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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王开峰等与董昊膺、张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83   收藏[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1号


  原告董某,女,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开峰(兼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汪某,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某,男,200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建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昊膺(兼被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董某,男,201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王开峰、汪某、王某诉被告董昊膺、张某、董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汪某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建俊,被告董昊膺、张某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王开峰、汪某、王某诉称:原告董某系原告汪某、被告董昊膺的母亲。上海市永胜路XXX号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最初来源于原告董某的父亲董宝庆,目前由被告董昊膺作为承租人。由于原告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而系争房屋被动迁,被告董昊膺与动迁组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被告张某在他处享受了拆迁利益,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699,931.85元按照七人进行分割,原告董某获得其中的七分之二,原告王开峰、汪某、王某要求各得其中的七分之一。


  被告董昊膺、张某、董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动迁是公房动迁,没有与户籍有关的补贴补偿。四原告均不属于同住人。原告董某、汪某享受了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室的福利分房,且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原告王开峰属于政府公务人员,享受过补贴,且属于空挂户口,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原告王某是未成年人,应随其监护人共同生活,且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不属于同住人。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意见:因原告董某的丈夫汪衡生前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汪衡的继承人是原告董某、原告汪某、被告董昊膺,故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原告董某获得七分之一点五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告王开峰、汪某、王某各得七分之一的征收补偿利益,要求确认汪衡享有七分之零点五的征收补偿份额。


  针对原告的补充意见和变更诉请,被告辩称:对汪衡的继承人是原告董某、原告汪某、被告董昊膺没有异议。动迁组没有认定汪衡享有动迁利益,且汪衡也享受了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四村XXX号XXX室的福利分房。


  经审理查明:汪衡、原告董某系原告汪某、被告董昊膺的父母。原告王开峰与汪某系夫妻关系,其子王某。被告董昊膺与张某是夫妻关系,其子董某。


  系争房屋系公房性质,承租人是被告董昊膺,使用面积为17.2平方米。


  系争房屋的原户籍户主是原告董某的母亲董宝琴(户籍于1986年11月由上海市控江四村XXX号XXX室迁来,2013年8月报死亡)。该户内户籍有原告董某(户籍于2007年1月由上海市控江四村XXX号XXX室迁来)、原告王开峰(户籍于2003年3月由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号迁来)、原告汪某(户籍于1987年4月由上海市控江四村XXX号XXX室迁来)、原告王某(户籍于2007年10月报出生)、被告董昊膺(户籍于1987年4月由上海市控江四村XXX号XXX室迁来)、被告张某(户籍于2006年12月由上海市翔殷四村XXX号XXX室迁来)、被告董某(户籍于2011年12月报出生)以及原告董某的丈夫汪衡(户籍于2007年1月由上海市控江四村XXX号XXX室迁来,2014年9月25日死亡)。


  2014年9月22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征(2014)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布了《黄浦区198街坊、199街坊、200街坊(部分)地块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黄浦区198街坊、199街坊、200街坊(部分)地块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规定:奖励和补贴以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发放;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给予签约奖励费15万元,房屋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签约奖励费3,000元;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项目总签约率达到85%的,每户一次性奖励签约比例奖5万元,总签约率超过90%的,每户再予增发奖励费2万元;签约期限第1个月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给予速签奖励费13万元;签约期限第2个月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给予速签奖励费11万元;签约期限第3个月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搬离被征收房屋的,每户给予速签奖励费9万元;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搬迁奖励费8万元;在协议生效后第31日至第60日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奖励搬迁奖励费5万元;房屋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平方米增发搬迁奖励费1,000元;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协议生效后二个月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的,每户给予价值1万元的实物奖励;公有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协议生效后约定期限内搬离、腾空并办理完毕交房手续,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给予一次性补贴6,000元;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元结算(按房地产权证书或租用公房凭证计户),每户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发放;建筑面积补贴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0元给付,低于15万元的,按每户15万元计算;被征收房屋除租用公房凭证记载外无搭建和阁楼的,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搭建补贴10万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按每平方米500元补偿;对在征收签约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补偿总金额以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标准计息,征收补偿费用计息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房屋征收补偿签约期限结束,所产生的利息待协议生效后与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一并发放。


  2014年11月,被告董昊膺与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住房保障局”)、上海市黄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简称“房屋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为住房保障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房屋征收单位,乙方为被告董昊膺;系争房屋居住面积17.2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6.49平方米,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被征收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2,458元,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款计1,432,663.67元,包括评估价格859,812.42元、套型面积补贴486,870元、价格补贴257,943.73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条件;根据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3,245元(26.49平方米×500元/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887,000元,包括搬迁费1,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万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速签奖励费13万元、无搭建补贴10万元、选择货币补偿5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乙方应当在签约后30日内搬离原址;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约定的款项计2,332,909元。


  在一份《黄浦区199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记载: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432,663.67元,包括评估价格859,812.42元、套型面积补贴486,870元、价格补贴257,943.73元;系争房屋装潢补偿为13,245元;协议书包括奖励补贴887,000元(即搬迁费1,000元、建筑面积补贴15万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速签奖励费13万元、无搭建补贴10万元、选择货币补偿50万元)。以上合计2,332,909元。


  在另一份《黄浦区199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记载:第一次签约日期是2014年9月29日,搬迁日期是2014年12月1日;特殊困难补贴3万元、签约比例奖5万元、搬迁奖励奖81,490元、实物奖励费1万元、签约奖励费154,47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41,062.85元。以上合计367,022.85元。


  在《黄浦区199地块被征收户基本情况一户一表(居民)》中记载:系争房屋的户籍户主是董宝琴(亡,户主待定)。该户在册人口8人,即原告董某、原告王开峰、原告汪某、原告王某、被告董昊膺、被告张某、被告董某以及汪衡。


  在《黄浦区198街坊、199街坊、200街坊(部分)地块特困对象审核表》中记载:汪衡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符合本地块特殊对象的范围,给予特殊困难补贴3万元。


  又查明:1986年5月,因汪衡户原居住的永胜路房屋“拥挤困难”,套配上海市控江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2.41平方米),受配人是汪衡、董宝琴、原告董某、原告汪某、被告董昊膺。


  1999年2月,汪衡与案外人签订了购买上海市控江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13年6月,汪衡和原告董某申请将上海市控江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为原告董某。2015年8月27日,原告董某与原告汪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董某将上海市控江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卖予原告汪某。


  再查明:原告王开峰、汪某是上海市双阳支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24.90平方米)的产权人,该房屋来源于买卖,产权核准时间是2005年11月。


  审理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于2013年12月前空关,后该房屋由原告董某出租他人。


  审理中,被告称其现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俱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商品房,产权人是三被告,建筑面积125平方米。


  以上事实,由《黄浦区198街坊、199街坊、200街坊(部分)地块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黄浦区199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黄浦区199地块被征收户基本情况一户一表(居民)》、《黄浦区198街坊、199街坊、200街坊(部分)地块特困对象审核表》、《居民死亡证明书》、《居民自费独用表安装证明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住房承租人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该房屋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共同享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自认及其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及汪衡的户籍均是在取得系争房屋后迁入系争房屋或报出生,故双方均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没有贡献。汪衡、原告董某、原告汪某、被告董昊膺均是上海市控江四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受配人,故汪衡、原告董某、原告汪某、被告董昊膺均曾享受过福利性质的分房。然考虑到该房屋系1986年套配,建筑面积仅有42.41平方米,当时的受配人员为5人,人均建筑面积仅为8平方米,故属于居住较为困难。汪衡是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过世,且房屋征收单位在《黄浦区198街坊、199街坊、200街坊(部分)地块特困对象审核表》中认定汪衡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给予特殊困难补贴3万元,故汪衡可以参与征收补偿利益中相关利益的分割。原告虽称被告张某在他处享受了拆迁利益,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称原告王开峰享受过国家补贴,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王某、被告董某是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且是未成年人,无证据证明其享受了福利性质分房或动迁安置,故不属于他处有房。综上,本院认为,在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时,应综合考虑该房屋的来源,各方当事人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和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系争房屋在2013年前空关,后又出租,各方当事人均不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控江四村房屋的面积较小,并考虑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定原、被告均可以参与征收补偿利益中相关利益的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永胜路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699,931.85元,由原告董某享有人民币321,911.34元,汪衡享有人民币350,893.69元,原告王开峰、汪某享有人民币641,787.38元、原告王某享有人民币320,893.69元,被告董昊膺、张某、董某享有人民币1,064,445.75元;


  二、被告董昊膺、张某、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21,911.34元;


  三、被告董昊膺、张某、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开峰、汪某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641,787.38元;


  四、被告董昊膺、张某、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20,893.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14元,由原告董某、王开峰、汪某、王某负担人民币2,379元,被告董昊膺、张某、董某负担人民币12,835元。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董某、王开峰、汪某、王某负担人民币782元,被告董昊膺、张某、董某负担人民币4,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蓓蕾


  代理审判员黄啸


  人民陪审员朱国雄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