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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小华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

时间:2021年06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94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华,女,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锴,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曾劲,该区人民政府代理区长。
再审申请人张小华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0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小华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紫竹院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紫竹院街道办)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查清事实,继续审理。2.再审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行政机关实施强拆再审申请人房屋,应推定为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实施了强拆。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二批拆迁指导案例中明确表明已经列入行政征收范围的房屋,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行政征收。4.再审被申请人应对强拆再审申请人房屋承担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小华主张海淀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相反,海淀区政府不但主张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授权紫竹院街道办作为执行主体对魏公村小区的房屋实施了解危排险工作,且紫竹院街道办亦出具《关于魏公村小区危险房屋拆除情况的说明》,明确认可其实施了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相关工作由其承担。由于紫竹院街道办作为海淀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属于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张小华对紫竹院街道办实施的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不服,应当以紫竹院街道办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在张小华拒绝变更被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小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小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李智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骆芳菲
书记员余艺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