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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岳麓区沁园春御院业主委员会、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07   收藏[0]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沁园春御院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沁园春御院10栋1层。
负责人肖瑞武,系业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雁武,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湘宁,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业委会专职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208号F栋。
法定代表人沈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梦豆,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沁园春御院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沁春园御院业委会”)与被上诉人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置业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7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沁春园御院业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沁园春·御院一期人防工程及其586个车位所有权归小区业主共有,人防工程及其车位归上诉人管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小区土地使用权分摊、人防工程等公建成本分摊等关键事实没有依法查清,判定长江置业公司对其地下人防工程享有使用管理和收益的权利有违事实和法律。被上诉人只是人防工程及车位的最初投资者,而非最终投资者,小区业主分摊了小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配套公用建筑成本,购买小区商品房的业主才是人防工程的最终投资者,被上诉人不享有该结建人防工程的专有权。小区910893.34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小区2434套商品房业主共同分摊,附着于土地上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应一并处分,人防工程及地下车位作为整栋商用住宅建筑不可分割的部分,其所有权因商品房的出售而转归全体业主共有,由业委会代全体业主使用和管理。二、上诉人主张对沁园春·御院一期人防工程及车位的管理权有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能获得结建人防工程的专有权。综上,沁园春·御院一期人防工程的建设成本及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均已由小区业主分摊,业主享有共有权,上诉人有权代表业主行使管理权,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求,维护上诉人和小区全体业主的权益。
被上诉人长江置业公司辩称:一、沁春园御院业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沁园春·御园小区一期人防工程及夹层属于共有建筑面积,也不能证明其已作为公摊面积予以分摊。二、沁春园御院业委会引用的法律规定并没有规定人防工程与地下夹层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面积,相反法律允许开发建设单位已出售、出租的方式对车位、车库的归属进行约定。综上所述,沁春园御院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予以证明,也无相关法律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沁春园御院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沁春园御院业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沁园春御院一期人防工程及其586个车位所有权归小区业主共有,并判令长江置业公司将该人防工程及其车位移交给沁春园御院业委会管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江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的沁园春御院小区系由长江置业公司开发建设。沁园春御院小区地下室一期人防工程的停车位也为长江置业公司出租。现沁春园御院业委会认为人防工程及停车位应为小区业主共有,遂诉诸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沁园春御院小区一期地下室人防工程及车位的所有权是否归全体业主所有。本案中的沁园春御院小区一期地下室人防工程属于结建人防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沁园春御院小区系由长江置业公司投资建设,长江置业公司对其地下人防工程享有使用管理和收益的权利。沁春园御院业委会认为小区的附属、配套设施应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业主,根据《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沁春园御院业委会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为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其主张对人防工程及586个车位所有权归小区业主共有,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沙市岳麓区沁园春御院业主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长沙市岳麓区沁园春御院业主委员会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根据前述规定,人防工程作为国防资产,投资人或全体业主均不是人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其次,参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九条规定:“公用建筑面积计算原则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由该规定可知,沁园春·御院一期的业主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中的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并不包括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沁园春·御院一期人防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并非业主共同分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小区业主所支付的购房款包括沁园春·御院一期人防工程的建设成本,上诉人主张沁园春·御院一期人防工程及586个车位的土地使用权和建设成本由小区业主分摊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沁园春·御院一期人防工程由长江置业公司开发建设,根据前述规定,长江置业公司有权对沁园春·御院一期人防工程及其地上车位行使管理和收益权益。沁春园御院业委会要求调取长江置业公司在沁园春御院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因沁春园御院业委会欲调取的该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沁春园御院业委会该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沁春园御院业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60元,由长沙市岳麓区沁园春御院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苏逢连
书记员张宜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