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京03行赔终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德智,男,194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镇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付大刚,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涛,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农业发展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超,北京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德智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行赔初6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魏德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房镇政府)将违法拆除的北房镇×××村××园××号建筑及附属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管理用房、大棚房、围栏、鱼池、电网、水网、道路等)恢复原状。2.如恢复原状困难判令北房镇政府赔偿强拆魏德智的合法财产的损失(包括看护用房及装修费用、大门、围墙、硬化地面、阳光房、家具、电器、农具、电费、农作物收益损失、衣物、自行车等损失)615255元。3.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魏德智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土地合同》,××××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村××园××号地块使用权及地上物所有权转让给魏德智使用。合同签订后,魏德智开始经营上述地块。
2017年8月22日,北房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魏德智位于北房镇×××村××园××号地块上的看护用房、硬化地面、大门、花池、铁栅栏围栏予以拆除;损毁部分大棚。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京0116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北房镇政府2017年8月22日强制拆除魏德智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村××园××号地块相关建筑物的行为违法。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北房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依法制作室内物品清单,未提前通知魏德智到场,亦未依法告知魏德智存放物品的地点以及处理方式。
2018年4月初,魏德智以快递的方式向北房镇政府邮寄了赔偿申请书,申请北房镇政府恢复强拆北房镇×××村××园××号建筑原状,恢复保障正常生产、经营附属设施(包括但不限于水、电、道路等);赔偿因强拆造成的损失共计2721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丢失农具、停产损失等)。北房镇政府收到上述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18年7月9日,魏德智持诉称意见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房镇政府坚持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本案中,因北房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现魏德智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但魏德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北房镇政府强制拆除的建设为其所有的合法建设,故其要求对被拆除的建筑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及赔偿相应损失(包括装修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直接损失”应是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现有合法财产的直接减少或灭失。本案中,魏德智要求北房镇政府赔偿电费、农作物收益损失等,因上述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魏德智的上述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北房镇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侵犯魏德智的人身权利,故魏德智要求北房镇政府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魏德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北房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魏德智在××园××号地块上的合法物品受到损失,北房镇政府应当予以赔偿。因北房镇政府未能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对魏德智在××园××号地块上的物品情况进行证据固定,故结合魏德智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以及生活常识酌情确定物品损失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房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德智经济损失2159元。二、驳回魏德智的其他赔偿请求。
魏德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所拆迁的建筑为镇政府决定,规划指导的项目,政府还投资,属于合法建筑。一审法院未调取档案查询,没有查清事实。二、被上诉人强行拆除的不仅仅是管理用房,整个园区的物业系统全部摧残,这一切都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财产。三、一审法院最后判定的赔偿数额,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四、上诉人的赔偿单符合法律规定,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北房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魏德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赔偿申请书、赔偿清单及快递单各1份。证明魏德智向北房镇政府提出过赔偿申请,亦证明魏德智的损失情况。
2.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行初76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北房镇政府强制拆除魏德智合法财产,且该判决已认定北房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北房镇政府应当对魏德智进行赔偿。
北房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大棚房”拆除整改检查验收工作事项的函》(市规划国土函〔2017〕2015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切实按市政府规定时限完成“大棚房”拆除整改工作的紧急函》(市规划国土函〔2017〕2035号)、《北京市怀柔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再次印发怀柔区设施农业建设标准和补充说明的通知》(怀农发〔2017〕91号)及附件、《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关于认真落实市政府常务会议精神全面完成“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工作事项的通知》(市规划国土发〔2017〕258号)各1份。证明市规划国土函〔2017〕2035号文中对涉案房的验收标准有规定,标准是场清地平,看护用房面积不超标,且无居住功能,棚内外地面无硬化,不能铺设透水砖,北房镇政府是按照该规定进行的拆除。北房镇政府拆除的均不是魏德智合法财产,因此魏德智无权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村××园××号地块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魏德智提交的证据及北房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但均不能完全实现各自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公民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虽然北房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但魏德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的合法性,故其要求对被拆除的建筑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及赔偿相应损失(包括装修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国家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限于直接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电费、农作物收益等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故魏德智的上述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北房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已被确认违法,且北房镇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前履行依法通知魏德智到场、对涉案建筑所在地块上存放的物品进行证据固定等义务,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具体案情,认定北房镇政府应当对上诉人的合法物品损失进行赔偿,并酌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关于魏德智要求的其他赔偿损失,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涛
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金涛
法官助理宋凯
书记员高原
书记员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