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辉,男,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代理人:聂伟,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湘银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湘银小区二期。
负责人:张恒仔,主任。
上诉人陈银辉与湘银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9)湘0211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银辉上诉称: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关闭湘银小区31栋水景工程及31栋出入通道的决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认定超过除斥期间的证据即被上诉人提供的业主大会的资料,不具有真实性,且不具有法定性,被上诉人采取决定后公示的方式非法,上诉人并不知晓该公示。
陈银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关闭湘银小区31栋水景工程及31栋出入通道的决定;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系湘银小区业主。2016年5月,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共同将湘银小区二期29栋至31栋之间的出入通道封闭,2018年8月,业委会又决定将湘银小区二期景观喷泉关闭。经查,29栋至31栋之间的出入通道和喷泉景观都是进入规划图工程设施,业委会和物业公司未经过业主同意擅自决定封闭通道、关闭喷泉。原告认为该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全体小区业主的利益。
原审查明:原告陈银辉及其妻子张慧琼系株洲市天元区湘银世纪花园30-31栋611号房屋业主,于2013年入住。被告湘银第五届业委会依照法定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选举成立,并报株洲市物业管理处备案。2016年5月15日,案外人株洲市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湘银小区管理处向被告湘银第五届业委会联系称:二期景观喷泉已运行7年多,现设备需要更换,因该设施设备更新改造金额巨大,需动用公共维修基金,因该基金使用须经专有部分建筑物总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业主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方可使用和分摊,经管理处前期调查结果,无法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故请业主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是否将喷泉暂时关闭。2016年6月1日被告湘银第五届业委会作出将湘银小区二期喷泉暂时关闭的决定并公示。2016年9月案外人株洲市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湘银小区管理处依据被告的决定将二期景观喷泉暂时关闭。2016年9月14日案外人株洲市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湘银小区管理处向被告湘银第五届业委会联系称:湘银小区29栋-32栋之间通道随着临街门面陆续开业及小区业主入住户数增多,该通道人流量剧增,因该通道为非规划内设有保安执勤门岗通道,故导致小区进出小区内的人员复杂,安全隐患很大,小区治安及盗窃发案率较高,很多业主投诉希望将通道关闭,杜绝在门面消费及闲杂人员随意进出小区,为了还小区一个平安和谐,请业委会根据小区民意将此通道封闭。2016年9月28日被告湘银第五届业委会作出将湘银小区29栋-32栋之间的通道封闭的决定并公示。2016年11月案外人株洲市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湘银小区管理处依据被告的决定将湘银小区29栋-32栋之间通道封闭。
原审另查明:案外人湖南湘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湘银世纪花园30-31栋611号房屋业主张慧琼拖欠物业费为由,起诉,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了(2018)湘021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21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原告陈银辉诉案外人湖南湘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恢复原状(29栋与30栋之间的小区东门、小区喷泉景观),2018年8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湘0211民初1094号民事裁定,准予陈银辉撤回起诉。
原审认为,本案系业主撤销权关系。争议焦点为:1.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2.如果原告在除斥期间内行使了撤销权,被告湘银小区第五届业委会关于决定关闭湘银小区31栋水景工程及29栋-31栋出入通道的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或者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此一年为不变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根据株洲市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湘银小区管理处的说明、工作联系函,被告湘银小区第五届业委会的《公示》来看,被告湘银小区第五届业委会做出了关闭湘银小区31栋水景工程及29-32栋出入通道的决定,并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9月28日予以公布;且株洲市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湘银小区管理处分别于2016年9月、2016年11月关闭了该水景工程及通道。原告陈银辉早在2013年就已经入住该小区,最迟至关闭的决定落实到位之日即2016年9月、2016年11月,即应当知道被告湘银小区第五届业委会做出了关闭湘银小区31栋水景工程及31栋出入通道的决定。原告陈银辉认为前述两个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或者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在一年不变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现原告陈银辉行使撤销权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银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银辉承担。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周鹏飞、范礼仁、戴正、杨建花、邹峰、张小东的证词,拟证明没有发布关闭公示。
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词并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陈述:上诉人于2017年6月份知道湘银小区31栋水景工程和29-32栋出入通道被关闭,2017年底入住湘银小区,2019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业主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为不变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湘银小区第五届业委会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9月28日公布关闭湘银小区31栋水景工程及29-32栋出入通道的决定,2017年6月,上诉人已经知道湘银小区31栋水景工程和29-32栋出入通道被关闭,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了关闭决定,上诉人于2019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银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湘清
审判员 彭德华
审判员 肖 晶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蔚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