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京03行赔终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燕府林城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侉子营村东西小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613221854。
法定代表人刘艳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平(刘艳炎之妻),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政府街3号。
法定代表人何长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代海超,男,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土地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戎国媛,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燕府林城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府林城公司)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行赔初2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府林城公司的代理人柯平、被上诉人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代海超、戎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府林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杨镇政府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84652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刘艳炎、胡艳军(乙方)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侉子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侉子营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顺义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该合同末尾落款甲方处盖有侉子营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乙方处有刘艳炎的签字。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侉子营村东吴家地共26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为村集体所有,用途为农业设施温室大棚(砖混结构),乙方承租甲方土地用于高效农业生产或现代化农业区建设,主要是种植苗木、果树、花卉、温室大棚、旅游观光采摘接待等。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42年8月31日止。经由当地的相关部门同意,乙方可根据生产需要在所租用地块四周设置围挡和在租用地块内新建办公用房、生产车间、仓储设施等建筑物,所建建筑物面积不得超过出租土地总面积的10%,建设和维护费用由乙方承担,建筑物所有权、使用权、出租权归乙方所有。”2013年1月14日,燕府林城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艳炎。
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燕府林城公司在其租赁的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侉子营村东吴家地共260亩土地上建设大棚、操作间、围墙、门卫岗亭、水房、厕所、厨房并铺装透水砖。后燕府林城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大棚、操作间对外出租,并与承租人签订《家庭农场承包合同》或《家庭农场租赁合同》,承租人分别承租了燕府林城公司相应的大棚及操作间。
2015年6月24日,杨镇政府对燕府林城公司位于上述土地上的砖混建筑及附属物作出〔2015〕第3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燕府林城公司所建的砖混建筑共135处,总建筑面积2557.4㎡等及附属物,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建设,并责令燕府林城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组织拆除。燕府林城公司可对本决定进行陈述和申辩。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杨镇政府将该通知书送达给燕府林城公司。因燕府林城公司在限期内未自行拆除建筑物,2015年7月1日,杨镇政府作出催字〔2015〕第10号《催告通知书》,告知燕府林城公司: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在杨镇侉子营村建设的砖混建筑共135处,总面积2557.4㎡等及附属物。请燕府林城公司在收到本催告通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的,杨镇政府将对上述建筑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当日,燕府林城公司的员工代收上述《催告通知书》。2015年7月6日,杨镇政府作出〔2015〕第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燕府林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杨镇政府将于2015年7月10日8时0分后,依法组织拆除;请燕府林城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8时0分之前自行清理存放于违法建设中的财物,因拒绝清理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燕府林城公司自行承担;请燕府林城公司在2015年7月10日8时0分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当日,燕府林城公司员工代收上述《强制拆除决定书》。2015年7月14日,杨镇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对存储于涉诉建筑物内的物品进行清理,并对燕府林城公司的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当天,杨镇政府予以录像。燕府林城公司不服杨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于2015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杨镇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拆除燕府林城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侉子营村的建筑物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顺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杨镇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强制拆除燕府林城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侉子营村建筑物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行政判决书已生效。
2017年4月1日,杨镇政府对燕府林城公司(刘艳炎)作出《责令停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杨镇侉子营村东南正在建设围墙、大棚操作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镇政府责令你于2017年4月1日15时50分前停止施工,并接受复查。”
2017年7月28日,杨镇政府作出〔2017〕第5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广大租户:经查:你户(单位)位于侉子营村东南燕府林城公司大棚项目中在建工程,系非法改造农业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现责令你户(单位):一、限你于2017年7月31日前,拆除所有违规违法建设以及违法改造的所有建筑(单栋日光温室作业间(操作间)面积最大不得超过15平方米),恢复农业设施原貌。二、逾期未按要求完成清退、整改拆除的,我镇将依法采取措施处理违法行为。”
2017年8月1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京规顺执函[2017]第178号《关于燕府林城公司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主要内容为:“杨镇政府:经查,位于杨镇侉子营村东侧的由燕府林城公司所建房屋,总建筑面积22866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17年8月3日,杨镇政府对燕府林城公司(刘艳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在侉子营村东所建大棚操作间,建筑面积为22866平方米建筑物、构筑物,经国土、规划部门认定,属于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杨镇党委、政府决定现对你违法建设进行依法强制拆除。”
2017年8月3日、8月7日,杨镇政府强制拆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侉子营村东吴家地260亩土地内大部分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燕府林城公司及刘晓龙等承租人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杨镇政府的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杨镇政府实施上述强制拆除行为前,未向燕府林城公司及承租人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未以书面形式催告燕府林城公司及承租人自行履行义务,未针对承租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未将《强制拆除决定书》向燕府林城公司有效送达,未通知承租人、燕府林城公司相关人员到场及提前清理建筑物内有关物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强拆涉案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时,杨镇政府制作了笔录和财物清单及对强拆过程进行了录像,并依法告知承租人、燕府林城公司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相关权利和义务。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规章规定,杨镇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018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13行初2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杨镇政府于2017年8月3日、8月7日强制拆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侉子营村东吴家地260亩土地上大部分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包括燕府林城公司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及刘晓龙等60名自然人和第三人李明亮承租的大棚、操作间等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行为违法。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行政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庭审中,燕府林城公司陈述如下:“1.2012年9月份燕府林城公司建设51个日光温室大棚,并获得补贴资金。后来燕府林城公司将每个大棚从中间分成两个小棚,51个大棚分成了102个小棚。2014年开始往外陆续出租大棚,燕府林城公司有专门的销售人员,销售人员对外介绍,租户来洽谈合同。2015年左右,燕府林城公司把承包的土地用围墙封闭起来,围墙地基1米,地上高2.8米,并留有两个门,即东门和南门。2015年、2016年,燕府林城公司又陆续建设日光温室大棚(属于小棚),大约七八十个。加上之前的102个,总共大约180个棚,对外出租了绝大部分,大约一百三四十个棚。燕府林城公司交给租户的时候是裸棚,租户必须装修,不装修没办法种菜。租户装修要安装地暖、暖气片、空调,因为冬天冷,还要安装棉被、卷帘机,每个棚都有15平米的操作间,人在15平米的操作间里。燕府林城公司要求租户不得违法建设,要求每天晚上固定十点钟关大门,东门和南门都关,平时两个门都开着。超过晚上十点之后,租户再进入需要通过门卫。租户有各自独立的院落,为了安全,院落都有单独的门锁。部分租户私自改变土地性质,对承租的大棚进行过加建、改建、扩建,违规违法进行居住生活使用。2.本案中燕府林城公司主张的损失,都是燕府林城公司遭受的损失,不包括租户等其他人的损失。3.2015年杨镇政府强制拆除了燕府林城公司分割后的4个小棚、1个库房,因为当时损失不大且燕府林城公司还在继续经营,燕府林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就说不主张2015年强拆部分的行政赔偿。”
2019年2月22日,燕府林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炎的爱人柯平向杨镇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杨镇政府门卫于2019年2月23日签收,但却未收到任何答复。
经一审法院释明,燕府林城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建筑材料残值损失。
另1,涉案大棚所在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
另2,2014年9月12日,案外人赵鑫作为乙方,燕府林城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家庭农场承包合同载明:第一条:出租大棚基本情况:墙体为砖混带外保温,顶子钢架结构,高度3.8米,带配房15平米,水电配齐,网络有线预留口,其中土地面积640平方米。第二条:乙方所承租的土地。1.乙方所承租的土地为:第E11号棚,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为640平方米,该土地用途为家庭农场,除甲乙双方另书面外,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乙方租赁土地,乙方须赔偿甲方因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五条:租赁土地的交付在乙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甲方交付首次租金后当日内甲方将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交付乙方。交付土地时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出租土地交接手续,双方在土地《土地附属设施设备清单》详见交房标准。签字(盖章)后生效。……地上物交付标准、设备标准。一、管理用房。地面:水泥垫层;层顶:彩钢顶;门窗:品牌塑钢门窗;内墙:水泥抹光;供水系统:地下深井水;供电系统:市政用电;通讯系统:(开通费自理);电视系统:邮箱电视(开通费自理);安防系统:24小时保安巡逻。二、种植大棚。地面:土地平整;顶面:钢架顶棚。2017年8月30日,赵鑫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7)京0113民初16559号,请求判令:1.解除赵鑫与燕府林城公司签订的家庭农场租赁合同;2.燕府林城公司向赵鑫退还租金147321元;3.燕府林城公司赔偿赵鑫装修费用51500元;4.燕府林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9月,赵鑫收到燕府林城公司宣传广告,燕府林城公司宣称建设成京东绿色农场,是高端商务人群交流基地,种植、休闲、养老、度假的首选,并提供专业园丁,24小时保安监控,全方位贴心看管服务等。后赵鑫来到燕府林城公司的农场所在地顺义区杨镇侉子营村。销售人员带着赵鑫参观样板间和其他租户的院落。销售人员承诺可以按照样板间或者参观过其他租户的院落来修建房屋。在棚架内可根据需求修建,有问题燕府林城公司负责承担损失。另外院子里可种植,至于种多少根据自己家情况而定。后介绍燕府林城公司的优势,比如:与残联有合作;项目开展2年多,已有几十户装修建房并入住;和村里签了30年的土地合同,到期了还可以续签合同;配套设施齐全,能够满足日常所需。当时燕府林城公司的城市私家农场配套设施很齐全,有水、电、有线电视、24小时保安等。为此,2014年9月12日,赵鑫与燕府林城公司签订了家庭农场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租金共计165000元,租期从2014年9月12日至2042年9月12日,位于E11号,面积640平方米。后燕府林城公司提出赵鑫进行建设和装修必须选定燕府林城公司内部的工程队,赵鑫与燕府林城公司指定的施工队签订施工协议书。后赵鑫进行装修施工,花费装修费用共计51500元。赵鑫装修完成后并入住。但2017年8月7日,杨镇政府组织人员对燕府林城公司农场内的大棚及附属房屋等进行强拆,包括赵鑫承租的大棚及附属房屋也被强拆。现燕府林城公司整个农场停水停电,既不能进行种植,更不能居住使用等。至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后赵鑫于2017年8月22日向燕府林城公司下达解除家庭农场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并要求燕府林城公司返还租金,赔偿给赵鑫造成的装修损失等。租期超过20年部分应属无效,此部分租金更应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燕府林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赵鑫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因为涉诉大棚不完整了,已经被拆除了,交付的时候是完整的大棚;不同意赵鑫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并不是租金,是涉诉大棚的钱。每年燕府林城公司要向赵鑫收取物业费及土地管理费,物业费和土地管理费640平2000元,320平是1000元,水费每个月100元,电费1元1度,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因为有80%的人都不交,所以不确定赵鑫是否欠费。不同意赵鑫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装修是赵鑫自己的行为,燕府林城公司也不确定赵鑫装修实际花了多少钱。不同意赵鑫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诉讼费应由燕府林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诉土地为基本农田,即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根据法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而从赵鑫与燕府林城公司签订的家庭农场租赁合同约定的管理用房标准可以看出,双方实际约定了在土地上进行房屋建造。该合同约定改变基本农田的用途,故该家庭农场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16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赵鑫与燕府林城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签订的家庭农场承包合同无效;二、燕府林城公司向赵鑫退还承包费十四万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赵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另3,2015年4月11日,案外人张富贵(乙方)与燕府林城公司(甲方)签订《家庭农场承包合同》,约定:出租大棚墙体为砖混带外保温,顶子钢架结构,高度3.8米,带配房15平米,水电配齐,网络有线预留口。乙方承租的土地为第B7号棚,土地面积为320平方米。乙方所承租的土地用途为大棚,除甲乙双方另书面外,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乙方租赁土地。乙方签署本合同时,对土地租赁现状及附属设施设备的现状和范围做充分了解并接受实际情况作为租赁土地交付条件,如乙方对大棚进行装修,须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对该土地享有承租使用权,即从2015年4月11日至2042年8月31日为止。土地租赁付款方式为2015年4月11号首付50000元整,如果在2个月内付清全款,不计利息。超出两个月按余款的10%计息,及38000元整加利息3800元,共计41800元整,于2016年4月10日前付清全款,逾期不付清全款,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在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交付租金后30日内甲方将本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交付乙方。交付土地时甲乙双方共同办理出租土地交接手续,双方在《土地附属设施设备清单》详见交棚标准。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承担租赁期限内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电费、水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等。租赁期限内,如因国家建设、城市规划等社会原因,需要对租赁物拆迁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租赁合同自行解除。甲方于腾退土地当日退还乙方已缴纳并未实际发生的租金,退还租金按“每月租金=按照合同总金额/全部租赁日期”执行,乙方享有大棚农业设施的赔偿权益。合同附件《地上物交付标准、设备标准》载明:一、管理用房。地面:水泥垫层,屋顶:彩钢顶,门窗:品牌塑钢门窗,内墙:水泥抹光,供水系统:地下深井水,供电系统:市政用电,通讯系统:开通费自理,电视系统:有线电视(开通费自理),安防系统:24小时保安巡逻。二、种植大棚。地面:地面平整,顶面:钢架顶棚。2017年8月17日,案外人张富贵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7)京0113民初15363号,诉讼请求为:1.判决张富贵与燕府林城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家庭农场承包合同》无效;2.燕府林城公司返还张富贵租金91000元及赔偿张富贵建房装修损失105000元;3.诉讼费由燕府林城公司负担。燕府林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张富贵赔偿燕府林城公司大棚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并称张富贵擅自改建大棚、加建建筑物。该案诉讼中,燕府林城公司最终明确诉讼请求为:张富贵赔偿大棚及配房的损失35000元,水电费、物业费25000元。该案诉讼中,张富贵提交宣传单两张,主张为燕府林城公司的宣传单,宣传单载明:京东绿色农场,高端商务人群交流基地,开发商直销13.8万/套,种植、休闲、养老、度假首选。超大的享受,轻松拥有休闲、娱乐、劳动、度假、健身为一体的高品质城市私家农场。仿古式院门、专业园丁,24小时保安监控,全方位贴心看管服务。乘车路线:轻轨到俸伯站,公交923、顺17、顺29到北务镇下车,开车路线:机场高速上京平高速北务出口左转龙塘路右转北务镇即到。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诉土地为基本农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张富贵、燕府林城公司之间的“大棚”出租合同,改变基本农田的用途,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富贵占用涉诉大棚一段时间,该段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7700元,除此之外的租金燕府林城公司应予退还。燕府林城公司主张张富贵应支付水电费、物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2300元。2017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13民初15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张富贵和燕府林城公司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签订的《家庭农场承包合同》无效;二、燕府林城公司返还张富贵租金八万三千三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燕府林城公司支付张富贵损失五万九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张富贵的其他本诉请求;五、张富贵支付燕府林城公司损失一万零五百元,水电费、物业费合计二千三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驳回燕府林城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诉讼中,燕府林城公司明确其请求判令杨镇政府赔偿的各项损失包括以下内容:1.杨镇政府按现在的市场价值赔偿2017年强拆燕府林城公司大棚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包含电路、道路、上下水、排水、水井、网线、围墙、安保系统等)造成的损失82765600元;2.杨镇政府赔偿因2017年强拆导致燕府林城公司2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损失50000000元;3.杨镇政府赔偿燕府林城公司因2017年强拆导致燕府林城公司租户起诉燕府林城公司合同无效民事诉讼由燕府林城公司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法院判决赔偿客户的所有费用及利息、执行费、诉讼费及滞纳金)15095609元;4.杨镇政府赔偿燕府林城公司因2017年强拆导致未起诉燕府林城公司的剩余50户承包租户的所有损失(不知诉求,金额无法统计);5.杨镇政府赔偿燕府林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炎因被司法拘留45天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5950.5元,并撤销刘艳炎两年以上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记录及恢复刘艳炎的名誉;6.杨镇政府返还顺义区残联职业康复站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支付给燕府林城公司的建站费400000元、运营费340000元;7.杨镇政府赔偿燕府林城公司用来偿还执行款的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117105元。8.杨镇政府承担因赔款导致燕府林城公司所产生的税金5819535元;9.杨镇政府赔偿2015年违法强拆燕府林城公司大棚和库房造成的损失1461400元;10.杨镇政府赔偿因2017年强拆给燕府林城公司造成的办公室设施及办公设备、门卫设施及值班设备、残疾人康复站设施及设备、农业机械设备及农作物、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05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杨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涉案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燕府林城公司对经过验收后的温室大棚进行改造并将部分大棚对外出租。部分承租人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将承租的大棚进行了改建、加建、扩建并在此居住,且燕府林城公司向承租人收取物业费等费用。燕府林城公司在涉诉土地内建设办公用房,进行路面硬化,建设围墙,安装两个大门,设置门卫提供安保服务,实际上对涉诉土地进行社区化、园区化开发,改变了涉诉土地的用途,燕府林城公司的开发建设行为未取得规划审批许可手续。因此,燕府林城公司要求杨镇政府赔偿大棚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包含电路、道路、上下水、排水、水井、网线、围墙、安保系统等)损失82765600元、办公室及装修损失、门卫室建设及装修损失、残疾人康复站建设及装修损失、厨房建设及装修损失等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本案中,因燕府林城公司要求杨镇政府赔偿的承包经营权损失、燕府林城公司因民事诉讼需要支付的所有费用、剩余50户承包户的所有损失、残疾人职业康复站建站费运营费、民间借贷款项及利息、税金、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燕府林城公司的上述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燕府林城公司关于杨镇政府赔偿其法定代表人刘艳炎的精神损失费,撤销刘艳炎两年以上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记录及恢复刘艳炎名誉的主张,并不属于本案行政赔偿范围,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燕府林城公司现主张杨镇政府赔偿2015年强拆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燕府林城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时已将涉诉地块内燕府林城公司的室内外合法财产腾空并妥善处置,故杨镇政府应当对燕府林城公司主张的室内外合法财产损失予以赔偿。鉴于燕府林城公司主张的合法财产已经灭失,现有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生活常识,酌情确定合法财产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燕府林城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残值损失,对该部分残值损失,其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燕府林城农业有限公司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室内外物品财产损失共计五万元;二、驳回北京燕府林城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
燕府林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依法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与事实不符,法院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与事实不符,认定采纳错误。3.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与事实不符,认定采纳错误。4.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法院认定差异。5.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和证据9还有证据12,法院对其证明目的都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因果关系及逻辑顺序。6.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1页记载的“燕府林城公司陈述如下,2012年9月份该公司建设51个日光温室大棚,并获得补贴资金。后来该公司将每个大棚从中间分成两个小棚,51个大棚分成了102个小棚……”法院理解错误。7.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8页论述“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虽然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涉案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公司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开发建设为取得规划审批许可手续,因此对涉案大棚建筑物、构建物、附属物的赔偿法院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就算是基本农田也不能改变土地承包者的经营权,何况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立是在公司经营五年之后。该公司没有对验收后的温室大棚进行改造,其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约定就是可以转租。承租户私自改建是个人个别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经营管理需要值班室、路面硬化、安装大门围墙等,有合同约定。8.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十九页论述“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合法大棚被强拆,与承租户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合同无效,承租户认为公司大棚违法,不予返还,造成公司财产巨大损失,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是直接损失。法定代表人刘艳炎的精神损失费也属于本案赔偿范围。9.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十九页论述赔偿请求的时效问题,属于认定不清。因不可抗力,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踢出赔偿请求的,适用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特殊诉讼时效。
二、过度执法和故意加大受害人的损失属于违法过错方,同时是强权组织,致使公司无法经营。1.强拆不是简单拆除所谓公司未取得规划的行为,而是要把公司清除的强拆。2.承租户全是从事农业生产,未改建加盖,也被全部强拆。3.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调取的支票2张证明公司所有的大棚、操作间、构筑物、附属物全部合法,取得规划,杨镇政府已经备案。
三、申请调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京规顺执函(2017年)第178号《关于燕府林城农业有限公司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函》中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违法照片。
杨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燕府林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燕府林城公司2017年8月1日未强拆前卫星定位照片截图,证明燕府林城公司未被强拆前的原貌,同时证明燕府林城公司在未被强拆前的实际状况,并没有违法的地方。
2.杨镇侉子营村代表会决议,证明燕府林城公司与侉子营村经济合作社的合作有流程,有合法的程序。
3.中国工商银行单据,证明燕府林城公司与侉子营村经济合作社达成合作事项,是燕府林城公司要求侉子营村经济合作社先向杨镇政府申请该项目的,项目批准后才签的合同。
4.《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侉子营村经济合作社顺义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书》,证明260亩大棚建设用地项目得到杨镇政府批准后,燕府林城公司才签订合同。
5.建筑施工合同、收据,证明杨镇政府批准260亩大棚建设用地项目后,燕府林城公司才进行建设。
6.燕府林城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杨镇政府批准260亩大棚建设用地项目后,燕府林城公司才办理的营业执照。
7.2013年7月19日的进账单、华夏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大棚及操作间(15平米)是合法的,是取得杨镇政府批准才建设的。
8.收到民事判决书的证明,证明杨镇政府违法强拆给燕府林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9.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证明因杨镇政府违法,造成燕府林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炎被强行羁押45天,造成合同无效、无法继续履行。
10.2012年9月-2016年9月租金款收据,证明燕府林城公司按合同履行合法经营。
11.(2015)顺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书、(2017)京0113行初22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杨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
12.2018年4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8年4月27日欠条、2018年4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凭证、李大姐微信截图,证明因杨镇政府违法强拆行为,造成燕府林城公司民间借贷偿还执行款,给燕府林城公司造成损失。
13.EMS邮单封皮照片及邮单查询情况,证明燕府林城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杨镇政府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杨镇政府门卫于2019年2月23日签收。
杨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4月14日《证明》;
2.2013年9月12日《证明》。
证据1、2证明涉诉地块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
3.关于燕府林城公司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证明涉诉建筑物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杨镇政府依法进行通知。
5.杨镇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证明涉诉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
6.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切实按市政府规定时限完成“大棚房”拆除整改工作的紧急函,证明杨镇政府依法履职情况。
一审法院依燕府林城公司申请调向杨镇政府调取了2013年7月18日由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农业服务中心为燕府林城公司出具的设施农业工程款2040000元的发票复印件、2013年7月19日1000000元支票存根复印件、1040000元支票存根复印件,并依职权向北京市顺义区农业农村局调取了2012年新建设施农业项目补贴资金分配表(部分)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燕府林城公司提交的证据2、4、10、11、13和杨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5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项目占用土地的来源,杨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等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燕府林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3、5-9、12,系与赔偿请求相对应的证据,其仅以此为依据主张赔偿,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杨镇政府提交的证据6系相关文件,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评价。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上诉人承包的侉子营村集体地块上设立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照片及钢架联栋大棚的照片,用以证明基本农田设立时间及钢架联栋大棚的事实;
2.上诉人1期、2期、3期规划图纸,用以证明公司的实际投资;
3.承租户侯海波的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合法合规、没有改造的大棚也被强拆;
4.承租户刘宾文的民事判决书及未被强拆的大棚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合法合规、没有改造的大棚也被强拆;
5.58户未起诉承租户名单,用以证明合法合规、从事农业生产的承租户;
6.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农业服务中心支票转账给上诉人204万元的资金用途(支票2张)及签批手续流程,用以证明公司已经取得规划、杨镇已经备案,证明204万设施农业工程款,区农委审批项目,区财政拨款。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行政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事项为:调取杨镇政府提供的证据,2017年8月1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京规顺执函(2017)第178号《关于燕府林城农业有限公司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函》,主要内容为:“杨镇政府:经查,位于杨镇侉子营村东侧的由燕府林城公司所建房屋,总建筑面积22866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违法照片。其事实与理由为:以上申请调取的证据,对本案判决有非常关键的作用,上诉人质疑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杨镇政府过度执法,是整改,不是全部拆除上诉人的理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行政调取证据申请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评判,对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行政调取证据申请书》不予准许。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杨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燕府林城公司有权就杨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实际损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关于燕府林城公司要求赔偿大棚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包含电路、道路、上下水、排水、水井、网线、围墙、安保系统等)损失82765600元、办公室及装修损失、门卫室建设及装修损失、残疾人康复站建设及装修损失、厨房建设及装修损失等问题。因涉案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燕府林城公司在涉诉土地内建设办公用房,进行路面硬化,建设围墙,安装大门,设置门卫,提供安保,实际上对涉诉土地进行社区化、园区化开发,改变涉诉土地的用途。燕府林城公司对经过验收后的温室大棚进行改造并将部分大棚对外出租,部分承租人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将承租的大棚进行了改建、加建、扩建并在此居住,且燕府林城公司向承租人收取物业费等费用。涉案建设及附属物均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且燕府林城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因此燕府林城公司要求杨镇政府赔偿上述损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法院释明后,燕府林城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残值损失,对该部分残值损失,其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关于燕府林城公司要求赔偿的25年承包经营权损失、燕府林城公司因租户起诉公司合同无效民事诉讼需要支付的所有费用、剩余50户承包户的所有损失、返还残联职业康复站建站费、运营费、用来偿还执行款的借款及利息、税金、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因燕府林城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并非其“直接损失”,因此对于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燕府林城公司主张的其法定代表人刘艳炎的精神损失费,撤销刘艳炎两年以上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记录及恢复刘艳炎名誉的主张,根据国家赔偿范围法定原则,不属于本案的行政赔偿范围,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燕府林城公司要求赔偿杨镇政府2015年违法强拆其公司大棚和库房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该项主张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请求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杨镇政府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时已将涉诉地块内燕府林城公司的合法财产腾空并妥善处置,故杨镇政府应当对燕府林城公司主张的办公室设施及办公设备,农业机械设备等合法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生活常识,酌情确定合法财产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涛
审 判 员 韩 勇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金涛
法官助理 王曼斐
书 记 员 高 原
书 记 员 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