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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欣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要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

时间:2021年05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20   收藏[0]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津行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欣,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现住天津市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绍兴道**。
法定代表人胡学明,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马场道**。
法定代表人杨阳,主任。
上诉人王欣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西区政府)、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西区住建委)要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行初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欣原审诉称,坐落于天津市河**公有住房系企业产权,原承租人为王福建,现已去世,原告王欣系王福建之子,吴家窑大街佛山里2号公有住房与吴家窑大街佛山里1号及厨房、储物间、厕所等附属设施合为一个院子由原告王欣使用。2019年11月19日,二被告在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致使原告房屋及屋内所有物品、附属设施全部被破坏。原告认为二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拆除,故原告起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原告对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案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并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原告对其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不应由本院管辖,原告对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的起诉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欣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欣。
王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2行初113号《行政裁定书》,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系天津市河西区××街佛山里平房1号、2号公房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该2间公房及附属厨房、储物间、厕所等设施合为一个封闭院落由上诉人家庭居住、使用。2019年11月19日,二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且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及家人从房屋内强行拖出后,将上诉人院内的1号、2号房屋及附属设施等强制拆除,房屋、屋内物品及附属设施全部被破坏,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且使上诉人及家人无家可归。2020年4月,上诉人在向河西区住建委信访中首次得知:强拆上诉人房屋系河西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的“紧急排险”工作,后河西区住建委于2020年6月5日作出书面《答复意见书》。在本案一审中二被上诉人的答辩及证据中上诉人首次得知:河西区住建委于2019年11月15日向河西区政府作出请示恳请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上诉人房屋整体拆除;2019年11月19日10时06分暨强拆前10分钟,河西区政府在上诉人房屋院落的大门外张贴《通告》,要求停止使用房屋、立即迁出。2019年11月19日10时10分左右,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家中拖出,强拆了上诉人的整体院落及房屋。上诉人于10时33分报警。同一时间被上诉人连带强拆了周边的5多个相邻院落。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仅以未有证据证明河西区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法院认为河西区政府拆除房屋缺乏事实根据,属于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且认定错误,故应撤销一审裁定。从本案证据来看,河西区住建委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中明确记载了本案事实,由河西区政府下达了房屋解危《通告》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紧急排险工作;河西区住建委向河西区政府的《请示》中也明确表示依据《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规定,河西区住建委恳请河西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上诉人房屋整体拆除;最后从一审中河西区政府提交的证据7《通告》及张贴照片、证据8《笔录》亦可直接证明河西区政府工作人员于2019年11月19日10时06分直接在上诉人院落外墙张贴要求停止使用房屋并立即迁出的《通告》并组织实施了强制搬迁。上述所有证据均指向河西区政府组织并直接实施了所谓紧急排险工作的强制搬迁及拆除房屋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河西区政府于2019年11月19日10时06分在上诉人院落外墙张贴要求停止使用房屋并立即迁出的《通告》并组织实施强制搬迁;上诉人母亲于10时33分通过拨打110报警反映房屋被强拆的情况;及110接警后并未干预政府行为。上述事实可证明河西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搬迁及拆除房屋的行为。从法律规定来看,虽本案以紧急排险实施强制搬迁及拆除房屋但《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河西区政府为紧急排险的组织单位及责任单位。故河西区政府应对排险的后果及违法强拆行为负责。从最终结果来看,河西区政府虽完成了房屋强拆工作也进行了强制搬迁,但至今未按照《天津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恢复性重建,上诉人至今未回到原所居住。而事实上上诉人被强拆的房屋也并非危房,房屋所在地也存在事实拆迁的项目,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来看,拆迁项目中拆除房屋后的最终受益人系河西区政府,故可由此推断,此次违法以紧急避险名义实施的搬迁、强拆房屋行为实为拆迁行为,无论以紧急避险还是拆迁或何种名义,均应当确认河西区政府的违法行为并承担违法的后果。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础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审理,公正裁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河西区××委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河西区政府对涉诉房屋具体实施了拆除,且河西区政府及河西区住建委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诉拆除行为系由河西区住建委具体实施。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政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河西区住建委并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上诉人对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故上诉人对河西区住建委的起诉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明珠
审判员  蔡 力
审判员  廖希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袁敏
书记员满开琳
附:本裁判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