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04月28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北京房产律师为您提供车位、车库纠纷,业主共有、专有纠纷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擅长车位纠纷,车库纠纷,业主共有、专有纠...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刘航等与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车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28   收藏[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丰民初字第08729号
原告田星,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兼原告田星的委托代理人刘航,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一区5号楼5幢9门302—602、10门1—6层。
法定代表人薛国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丽红,女。
委托代理人赵志贤,女。
被告北京沃世卡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翔路2号1幢10层1008室。
法定代表人吴素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红敏,女。
原告田星、刘航与被告北京金隅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物业公司)、北京沃世卡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世卡公司)车位、车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田星的委托代理人刘航,被告大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红、赵志贤,被告沃世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星、刘航诉称:我们作为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长安新城小区二区5号楼8单元1302号房屋的业主,自本小区地面公共停车位开始投入使用之日起按年度向被告大成物业公司交纳车位租金,租用长安新城小区冬-62号(原编号为冬-104号)地面公共固定停车位。期间,被告大成物业公司于2007年2月在小区全体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长安新城小区的停车位管理服务全权委托给被告沃世卡公司,二被告强行要求包括我们在内的全体租车位业主重新签署了由被告沃世卡公司盖章的停车位使用协议,并把我们的停车位编号由冬-104号更改为冬-62号。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间,二被告互相推诿,无理拒收租金,拒绝我们继续租用车位,并封锁车位、在车位上打铁桩,后我诉至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二被告同意我继续租用车位,经我们持调解书多次交涉后,二被告才勉强接受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1日的车位租金。自2011年6月15日起,我们多次找二被告交纳下一年的车位租金事宜,二被告推诿塞责,拒绝我们继续使用停车位的要求,并且经常采取在我车位堆积建筑垃圾、毁损地面砖等恶劣行径,阻挠我们使用车位,我们的车多次被无故扎胎、划伤,我们的身心和安全也为此受到两被告极大伤害和损害。我们已经购买了长安新城小区房屋,属于该小区业主,我们对该小区的公共停车位具有共有所有权,有权使用小区内的公共停车位,被告无权拒绝我们使用和租赁小区内的公共停车位,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们对该小区停车位的共有所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对长安新城小区公共停车位的共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原告自法院判决之日起继续租用本小区编号为冬-62号的固定车位;2、二被告停止对冬-62号固定车位的人为恶意破坏,并立即无条件恢复车位原状;3、原告对所租用的车位有优先续租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大成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签订合同的主体平等,应遵循自愿平等协商原则。现合同已经到期,我们不再将冬-62号出租给原告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沃世卡公司辩称:认可原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已到期,我们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2008年后就没有跟业主签过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主要依靠停车证,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田星、刘航系夫妻关系,系北京市丰台区长安新城小区2区5号楼8单元1302室的业主。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编号为冬-62号的停车位原由田星、刘航使用并交纳停车费。2002年5月9日,北京大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市大成物业管理公司(乙方)签订长安新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长安新城(经济适用房部分)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合同中第二条委托管理事项中,第6项为交通、车辆行驶及停泊。合同中第三条合同期限为本合同期限暂定为3年,直到成立业主委员会为止。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后,北京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沃世卡公司签订停车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有效期为叁年,从2009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0年3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核发备案号为0730136号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停车场名称为长安新城停车场;停车场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经营单位为沃世卡公司丰台分公司。有效期限:2010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1日。2010年3月22日,田星、刘航就租用停车位事宜将北京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沃世卡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本院;2010年6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北京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沃世卡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丰台区大成南里小区编号为冬-62的停车位由田星、刘航继续租用,双方于二○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签订《车位使用协议》,合同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年。在上述协议期限届满之日的前十天内,刘航、田星可优先承租该车位。2010年4月20日,北京大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大成物业公司。2011年1月2日,沃世卡公司向刘航、田星发放地面停车证,停车证上载明:有效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1日,车位号为冬-62,停车地点冬趣园,车位牌号为京JP2308,车证编号为0000289。2012年6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核发备案号为0730136号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停车场名称为长安新城停车场,停车场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经营单位为大成物业公司,有效期限: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1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核发备案号为0730136号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停车场名称为长安新城停车场,停车场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经营单位为大成物业公司,有效期限: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20日。现刘航、田星仍在使用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小区编号为冬-62的停车位。2011年6月30日之后,刘航、田星未交纳车位租金。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小区编号为冬-62的停车位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现田星、刘航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犯其对长安新城小区公共停车位的共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停止对冬-62号固定停车位的人为恶意破坏并恢复车位原状,继续租用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小区编号为冬-62的停车位且享有优先续租权。被告大成物业公司不同意二原告继续租赁该车位。被告沃世卡公司表示本案与其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库停车证、(2010)丰民初字第09330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公共停车场经营备案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原告与北京大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大成物业公司)、沃世卡公司在(2010)丰民初字第09330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租赁车位期限已届满,且到期后,双方未就该车位续订合同,现原告欲租赁大成物业公司管理的车位,而大成物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原告要求继续租用原有停车位且享有优先续租权的诉讼请求,均属于订立合同问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不宜强行干预。虽然法律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大成物业公司将冬-62号停车位租与非业主,故其要求享有优先续租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沃世卡公司现已无诉争车位的管理权,故原告关于继续租用北京市丰台区大成南里小区编号为冬-62的停车位且享有优先续租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停止侵犯其对长安新城小区公共停车位的共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及停止对冬-62号固定停车位的人为恶意破坏并恢复车位原状的诉讼请求,系侵权问题,与本案诉争的车库、车位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星、刘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田星、刘航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钰
人民陪审员 董 荣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盛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