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钱×,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桃源县房地产管理局,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中路16号。
委托代理人彭×,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漆×,桃源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王×,男,60岁。
委托代理人何×,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龚×诉被告桃源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23日向被告桃源县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也于同日向第三人王×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17日、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桃源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漆×,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桃源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10月17日为第三人王×颁发了桃房权证陬市字第1701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1、主体资格适格的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第三人王×申请颁发房屋产权证的“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申报审批表;3、被告机关有关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勘丈表;4、第三人王×与桃源县陬市镇兴盛街居委会签订的“出售综合大楼协议1份”;5、王×以房屋产权人名义,向已购房户下发的收回房屋“通知”;6、钟×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被告欲证明:第三人王×申请颁发房屋权属证时,申请材料齐全,产权清楚;被告为其颁证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程序合法,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维持;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原告龚×诉称,原告与桃源县陬市镇兴盛街居委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于2000年6月19日签订了《房屋出让协议书》,该居委会出让给原告房屋1间,价款4万元,原告分两次付清房款后,居委会于同年7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该房屋原告使用至今。2011年6月10日,第三人王×以原告侵犯其房屋财产权为由,向桃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此时才得知其所有的房屋已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在2003年10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王×的桃房权证陬市字第17018号房屋所有权证是严重的错误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桃房权证陬市字第1701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2、原告与桃源县陬市镇兴盛街居委会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书》1份;3、桃源县陬市镇兴盛街居委会出具的湖南省事业性收费收款收据2份;4、兴盛街居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出售综合楼附加协议》1份,以上1、2、3份证据,欲证明原告的房屋巳由被告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4份证据欲证明第三人与居委会房屋让售时还签订了1份附加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已明确居委会综合大楼的底层已出让。
第三人王×述称,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为其颁发房屋产权证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1份;2、翦×、田×、裴×调查笔录各1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没有购得兴盛街居委会综合大楼的房屋,原告现所有的房屋只是以息代租,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1份;2、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及平面图各1份;3、领导批示1份;4、出售综合大楼协议1份;5、见证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居委会综合大楼的原始土地性质以及第三人在购买该房屋后变更为个人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6认为,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证据5、6是属第三人个人行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证据5、6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均属个人行为,对他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是第三人与他人房屋纠纷处理的结案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作用,证据2,所调查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协议’原件上没有具体落款日期,原告所持有的‘协议’有落款日期,日期应是原告自己填写,但对‘协议’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协议的落款日期,不影响协议内容的存在,且原告证据3的时间,能与证据2相互关联印证,原告付清房屋价款后,于同年7月1日取得房屋至今,原告购卖房屋时间可认定在2000年6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6月购得了居委会综合大楼房屋1间(底层右第二间),价款40 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出让协议书”。同年5月23日、6月15日原告分两次付清房款,同年7月1日居委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使用至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10月10日,居委会因债务压力大,尚欠第三人工程款,便将居委会综合大楼整体(金龙酒家)以195 000元价格,用以抵债卖给了第三人,双方签订了《出售综合大楼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书》,《附加协议书》中的第三条言明:“居委会综合大楼的一层原由居委会让售,由王×按原价收回,甲方概不负责”。第三人购得居委会综合大楼后,在未收回原告已购买的房屋情况下,即在2003年10月17日以自建名义,向被告申请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当日,被告在接受第三人申请后,没有对第三人所提交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即为第三人颁发了桃房权证陬市字第17018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告购得的房屋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桃源县房地产管理局是代表政府依法进行房屋行政管理的行政机关,被告接受权利申请人进行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主体适格。但在对第三人房屋权属登记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按照程序对第三人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对第三人申报中存在的产权来源、建房许可证、国有土地证等与事实不相符情况未予查清,即为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提出第三人其实早已知道其房屋已由原告购买,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辩解意见,因第三人于2009年7月30日以个人名义下发过收回房屋通知,是属个人行为,对他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时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二)项1目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桃源县房地产管理局2003年10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王×的桃房权证陬市字第17018号房屋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桃源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陈 晓 玲
人民陪审员 程 度 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文 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