式。故刘晨、刘建设、张凤华上述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晨、刘建设、张凤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天津市市场和监督质量委员会文件津市场监管特(2017)74号,用以证明天津市正北电梯维护服务有限公司特种设备维修的行政许可已经撤销,被上诉人收取电梯卡工本费存在欺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和平区河川大厦业主大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河川大厦B座门前区域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物业管理范围。河川大厦负一层所有权人为天津河川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上诉人主张就地下车库车位费、B座楼前建筑红线内历次其他商家促销宣传活动占地费及其他经济收入明细及与其相关的收费标准、法律依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布河川大厦B座现有商户户数、总面积、业态及2014年9月9日河川大厦B座楼栋两扇平开玻璃门反向锁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规定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布2014年1月至今物业费(居民)、公共区域收费(含广告费)、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公示物业服务费收支明细表,且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查阅会计账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刘晨、刘建设、张凤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艳
审判员 姚 琦
审判员 白俊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梁菁菁
书记员郭梦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7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晨,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设(刘晨之父),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设,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华,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9号河川大厦B座17C。
法定代表人:钟绍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晨、刘建设、张凤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设,上诉人刘建设、张凤华,被上诉人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张颖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晨、刘建设、张凤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住房屋和平区南京路239号是纯住宅楼,共29层,156套,现商户至少三分之一,(商户经营未经上诉人同意)业态五花八门。上诉人作为业主,要求被上诉人保障上诉人知情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晨、刘建设、张凤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布2014年1月至今物业费(居民)地下车库车位费、两个电梯间内悬挂宣传广告费及电梯口视频、电梯门广告、快递箱子上广告、快递箱子的设置(含视频)、B座楼前建筑红线内历次其他商家促销宣传活动占地费及其他商家经济收入明细及与其相关的收费标准、法律依据;2.判令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布河川大厦B座(239号)现有商户户数、总面积、业态(商户具体是经营什么)及商户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3.判令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示2014年9月9日将B座(239号)楼栋两扇平开玻璃门反向锁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诉讼费由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晨为和平区南京路239号河川大厦26楼B产权人。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河川大厦物业管理人,管理范围包括写字楼21771.62平方米、商业8741.25平方米、公寓楼20249.15平方米、地下车库2522.11平方米。河川大厦负一层所有权人为天津河川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9年6月,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季度均将物业服务费收支明细表以张贴的方式进行公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和平区河川大厦业主大会与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河川大厦B座门前区域不属于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范围。河川大厦负一层所有权人为天津河川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诉请第一项中就地下车库车位费、B座楼前建筑红线内历次其他商家促销宣传活动占地费及其他经济收入明细及与其相关的收费标准、法律依据向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诉请第二项中B座现有商户户数、总面积、业态及诉请第三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规定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材料。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诉请第一项中关于2014年1月至今物业费(居民)、公共区域收费(含广告费),诉请第二项中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属于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公示物业服务费收支明细表。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查阅会计账目亦属于公开方式。故刘晨、刘建设、张凤华上述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晨、刘建设、张凤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天津市市场和监督质量委员会文件津市场监管特(2017)74号,用以证明天津市正北电梯维护服务有限公司特种设备维修的行政许可已经撤销,被上诉人收取电梯卡工本费存在欺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和平区河川大厦业主大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河川大厦B座门前区域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物业管理范围。河川大厦负一层所有权人为天津河川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上诉人主张就地下车库车位费、B座楼前建筑红线内历次其他商家促销宣传活动占地费及其他经济收入明细及与其相关的收费标准、法律依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布河川大厦B座现有商户户数、总面积、业态及2014年9月9日河川大厦B座楼栋两扇平开玻璃门反向锁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规定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布2014年1月至今物业费(居民)、公共区域收费(含广告费)、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公示物业服务费收支明细表,且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查阅会计账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刘晨、刘建设、张凤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艳
审判员 姚 琦
审判员 白俊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梁菁菁
书记员郭梦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7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晨,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设(刘晨之父),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设,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华,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9号河川大厦B座17C。
法定代表人:钟绍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晨、刘建设、张凤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设,上诉人刘建设、张凤华,被上诉人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张颖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晨、刘建设、张凤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住房屋和平区南京路239号是纯住宅楼,共29层,156套,现商户至少三分之一,(商户经营未经上诉人同意)业态五花八门。上诉人作为业主,要求被上诉人保障上诉人知情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刘晨、刘建设、张凤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布2014年1月至今物业费(居民)地下车库车位费、两个电梯间内悬挂宣传广告费及电梯口视频、电梯门广告、快递箱子上广告、快递箱子的设置(含视频)、B座楼前建筑红线内历次其他商家促销宣传活动占地费及其他商家经济收入明细及与其相关的收费标准、法律依据;2.判令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布河川大厦B座(239号)现有商户户数、总面积、业态(商户具体是经营什么)及商户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3.判令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示2014年9月9日将B座(239号)楼栋两扇平开玻璃门反向锁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诉讼费由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晨为和平区南京路239号河川大厦26楼B产权人。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河川大厦物业管理人,管理范围包括写字楼21771.62平方米、商业8741.25平方米、公寓楼20249.15平方米、地下车库2522.11平方米。河川大厦负一层所有权人为天津河川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9年6月,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季度均将物业服务费收支明细表以张贴的方式进行公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和平区河川大厦业主大会与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河川大厦B座门前区域不属于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管理范围。河川大厦负一层所有权人为天津河川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诉请第一项中就地下车库车位费、B座楼前建筑红线内历次其他商家促销宣传活动占地费及其他经济收入明细及与其相关的收费标准、法律依据向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诉请第二项中B座现有商户户数、总面积、业态及诉请第三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规定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材料。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诉请第一项中关于2014年1月至今物业费(居民)、公共区域收费(含广告费),诉请第二项中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属于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天津俊豪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公示物业服务费收支明细表。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查阅会计账目亦属于公开方式。故刘晨、刘建设、张凤华上述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晨、刘建设、张凤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天津市市场和监督质量委员会文件津市场监管特(2017)74号,用以证明天津市正北电梯维护服务有限公司特种设备维修的行政许可已经撤销,被上诉人收取电梯卡工本费存在欺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和平区河川大厦业主大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河川大厦B座门前区域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物业管理范围。河川大厦负一层所有权人为天津河川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上诉人主张就地下车库车位费、B座楼前建筑红线内历次其他商家促销宣传活动占地费及其他经济收入明细及与其相关的收费标准、法律依据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布河川大厦B座现有商户户数、总面积、业态及2014年9月9日河川大厦B座楼栋两扇平开玻璃门反向锁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规定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布2014年1月至今物业费(居民)、公共区域收费(含广告费)、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属于被上诉人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公示物业服务费收支明细表,且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查阅会计账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刘晨、刘建设、张凤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晨、刘建设、张凤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艳
审判员 姚 琦
审判员 白俊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梁菁菁
书记员郭梦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