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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萍与成都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新区芳草街道办事处银都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再审案

时间:2020年05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26   收藏[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再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黎萍,女,l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林,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8号。
法定代表人:田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焱,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新区芳草街道办事处银都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8号。
再审申请人黎萍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高新区芳草街道办事处银都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银都花园第三届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6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川民申17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黎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林,被申请人银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焱、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银都花园第三届业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萍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改判银都公司不公布停车位收支明细账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的资料包括“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的规定,银都花园小区路面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使用和收益情况,应当公布。二审法院将停车位排除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公布的业主共有物权之外,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银都公司辩称,银都花园小区路面没有规划停车场,这是事实;银都花园小区路面有业主停车,但银都公司没有收取费用。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银都花园第三届业委会没有参加庭审,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黎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都公司公布银都花园200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小区停车位、游泳池、广告位、网球场经营收支明细账目,并允许黎萍查询、复制和委托审计;判令银都公司支付黎萍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入中应分摊的份额;由银都公司、银都花园第三届业委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萍系成都市高新区新光路8号银都花园小区15栋2单元3楼301号房屋业主。黎萍于1996年6月入住。银都公司系为银都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自1999年6月份起至今一直在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银都花园第三届业委会于2013年1月l5日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主任为姜晓丽。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银都花园第三届业委会副主任周世泰进行调查取证,周世泰称,主任姜晓丽已提出辞职,银都花园小区公共部分一直都是银都公司在负责经营管理,业主委员会自成立以来没有过问或管理过公共部分的经营与收益,银都公司也没有将公共部分的收支账目资料交给过业主委员会。一审庭审过程中,黎萍将其要求公布经营收支明细的公共部分明确为停车位、游泳池、广告位、网球场,并要求公布至宣判日即2015年6月19日。一审法院判决:一、银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黎萍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l5年6月l9日期间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并作经营收益使用的游泳池、网球场、停车位、广告位的使用和经营收支明细账目相关资料,供黎萍查阅,黎萍如需复印,银都公司应予以配合,复印费由黎萍自行承担;二、驳回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银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黎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根据银都公司向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03年10月20日出具的《关于银都花园小区公共区域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函》的内容,银都公司明确可以用于实施开发、经营管理的小区公共区域包括游泳池、网球场、电梯轿厢、小区广场、道路及相关宣传、告示栏板等;同时载明,银都公司可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在上述经营管理区域内,开展实施场地使用、场地租赁、车辆停放、广告发布等多种经营方式;小区公共区域经营管理的收支账务管理等事务,由银都公司代为办理,相关代管收支账务将如实移交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留存。该函件由银都花园第二届业委会主任万明星签收。2.银都花园第二届业委会主任万明星于2006年12月18日出具资料签收条,载明收到2003年至2006年期间银都公司关于公共区域经营管理财务收支表等资料一套。3.银都花园第三届业委会委员刘刚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2013年3月12日以前物业资料及公共部分收支情况。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筑物规划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与业主的利益息息相关,业主依法享有知情权。同时,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时,应当接受业主的监督,业主对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故物业服务企业及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对共有部分的利用、使用情况均负有公布的义务,且业主请求权系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银都公司在一审也未主张诉讼时效,其主张黎萍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因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部分在建筑区域规划时一经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在依约履行物业服务时已经接收建筑物区划内公共部分,故公共部分是否有收益、收支状况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尽管相关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等在2003年以后才就业主共有的公共部分的收支状况进行明确规定,明确了业主享有的包括知情权在内的相关权利,但并不能据此否定业主不能了解2003年以前的共有部分的收支情况,且根据我国财务制度的规定,业主主张的公布年限均在财务收支账簿的保存年限内,故银都公司关于不能公布2003年以前财务收支情况的主张,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黎萍主张的共有的公共部分的使用和经营收支明细账目,首先应当明确业主享有的公共部分的范围。根据银都公司向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03年10月20日出具的《关于银都花园小区公共区域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函》的内容,公共部分包括游泳池、网球场、电梯轿厢、小区广场、道路及相关宣传、告示栏板等,并不包括停车位,而根据二审法院调查的情况,该小区主要停车位均是地下停车位,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而地面道路是否有固定停车位、是否收取费用,应当根据规划设计,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进行协商明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业主委员会就地面停车位的设立、收取费用与物业公司进行了协商、明确,故应当公布的共有部分范围包括游泳池、网球场、广告位的使用和经营收支明细账目相关资料。至于地面停车位是否设立、是否收费,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进行明确之前,不具备公布的条件。同时,银都公司主张广告并非全部产生了公共收益并非其不公布收支状况的事由。本案中,尽管银都花园第二届业委会期限届满后,原业主委员会主任万明星收取了公共部分收益的相关资料,但鉴于业主自治的客观情况,业主委员会期限届满后长时间没有选任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现象较为普遍,原业主委员会继续履职的情形客观存在,不能据此认定该行为无效。同时,银都公司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刘刚也收取了公共部分收支情况资料,鉴于银都花园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在到期后收取公共部分收支状况资料、业主委员会上下届之间权利义务存在承继、第三届业委会委员也收取了公共部分资料、银都花园第三届业委会客观上处于无法履职等具体情形,并结合业主共有部分均由银都公司管理,收支账目均由其负责,银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交账目的具体内容、账目的形式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业主委员会也负有与银都公司协商要求提供业主共有部分资料的义务,故二审法院确定由银都公司、银都花园第三届业委会共同负责公布公共收益账目。二审法院判决:一、变更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一、银都公司、银都花园第三届业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黎萍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并作经营收益使用的游泳池、网球场、广告位的使用和经营收支明细账目相关资料,供黎萍查阅,黎萍如需复印,银都公司应予以配合,复印费由黎萍自行承担;二、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二、驳回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都公司是否应当公布小区路面道路停车位收支明细账目?首先,银都公司于2009年7月8日出具的《关于园区部分道路实行车辆单边停放的知会》表明,银都花园小区路面有车辆长期停放,当事人对此都无异议,即银都花园小区园区路面事实上存在停车位;其次,银都花园小区路面停车位是否收费的事实,当事人主张不一致。黎萍主张是收了费的,应当由银都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银都公司主张没有收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黎萍主张银都公司就银都花园小区路面停车收取了费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从全案证据并结合黎萍在再审中的陈述来看,黎萍没有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在一审中,黎萍将自己的诉讼请求中的公共部分明确为停车位、游泳池、广告位、网球场。对于公布游泳池、广告位、网球场收支明细账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黎萍要求银都公司公布银都花园小区路面停车位收支明细账目的前提是,银都公司收取了银都花园小区路面停车费。但是,黎萍没有证据证明银都公司就银都花园小区路面停车收取了费用,即不具备公布的前提条件。二审判决以“地面停车位是否设立、是否收费,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进行明确之前,不具备公布的条件”为由,驳回黎萍要求公布银都花园小区路面停车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600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嘉君
审判员  秦永健
审判员  蒋 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