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行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高台村。
法定代表人夏光娥,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增强,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珠,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荆州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夏光宏,区长。
出庭负责人余慧,荆州区政府党组成员、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执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州市荆州区新颖味品厂(以下简称新颖味品厂)因诉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荆州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0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新颖味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夏光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增强和胡海珠、荆州区政府党组成员余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和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颖味品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新颖味品厂为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位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高台村,主要经营酱品生产销售,因凤凰大道建设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2018年7月16日,荆州区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强制执行公告》,主要内容为:限你于2018年7月2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房屋。如逾期不拆除,由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纪南镇负责组织,对你位于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纪南镇高台村六组违法建设的房屋依法进行强制拆除。荆州区政府以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形式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法,侵害了新颖味品厂的合法权益。因此,新颖味品厂请求法院撤销荆州区政府于2018年7月16日以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形式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荆州区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荆州市荆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荆州区城管局)作出荆区城行罚字〔2015〕第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7月2日,荆州区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对新颖味品厂在纪南镇高台村六组建设的仓库和厂房进行调查,经查实,被处罚单位建成的上述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砖瓦结构,建筑面积690平方米,已建成。对上述违法事实,被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父亲夏鄂景在接受调查时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局责令被处罚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房屋。”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并告知了逾期不拆除的,本机关将报由荆州区政府责成有关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所需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荆州区城管局于2015年12月18日将荆区城行罚字〔2015〕第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夏鄂景(委托书上载明夏鄂景系该厂厂长,且系法定代表人夏光娥父亲),送达回证上备注栏夏鄂景亲笔书写“现在贵单位对我厂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不仅于理不符,且将对我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我厂绝对无法接受”等内容。2016年1月20日,荆州区城管局作出荆区城催字〔2016〕第010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新颖味品厂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自行拆除擅自违法建设的房屋,逾期仍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荆州区政府强制执行,在催告书中告知了新颖味品厂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018年6月25日,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请求荆州区政府依法授权强制拆除荆州市新颖味品厂违法建筑的函》。2018年7月16日,荆州区政府对新颖味品厂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内容如下:限新颖味品厂于2018年7月2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房屋,如逾期不拆除,由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纪南镇负责组织,对位于纪南镇高台村六组违法建设的房屋依法进行强制拆除;新颖味品厂若对本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荆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2日,荆州市人民政府荆政办发〔2014〕35号《关于印发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对荆州区纪南镇和郢城镇部分区域托管总体方案的通知》,决定将荆州区纪南镇和郢城镇部分区域委托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管理。荆州区纪南镇高台村在托管的范围之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荆州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公告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具体到本案,行政决定指的是荆州区城管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是行政强制执行公告作出的基础行政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直接影响行政强制执行公告的合法性。该行政处罚决定系一个独立的可诉的行政行为,在该决定中载明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依法送达给了新颖味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夏鄂景。在本次诉讼中,新颖味品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或者复议的证据,也未提交该行政处罚决定被确认违法或者被撤销的证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向新颖味品厂送达就具有法律效力,在未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之前,具有合法性。故新颖味品厂提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未生效的意见,应不予支持。荆州区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设,并责令新颖味品厂自行拆除该违法按建设房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荆州区城管局为了督促新颖味品厂履行义务,向新颖味品厂发出了催告书,催告书中告知了新颖味品厂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新颖味品厂也进行了申辩,认为涉案建筑是新颖味品厂锅炉迁改的配套工程,有关单位并没有通知新颖味品厂未取得工程规划手续而要求停工。因新颖味品厂没有对荆州区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复议或诉讼,且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该辩解意见属于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应当不予支持。另,经催告后,新颖味品厂仍未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故,荆州区政府有权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并授权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纪南镇负责组织强制拆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涉案违法建筑物需要强制拆除,荆州区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公告,该强制执行公告的作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荆州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公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新颖味品厂要求撤销该行政强制执行公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颖味品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颖味品厂负担。
新颖味品厂上诉称,⒈荆州区政府对新颖味品厂据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前提的荆区城行罚字〔2015〕第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⒉荆州区城管局作出的荆区城行罚字〔2015〕第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是荆州区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公告》的重要依据,又是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应当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新颖味品厂是否对荆区城行罚字〔2015〕第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程序,并非认定其合法有效的理由,原审法院以荆区城行罚字〔2015〕第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被撤销为由认定其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⒊荆州区政府对新颖味品厂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前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其程序合法为事实不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9)鄂10行初37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新颖味品厂的原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荆州区政府于2018年7月16日以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形式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荆州区政府承担。
荆州区政府答辩称,⒈新颖味品厂依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建筑物存在无法改正的证据,就不应该按照无法改正来做出限期拆除的决定,是对相关法律规定不熟悉和错误理解所导致。为此,荆州区政府特提交2012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正面界定了哪一些是属于改正措施)和第七条(除了第四条之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正好适用于本案。新颖味品厂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行为是否满足该第四条,并没有提交也不可能提交其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提交设计图或设计方案及审查文件。荆州区政府作出认定,新颖味品厂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予以拆除。⒉关于对荆州区城管局的荆区城行罚字〔2015〕第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审查,以及是否另行作出行政强制执行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阐述得非常清楚,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应被撤销。因此,新颖味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新颖味品厂、被上诉人荆州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荆州区政府根据荆州区城管局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荆区城行罚字〔2015〕第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新颖味品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仓库、厂房等建筑物需要强制拆除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新颖味品厂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公告》,授权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纪南镇负责组织强制拆除,其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新颖味品厂关于“请求法院撤销荆州区政府于2018年7月16日以行政强制执行公告形式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新颖味品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给予支持。荆州区政府的答辩意见因具备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采信、支持。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颖味品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颖味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争
审判员 赵晓云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雷禹
书记员董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