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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学启不服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2009)民行初字第64号 作者: 浏览次数:1600   收藏[0]

原告王学启,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学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顺起,该局法制办主任。

第三人王俊鑫,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王学启不服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王俊鑫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学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石顺起及第三人王俊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08年4月27日为第三人颁发第0701004917号房权证的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委托书;2、村委会证明;3、申请表、审批表、平面图;4、公证书;5、存根;6、民权县公证处撤销(2003)民证民字第26号公证书的决定书,以此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王张氏所有的主房三间座落在民权县尹店乡新兴寨十字街西北角,东西长11.6米,南北宽8.6米。由于原告之兄王1×(王俊鑫之父)不尽赡养义务,其母生前所有房院及宅基地办遗嘱公证,赠给了原告,有遗嘱公证等材料为凭。其母去世还未埋葬,王1×强行霸占其母遗赠给原告的房院及宅基地。在原告诉王1×等人侵权案件开庭时,第三人出示了他所持有的第0701004917号房产证,此房是王1×强行建在原告之母的宅基地内,既是违章建筑,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没有审核第三人是否拥有土地使用权,在房屋来源及权属不明,没有四邻签字的情况下,即违法给第三人颁发了房产证,故要求依法撤销该房产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对王2×的调查笔录一份;3、公证书一份;4、公证处谈话笔录一份;5、民权县公证处民证撤字[2009]第01号决定一份;6、公证处通知一份;7、土地证一份;8、对王3×的调查笔录一份;9、新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所用土地为原告之母遗留,双方争议已久,非第三人所有,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违法。

被告辩称,2008年4月份,第三人申请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核,其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符合颁发村镇房权证的条件,经实地勘丈后,为其颁发了第0701004917号房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过错,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给其颁证是正确的,当时手续齐全。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4×、尹1×、郑××、尹2×、王5×、王6×、王7×(即王3×)、王8×出具的证言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被诉房权证名下的房屋系第三人所建,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2、关于更正民证撤字[2009]1号决定通知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持有的公证书已被撤销。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王学启与王1×等人侵权一案的庭审笔录,原告以此证明被诉房权证名下的房屋建在了王9×的宅基地上。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内第三人之祖父母的财产办在了第三人名下与法不符,撤销该公证的原因是第三人之祖母自己处分了第三人之祖父母的共同财产。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未显示丈量结果;第2号证据与事实不符,当时涉案房产存在纠纷;第3号证据,无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审批表程序违法,被告不应审核,平面图违反了基本的勘验原则,结果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号、第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曾经发生过纠纷,在为第三人颁证时,该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对其它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号证据是无效的,第3号证据公证书已被撤销,属无效证据。第2号、第8号证据两位证人是后来在原告的威胁下出具的,内容不真实。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是第三人之父用牛屋院和原告调换的,原告现在住的八间宅基地就是原来第三人一方的牛屋院。1988年、1995年第三人一方两次盖房,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当时第三人之祖父母还在世。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所有的证人均身份不明、效力低,且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和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开庭时说涉案房屋建在了第三人之祖父王9×的宅基地上,但意思是原先都是第三人之祖父的宅基地,后来涉案房屋所占的宅基地换给了第三人之父,是第三人之父用牛屋院调换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4、5、6号证据和原告提交的第3、4、5、6号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被告在为第三人进行房屋登记时履行了相关程序,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新兴村委会于2002年出具,该证据仅证明在当时双方曾因分其母的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在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双方仍存在纠纷,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8号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王7×和王8×的证言,该两位证人为双方出具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只是证明现在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因涉案房屋所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这一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三人提交的(王7×、王8×的证言除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并与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相印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仅证明第三人一方在建房前该争议宅基地归王9×管理使用,不能证明现在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涉案房屋座落在民权县尹店乡新兴寨十字街西北角,占地东西长11.6米,南北宽8.6米,系第三人之父于1995年所建。1988年,第三人之父曾在此处建房一次。第三人一方两次建房时原告之父母尚在世。2003年3月12日,原告之母立下遗嘱,将其生前所有房产及宅基地交由原告继承,并在民权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民权县公证处出具了(2003)民证民字第26号公证书。2009年4月14日,民权县公证处作出民证撤字[2009]第01号决定,撤销了(2003)民证民字第26号公证书对《遗嘱》第一项、第二项的公证。2008年4月,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登记,并为其颁发了第0701004917号房权证,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原告得知后,以第三人之父将涉案房屋强行建在其母宅基地内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权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诉房权证名下的房屋系第三人一方所建,只是主张该房屋所占压的宅基地系其母所遗留,自己享有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第三人一方在该房屋占压的宅基地上建房时,原告及其父母未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原告及其父母曾经提出异议的证据。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和颁证时,其所在村委会出具了第三人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明,这说明其所在村委会认可该宅基地由第三人使用。故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及为第三人颁发房权证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学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苏  虹

                                                 人民陪审员    刘清一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