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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鄢学斌与被上诉人徐秀云、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2日 来源:(2009)南行终字第19号 作者: 浏览次数:2034   收藏[0]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鄢学斌。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习静蓉,鄢学斌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秀云。

委托代理人肖军、周正,均系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光州,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哲,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鄢学斌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1日作出的镇行初字第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上诉人鄢学斌因病不能按期开庭,故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鄢学斌及委托代理人李德祥、习静蓉,被上诉人徐秀云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周正,一审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辉、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2年,原告徐秀云与第三人鄢学斌多次通过信函协商后,并经原生产队及北门大队批准,在镇平县城鄢家前街路北一空地上建房。随后,原告徐秀云的房屋又进行了改建。1989年12月1日,原告徐秀云领取了镇房权证字第03303号房屋所有权证,1990年2月23日,经镇平县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发证办公室对原告徐秀云的房产和用地申请登记进行审批后出具发证说明,内容为:“徐秀云同志,家系县城区域内的祖业房,因原始证据不全或无证件,针对此情况,经请示地区发证办公室同意,城建局发证领导小组并于1989年8月19日上午召开发证会议决定,对你房屋所有权权属核准定案准予发证”。1999年4月23日,原告徐秀云为房屋抵押贷款,补办了镇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建证字(99)643号村镇建筑许可证。2005年第三人鄢学斌与原告徐秀云为宅地问题发生纠纷,2006年3月31日,第三人鄢学斌向镇平县人民政府递交确权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徐秀云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鄢学斌使用,但无结果。2008年,第三人鄢学斌向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告徐秀云持有的镇房权证第03303号房权证。2008年6月11日,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研究决定撤销原告徐秀云所持的房权证,2008年6月30日,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出具镇房注字(2008)第2号“关于注销徐秀云房权证字第0330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决定以“申报不实”为由,注销了原告徐秀云镇房权证字第033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决定于2008年7月29日上午张贴在原告徐秀云家门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鄢学斌的异议,依职权作出了注销原告徐秀云房权证的决定,该决定存在以下不当之处:一、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第三人鄢学斌向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提出异议时提供的证据有五封信件、11份证人证言及一份确权申请书,但这些证据中仅能证实原告徐秀云在1972年为建房宅地问题与第三人鄢学斌通过书信方式进行过协商,经协商后原告徐秀云才得以建房,而不能证实第三人鄢学斌所述的原告建房所使用宅地系借用其祖业地的事实。镇平县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发证办公室在1989年12月7日给原告徐秀云颁发第03303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已经村、镇及发证办三级审核,认定原告徐秀云的房屋建筑及使用土地产权清楚,同意确权,然后镇平县人民政府审批意见是同意发证的。期间二十余年第三人鄢学斌从未提出异议。综上,第三人鄢学斌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镇平县发证办给原告徐秀云颁发房权证时的审核依据,故对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鄢学斌提供的证据,并以“缺乏土地权属证明属申报不实”为由注销原告徐秀云的房权证属主要证据不足。二、该决定作出时违反处理程序。本案第三人鄢学斌与原告徐秀云并不是为房屋产权发生纠纷,而是为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确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三人鄢学斌据此规定于2006年3月31日向镇平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在政府部门解决该土地使用权争议前是不能先行注销原告徐秀云的房权证,而应当先按照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程序进行,待政府部门对该土地使用权纠纷确权后,根据确权结果作出是否注销原告徐秀云房权证的决定,但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却在土地争议处理之前先注销了原告徐秀云的房权证,是在土地权属未确定时就先行否定原告徐秀云的土地权属,属办理程序不当。且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在接到第三人鄢学斌所提异议后,应比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程序规定,对第三人鄢学斌所提异议进行审核,但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在做出注销决定前,既未对第三人鄢学斌所提证据进行核实,亦未对此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就注销了原告徐秀云的房权证,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注销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鄢学斌称:“原告徐秀云在办理房权证时,谎称建房用地系祖业地,且伪造四邻签名,显属申报材料不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就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程序及适用法律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第三人鄢学斌所陈述理由,不是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作出注销决定中认定的事实,那么依法也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第三人鄢学斌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所作出的注销决定被依法撤销,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亦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镇房注字(2008)第2号关于注销徐秀云镇房权证字第0330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鄢学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徐秀云申领房权证时,申报档案材料中没有任何审批文件性证据材料,至今仍无该类证据材料,故只能说明她的建房用地未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她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北门大队及生产队有审批权限,不是批准性文件资料,根本不能证实宅地审批问题。二、原判不予以认定争议之地系上诉人祖业宅地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争议之地临时协商内容错误,五封信之内容直接证实了争议之地系上诉人之祖业宅地及双方协商借地之内容,原判却故意引用信件其他内容,断章取义,不予认定。三、被上诉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无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无任何房屋准建证据,充分证实宅地属上诉人拥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属临时借用部分宅地,1972年建房及随后改、扩建用地为祖业或继承,充分证实03303号房权证发证存在申报不实的问题,房管局的注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徐秀云辩称:一、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作出撤销答辩人房权证的依据仅为上诉人提供的五封信件,11份证言和一份确权申请,而这些证据仅能证明答辩人在1972年建房时曾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协商成功后答辩人得以顺利建房,而不能据此证明答辩人建房所用的土地系借用上诉人的祖业地。同时,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亦表明系生产队将鄢学斌父母的房屋扒掉,这说明此宅地已不归上诉人使用,同时证明答辩人盖房系使用空地相印证,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的注销决定所述颁证“申报不实”,显然错误。答辩人申请办证时手续完备,程序适当。1989年办理房产证时,经过了村、镇及发证办三级审核,均认定答辩人使用的土地权属清楚,然后依法颁发证件,整个行为合法。二、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是土地权属纠纷,而不是房屋产权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解决,在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之后,房管部门才能依据政府的决定作出是否注销房权证的决定。而一审被告在双方土地权属纠纷未由人民政府处理前先行注销答辩人房权证,程序明显违法。

一审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口头答辩称,徐秀云申请登记时是申报不实,房产管理局有权注销徐秀云的房权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房屋产权登记时,申报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而被上诉人徐秀云所持有的第03303号《房屋所有权证》,是1989年12月经镇平县人民政府授权成立的镇平县城镇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发放办公室审查,由镇平县人民政府审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加盖有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印章。而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主管部门不是该证的登记发证机关,无权注销由镇平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镇平县房产管理局2008年11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徐秀云房权证字第0330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属于超越职权。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审查一审被告的职权范围,但一审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鄢学斌上诉请求撤销(2008)镇行初字第040号行政判决,维持镇平县房产管理局镇房注字(2008)第2号关于注销徐秀云镇房权证字第0330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鄢学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周 春 合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明 伟