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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房源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倪菁华与张斯桀业主专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11   收藏[0]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9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房源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礼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中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春,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菁华,女,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一斌,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斯桀,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上海宝房源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房公司”)、上诉人倪菁华因与被上诉人张斯桀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2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房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宝房公司不承担修复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张斯桀的房屋漏水是由于楼上倪菁华屋内的排水管漏水所导致。由于排水管在倪菁华室内,不在公共区域,应有业主自行负责维修、保养。宝房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倪菁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斯桀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张斯桀将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十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704室房屋”)的多面承重墙拆除,拆墙是违法行为,是房屋综合受损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未能查清张斯桀将704室房屋的几面墙拆除,故一审法院判决有误。
被上诉人张斯桀未做答辩。
张斯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宝房公司、倪菁华共同赔偿张斯桀704室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24.05元;2、要求宝房公司、倪菁华共同赔偿张斯桀704室房屋租金损失,每月800元,自2018年4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宝房公司、倪菁华共同赔偿张斯桀精神损失费5,000元;4、判令宝房公司、倪菁华支付律师费5,000元;5、诉讼费、鉴定费由宝房公司、倪菁华共同赔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张斯桀系704室房屋业主、倪菁华系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十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804室房屋”)业主、宝房公司系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张斯桀于2015年12月购买704室房屋,后于2016年1月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时拆除了部分承重墙。倪菁华在2008年对804室房屋装修时,将卫生间的公共排水管道封闭。
经相关部门制止后,张斯桀将704室拆除的部分承重墙予以修复,并委托上海宝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房屋质量监测站对承重墙修复后进行检测,后鉴定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基本完成原样恢复。
2、张斯桀的704室房屋装修后不久就出现渗漏水现象,造成704室北卧室天花板、墙面等多处损坏。
一审审理中,经张斯桀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704室房屋渗漏水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后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渗漏水主要因804室卫生间公共排水立管存在锈蚀破洞。同时关于修复费用,评估为8,924.05元。张斯桀支付鉴定费18,000元。
一审审理中,宝房公司已对804室卫生间公共排水立管进行更换修复。张斯桀确认目前不存在渗漏水现象。
3、在本案诉讼之前,倪菁华认为704室业主在装修时拆除了承重墙,对其804室造成房屋贬值等损害,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3民初17936号,在该案中倪菁华申请了因果关系司法鉴定,后又不要求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张斯桀的704室房屋近年来因漏水造成天花板、墙面等多处损害,现经司法鉴定原因系804室卫生间公共排水立管锈蚀破洞,水外流所致。虽然公共管道维护、保养属于宝房公司的职责,但倪菁华在装修时擅自将公共管道封闭,客观上造成宝房公司无法及时发现漏水部位并予以修复,故对于张斯桀的合理损失,宝房公司、倪菁华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结合宝房公司、倪菁华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倪菁华承担70%赔偿责任、宝房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至于倪菁华抗辩称漏水原因系704室拆除承重墙所致,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张斯桀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1、房屋受损修复费用8,924.05元、鉴定费18,000元,鉴定报告中已对修复方案和费用予以明确,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予以采信,故修复费用8,924.05元、鉴定费18,000元,均系张斯桀合理损失,予以支持。2、关于张斯桀主张的租金损失、精神损失费、律师费,并非本案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张斯桀的上述合理损失,倪菁华承担18,846.84元、宝房公司承担8,072.21元。判决:一、倪菁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斯桀房屋受损修复费、鉴定费合计18,846.84元;二、上海宝房源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斯桀房屋受损修复费、鉴定费合计8,072.21元;三、张斯桀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倪菁华上诉认为,是由于704房屋拆除承重墙导致房屋综合受损,故其可以不必承担房屋漏水所导致的损失,但倪菁华未能举证证明704室房屋拆墙与漏水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且根据鉴定意见书,804室房屋公共排水立管有锈蚀破洞是导致704室房屋渗漏水的原因,故一审法院判决倪菁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漏水是公共排水立管锈蚀导致,而物业公司负有对公共管道定期维修和保养的义务,704室房屋自2016年装修后不久就出现渗漏水现象,但至2018年才得以修复,故一审法院判决宝房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倪菁华与宝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元,由上诉人倪菁华承担271元,由上海宝房源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张文如
审判长  丁康威
审判员  刘海邑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燕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