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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干杯酒业有限公司、陈志成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49   收藏[0]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民终1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干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96-1号磊鑫汽配综合楼三楼336房。
法定代表人:黄秀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书文,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志成,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丛,北京京师(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干杯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杯公司)因与上诉人陈志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干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秀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书文,上诉人陈志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调解未果,已审理终结。
干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确认陈志成于南方国际大厦A区一层封堵大堂架空层并插层建设违法且侵害干杯公司共有权,并判令陈志成按海口市规划局批准的原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之首层平面图恢复。事实和理由:一、陈志成封堵并插层建设的大堂架空层对干杯公司物业的使用造成实质性影响并贬损了物业价值。南方国际大厦A区一层大堂架空层属业主共有,既是约定俗成,也是陈志成《商品买卖合同》之附件二确定的"公共部分及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说明:首层大堂走道366.6㎡为分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可见,干杯公司及其他一切业主为大堂共有权人是不可置疑的,其共有权利除大堂平面外,大堂上层空间是必然延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南方大厦A区第一层架空层属业主共有部分是不正确的。三、陈志成擅自变更原设计图进行施工,其行为违法,应予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经向海口市规划局查询,陈志成更改大厦首层平面、空间布置并未履行更改报批手续,也未听取利害关系人干杯公司等业主意见,其行为是违法的,也侵害了干杯公司的物权利益,应予制止并恢复。一审判决未充分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四、陈志成封堵大堂架空层并插层建设也经由行政执法部门确认违法,责令改正。经干杯公司举报,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海城执信复[2016]5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指出"陈志成违法扩建二楼架空层,面积约140平方米......"并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此外,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海公消函(2016)41号《关于南方国际大厦一至六层业主申请办理南方国际大厦房屋权属登记涉及消防问题的复函》意见之17条也明确"消防楼梯前室在首层未设置直通室外的出口,不符合《高规》6.3.3.3的规定,应改正。"一审判决未充分尊重上述行政决定,造成司法认定与行政决定相冲突。综上,一审判决对陈志成封堵南方国际大厦第一层大堂架空层并插层建设的行为性质、侵害后果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该判项,依法予以改判。
陈志成辩称,干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干杯公司关于封堵大堂架空层并插层建设的施工行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根据海口市规划局批准的原设计方案,二层不存在架空层,干杯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根据干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从海口市规划局调取出来的首层的平面图看并不存在架空层。原规划设计是否存在架空层应该根据二层的平面图来进行判断,但是干杯公司却故意不提交二层的平面图,一审判决之后,陈志成到海口市规划局调取了第二层的平面图,干杯公司一审提交的首层平面图的档案页码是000183,陈志成调取的第二层的平面图的档案页码是000184,这证明陈志成调取的跟干杯公司调取的是同一份设计方案,事实证明第二层的平面图并不存在架空层,因此,干杯酒业公司请求错误,没有事实根据。二、一审判决就架空层部分认定事实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涉诉的大厦A区不再具备酒店大堂的使用功能是正确的,该认定是与事实相符合的,现在整个大厦都没有用作酒店。干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架空层属于业主共有部分,陈志成有证据证明不存在架空层,干杯公司所谓的架空层部位属于二楼业主符山的专有部分。本大厦二楼共两位业主,分别是符山和李若姬,干杯公司所谓的架空层部位位于符山所购买的面积之内。根据开发商海南龙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与符山和李若姬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法院调解书及执行裁定可以看出,龙成公司卖给符山的面积是1389.09平方米,卖给李若姬的面积是1504.85平方米,两者共计2893.94平方米,根据原规划设计二楼不存在架空层,所谓的架空层部位属于符山购买的的专有空间。三、干杯酒业的诉讼主张所起诉的对象错误,法院应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干杯酒业所谓的封堵架空层进行插层建设并不是陈志成,该施工行为人系二层的承租人王娅。事实上,二层的业主符山将从龙成公司购买来的所有的面积全部出租给了王娅,王娅有权利对所承租的部分进行合法装修使用。即便是影响了其他业主的权利,恢复原状的责任人也不应该是陈志成,所以干杯酒业公司起诉对象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法院不应代替行政部门作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认定,应该驳回干杯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在干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架空部位属于共有空间的情况下,即便存在插层建设不符合规划设计的话,也应该由行政执法部门确认违法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整改决定,而不应该由法院确认。本案审理的业主共有权纠纷,干杯酒业无法证明争议部分属于共有部分,法院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就大堂架空层并插层建设的施工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部分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陈志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项第一项:"一、陈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一层自动扶手电梯按照海口市规划局批准的原设计方案首层平面图自动扶手电梯安装位置恢复原状",改判驳回干杯公司对陈志成的该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干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志成无证据佐证干杯公司对A区第一层自动扶手电梯改变安装位置予以认可,且认定干杯公司是发现陈志成改变A区第一层扶手电梯安装位置后,一直提出异议并阻止未果,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系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A区第一层扶手电梯在安装初期干杯公司便明知其安装位置,并且对电梯安装位置的挪移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陈志成与干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秀明相互认识,为了使得南方国际大厦能够尽快投入使用双方之间有过多次密切的合作,包括大厦电力设施的合作采购与安装以及本案八台扶手电梯的合作采购与安装。双方在电梯的所有采购安装问题上都是共同商量的,而且电梯的安装施工也是委托同一家公司负责,正是因为干杯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陈志成也就没有要求其书面确认同意的必要。既然干杯公司已经为一楼扶梯办理了报验报装手续,就表明其已经以实际行为对电梯位置挪移表示同意和认可。否则,干杯公司完全可以拒绝配合为一楼扶梯办理各种手续。因此,干杯公司应承担"一直提出异议并阻止未果"的举证责任,而不能苛刻地要求陈志成对双方本就没有争议的事实作出证明。在干杯公司所举出的几份证据中,有关于对电梯挪移提出异议的证据--海口市规划局的复函(海规函[2016]686号)、海口市龙华区城管局答复意见书(海龙成执信复[2016]52号)等证据产生时间均在本案进入法院诉讼程序以后,干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电梯安装初期就向陈志成提出过异议。二、一审判决依据干杯公司庭后提交的主要证据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关于HN13023合同的情况说明》,认定干杯公司对电梯位置挪移不知情不同意错误。实际情况是两位大厦业主在电梯安装时均会派驻现场协调的工作人员,为电梯安装提供合适的安装条件和场地,并配合电梯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解决现场遇到的问题,即使各方分别提供技术资料也不影响认定干杯公司对电梯位置挪移的知晓和同意。并且,该说明中根本就没有提及电梯安装移位的问题,也并没有明确说明干杯公司是否知情。三、一审判决认定陈志成改变A区第一层扶手电梯安装位置属改建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向规划部门申报及获得许可错误。涉案扶手电梯所在的南方国际大厦是烂尾多年,开发商无力续建早已下落不明。陈志成作为一楼的购房人为了能够挽回损失,自行出资续建并完善大厦的各项公共设施。在陈志成安装扶手电梯前,南方大厦根本就没有建设或安装任何可供通行的过道或电梯,所以陈志成安装扶手电梯的行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改建建筑物附属设施的行为,而是对私有财产的处置行为,即便与原规划设计不一致也不应该认定为违法改建,因海口市规划局的复函也明确表示"应该申请办理方案变更手续",其并没有直接认定挪移电梯的非法性或要求恢复原状。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陈志成安装扶手电梯是经过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海南设计分院的修改设计,并已经确认修改后的位置没有影响结构的使用安全,对消防的使用规范是满足的。故一审判决的该判项不公平,不利于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四、一审判决认定干杯公司以其名义为八台扶手电梯申报了安装、验收手续,仍不能视为干杯公司对陈志成上述行为的同意,且认定陈志成改变A区第一层扶手电梯安装位置,会对A区二至六层业主及客户进出、经营活动等造成不利影响错误。因为,是否配合办理报装报验手续是干杯公司表达态度最直接最有利的途径,也是其表达态度的重要衡量标准。此外,陈志成一楼扶手电梯的安装保证了南方大厦二至六层的通行权,并没有对客户进出和经营活动造成任何影响。一审判决未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判决结果劳民伤财。五、一审法院判决陈志成将扶手电梯安装位置恢复原状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陈志成应恢复原状的理由之一是未经三至六层业主干杯酒业公司的同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法律规定。事实上,陈志成改变扶手电梯位置是经过全体专有部分全部面积以及全体业主同意的。2013年8月12日陈志成与干杯酒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干杯公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不影响双方利益的前提下负责电梯的报装、报验及电梯注册的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干杯公司接受了陈志成的委托,代表陈志成对改变位置的电梯进行了报装、报验、及电梯注册,并且在电梯安装完毕之后进行了共同的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还代表陈志成在2015年4月28日对该电梯进行年检,以上均证明了干杯酒业公司是同意该电梯的位置改变的。陈志成作为一楼业主改变电梯位置是跟三至六楼的业主干杯公司以及二楼的业主符山、李若姬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进行的,符山、李若姬出具的《证明》证明了二人是同意电梯位置改变,干杯公司虽然现在反悔称没有经其同意,但干杯公司接受委托进行申报安装、验收、使用、使用之后的年检等行为证明了干杯公司是同意的。因此,陈志成改变电梯位置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2.一审判决陈志成恢复电梯原状的第二个理由是陈志成未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方案变更,该理由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业主共有权纠纷,应该适用的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相邻权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是"未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方案变更"并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相邻权方面的法律规定,而是适用的是建设规划部门的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因此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陈志成改变电梯位置未经过规划部门的批准,那么也应该是由政府规划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意见进行整改或者罚款或者责令履行报批手续,也不应该由法院代替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另外,依据陈志成在与干杯酒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未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方案变更的责任在于干杯公司,因此,未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方案变更手续的责任和后果应该由干杯酒业公司来承担。3.一审法院对陈志成改变电梯安装位置对二至六层家具商场的客户进出、经营活动造成一定影响的认定是错误的。二至六层的承租人是余同成,余同成租用二至六层时已经知晓电梯位置的改变,也就是余同成对改变电梯位置是明知、认可的,不会对其通行和经营形成影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干杯公司辩称,一、干杯公司对陈志成装修变更南方国际大厦第一层扶梯位置、走向多次异议、劝阻无效。陈志成进场装修前大厦一楼扶梯预留的井洞是东向的,当干杯公司发现井洞已被修改成南北向且在进行电梯安装时便向陈志成提出异议,也向龙成公司报告了该情况。双方的共同承租人海南名都润园七星生活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也发现了该情况,与干杯公司共同向陈志成提出异议。对干杯公司的异议,陈志成拿出其委托的设计公司设计的平面图进行搪塞,言称设计已变更。因本大厦属半拉子工程,在开发商对专有业主装修行为管理松散的同时,大厦也无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现场管理,因此干杯公司的异议显得苍白无力,未能有效阻止陈志成擅自变更并安装扶梯位置。干杯公司在诉讼时效内,通过司法途径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以保护共有物权权益不受侵害,法院应予支持。二、干杯公司对一至六层扶梯的报装、报验并未涉及扶梯安装的位置、走向问题,不能视为对陈志成变更行为的同意。干杯公司偶尔使用已经运行的唯一通道的扶梯是不得已,不代表干杯公司已经放弃恢复原状的权利。扶梯购买、安装虽然是陈志成与干杯公司共同与海南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受陈志成委托,向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进行电梯报装、报验则单独由干杯公司的名义申请。报装、报验只涉及到扶梯此类特种设备的产品参数、运行安全、年检等事项,扶梯安装位置、走向并不在报装、报验审核、评定范围。此外,电梯验收合格是以本案双方向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价款的前提,扶梯位置、走向安装发生变化责任在陈志成而不在电梯公司,如果不配合电梯公司进行报验,本案双方都将面临电梯公司的索赔。因此,干杯公司之所以配合报验,也是防止损失扩大,不得已而为之。三、陈志成委托的设计公司为其装修出具的平面图不能对抗开发商的建设设计平面图。陈志成第一层扶梯属大厦相关楼层的公共附属设施,扶梯过道、等候平台等区域则属公共空间。虽然大厦属半拉子工程,开发商未尽建设公共附属设施义务而由陈志成出钱安装扶梯,但是也不能改变扶梯公共附属设施的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改建附属设施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此外,海口市规划局也对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复函也明确"关于南方大厦一楼大堂扶梯改动报建问题,应申请办理方案变更手续";海口市龙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海龙城执信复[2016]52号)也明确"存在几个问题:1、改变了电梯的安装位置,由规划的左转弯上,擅自改变为直接上;..."。因此,陈志成私自改变电梯涉及并安装不具效力。四、陈志成变更扶梯位置、走向扩大了其在大厦第一层的自用面积进而缩小公用面积,侵犯共有物权,损害了干杯公司的利益。陈志成将一楼大堂扶梯经东西向改为南北向,被挤占的公共区域面积约200平方米,从而致使使用扶梯的人流、物流迂回疏散通道被取消,人流、物流上下平台伸至门口甚至户外,严重妨碍二层以上楼层的商家经营及顾客上下扶梯的舒适与便利,从而贬损二层以上商场品质及房屋价值。综上,一审判决关于陈志成将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一层扶手电梯按照海口市规划局批准的原设计方案首层平面图扶手电梯安装位置恢复原状的判项,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陈志成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予以驳回。
干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志成于南方国际大厦A区一楼装修中,封堵大堂架空层并插层建设、改变自动扶梯朝向、封堵西侧消防楼梯前室通道等三处施工行为违法且侵害干杯公司共有权,并判令陈志成按海口市规划局批准的原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之首层平面图恢复;2.全部诉讼费由陈志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与海秀路交汇处南方国际大厦开发商为龙成公司,由于诸多原因,南方国际大厦未建设完工,成为半拉子工程。2003年5月12日,陈志成与龙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龙成公司购买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一层房产。2013年3-4月,干杯公司以竞买的方式竞得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的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三至六层房产。2013年5月17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海中法执字第9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三至六层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干杯公司所有。自2013年6月起,陈志成、干杯公司作为各自购买楼层的业主,对各自购买的楼层施工、装修、招商、出租。
2013年8月9日,干杯公司、陈志成与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就南方国际大厦A区四台扶手电梯签订了合同编号HN13023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N13023(安)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2.1约定:本合同标的物设计所需技术资料(建筑图纸、土建参数等),买方应当在2013年8月10日前盖章确认后交给卖方;十、其他约定事项:电梯合同标的合格证名称为"海南干杯酒业有限公司",电梯报装、报检均以合格证为准。2013年8月12日,干杯公司作为甲方,陈志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启动南方国际大厦A区5台直电梯及四台扶手电梯的购买、安装、使用达成协议,约定:商场内四台扶手电梯选用广日牌,四台扶手电梯由干杯公司、陈志成各自承担两台,三至四层干杯公司需要安装扶手电梯时,费用由干杯公司自行承担;陈志成全权委托干杯公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不影响双方利益的前提下负责电梯的报装、报验及电梯注册的相关手续,干杯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四台扶手电梯购买并安装好后,干杯公司认为陈志成在对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一层施工、装修过程中,改变了原规划设计的大堂架空层、封堵并插层建设、改变第一层扶手电梯朝向、封堵西侧消防楼梯前室通道等,损害其共有权人利益,经与陈志成协商未果,遂成讼。
诉讼中,法院组织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对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1层进行现场勘验。结论为:1.大厦大堂正门左侧为木质隔墙,二层为玻璃隔墙,隔墙长度约6米,高度约9米,右侧面积约60平方米空间被分隔为二层,二层设有玻璃栏杆。2.双方在现场指认,原规划设计图纸第一层扶手电梯为东西向,位于6-7轴之间,现改为南北向,位于5-6轴之间。3.西侧消防楼梯前室通道大门宽约1.6米、高约2米,进入大门右侧有宽约1.2米的楼梯通向地下室,左侧有宽约0.8米、高约2米的小门,往前约5米有一防火门,宽约1.5米、高约2米,通过防火门往左有宽约0.8米的门可进入第一层商场的一部分(现为咖啡厅)。
南方国际大厦A区目前共安装了八台扶手电梯,第一层两台扶手电梯由陈志成负责出资购买,第二至四层六台扶手电梯由干杯公司负责出资购买。该八台扶手电梯均以干杯公司名义向海口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了安装、验收、注册手续。
现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一层房产由陈志成分割对外出租,第二层及第三至六层房产由各自的业主出租给同一商户经营家具商场。进入家具商场必须使用A区第一层扶手电梯或A区东侧大堂直梯。
诉讼过程中,陈志成称干杯公司在A区第一层扶手电梯施工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明知A区第一层扶手电梯改变了安装位置仍然为8台扶手电梯办理报装、报验手续,应当视为干杯公司对A区第一层扶手电梯改变安装位置的认可,但陈志成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干杯公司称因为陈志成为个人,不方便向电梯业务主管部门申报安装、验收等手续,因此以干杯公司名义办理上述手续,但是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干杯公司负责电梯的报装、报验、注册等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不影响双方利益为前提的。干杯公司发现陈志成改变A区第一层扶手电梯安装位置后,一直提出异议并阻止未果,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干杯公司提供的从海口市规划局调取的南方国际大厦规划备案的首层平面图纸可以看出:1.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一层原规划设计为酒店大堂。2.A区第一层扶手电梯原规划设计为东西向,位于6-7轴之间。3.A区第一层西侧消防楼梯前室通道原设计有复合防火卷帘。
再查明,封堵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一层大堂架空层并插层建设是经陈志成同意由其承租人施工,第一至六层及地下室的消防工程由海口强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海南集利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各楼层业主负责各自楼层消防工程的出资。2016年3月23日,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海公消函【2016】41号《关于南方国际大厦一至六层业主申请办理南方国际大厦房屋权属登记涉及消防问题的复函》,对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一至六层消防工程提出意见:"......18、西侧疏散楼梯在首层未直通室外,不符合《高规》6.2.6的规定,应改正。......"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向海口市规划局去函,征询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一层扶手电梯改变安装位置是否需要规划报建的问题。海口市规划局于2016年4月8日复函称:"关于南方大厦一楼大堂手扶电梯改动报建问题,应申请办理方案变更手续。"干杯公司庭后提供了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关于HN13023合同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本合同共签约广日牌GRFⅡ35-100型扶梯4台,合同甲方为海南干杯酒业有限公司和陈志成,合同乙方为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已收齐合同款,其中海南干杯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陈志成先生支付合同总价的50%;在电梯安装过程中,一层上二层的两台扶梯由陈志成先生指定张工配合乙方完成安装,二层上三层的两台扶梯由海南干杯酒业有限公司指定黄工配合乙方完成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陈志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干杯公司主张业主共有权的涉案房产在海南省海口市,当事人亦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
二、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本案涉及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相邻权的法律问题。对此,《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南方国际大厦A区扶手电梯属建筑物的附属设施,陈志成与干杯公司作为A区第一至六层的相邻权利人,应当遵循上述法律规定,正确处理A区第一层扶手电梯的安装问题。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2.2.1的约定并结合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关于HN13023合同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海南广日电梯有限公司是根据陈志成及干杯公司各自提供的技术资料(建筑图纸、土建参数等),为A区第一层及第二层安装扶手电梯。陈志成改变A区第一层扶手电梯安装位置属改建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向规划部门申报及获得许可。干杯公司作为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一至六层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约三分之二的业主,有权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表示对陈志成改变A区第一层扶手电梯安装位置的异议。2013年8月12日《协议书》约定的是干杯公司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不影响双方利益的前提下负责电梯的报装、报验及电梯注册的相关手续,现干杯公司已经认为陈志成改变A区第一层扶手电梯安装位置影响其业主共有权的行使,尽管干杯公司以其名义为8台扶手电梯申报了安装、验收手续,仍然不能视为干杯公司对陈志成上述行为的同意。因此,陈志成对此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志成改变A区第一层扶手电梯安装位置,的确会对A区第二至六层家具商场的客户进出、经营活动等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且未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方案变更,陈志成应当按照原规划设计的安装位置将A区第一层扶手电梯恢复原状。干杯公司对此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封堵大堂架空层并插层建设的施工行为应否恢复原状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一层原规划设计为酒店大堂,现由陈志成分割对外出租,已不再具备酒店大堂的使用功能,封堵大堂架空层并插层建设虽然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大堂的通风、美观,但是目前并没有对干杯公司业主共有权的行使造成实质性影响,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一层架空层属业主共有部分,故对干杯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封堵西侧消防楼梯前室通道的施工行为应否恢复原状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消防等附属设施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一层属业主共有部分的西侧消防楼梯前室通道被封堵,原规划设计的复合防火卷帘位置由陈志成对外出租给咖啡厅使用,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明确该西侧消防疏散楼梯在首层未直通室外,不符合规定应当改正。消防楼梯通道的设置关系到南方国际大厦A区所有业主及客户的安全问题,干杯公司请求陈志成将此恢复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陈志成应当根据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整改要求,按照原规划设计将A区第一层西侧消防楼梯前室通道恢复原状。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陈志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一层扶手电梯按照海口市规划局批准的原设计方案首层平面图扶手电梯安装位置恢复原状;二、陈志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整改要求,将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一层西侧消防楼梯前室通道按照海口市规划局批准的原设计方案首层平面图规划设计恢复原状;三、驳回干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干杯公司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为从开发商海南龙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调取的《南方国际大厦施工首层及二层平面图纸》及光碟,拟证明该大厦第一层坐标东西向1-5轴、南北向E-D轴上空为挑空至第二层天花板,且西侧扶梯走向为东西向而非南北向;证据二为2017年4月10日干杯公司向海南龙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的《咨询函》及2017年4月12日海南龙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干杯公司出具的《复函》,拟证明南方国际大厦第一层西侧扶梯过道、东侧大堂前室(休息室)及通道均属该大厦公共部分,归大厦各楼层业主共有;证据三为2017年3月1日的《南方国际大厦一至六层业主会议决议》,证明本案双方都同意按照规划报建批复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和进行验收;证据四为证人解某解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解某解某与干杯公司一起多次向陈志成提出异议并阻止其将一层自动扶梯改向。
陈志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因为证据一不是从规划局调取经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图,而是开发商提供的规划图,该图与干杯公司一审提交的从规划局调取的经规划批准的图不一致。对证据二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开发商在《复函》上的表述与开发商同陈志成2003年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是矛盾的,2003年的合同载明海南龙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认可一层公用空间由一层商户进行分摊,而不是与二至六层的业主共同分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力不认可,不能证明干杯公司的主张。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认可,因为解某解某不是南方国际大厦二至六层的租赁者,租赁者为余同成,且解某解某与陈志成存在尚未结案的诉讼纠纷,其证言没有证明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图纸上既无设计单位也无兴建单位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海南龙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复函》上的表述与其之前与陈志成的合同约定不一致,且该公司对建筑物公共区域区分所有权的意见并非法定依据,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业主会议决议对双方约定整改的具体内容和依据并不十分明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四中,证人解某解某在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但其并非涉案大厦二至六层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干杯公司也并未提供解某解某与租赁者余同成的关系证明,故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确认。
陈志成向本院提交九份证据:证据一为南方国际大厦电梯、扶梯安装申请资料,拟证明涉案扶梯的安装是由干杯公司代为申请的;证据二为南方国际大厦电梯、扶梯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扶梯变更是经过干杯公司同意的;证据三为特种设备注册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列表,拟证明涉案电梯注册登记的资料是由干杯公司亲自办理并提交登记材料的;证据四、证据五为南方国际大厦二层业主李若姬、符山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南方国际大厦首层自动扶梯变更位置方向是经过二层业主及三至六层业主干杯公司一致同意后安装的;证据六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海南设计分院出具的一层自动扶梯变更设计图,证据七为《关于南方国际大厦一层通往二层的自动扶梯方向位置变更设计说明》,该两份证据拟证明该自动扶梯位置方向变更是通过该大厦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该变更符合使用安全规范和消防安全规范的要求;证据八为从海口市规划局调取的南方国际大厦一、二层规划设计图,拟证明二层不存在挑空空间,不存在架空层;证据九为陈志成与二层使用者余同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余同成租赁二层时知道一层自动扶梯位置改变。
干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一只是特种设备扶梯的报装申请,不涉及电梯安装的位置和走向,证据二和证据三同样未反映电梯的安装走向,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干杯公司同意一层自动扶梯安装走向的变更;证据四和证据五的证人是二层业主,由陈志成代管其房屋,属于本案利害关系人,且证人证言的内容并非两位证人亲身见闻,而是传来证据,对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设计院的图纸不盖出图章而盖行政章,不符合出图管理规范,且该图纸与开发商同陈志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附的首层商场平面图不一致,该图不合法,不具备使用效力;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陈志成提供的图纸为1996年1月向主管部门报备的图纸,而干杯公司提供的图纸是向开发商调取的1997年5月已作变更的图纸,因此,一楼大堂是否挑空,应当以后者为准;证据九超过举证期限,对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自动扶梯的方向及取得干杯公司同意;证据四、证据五中的两位证人经出庭确认系听陈志成转述干杯公司同意自动扶梯改向,故上述证言不能证明自动扶梯改向经过二至六层全体业主同意;对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电梯改向是否符合法定的安全和消防规范;对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海公消函【2016】41号《关于南方国际大厦一至六层业主申请办理南方国际大厦房屋权属登记涉及消防问题的复函》,对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一至六层消防工程提出意见:"......16、第一、二层自动扶梯底部未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不符合《高规》7.6.3.3的规定,应改正。......"
二审期间,法院组织双方于2017年6月8日对南方国际大厦A区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可见A区第一层自动扶梯底部已修建完全封闭隔断,扶梯底部空间不可见,未见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陈志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所涉干杯公司主张共有权的房产在海南省海口市,且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
本案为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业主共有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一层封堵打探架空层并插层建设是否应恢复原状;2.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一层自动扶梯是否应按海口市规划局批准的原设计方案首层平面扶手电梯安装位置恢复原状。
关于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一层封堵大堂架空层并插层建设的施工行为是否应恢复原状的问题。南方国际大厦A区一层原建筑规划涉及为酒店大堂,大堂未建设完工成为半拉子工程后,A区一层由陈志成向龙成公司购买并分割对外出租,现该区域不再作为酒店大堂功能使用。干杯公司主张陈志成封堵大堂架空层并插层建设的施工行为侵害其共有权,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南方国际大厦A区一层架空层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且干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架空层插层建设对其共有权的行使造成了实质的影响,故干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一层自动扶手电梯是否应按海口市规划局批准的原设计方案首层平面自动扶手电梯安装位置恢复原状的问题。本案为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业主共有权纠纷,本案所涉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一层自动扶手电梯承载公共通行功能,属建筑物附属设施,应作为共有部分由业主共同管理、处分和使用。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本案中,陈志成上诉主张其改变南方国际大厦A区第一层自动扶手电梯位置和方向,系经过该大厦占A区第一至六层专有部分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的业主干杯公司的同意并认可,但干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而陈志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干杯公司对该电梯的位置和方向改变同意并认可。并且,陈志成改变A区第一层自动扶手电梯安装位置,没有依法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方案变更,且改向后的电梯底部完全封闭,影响《高规》7.6.3.3规定的消防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陈志成按原规划设计的安装位置将A区第一层自动扶手电梯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干杯公司和陈志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海南干杯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陈志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晴
审判员 祁永杰
审判员 林 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琼
书记员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