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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善晋、姜素英与上海市普陀区地方天园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20   收藏[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1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晋,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素英,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地方天园业主委员会,地址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刘敏,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善晋、姜素英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地方天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天园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善晋、姜素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善晋、姜素英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地方天园业委会无权就停车费作出决议,一审法院作出错误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地方天园业委会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善晋、姜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地方天园业委会《关于停车费调整收费标准的决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善晋与姜素英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入住上海市东新路355弄《地方天园》7号903室。2004年9月1日,张善晋与该小区的开发商上海俐马向荣普陀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俐马公司”)签订《车位租赁合同》,取得地下机械车库44号停车位使用权。2012年6月19日,在小区《机动车管理方案(草案)》通过后,地方天园业委会作出《关于停车费调整收费标准的决议》,其内容为:根据2012年6月19日业委会“关于机动车停车费调整收费标准的决议”经业主大会征询通过,定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收费标准,调整后新标准如下:1、地面包月停车费由原来150元/月调整至300元/月,地下车库车位管理费由原来的100元/月调整至200元/月;2、地面临时停车费收费标准由原来的1小时内不收费超过1小时收费5元的标准调整为每小时收费10元,每天收费不超过30元。定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收费标准,调整收费标准的公告于6月24日张贴公布,公布时间为一周。请物业公司做好调价的收费及管理工作。
2012年6月(一审笔误为2月)22日,地方天园业委会作出《关于停车费调整收费标准的补充决议》,其内容:业委会定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收费标准地面300元/月,地库200元/月。凡业主于2012年6月30日前已经预付的停车费,一律不再补交差额部分。
2013年5月、12月,张善晋向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实公司”)支付费用后,上实公司以“车位管理费”项目开具发票。2016年11月,上实公司起诉张善晋,要求张善晋支付车位管理费(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及2014年1月至2016年判决日止)。
2018年10月,张善晋、姜素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一审法院另查,张善晋(乙方)与俐马公司(甲方)签订的《车位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依有关规定出租的机械车库车位,出租给乙方的车位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东新路XXX弄XXX-XXX号地下室,该车位的编号为44。甲方作为该车位的代管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甲方委托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对该车位所属车库进行日常管理、维修和养护。乙方向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办理汽车入库停放所需要的有关手续。乙方承诺在租赁期及无偿使用期内遵守物业管理公司的有关管理管理规定,按时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车位管理费、维修费用、其他相关费用以及按需要再追加的地下车库维修基金(首期维修基金甲方支付)。双方约定,该车位有偿租赁期自2004年9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该车位有偿租赁期满后,甲方将自2024年9月1日起至2069年11月9日止将该车位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但乙方仍须向物业公司缴纳车位管理费、维修费用、其他相关费用以及维修基金(首期维修基金除外)。双方约定该车位20年租金总计为人民币50,000元,此租金不包括车库的维修基金、维修费用以及其他费用。该车位租金在有偿租赁期内不再增减。乙方应在签约时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
一审法院再查,2013年1月,姜素英等业主(原告)以地方天园业委会(被告)侵害业主的知情权为由共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地方天园业委会公布并向姜素英等业主出示《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姜素英等业主享有复印权;2、地方天园业委会公布并向姜素英等业主出示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与物业公司签订的所有《物业服务合同》及其附件,姜素英等业主享有复印权;3、地方天园业委会公布并向姜素英等业主出示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按照每半年一次)的小区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及相关账目情况和共有部分公共收益使用和收益的账目情况(共有部分公共收益账目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停车费收入、广告收入及其他公有部分收入的收支情况)及相关的费用清单、涉及支出的发票原件,姜素英等业主享有复印权;4、地方天园业委会公布并向姜素英等业主出示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业主大会及其业委会所作出的所有决议及会议记录(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及续聘物业服务管理公司的决议及会议记录、三届一次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的所有决议及会议记录、以征询方式召开业主大会的决议及会议记录、“三位一体”联系会议的所有决议及会议记录、关于《机动车管理方案》的决议及会议记录),姜素英等业主享有复印权;5、地方天园业委会公布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6、地方天园业委会公布并向姜素英等业主出示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列支账目(包括但不限于:领款人的签收原件),姜素英等业主享有复印权。2013年10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了姜素英等业主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该案期间,地方天园业委会为确定调整停车费方案,出示的证据中有小区《机动车管理方案(草案)》、意见征询表发放情况和回收情况及相关决议。
一审庭审中,张善晋、姜素英认为,调整停车费的主体违法,地方天园业委会盖章不符合程序。地方天园业委会无权作出决议,决议的通过违反程序,且征询表从未公布,其内容也不是停车费调整,而是停车位管理的草案。知情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后,相关决议均未公示。在车库的权属不明情况下作出的决议存在错误。2013年4月,因车库安装了闸道,车辆被拦截后与物业公司发生争执,后在警方的处理下支付了停车管理费,同时物业公司也作了补偿,但未索取发票。现地方天园业委会提供的两张缴费发票,本人从未收到,也未支付过该项费用。
地方天园业委会认为,根据业主大会通过的《机动车管理方案(草案)》,地方天园业委会有权作出解释,地方天园业委会公布决议未超出权限。知情权纠纷一案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要求地方天园业委会再次公示,并不能代表其之前未公示。现有证据证明,张善晋、姜素英自2013年知晓并认可。2018年要求撤销,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视为代表了小区全体业主的意志,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地方天园业委会作出决议后,即时在小区公告栏内张贴告示业主,因公示时间有限,客观上确实存在部分业主不知或不清楚,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作出决议的程序违反相关规定,从而认定地方天园业委会的决定、决议不发生效力。2013年,一审法院在审理姜素英等人起诉的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地方天园业委会提供的证据已涉及了本案中涉讼的决议,该判决生效后,张善晋、姜素英应知晓决议的具体内容。现张善晋、姜素英要求撤销2012年6月19日地方天园业委会作出的《关于停车费调整收费标准的决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对张善晋、姜素英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善晋与姜素英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5月入住涉案小区。2012年6月19日,地方天园业委会作出《关于停车费调整收费标准的决议》。2013年1月,一审法院受理姜素英等业主与地方天园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作出(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四、地方天园业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小区公告栏内或公共区域内张贴公布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业主大会及其业委会所作出的所有决议及会议记录;五、地方天园业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小区公告栏内或公共区域内张贴公布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善晋、姜素英应已知晓该《关于停车费调整收费标准的决议》的具体内容。虽张善晋、姜素英上诉主张该案执行程序中地方天园业委会未提供《关于停车费调整收费标准的决议》并提交2014年6月24日的执行笔录予以佐证,但因该笔录仅为该案执行程序中的其中一次执行笔录,且所载“仍有车位处分情况等其他材料被执行人无法提供”并非指地方天园业委会未提供《关于停车费调整收费标准的决议》,故张善晋、姜素英欲以该执行笔录推翻一审法院前述认定,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善晋、姜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善晋、姜素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沈宸
审判长  周刘金
审判员  徐 庆
审判员  刘海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剑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