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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元升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众安理想湾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众安理想湾业主大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

时间:2020年05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49   收藏[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8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元升,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代理人桑晓伟、方琳钧,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众安理想湾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众安理想湾小区物业管理用房。
负责人杨利君,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众安理想湾业主大会,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众安理想湾小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良、井新,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元升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众安理想湾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一届业委会)、杭州市余杭区众安理想湾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15日,第一届业委会发布《关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说明及公告》,告知案涉小区业主有若干物业服务企业来小区摸底考察,届时将从7家物业服务企业中筛选出2家,再从2家物业服务企业中选聘1家作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8年10月25日,第一届业委会公布《业委会委员评标情况总结》,公布7家物业服务企业情况。同日,第一届业委会公布《关于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公告》,告知案涉小区业主杭州奥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声物业公司)与浙江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康物业公司)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候选单位,将从2家中选聘1家作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8年11月24日,第一届业委会公布《关于万陈社区理想湾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公告》,告知案涉小区业主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的时间、地点、议题、表决内容、召开形式、议程及其他事项。2018年12月26日,案涉小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唱票工作在万陈社区居委会会议室进行。2018年12月26日,业主大会发布《关于万陈社区众安理想湾小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公告》,告知案涉小区业主奥声物业公司被选聘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附《众安理想湾小区选聘物业表决意见统计表》,该表格由第一届业委会、业主大会及万陈社区居委会盖章确认。2019年1月4日,第一届业委会与奥声物业公司签订《众安理想湾物业服务合同》。2019年1月14日,第一届业委会发布《关于万陈社区众安理想湾小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表决计票结果说明》,对2018年12月26日业主大会的表决计票结果进行了说明,并告知案涉小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奥声物业公司,东湖街道办事处在尾部加盖公章,张威签署“情况属实”,毕惠忠亦签字确认。2019年1月16日,《众安理想湾物业服务合同》在备案机关备案。另查明:朱元升系案涉小区业主,其对案涉小区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的投票表决结果及投票的真实性表示质疑。
朱元升原审诉讼请求为:一、撤销业主大会于2018年12月26日以《关于万陈社区众安理想湾小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公告》公布的选聘奥声物业公司为众安理想湾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二、撤销第一届业委会与奥声物业公司于2019年1月4日签订的《众安理想湾物业服务合同》;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届业委会、业主大会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届业委会、业主大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一届业委会履行了与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相关的工作,如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工作事项通过公告形式告知业主,提前将召开业主大会的相关内容通过公告形式向业主发布,邀请东湖街道办事处及万陈社区居委会对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相关工作安排进行全程监督等,且《众安理想湾小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表决意见统计表》所载明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投票情况已经万陈社区居委会盖章确认,东湖街道办事处在《关于万陈社区众安理想湾小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表决计票结果说明》上盖章确认,相关负责人签署“情况属实”,证明业主大会投票情况、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结果均属实,而在此基础上签订的《众安理想湾物业服务合同》已由备案机关备案,亦应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元升虽然对案涉小区召开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的投票表决结果及投票的真实性表示质疑,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事实,且含有主观臆测成分,因此原审法院对朱元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元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80元,由朱元升负担。
宣判后,朱元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投票情况的真实性认定错误。2018年12月26日,业主大会以公告形式,通过众安理想湾小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奥声物业公司。公告后附《众安理想湾小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表决意见统计表》(简称表决意见)。该表决意见系通过决议的基础之一。2019年1月4日第一届业委会依照决议与奥声物业公司签订了合同。根据表决意见,小区业主投票权总人数2824人,参与表决人数2360,奥声物业公司赞成票1995张,反对票21张,赞成票超过总人数一半,故通过决议。因对该表决结果及投票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上诉人联合小区其他业主在2019年3月通过电话方式,并通过安存语录进行录音,向小区业主就选聘奥声物业公司的赞成及反对户数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当时并未投票赞成选聘奥声物业公司的业主户数为1316户,当时投票赞成选聘奥声物业公司的业主户数为281户。该结果显示第一届业委会提供的表决意见存在重大问题,因为按第一届业委会所述,小区业主投票权总人数为2824,而奥声物业公司赞成票为1995张,在此情况下未投票赞成选聘奥声物业公司的户数应当最多仅为829户,而根据上诉人调查的安存语录却反映未投票赞成选聘奥声物业公司的户数达到1316户,其与829户相差了487户之多,投票情况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因此原审判决对投票情况的真实性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对居委会和办事处全程监督选聘过程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居委会及办事处对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相关工作安排进行了全程监督,原审法院认定选聘程序合法的关键性证据,亦是居委会在表决意见上的盖章及办事处在《关于万陈社区众安理想湾小区聘选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表决计票结果说明》上的盖章。事实上,办事处及居委会并未监督选票产生的过程,仅是在唱票当日提供了场地,唱票时也未核实选票的真实性,因此二者在相关文件上的盖章仅仅代表对当日唱票统计结果的确认,是形式上的确认而非实质上的审查,因此该证据并不能作为证明投票情况真实的直接证据。相关街道不会因该等形式确认而对业主大会程序违法承担责任。综上,业主大会投票情况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居委会及办事处并未对选聘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唱票时也未核实选票的真实性,其对业主大会相关文件的盖章确认仅是形式确认而非实质审查,因此并不能作为证明选票真实的直接证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对选聘程序的合法性认定错误。本案中,投票情况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但业主大会仍根据该不真实的投票情况通过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明显违反《物权法》第76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关于业主自决事项的规定,侵害了业主的表决权。根据《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上诉人有权请求撤销业委会通过的关于选聘奥声物业的决议。2、原审判决对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本案中,业委会违背业主的真实意愿,擅自与奥声物业公司签订合同,违反了《物权法》第76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关于业主自决事项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78条第2款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上诉人有权请求撤销业委会与奥声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3、原审判决对提供选票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朱元升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事实,然而本案中能够证明选票真实性的直接证据即选票本身。因为当时业主投票的时候,每张选票上面都有每户每幢的具体门牌号,也有每个业主的签名联系方式。所以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上,并没有对该选票进行实质审查,断然认定该选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在事实审查方面认定上面存在缺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40条规定,业委会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工作档案包括业委会选举及备案资料。因此,本案中第一届业委会负有保管选举材料的义务,应由业委会承担提供选票的举证责任。朱元升一再强调对全部选票及票选结果进行鉴定、调查,但业委会始终拒绝提供选票,当属举证不能,理应由业委会承担举证不能的消极法律后果。综上,因选聘奥声物业公司的决议、第一届业委会与奥声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依照《物权法》第78条第2款规定均应予以撤销,第一届业委会应当承担提供选票的举证责任,同时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消极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第一届业委会、业主大会答辩称:1、关于安存语录录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安存语录的录音中,业主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因此,录音当中的真实性不能核实,从而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2、本次业主大会全程在街道、社区监督与指导下完成。票箱全部事项由社区的工作人员监督,在社区工作人员的监督情况下贴上封条并每隔三四天进行拍照监督。同时社区对唱票过程及业主大会表决统计结果也进行了监督。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投票的情况与实际真实情况不符,提出了相关相应的质疑,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该提供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是毫无事实根据的主观臆测。4、本次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符合法律的双过半的规定,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之一,应尊重小区大多数人的意见及履行业主大会关于选聘奥声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朱元升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由万陈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公告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第一届业委会已于2019年8月20日被罢免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安存语录的真实性。
经质证,被上诉人第一届业委会、业主大会共同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临时工作组召开的罢免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合法性是有异议。本案审理的内容是选聘物业公司决议是否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证据与此无关联。业委会的工作人员已经向余杭区的信访部门反映业委会罢免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节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第一届业委会是否被罢免,在业主大会亦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均不影响法院对其未被罢免前代表业主大会所做行为的评判。
被上诉人第一届业委会、业主大会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除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因受本案所涉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事件影响,经案涉小区临时业主大会决议,第一届业委会于2019年8月被罢免,至今未办理相应备案手续。再查明,案涉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完成后,即有部分业主对唱票数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开箱验票。第一届业委会于2019年2月2日发布《关于查验表决票及公示物业服务合同有关事项的通知》,表示在相关诉讼案件法律裁判生效前不予验票。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属于业主团体自治管理性质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所谓自治管理,是指特定物业的复数业主以及对该物业共用部位的共用权资本,依法组成业主社团并且使得社团凭借对该共有物业的复有权和业主的成员权,通过一定的民主决策程序使得全体业主的共有意志以业主公约和其他管理规章形式表现出来,并形成具有纪律性的制度,从而依靠业主们民主制度、自律制度、公益保障制度和国家法制支持制度来实现组建和运作业主团体目的的一种由特定物业业主们形成的单元性社会的主控方式。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的决定效力及于小区内物业实际使用人,但上述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的决定效力如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有违基本的法理精神,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故此中的自治管理权行使是否得当,是判断相关决议或决定合法与否的评判依据。
本案中,有业主对第一届业委会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中部分选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届业委会将此前(11月份)第一次选聘的选票与该次选聘选票混淆、叠加,业委会统计数与实际投票数严重不符。此外还存在业委会工作人员通过电话问询业主代为记录投票,但未存有影音资料印证等瑕疵,故要求第一届业委会、业主大会就相关选票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说明并进而要求验票。鉴于业主所提部分事实有一定的证据支持,导致相关核心事实真伪不明,而公开透明是民主监督的前提,故业主要求业委会验票是定纷止争的不二之选,也符合本案实际。但第一届业委会以有相应诉讼为由拒绝开箱验票,在本案诉讼中则称其将所有选票存放于业委会办公室,而办公室被业主锁住而无法取得,致使无法通过验票的方式使得前述真伪不明的事实得以澄清。结合本案审理中,第一届业委会也因在此选聘工作中的问题导致业主不满,并被业主予以罢免等事实,故在无法确认上述投票真实性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选聘的决议真实有效,本院对上诉人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要求撤销业委会与案外人奥声物业公司间的《众安理想湾物业服务合同》,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评述并判处,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众安理想湾业主大会于2018年12月26日以《关于万陈社区众安理想湾小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表决结果的公告》公布的选聘奥声物业公司为众安理想湾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
三、驳回朱元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元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元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江中
审判员  韩圣超
审判员  李国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逯遇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