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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丙德等八人诉沈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复并赔偿案

时间:2017年12月0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92   收藏[0]

[2002]沈行初字第5号


原告韩丙德,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法库县卧牛石乡哈户硕村农民,住址法库县卧牛石乡哈户硕村一组。

原告肖成,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法库县卧牛石乡哈户硕村农民,住址法库县卧牛石乡哈户硕村一组。

原告宋建成,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法库县卧牛石乡哈户硕村农民,住址法库县卧牛石乡哈户硕村一组。

原告徐洪峰,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法库县卧牛石乡哈户硕村农民,住址法库县卧牛石乡哈户硕村一组。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峰,男,农民,住址法库县卧牛石乡哈户硕村一组。

原告宋建中,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法库县卧牛石乡哈户硕村农民,住址法库县卧牛石乡哈户硕村一组。

原告范立文,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法库县卧牛石乡哈户硕村农民,住址法库县卧牛石乡哈户硕村一组。

原告陆德文,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法库县卧牛石乡哈户硕村农民,住址法库县卧牛石乡哈户硕村一组。

原告陆德明,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法库县卧牛石乡哈户硕村农民,住址法库县卧牛石乡哈户硕村一组。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齐,男,农民,住址法库县卧牛石乡哈户硕村。

上述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庆福,系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陈政高,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宫理,男,系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万泉街农神庙巷10—6号。

委托代理人孙长春,男,系法库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址法库镇河南街五委五组。

第三人法库县人民政府,地址法库县法库镇兴法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毕华峰,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洋,男,系法库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住址法库镇团结街一委五组。

第三人法库县卧牛石乡人民政府,地址法库县卧牛石乡卧牛石村。

法定代表人沈金武,系乡长。

第三人卧牛石乡哈户硕村民委员会,地址法库县卧牛石乡哈户硕村。

负责人贾成志,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秀媛,女,系该村委会支部书记,住址卧牛石乡哈户硕村。

原告韩丙德等八原告诉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复并赔偿一案,于200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2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30日及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丙德及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庆福,原告韩丙德、肖成、宋建成、徐洪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原告宋建中、范立文、陆德文、陆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齐(仅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宫理、孙长春,第三人法库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洋,第三人法库县卧牛石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沈金武,第三人卧牛石乡哈户硕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秀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根据第三人法库县人民政府的申请,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沈政地占字(2001)0014号关于法库县卧牛石乡哈户硕村民委员会占用土地的批复,批复的内容主要是:一、同意法库县人民政府占用荒地1.6811公顷,作为村办砖厂项目建设用地;二、土地补偿等费用,同意按协议执行,承包户的土地由村另行调整;三、该宗土地所有权仍为集体所有,其使用权未办理出让手续前,不得转让、出租或抵押;四、此批复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此期间如土地未被利用,此件自行废止;五、接此批复后,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

韩丙德等八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调查核实,即于2001年5月17日以沈政地占字(2001)0014号批文同意了法库县人民政府的请求。侵害了八原告三十年的土地承包权,违反了《土地法》及国家关于严禁占耕地建实心砖厂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八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辽宁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辽政行复字[2001]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不是客观事实,并错误的适用了法律,请求法院1、撤销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辽政行复字[2001]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被告于2001年5月17日下达的沈政地占字(2001)0014号批文,3、判决被告赔偿八原告的经济损失;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辽政行复字[2001]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及复议决定的内容;2、本院立案庭所作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明其作出的用地批复合法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涉案宗地地类性质认定正确,不存在侵害原告土地承包权的问题。根据法库县提供的哈户硕村土地统计台帐、地籍证明表、土地普查航拍图等证据材料记载,被告所批砖厂占用的土地为荒地,虽然该宗地已经开垦,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因此该宗地不属于在册耕地。哈户硕村为发展经济办砖厂,也得到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承包该宗地的农户包括原告已得到相应的补偿或补地。被告根据地类性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调整用地计划的实际情况,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的《土地批复》,事实清楚,要件齐备,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土地批复》。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哈户硕村建设用地申请书;2、卧牛石乡人民政府建设用地申请书;3、法库县人民政府用地请示;4、地籍证明表;5、土地利用现状图;6、土地统计台帐;7、用地协议书;8、占用土地承办单;9、被告作出的用地批复;10、建设用地批准书;11、砖厂土地勘测定界技术说明;12、勘测定界表;13、辽宁省国土资源厅2002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地类性质认定的复函;14、航拍图;15、卧牛石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6、被告作出的关于法库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17、哈户硕村委会2000年6月12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土地补偿证明。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用地批复合法。本院已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证据清单和副本。

第三人法库县人民政府、卧牛石乡人民政府及哈户硕村民委员会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均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5、6及1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4、5号证据中表明的砖厂位置与第三人卧牛石乡人民政府报请的北大沟,位置不一致;认为6号证据是经过更改的;认为17号证据所讨论的建砖厂的位置---林业队周边地,不是现在砖厂所在的位置。为证明上述观点,原告又于当庭向本院提供证人陆凤奎和张连友,为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1、北大沟与现砖厂所在地(即被告批复的土地)相距约3里;2、现砖厂所在地原是耕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由本院立案庭相关人员出庭质证,方能认定;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对于地类的性质应以土地台帐和土地利用现状图等地籍资料记载为准,不能凭个人的观点认定,因此二证人证言称现砖厂所在地的土地性质为耕地的说法不能成立;2、法库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提出申请时,砖厂已经存在,被告根据法库县人民政府上报的土地管理部门对砖厂实地测量的记录,结合被测土地的资料,对法库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用地请示进行了认真的审查,最终作出同意占用土地的批复。因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法库县人民政府申请使用的土地,与被告批复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地。至于卧牛石乡人民政府所称的“北大沟”,证人认为不是现砖厂所在地,是因为当地人对土地的称呼不同而产生的歧意,并不能影响被告批复的合法性。请求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三位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观点与被告的观点基本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经本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能够证明八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就被告作出的用地批复,曾向辽宁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实,且能够证明复议决定的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陆凤奎和张连友的当庭证言,认为该证动摇了被告所提2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使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卧牛石乡人民政府申请使用的北大沟土地即为被告批复同意占用的土地——现砖厂所在地的事实;但该证言对现砖厂土地性质的看法,即认为该宗土地为耕地的观点,因无其他有权机关的有效证明佐证,故不足以推翻被告根据有权机关的土地证明材料认定的该宗土地为荒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的第二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能够证明哈户硕村民委员会为开办砖厂申请用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如前所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动摇了该证的证明效力,使之不能充分证明卧牛石乡人民政府申请使用的北大沟土地即为现砖厂所在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认为能够证明法库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提出用地请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认为是有权机关——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对现砖厂所在地的地籍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详细地标明了哈户硕村申请开办砖厂的用地位置、面积和范围,还标明了现砖厂所在图幅号、图斑号和地类代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因该证据系4号证据四至位置图的放大图表,本院亦予以采信,理由与本院对4号证据的认定理由一致;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认为也是有权机关——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土地情况证明,表明了现砖厂所在地的地类性质,与4号、5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认为能够证明哈户硕村民委员会与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征(拨、占)用土地协议书的事实,哈户硕村民委员会对该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认为能够证明对现砖厂所在地用地申请的审查,经过了严格的审批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因系被告作出的被诉批复,故不能作为证据加以审查和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被诉的用地批复第五项内容可知,该证据系被告作出被诉批复之后,由沈阳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因此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批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1、12号证据,因系有权机关专业技术负责人员及项目负责人对现有砖厂位置的土地情况进行实地勘测后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因系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在被告作出被诉土地批复之后,对复议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地类性质认定所作的说明,故不能证明被诉批复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认为能够说明现砖厂在图中所处的位置,能够反映出该地的地貌,与被告提供的4号、5号、6号、11号及12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5、16号证据,认为能够反映法库县卧牛石乡土地利用的规划情况以及被告对法库县所属19个乡镇(包括卧牛石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出批复的事实,从而说明被告称被诉批复符合卧牛石乡用地总体规划的理由成立,同时也说明被告系卧牛石乡土地利用规划的审批部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出哈户硕村民委员会对出租林业队周边地建砖厂一事,进行过村民代表的讨论,并取得了一致同意的意见,同时决定对该地涉及的农民进行补地或补款。此外还能够证明本案八位原告中,除宋建成得到补地以外,其余原告均得到了补款的事实。关于原告提出的林业队周边地并非现砖厂所在地的观点,因原告提供的二位证人陆风奎及张连友的证言均证明现砖厂所在地,以前林业队曾经使用过,加之原告再未提供其他反证推翻村委会讨论的、开办砖厂所需使用的土地,就是现砖厂所在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0年6月12日,第三人哈户硕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出租林业队周边地建砖厂一事,并取得了一致同意的意见,同时决定对该地涉及的农民进行补地或补款。之后哈户硕村民委员会先后对该地涉及的、包括本案八位原告在内的农民分别进行了补地和补款。砖厂建成以后,第三人法库县人民政府根据哈户硕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卧牛石乡人民政府的申请,向被告提出了卧牛石乡招商引资联办砖厂的用地请示,同时提供了有权机关——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作出的现有砖厂所在地相关的土地情况说明及地类、地籍等证明资料。被告经过审查,并根据上述资料,认定法库县人民政府申请的现砖厂所在的1.6811公顷的土地是荒地,遂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沈政地占字(2001)0014号用地批复。八原告不服,向辽宁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行复字[2001]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用地批复,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八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向本院递交驳回起诉申请书认为,原告自认于2002年2月26日收到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而根据本院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记载,本院收到诉状的时间是2002年3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限,故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原告则于2002年4月3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请求本院裁定停止砖厂生产。

本院认为,(一)根据人民法院行政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及原告提供的本院立案庭所作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的时间是2002年3月12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本院裁定停止砖厂生产的申请,本院认为,早在原告起诉之前,砖厂已经建立。在原告起诉时,土地现状为砖厂,因此原告要求恢复所谓土地原始状态,目前尚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用地批复的职权依据。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批复的土地,即为卧牛石乡人民政府用地申请中所称的北大沟,但被告批复的土地,确系原告的诉争地,即现有砖厂所在地无疑,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也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现砖厂所在地的地类性质进行了审查,依据被告向本院递交的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对该地的实地勘测记录和土地现状资料,被告认定该土地是荒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为,土地的性质应以登记为准,根据土地登记及资料的记载,原告诉争地的土地性质为荒地,考虑到本案八原告承包该宗土地的情况,在确认八原告均已先后因该宗土地得到了补偿或补地的前提下,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同意法库县人民政府占用该1.6811公顷荒地,作为村办砖厂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称该土地为耕地,除证人证言外,缺少有权机关的认定及说明,因此不足以否定法库县规划土地管理局对诉争土地性质和现状的资料记载,故原告认为该土地为耕地的观点,缺少有效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作出的用地批复合法,且原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明其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少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辽政行复字[2001]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复议决定并非由本案被告作出,虽与本案被诉用地批复有联系,但与本案被诉用地批复并非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是本案的审查客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17日作出的沈政地占字(2001)0014号关于法库县卧牛石乡哈户硕村民委员会占用土地的批复;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妍

代理审判员 李 树 魁

代理审判员 张 柠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东 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